徐贲

徐贲 | 话说“政协”

话说“政协” 徐 贲     2009 年的全国政协会期从以往的 15 天减缩为 9 天,开会期间政协代表们提出的提案中有不少被社会嘲讽为“雷人”提案议案,如家庭破裂可以向第三者索赔、恢复繁体字、赞成在学校可以用金钱购买分数、将“人民币”改称“中华元”,加上其他的“雷人”言论,如中国看病不算难也不算贵、深圳海事局党组书记、酒后猥亵女童的林嘉祥是个好干部,等等,令人感觉到, 2008 年全国政协允诺的那股“民主政治之风”还没有刮起来,就已经烟消云散了。 全国政协委员、复旦大学教授葛剑雄以一种具有中国特色的“克制”,委婉地说,今年( 2009 年)两会上的一些提案议案不具相当的建设性,含蓄地表示了他的失望。就按政协自己的标准,它的机能也正在明显萎缩。  2008 年政协会议上推出“新阶层”委员 , 当时被宣传中国民主事件的标志性事件。有报道满怀期待地声称 , 张茵委员和韩方明委员各自代表“新阶层”中的富人和海归 , 公开言论不同以往政协委员。张茵对刚施行的《劳动合同法》提出批评 , 韩方明说 , “我坚信 , 民主的潮流浩浩荡荡 , ”都在媒体引起了热烈解读。 [i]  今天回顾起来,象张茵和韩方明这样的委员其实不可能起到改变政协性质的作用。要改变政协性质,原本就有许多没有得到讨论,更不用说是得到回答的问题。例如,政协代表们,包括象张茵和韩方明这样的委员,是以什么样的身份进入政协的呢 ? 是作为“政治代表” , 还是某阶层的“社会代表” ? 是由这个阶层的成员选举产生,还是由“上面”所指派?政协本身又是怎样的一个机构呢 ? 它具有民主“政治代表”的机制特征和作用吗 ? 还是一个社会“贤达”承担国家公共事务委托的理事或评议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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爱思想 | 刘向文 王圭宇:俄罗斯联邦反贪污贿赂法及其对我国的启示

  选择字号: 大 中 小                      本文共阅读 24 次 更新时间: 2012-03-06 11:40:47 刘向文 王圭宇:俄罗斯联邦反贪污贿赂法及其对我国的启示 进入专题 : 反腐败 反贪污贿赂法    ● 刘向文   王圭宇       【摘要】2008年12月30日,《俄罗斯联邦反贪污贿赂法》公布实施。该法的公布实施,使俄罗斯联邦实现了从“权力反腐”向“制度反腐”、从“分散反腐”向“系统反腐”的转变。该法的立法进程具有四个明显的特点,即在总统的直接推动下进行、循序渐进地推进反贪污贿赂法治、坚持从本国现实国情出发以及力求制定统一的反贪污贿赂法典。了解俄罗斯联邦反贪污贿赂法的立法进程及其特点,分析俄罗斯联邦反贪污贿赂法的主要内容,对我国反腐败法治的顺利开展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关键词】俄罗斯联邦;反贪污贿赂法;权力反腐;制度反腐          1991年底,苏联解体、俄罗斯联邦独立。伴随着急剧的政治、经济与社会转型,俄罗斯联邦国内的贪污贿赂等腐败问题愈演愈烈。时至今日,腐败问题已成为俄罗斯社会难以治愈的一大顽疾。它严重侵蚀着俄罗斯联邦民主化、法治化和现代化的进程,阻滞着俄罗斯联邦的进一步发展和振兴。近年来,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进步,腐败问题在我国也日益严重。为了顺利解决我国的腐败问题,有必要认真研究世界主要国家反贪污贿赂法治的经验。20世纪90年代初期开始实施的俄罗斯联邦反贪污贿赂法治改革的经验,无疑对我国反腐败法治的研究以及反腐败斗争的开展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一、俄罗斯联邦反贪污贿赂法的立法进程          从1992年拟定第一部反贪污贿赂法草案,到2008年《国家反贪污贿赂计划》1和《俄罗斯联邦反贪污贿赂法》2的公布实施,俄罗斯联邦反贪污贿赂法的制定颁布经历了“起步”、“推进”和“完善”等三个阶段。     (一)起步阶段(叶利钦时期)     在叶利钦总统任职时期,俄罗斯联邦开始实施反贪污贿赂法治改革。其反贪污贿赂的主要措施如下:(1)拟定第一部反贪污贿赂法草案。俄罗斯联邦独立初期,新旧体制转轨引发的经济危机和政治动荡,造成的思想混乱和法制滞后,导致贪污贿赂之风盛行。贪污贿赂问题日趋严重,不仅破坏官民关系,而且威胁国家安全。3在这种形势下,当时的俄罗斯联邦立法机关于1992年拟定并通过了第一部反贪污贿赂法草案4。虽然因1993年“十月事件”爆发,整个立法权力机关体系被摧毁而搁置一边,但其规定的诸多内容和制度无疑为俄罗斯联邦反贪污贿赂法治的继续推进奠定了基础。(2)签发关于国家公职人员申报收入和财产情况的总统令。1997年5月15日,叶利钦签署了关于担任俄罗斯联邦国家公务职务的人应当申报收入和财产情况的总统令。俄罗斯联邦政府组成人员不仅要申报个人收入和财产情况,而且要申报其配偶、子女和家庭其他成员的收入和财产情况5。值得指出的是,该总统令是在俄罗斯联邦建立国家公职人员收入和财产申报制度, 建立预防贪污贿赂有效机制的首次尝试。(3)颁布第一部俄罗斯联邦政府法。1993年12月12日,俄罗斯联邦以全民公决形式通过了《俄罗斯联邦宪法》6。1997年,叶利钦签署总统令,批淮第一部依据上述宪法制定的俄罗斯联邦政府法。该法首次对俄罗斯联邦政府组成人员作出两类限制性规定。其中,一类是限制政府组成人员的权利,另一类是规定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履行的义务(包括申报个人收入和财产的义务)7。     (二)推进阶段(普京时期)     自2000年5月任职以来,普京总统采取了反贪污贿赂的许多措施。由于诸多原因,俄罗斯联邦这一时期的贪污贿赂之风不减反增,反贪污贿赂法治改革在徘徊中前进。当时主要的反贪污贿赂措施如下:(1)成立俄罗斯联邦总统直属反贪污贿赂委员会。2003年11月24日,普京签署第1384号总统令,成立总统直属会议咨询性机构——俄罗斯联邦总统直属反贪污贿赂委员会8。该委员会的主要任务,是向总统提出相关建议,以及制定和落实国家反贪污贿赂的政策等。(2)拟定第二部反贪污贿赂法草案。2002年,俄罗斯联邦议会下院一读通过了第二部反贪污贿赂法草案9。但是,该草案也由于种种原因被搁置。制定颁布一大批与反贪污贿赂相关的法律法规。(3)在普京总统任期内,俄罗斯联邦制定颁布了一大批与反贪污贿赂相关的法律法规。例如,通过了《俄罗斯联邦国家公务原则法》10、《俄罗斯联邦国家公务体系法》11、《俄罗斯联邦国家文职公务法》12等。其目的之一,是进一步完善国家公务员制度,规范国家公务员的行为,从制度上预防贪污贿赂行为。(4)各级检察机关增设反贪污贿赂立法执行情况监督局(处)。2006年6月,由普京总统提名的俄罗斯联邦总检察长恰伊卡在就职演说中明确表示,检察机关今后的主要工作之一就是反贪污贿赂13。俄罗斯联邦总检察院在机构改组中,增设了反贪污贿赂立法执行情况监督局14。(5)批准《联合国反贪污贿赂公约》等国际条约。2003年12月9日,俄罗斯联邦签署了《联合国反贪污贿赂公约》。三年之后,普京总统签署了《关于批准联合国反贪污贿赂公约的联邦法律》。《联合国反贪污贿赂公约》的签署,为俄罗斯联邦与世界各国护法机关在揭露贪污贿赂犯罪领域开展协调行动,奠定了法律基础15。同年7月26日,俄罗斯联邦批准了欧洲委员会《关于贪污贿赂应承担刑事责任公约》,促进了俄罗斯联邦在反贪污贿赂领域的国际合作16。但是,应当指出,履行以上两项公约中所规定条款的工作,当时在俄罗斯联邦国家立法中刚刚起步,直接调整反贪污贿赂斗争的法律依据几近“空白”。     (三)完善阶段(梅德韦杰夫时期)     2008年5月7日,梅德韦杰夫在克里姆林宫正式宣誓就职,成为俄罗斯第三任总统。上任伊始,他就采取种种措施以推进俄罗斯联邦的反腐败法治进程。其中,最主要的措施有下述三个:     1、成立俄罗斯联邦总统直属反贪污贿赂委员会。2008年5月19日,梅德韦杰夫签署关于反贪污贿赂措施的第815号总统令。该总统令决定成立以梅德韦杰夫总统为主席,由19人组成的俄罗斯联邦总统直属反贪污贿赂委员会。同时,首次决定在上述反贪污贿赂委员会中,设立以总统办公厅主任谢尔盖?纳雷什金为首的总统直属反贪污贿赂委员会主席团17。     2、批准《国家反贪污贿赂计划》。2008年7月31日,梅德韦杰夫签署第1568号总统令,批准由总统办公厅主任谢尔盖?纳雷什金为首的反贪污贿赂委员会主席团拟定的《国家反贪污贿赂计划》,并于8月5日向社会公布了该计划18。《国家反贪污贿赂计划》主要以下四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反贪污贿赂的立法保障。反贪污贿赂计划规定,2008年10月1日前拟定并提交《俄罗斯联邦反贪污贿赂法草案》。二是为了预防贪污贿赂, 进一步完善国家管理措施。三是进一步完善培养法律干部的措施以及对公民进行法律知识教育的措施。四是为落实上述措施,而应当首先采取的措施19。     3、倡导制定并最终批准《俄罗斯联邦反贪污贿赂法》。2008年12月25日,俄罗斯联邦总统签署联邦法律第273号令,批准了《俄罗斯联邦反贪污贿赂法》20。《国家反反贪污贿赂计划》与《俄罗斯联邦反贪污贿赂法》的相继公布和实施,使俄罗斯联邦由“行动反腐”转向“制度反腐”。至此,俄罗斯联邦的反贪污贿赂进入法治化、制度化、系统化阶段。          二、俄罗斯联邦反贪污贿赂法立法进程的特点          分析俄罗斯联邦反贪污贿赂法的立法进程,可以看出, 该进程大致上有下述四个主要特点:在总统的直接推动下进行、循序渐进地推进反贪污贿赂法治、坚持从本国现实国情出发、力求制定统一的反贪污贿赂法典。     (一)坚持从本国具体国情出发     考虑到本国现阶段的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根据当时所面临的主要矛盾并适应国家发展战略目标的需要,是俄罗斯联邦反贪污贿赂法立法进程的又一特点。其主要表现如下:     1、为了解决主要矛盾,反贪污贿赂法第一个草案被搁置。在叶利钦总统任职期间,俄罗斯联邦曾经历了叶利钦为首总统一方和哈斯布拉托夫议长为首议会一方之间、左右两大营垒之间的尖锐对峙以及联邦主体立法大量违反联邦立法的混乱局面。当时的主要任务,是维护联邦统一,稳定国家政局。所以,当时不可能制定出反贪污贿赂法法。     2、在普京时期,尽管贪污贿赂问题已非常严重,但反贪污贿赂斗争没有真正步入法治化和制度化的道路。这也是迫于当时特定政治、经济和社会形势的需要。例如,叶利钦总统任职期间, 联邦主体分立倾向严重,大量的联邦主体立法违反联邦立法,对联邦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造成了严重威胁。当时,在专家学者和选民中,甚至出现了“俄罗斯联邦也会像苏联一样解体吗”的疑问。因此,在这一时期,“围剿”违反联邦立法的联邦主体立法,维护联邦统一,成为普京总统在任期间的首要政治任务。又如,1990-1999年期间,俄罗斯经济连续十年滑坡,导致物质基础薄弱。普京就任总统后,在2003-2005年独联体三国爆发“颜色革命”的背景下,发展经济,以不发长期拖欠的工资和退休金,保证公民的基本生活需要,保持社会基本稳定,始终是国家的重中之重。上述两方面的原因,致使俄罗斯联邦反贪污贿赂法迟迟未能制定颁布。     3、梅德韦杰夫总统上任后,制定颁布反贪污贿赂法的条件已经成熟。其主要表现如下:(1)普京总统时期大力发展经济建设,且在销售油气资源和军火方面获得较多利润,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奠定了反贪污贿赂的经济基础21。(2)普京时期对恐怖主义、民族分裂主义的打击,以及“围剿”违反联邦立法的联邦主体立法, 从而有效地维护了联邦统一,给反贪污贿赂法治奠定了一个相对稳定和宽松的政治环境;(3)俄罗斯联邦的政治体制改革和民主进步,使民众对反腐败法治的呼声和要求越来越高。总之,《俄罗斯联邦反贪污贿赂法》的制定颁布,符合这一时期俄罗斯联邦的国情,也适应俄罗斯联邦国内具体形势发展的需要。     (二)在总统的直接推动下进行     俄罗斯联邦反贪污贿赂法立法进程的主要特点之一,就是自始自终都在总统的推动下进行,或者说是在中央的直接领导下进行。其主要表现如下:(1)在叶利钦总统的直接推动下,俄罗斯联邦于1992年酝酿制定了第一部反贪污贿赂法草案。虽然该法律草案被搁置,但俄罗斯联邦反贪污贿赂法的立法进程己经启动22。1997年初,叶利钦总统又在国情咨文中,不仅指出俄罗斯联邦贪污贿赂问题的现状,而且规定了反贪污贿赂的基本方针和措施。由于叶利钦亲自举起了反贪污贿赂的大旗,所以1996年7月16日《俄罗斯报》曾以《总统命令向恐布活动、贪污贿赂和犯罪开炮》的大字标题作了报道。(2)在普京总统的直接推动下,俄罗斯联邦于2002年酝酿制定了第二部反贪污贿赂法草案。该草案的制定,使俄罗斯联邦进一步总结了反贪污贿赂立法的经验教训。普京还于2003年11月24日签署总统令,成立俄罗斯联邦历史上第一个总统直属会议咨询性机构——俄罗斯联邦总统直属反贪污贿赂委员会。该委员会的主要任务,就是向总统献言献策以解决贪污贿赂问题23。2004年,普京解散了卡西亚诺夫政府,任命弗拉德科夫为政府总理,加速进行包括国家公务制度改革在内的行政体制改革。其目的之一,也是为了进一步完善国家公务员制度,规范国家公务员的行为,以便从制度上预防贪污贿赂行为。(3)在2008年5月上任后,梅德韦杰夫总统更加注重从制度上开展反贪污贿赂斗争。在组织上,他再次成立总统直属反贪污贿赂委员会;在立法上,加强反贪污贿赂立法的工作。例如,督促制定《国家反贪污贿赂计划》和《俄罗斯联邦反贪污贿赂法》。它们的制定颁布,有力地推动了俄罗斯联邦反贪污贿赂法治的历史进程。     (三)循序渐进地推进反贪污贿赂法治     20世纪90年代初,俄罗斯联邦开始进入全面快速的“社会转型期” 24。在转型期纷繁复杂的民族矛盾、社会冲突相亘交织的形势下,俄罗斯联邦的政治体制改革却得以顺利进行。其重要原因之一,就是俄罗斯联邦在总结苏联剧变时期激进式改革惨重教训的基础上,向中国学习,坚定不移地走上了循序渐进的改革道路,以避免国家政局和社会的动乱25。俄罗斯联邦反贪污贿赂法治之所以能够顺利推进,在某种程度上也是坚持循序渐进型改革道路的结果。其“循序渐进”的特点,突出地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1)在拟定三部反贪污贿赂法草案的基础上通过反贪污贿赂法。俄罗斯联邦在叶利钦、普京和梅德韦杰夫三位总统长达19年的任职时间里,先后拟定三部反贪污贿赂法草案,并最终在时机成熟时,于2008年通过了反贪污贿赂法。(2)俄罗斯联邦反贪污贿赂法治的推进过程,具有“摸着石头过河”的特点。它是在不断总结经验、反复修改的情况下制定出来的,不像发达国家法律那样一次定型26。所以,俄罗斯联邦反贪污贿赂法的立法进程,是一个不断总结经验教训,不断修改补充,并逐步完善的过程。     (四)力求制定统一的反贪污贿赂法典     制定统一的反贪污贿赂法典,始终是俄罗斯联邦政治体制改革的一项追求。早在苏联解体、俄罗斯联邦独立之时,制定统一的反贪污贿赂法以竭止当时日趋泛滥的贪污贿赂之风,就是叶利钦时期俄罗斯联邦理论界和实务界关注和讨论的重要内容之一。1990-1999年俄罗斯联邦经济连续十年滑坡,人民群众生活水平急剧下降。正是由于转型期特有的困难和矛盾,俄罗斯联邦的犯罪问题(包括贪污贿赂犯罪在内)呈现出“爆炸”局面27,更加大了俄罗斯联邦对制定反贪污贿赂法的政治需求。其间两易其稿就是最好的明证。在普京时期,俄罗斯联邦也一直没有停息过对制定统一反贪污贿赂法的讨论。只是由于普京时期特殊的政治、经济和社会形势所需,才延缓了这一进程。其表现, 是国家杜马仅在2002年一读通过《俄罗斯联邦反贪污贿赂法草案》28。2008年5月,梅德韦杰夫总统上任伊始,便开始努力弥补在反贪污贿赂领域立法上的缺失和制度上的不足,以便从根本上消除贪污贿赂等腐败现象的基础。他先是重组了俄罗斯联邦总统直属反贪污贿赂委员会,接着在2008年7月31日批准了《国家反贪污贿赂计划》。然后,又于2008年12月25日签署联邦法律第273号令,批准了《俄罗斯联邦反贪污贿赂法》。          三、俄罗斯联邦反贪污贿赂法的主要内容          《俄罗斯联邦反贪污贿赂法》规定了反贪污贿赂的预防机制、国际合作机制等很有特色的反贪污贿赂制度。29该法的制定颁布,使俄罗斯联邦实现了从“权力反腐”向“制度反腐”、从“分散反腐”向“系统反腐”的转变。     (一)明确界定“贪污贿赂行为”的概念,确立反贪污贿赂的基本原则     《俄罗斯联邦反贪污贿赂法》第1条规定,“贪污贿赂行为”是指国家公务员和地方自治公务员实施的以下两种行为:(1)为了给自己或者给第三人谋取以金钱、贵重物品、其他财产或财产性服务、其他财产权为形式的利益,而违背国家和社会的合法利益,滥用公务地位,行贿,收受贿赂,滥用权限,实施商业贿赂的行为,或者自然人非法利用自己职务的其他行为,或者由其他的自然人向第三人非法提供类似利益的行为;(2)以法人的名义或者为了法人的利益而实施上述1项中所指出的行为。与1993年12月12日俄罗斯联邦公布的第一部《反贪污贿赂法(草案)》中关于“贪污贿赂行为”的界定,明显扩大了“贪污贿赂”的主体范围和客体范围30。     《俄罗斯联邦反贪污贿赂法》第3条确立了预防和惩治贪污贿赂行为的基本原则。它们包括下述原则:(1)承认、恪守和?I卫人和公民的基本权利与自由原则;(2)法制原则;(3)国家机关和地方自治机关活动的公开和透明原则;(4)实施贪污贿赂违法行为必须承担责任原则;(5)综合采用政治的、组织的、新闻宣传的、社会经济的、法律的措施,专门措施和其他措施原则;(6)优先采用预防贪污贿赂措施原则;(7)国家与社会团体、国际组织和自然人合作原则。     (二)从“权力反腐”转向“制度反腐”     《俄罗斯联邦反贪污贿赂法》的制定颁布,改变了以往主要靠总统命令和指示惩治贪污贿赂的尴尬局面,为各种护法机关惩治贪污贿赂的联合行动奠定了法律基础,从而使俄罗斯联邦实现了从“权力反腐”向“制度反腐”的转变。     1、奠定反贪污贿赂的法律基础     《俄罗斯联邦反贪污贿赂法》第2条宣布,“俄罗斯联邦宪法,俄罗斯联邦宪法性法律,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和标准,俄罗斯联邦签署的国际条约,本联邦法律,其他的联邦法律,俄罗斯联邦总统的、俄罗斯联邦政府的、其他联邦国家权力机关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俄罗斯联邦主体国家权力机关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和地方自治机关的法律文件构成反贪污贿赂的法律基础”。     2、确立反贪污贿赂的组织基础     《俄罗斯联邦反贪污贿赂法》第1条和第5条确认了反贪污贿赂的组织基础。其主要内容包括下述两个方面:一是确定了反贪污贿赂主体的范围。反贪污贿赂主体包括联邦国家权力机关,联邦主体国家权力机关,地方自治机关,市民社会机构、组织和自然人。二是对俄罗斯联邦总统、联邦会议、联邦政府、联邦主体权力机关、地方自治机关、联邦检察机关以及审计机关在反贪污贿赂领域的职权范围进行了明确的划分。三是规定由联邦国家权力机关、联邦主体国家权力机关的代表和其他人组成成立反贪污贿赂协调机关。后者的主要职权包括:(1) 协调联邦国家权力机关、联邦主体国家权力机关和地方自治机关的反贪污贿赂活动;(2)拟定并向联邦总统、联邦政府、联邦会议以及联邦主体国家权力机关提交相关命令、决议、指示的草案。     (三)从“分散反腐”转向“系统反腐”     《国家反贪污贿赂计划》、《俄罗斯联邦反贪污贿赂法》在2008年颁布实施后,俄罗斯联邦的反贪污贿赂斗争逐步由“分散反腐”转向“系统反腐”。这不仅表现在《俄罗斯联邦反贪污贿赂法》为反贪污贿赂主体的联合行动提供了组织基础和法律保障,还表现在它确定了反贪污贿赂犯罪的预防性措施、提高反贪污贿赂效率的基本活动方针以及加强国际合作等诸项内容。     1、建立反贪污贿赂的预防机制     《俄罗斯联邦反贪污贿赂法》第6条规定,应当采取以下基本措施来预防贪污贿赂行为的发生:(1)在社会上营造不能容忍贪污贿赂行为的氛围;(2)对法律文件和法律文件草案进行反贪污贿赂鉴定;(3)对希望担任公职的公民提出专门知识技能水平方面的要求,并且依照规定程序审查其提交的各种信息31;(4)把不提交关于自己、配偶和未成年子女收入、财产和财产性债务的信息或者提交明知是虚假的和不完整信息的行为,规定为拒绝录用、解除公职的依据;(5)对公职人员晋升、授衔、奖励、表彰之时,廉政情况是其中的重要考核内容;(6)对反贪污贿赂立法的遵守情况,实施社会监督和议会监督制度。     为了避免公职人员由于国家公务和地方自治公务的利益冲突而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滋生贪污贿赂犯罪的可能性,《俄罗斯反贪污贿赂法》第10条和第11条还规定了在国家公务和地方自治公务存在利益冲突时的预防和调整程序。     2、确定国家机关在提高反贪污贿赂效率方面的基本活动方针     《俄罗斯联邦反贪污贿赂法》第7条用21款的篇幅,对如何提高反贪污贿赂斗争的效率作出详细规定。它们包括:(1)在反贪污贿赂方面奉行统一的国家政策;(2)建立护法机关、其他国家机关与反贪污贿赂专门机构的互动机制;(3)鼓励国家公务员、地方自治公务员以及公民积极参与反贪污贿赂的斗争;(4)建立对国家机关活动的社会监督机制;(5)为相应的活动领域制定统一的禁止性规定、限制性规定和许可制度,以便在该领域保证预防贪污贿赂;(6)对国家公职人员规定统一的权利、义务、限制性规定和禁止性规定;(7)保证政务信息公开;(8)保障大众新闻媒体独立;(9)保障法官独立和司法独立;(10)完善护法机关和监督机关反贪污贿赂活动的组织;(11)完善国家公务和地方自治公务的任职程序;(12)为满足国家机关和地方自治机关的需要而实施的工程招标等要保障公开和客观的竞争性;(13)进一步规范经济领域的各种行为;(14)完善公有财产的使用程序、转移程序和私有化程序;(15)改善国家公职人员的待遇;(16)完善流失国外的涉案资金的国际处理机制;(17)加大对公民和法人诉愿中所包含问题解决情况的监督;(18)将国家机关的部分职能转交给自我调整组织以及其他的非国家组织;(19)裁减国家公务员和地方自治公务员的数量;(20)提高联邦国家权力机关、联邦主体国家权力机关、地方自治机关和它们的公职人员因不采取措施消除贪污贿赂产生原因方面的责任;(21)使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权限的行政规则和职务规则最佳化和具体化。     3、确定反贪污贿赂的国际合作机制     《俄罗斯联邦反贪污贿赂法》第4条宣布, 俄罗斯联邦依照所签署国际条约的规定,并根据互惠原则,在反贪污贿赂领域与外国政府,外国的护法机关、专门机关或国际组织进行合作。国际合作的形式包括:(1)查明贪污贿赂犯罪的嫌疑人(被告人),查明贪污贿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地址,以及查明参与贪污贿赂犯罪的其他人的地址;(2)查明因实施贪污贿赂违法行为而获得的财产,或者查明作为实施贪污贿赂违法行为工具的财产;(3)在必要时,提供客体或提供物品的样品,以便进行研究或进行司法鉴定;(4)交流反贪污贿赂问题方面的信息;(5)协调预防贪污贿赂的活动以及与贪污贿赂作斗争方面的活动。另外,还规定,未在俄罗斯联邦境内定居的外国公民或无国籍人士以及依照外国立法成立的具有责任能力的外国法人,国际组织以及它们的分支机构和代表机构(外国组织),被控告(被怀疑)在俄罗斯联邦境外实施贪污贿赂违法行为的,应当在俄罗斯联邦所签署国际条约和联邦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并依照俄罗斯联邦所签署国际条约和联邦法律规定的程序,依照俄罗斯联邦立法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四)健全和完善国家公务员的财产申报制度     《俄罗斯联邦反贪污贿赂法》第8条和第9条,比较详尽和系统地规定了俄罗斯联邦国家公务员的财产申报制度。它规定,希望担任或者已经担任国家机关或地方自治机关公职的人员,必须向所在机关提交关于自己、自己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的收入、财产和财产性债务的信息(构成国家秘密的“秘密信息”除外)。禁止将国家机关和地方自治机关公职人员提交的以上信息用于其它目的或者故意泄露。但是,依照俄罗斯联邦规范性法律文件规定的程序,可以将关于国家公务员和地方自治公务员收入、财产和财产性债务的信息交付大众新闻媒体公布,以便对其进行监督。任职机关可以独立地或者依照俄罗斯联邦总统规定的程序,向护法机关或其他监督机关查询它们所掌握的关于国家公务员或地方自治公务员的,以及其配偶和未成年子女的收入、财产和财产性债务方面的资料,以检查公职人员申报信息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在加入国家公务和地方自治公务时,不按照上述规定履行申报义务的公民,以及己任职的国家机关和地方自治机关的公职人员,将被拒绝录用或者被处分、解职。此外,国家公务员和地方自治公务员有报告向其行贿情况的义务。最后,《俄罗斯联邦反贪污贿赂法》第12条还对曾经担任国家公务或地方自治公务职位的公民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作出了限制性规定。     (五)强化并完善对贪污贿赂行为的责任追究制度     《俄罗斯联邦反贪污贿赂法》第13条和第14条规定了对贪污贿赂行为的责任追究制度。俄罗斯联邦公民、外国公民和无国籍人士实施了贪污贿赂违法行为的,均应当依照俄罗斯联邦立法的规定,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行政责任、民事法律责任和纪律处分。实施了贪污贿赂违法行为的自然人,可以依照俄罗斯联邦立法的规定,根据法院判决剥夺其担任国家公务和地方自治公务一定职位的权利。以法人名义或为了法人的利益组织、准备和实施贪污贿赂违法行为的,或者实施违法行为以便为实施贪污贿赂违法行为创造条件的,可以依照俄罗斯联邦立法的规定,对法人适用相应的责任措施。          四、俄罗斯联邦反贪污贿赂立法对我国的启示          俄罗斯联邦的反贪污贿赂法治进程不是一个孤立的经验,具有典型的示范意义。全面而又深入地考察和研究俄罗斯联邦反贪污贿赂法治的经验教训,对我国反腐败斗争的顺利开展意义深远。我国反腐败法治和反腐败斗争的推进,应当在立足本国的基础上,吸取外国的经验教训,完善自身。同时,还要坚持循序渐进的改革模式,切忌急功近利,一蹴而就。俄罗斯联邦反贪污贿赂法的立法进程及其特点,反贪污贿赂法的主要内容,对我国有着重要的借鉴意义。     (一)制定统一的反腐败法,构筑反腐败法律体系     近年来,党中央一直在进行反贪污贿赂的规范制定工作32。2009年9月19日,党的十七届四中全会又审议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和改进新形势下党的建设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它规定:依纪依法查处和整治领导干部利用职务便利,为本人或特定关系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等问题;完善党员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制度,把住房、投资、配偶子女从业等情况列入报告内容;加强对配偶子女均已移居国(境)外的公职人员管理。抓紧制定一批反腐倡廉法规制度,提高反腐倡廉制度化、法制化水平;扎实推进一批改革措施,坚持不懈地把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引向深入33。但是,我国反腐败法的立法工作进展缓慢,还没有进入全国人大的近期立法工作规划。而现实和实践表明,制定一部集司法组织法、刑事实体法、刑事程序法、行政法等于一体的《反腐败法》或者《反贪污贿赂法》,已经成为我国当前反腐败工作的头等大事。同时,我们还应当适时地修订和完善其他相关的法律法规34,努力推进反腐败的地方性立法工作,以最终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反腐败法律体系35。而这部综合型反腐败法典究竟采取什么模式、应当采用什么样的原则、具体的制度如何安排,都将成为制定反腐败法典所需要重点考虑的因素。可以说,俄罗斯联邦的反贪污贿赂立法工作已经取得了初步成功,尤其是其在《反贪污贿赂法》中所确定的一系列新的制度和机制值得我们在进行相应的反腐败立法工作中参考和借鉴。     (二)反腐败是一项系统工程,需要加强领导和规划     应当指出,俄罗斯联邦反贪污贿赂法的立法进程之所以能够顺利推进,不仅在于俄罗斯联邦三任总统为首的行政力量的大力推动,还在于对反贪污贿赂立法的统一领导和规划。例如,2008年梅德韦杰夫总统上任后公布的《国家反贪污贿赂计划》,对俄罗斯联邦的反贪污贿赂工作进行了整体性规划。制定颁布《俄罗斯联邦反贪污贿赂法》,仅是该计划的第一点内容36。在我国的反腐败法治进程中,同样需要统一的规划和领导。2008年5月13日,中共中央就印发了《建立健全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2008-2012年工作规划》。作为中共中央印发的第一个关于建立健全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的规划,它成为今后一个时期反腐倡廉的纲领性文件37。有了惩治和预防腐败的工作规划,接下来的主要任务便是贯彻和落实规划精神。因此,为使我国反腐败斗争取得实质性的胜利,需要按照《建立健全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2008-2012年工作规划》的要求,大力推进我国的反腐败法治进程,以取得我国反腐败斗争的实质性胜利。     (三)反腐败需要在立足国情的前提下渐进式展开     转型期应当是一种渐进式的社会变革时期。在社会变革时期,要反对激进主义的改革主张,坚定不移地走循序渐进的改革道路。38俄罗斯联邦处于转型期的这一国情,决定了反贪污贿赂法治化进程的“渐进性”。俄罗斯联邦反贪污贿赂法的立法进程,经历了“起步”、“推进”和“完善”三个阶段就是一个鲜明的例证。我国目前与俄罗斯联邦一样,也处于转型期。改革开放三十多年来,伴随着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的发展进步,腐败问题也成为我国社会的一大顽疾。在转型期复杂的国内外形势下,我国面临富国强民的主要任务。只有和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所处的发展阶段相结合,只有建立在社会、政治与经济持续、健康、稳定发展的基础之上,我国的反腐败法治才能深入、顺利地进行。同时,我国的反腐败法治和反腐败斗争同样要走渐进式发展道路,在实践中不断磨合,及时总结经验教训,切不可急功近利。     (四)加快建立健全我国的公务员财产申报制度     在俄罗斯联邦反贪污贿赂法治的进程中,国家公务员的收入和财产申报制度始终是预防和惩治贪污贿赂犯罪的重要制度之一。俄罗斯联邦国家公务员最初的收入和财产申报制度, 是由叶利钦的总统令确认的39。而它的进一步完善,是由2008年12月30日颁布的《俄罗斯联邦反贪污贿赂法》完成的。在我国,早在1989年就有全国人大代表提出制定《财产申报法》的立法建议。1994年,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曾将《财产申报法》正式列入立法规划。由于时机不成熟等种种原因,由法律确认的我国公务员财产申报制度至今尚未出台。但是, 我国公务员的财产申报制度最终会确立的。确立的法律形式大致有下述三种:(1)借鉴俄罗斯联邦反贪污贿赂法的立法经验,由我国即将制定的《反腐败法》或《反贪污贿赂法》予以确认;(2)在《反腐败法》或《反贪污贿赂法》出台之前,制定单行的《公务员财产申报法》,对公务员财产申报制度进行专门性立法规定;(3)不单独制定单行的《公务员财产申报法》,而是通过修改补充我国现行的《公务员法》,把公务员财产申报制度纳入《公务员法》。对比以上三种方案,笔者认为,第一种方案是最佳的选择方案。     (五)建立健全从预防到惩治的反腐败综合治理体系     《俄罗斯联邦反贪污贿赂法》明确界定了“贪污贿赂行为”的概念、确认了反贪污贿赂的基本原则,规定了反贪污贿赂的预防机制、国际合作机制、财产申报制度以及责任追究制度等一系列反贪污贿赂制度和措施,实现了从“权力反腐”向“制度反腐”、从“分散反腐”向“系统反腐”的转变。同时,也可以说,《俄罗斯联邦反贪污贿赂法》确认了一个从“预防”到“惩治”的反贪污贿赂综合治理体系。笔者认为,我们应当借鉴俄罗斯联邦反贪污贿赂的立法经验,在以下几个方面加强努力。(1)建立和完善反腐败预防机制。惩治腐败,重在“防患于未然”。而且,2008年中共中央关于《建立健全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2008-2012年工作规划》也明确指出,“要坚持惩防并举、重在建设,强调要以建设性的思路、举措和方法推进反腐倡廉建设,在坚决惩治腐败的同时,更加重视预防”。(2)健全和完善反腐败责任追究机制。要惩治腐败现象,不能仅仅采取说服、教育、批评以及舆论监督的手段,而是要注重法律制度建设,强化和落实责任追究制度,由“权力问责”转向“制度问责”,这样才会走出“治标不治本”的反腐怪圈。(3)强化反腐败领域的国际合作。从上个世纪90年代之后,腐败问题已经超越国界,日益演变为一个全球性问题。因此,反腐败法治要始终注意国际合作。目前,我国已经正式加入《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并签署和批准了《联合国反贪污贿赂公约》。这为我国在反腐败领域的国际合作奠定了法律基础。(4)设立专门化的反腐败机构和组织。在反贪污贿赂方面,俄罗斯联邦不仅设立了总统直属反贪污贿赂委员会,联邦议会两院的反贪污贿赂委员会, 而且在总检察院成立了反贪污贿赂立法执行情况监督局,在联邦内务部成立了经济犯罪侦查局等等。笔者建议,我国应在原有的传统型反腐败组织的基础上,积极探索并构建专门化的反腐败机构和组织,以利于我国反腐败法治的开展。          刘向文(1943-),男,河南开封人,法学博士,郑州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郑州大学俄罗斯法律研究中心主任。王圭宇(1985-),男,河南禹州人,郑州大学与俄罗斯圣彼得堡国立大学(Санкт-Петербургский государственный университет, СПбГУ)联合培养宪法学与行政法学专业博士生,郑州大学俄罗斯法律研究中心研究员。          【注释】     本文系郑州大学法学院刘向文教授主持的2011年河南省教育厅重点基地项目“俄罗斯转型期法律制度研究”的阶段性研究成果之一。     1Национальный план противодействия коррупции //〔Электроронный ресурс〕 http:// www. rg. ru. 2008 / 08 / 05 / plan-dok.html .此计划无论从直译角度还是从意译角度,都应当译为《国家反贪污贿赂计划》。但是,从去年以来, 我国新闻媒体多采用反腐败一词。所以,一些记者和学者将《俄罗斯联邦反贪污贿赂法》译为反腐败法,将俄罗斯联邦的《国家反贪污贿赂计划》译为反腐败计划。但是,笔者认为,我们在翻译俄罗斯联邦法律和研究俄罗斯联邦法律制度时,应当尊重俄罗斯联邦存在的客观事实。那种随意将俄罗斯联邦法律或俄罗斯联邦法律制度都翻译成我国法律和法律制度名称的做法, 是不妥当的。     2Федеральный закон о противодействии коррупции Российской Федерации // 〔Электроронный ресурс〕http://www.rg.ru/2008/12/30/korrupcia-fz-dok.html.     3详见刘向文著:《俄罗斯联邦反贪污贿赂的理论与司法实践》,载梁国庆主编:《国际反贪污贿赂的理论与司法实践》,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笫331-389页。     4俄罗斯联邦于1992年拟定了第一部反贪污贿赂法草案(Проект Закона о борьбе с коррупцией)。议会两院虽通过了该草案,但该草案最终被搁置。(Проект Закона о противодействии коррупции Российской Федерации)。См.:Андрей Шаров.Спецпрокуратура против коррупции //〔Электроронный ресурс〕 http:// www. rg. r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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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贲 | “言论自由”保护吹牛夸口吗?

“言论自由”保护吹牛夸口吗? 徐 贲   2 月 22 日星期三,美国最高法院开始审理一件特殊的案子,裁决当事人阿尔法莱兹( Xavier Alvarez )的吹牛、夸口是否触犯了联邦法律。在美国,任何形式的“祸从口出”都与公民的“言论自由”有关,阿尔法莱兹的案件自然也不例外。他因为吹牛、夸口被起诉,是由于他夸口说自己是一位海军陆战队老战士,并因为军功卓著而荣获过美国的最高荣誉勋章。 阿尔法莱兹是个喜欢吹牛、胡侃的人,他吹嘘说自己曾经是底特律职业冰球队的队员,娶的是一位墨西哥的年轻女明星,她艳丽无比,令见到她的摄影记者们无不神魂颠倒。他是克莱蒙市的一个用水管理区委员会的成员,大小也是一个民选的公职人员。 2007 年,在一次开会的时候,他大开簧腔,向听众介绍自己说,“我在海军陆战队服役 25 年退休,获得过国会荣誉勋章”,他还宣称自己在战斗中负过伤,在美国驻伊朗大使馆的危机时刻营救过美国大使。事实上,他连一天的兵都没有当过。 这位堪称“神吹”的阿尔法莱兹,先前已经被告上了旧金山的地区法庭,法庭判决他无罪,但指出,“如果阿尔法莱兹停止他那无聊、荒唐、令人讨厌的谎言”,那么会对整个社会都有好处。法庭之所以不判他有罪,是因为“把骗子当作罪犯来处理,是不符合美国宪法的。” 这次阿尔法莱兹的案子又被送到最高法院,推动者是公民组织“美国老兵协会”。老兵协会也是促成国会于 2006 年通过“冒充勇猛法” (Stolen Valor Act) 的主要推动力量。在这之前,美国的冒充军功事件真可以说是层出不穷。据报道,有三分之一的军功是谎报的,谎言自己有军功的人士包括不少头面人物,其中还有在军界任职的。“冒充勇猛法”在国会通过时,连例行的听证都没有进行,就得到一致的赞同。从此,谎称军功便成为一桩可以由政府来起诉的罪名。 在南北战争前,口头上谎称军功或者 子虚乌有 地吹嘘获得过战功勋章并不算犯罪,只有佩戴不是来自真实军功的勋章才会触犯法律。 2006 年,口头谎称军功和获得过勋章也成为犯罪行为,但迄今为止,阿尔法莱兹是第一个为此被正式起诉的。 阿尔法莱兹因谎报军功罪被起诉,最高法院选定 2 月 22 日审理此案,是因为这一天正好是美国第一任总统华盛顿 280 周年生日。由于美国最早的军人荣誉、军功、勋章授予的条例是由华盛顿当年领兵时亲自制定的,这个案件便有了特殊的意义。 为阿尔法莱兹辩护的律师坚称,阿尔法莱兹的言论是一个谎言,但不是一项罪行。他在给法庭的辩词中写道:“对往事夸张其词、信口妄言、酒会上的肆意胡侃,这些从来就不是政府管理的事情,也不应该因此担受犯罪处罚的恐惧。”他表示, 国会通过“ 冒充勇猛法 ”“虽然用意可嘉,但并不能因此就成为干涉言论的理由,(此法)已经超过了必须干涉的范围”。国家的任何法律都应该以宪法为准绳,用意良好的法律如果与宪法精神不符,也不能以其用意来作为执行的充分理由。 律师还强调,吹牛、夸口并不像污蔑和诽谤那样会对他人造成伤害,因此应该受到言论自由的保护。 美国政府的起诉立场是,“冒充勇猛法”涉及的只是一种“单独而狭义”的言论,它针对的是“故意谎称获得军事奖励,而这种谎言是有理性者都能辨别的”,这种言论是不受第一修正案的保护的。 原告方的主诉律师范利里 ( Donald B. Verrilli Jr. )表示,国家需要有“冒充勇猛法”来维护军功奖励的制度,军功制度对维护武装部队的荣誉和士气起着重要作用,是不允许破坏的。法律并不会因为惩罚谎报军功而对其他言论自由有不良的影响或限制,也 不意味着“政府会惩罚不同的观点,或者政府会对公共讨论的是非扮演仲裁者的角色。” 保护民权的一些组织认为,阿尔法莱兹如果被判罪,有可能让政府有借口进一步管制公民言论。其实,他的吹嘘只不过是夸口胡言,并没有涉及钱财的诈骗(这与中国一些谎称“官二代”人士的诈财骗色有所不同)。再说,并没有证据表明,听他吹嘘的人们就真的相信了他。要不是因为有“冒充勇猛法”,又有谁会去太在意他的那些神吹胡侃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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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贲 | 能从《雷锋日记》学习说理吗?

能从《雷锋日记》学习说理吗? 徐 贲   在中国 , 话语的私域和公域区别十分模糊不清 , 公域话语一直受到私域话语的不当影响,而私域话语的“我与我”关系则无法顺利转化为公域话语应该具有的“我与你”关系。从 1960 年代起 , 各级学校教育都号召“学雷锋”,学习的远不只是做好人好事 , 而且更是雷锋式思维方式和表达形式,最典型的文本就是《雷锋日记》。小、中学语文教科书里充满了与《雷锋日记》相似话语的文本,教师要求学生的是一种只讲“深刻理解”,不讲“说理评估”的阅读方式(其实许多教师自己也不知道还有说理评估这么回事)。   《雷锋日记》中的话是雷锋写给自己看的 , 是一种私域写作。雷锋说 : “处处听党的话 , 坚决地、无条件地做党的驯服工具。”他省略的主语是“我”。无论雷锋对自己提什么要求 , 那都是他自己的事 , “我与我”的话语是无需作公共说理的。但是 , 如果雷锋是对另外一个人说话,说“你”必须这样做 , 那就成为“我与你”的话语。这时候,他就必须给对方一些充分的理由。给予充分理由 , 那就是公共说理。 “学雷锋”是一种以非理性的话语机制为基础的行为模仿。它要求的是,雷锋怎么做 , 你也怎么做 ; 雷锋怎么想 , 你也怎么想。除了“雷锋这么做”和“雷锋这么想”之外 , 你再不需要有其它理由,也再不能问“为什么”。长期用这样的思想方式和行为模式来规范社会 , 必然会取消公共说理的作用,也必然会削弱公众的说理能力。 《雷锋日记》式的语言本身无所谓好或不好,雷锋只受过小学教育,能够写出这样的日记已经很不容易。他心地善良,虽然他做好事会有一些功利的动机(不然就不会有这么多照片和事迹了),但我们不应该用怀疑主义和犬儒主义的态度去对待他做的好人好事。然而,把雷锋日记的语言拔高为公共说理,却是有害无益的。 至今,仍然常常可以看到对《雷锋日记》的一味推崇和赞扬,很少有对他的语言做说理评估的。例如,有人赞美雷锋语言善于“巧用比喻”、“对比套用”、“排比连用”,是青年人应该学习的语言榜样。雷锋说,“我懂得一朵花打扮不出春天来,只有百花齐放才能春色满园的道理。一花独放不是春,百花齐放春满园。”赞美者评论道:“通俗的比喻,鲜明的对比,形象地说明先进人物要带领大家一道进步的深刻道理。” 雷锋只是用了一个比喻,连理都还没说,哪里来什么“深刻道理”?如果硬要把雷锋的话解释为“说理”,那么这里有一个明显的逻辑问题,那就是,并没有谁说过“一朵花可以打扮出春天”来啊。先提出一个根本不存在的“错误想法”,然后把它驳倒,这种常见的逻辑谬误叫“稻草人战术”。 其实,“一枝独秀不是春 , 百花齐放春满园”是一句俗语,而俗语或谚语都属于口语文化,不能直接拿来当作论据,因为这么做可能出现“人云亦云”的谬误逻辑。波兹曼指出,“在一个纯粹口语的文化里 , 智力常常同创造警句的能力相关 , 即创造具有广泛适用性的精辟俗语的能力相关。据说 , 所罗门知道 3000 条谚语。在一个印刷文字的社会里 , 有这样才能的人充其量被人看作是怪人 , 甚至是自大的讨厌鬼。在一个纯粹口语的社会里 , 人们非常看重记忆力 , 由于没有书面文字 , 人的大脑就必须发挥流动图书馆的作用。忘记一些事该怎样说或怎样做 , 对于社会是一件危险的事 , 也是愚蠢的表现。在印刷文字的文化里 , 记住一首诗、一张菜单、一条法规或其它大多数东西只是为了有趣 , 而绝不会被看作是高智商的标志。” 说理是一种波兹曼所说的“印刷文字的文化”,虽然它也可以用说话的形式来表达。说理的交流特别得借助于文字。逻辑谬误出现在口头话语中时,一句接一句,往往不可能一下子 “ 听 ” 出来。当然,在文字表述中,如果只是 “ 粗读 ” ,也是读不出来的。所以,说理教育的一项基本的学习和阅读训练就是 “ 细读 ” 。 日记无论写得多好,多么有文采,有学问,都是一种自言自语、自说自话的话语。因此,没有谁会对没有发表的日记提出公共说理的要求。但是,日记(或其他形式的私人写作)一旦发表出版,并且有了开导、影响别人的企图,那它就已经进入了公共话语的领域,因此也必须接受“说理评估”的检验。例如,《中国不高兴》中就有许多经不起“说理评估” 检验的自言自语和自说自话。这一现象在中国许多别的出版物中也屡见不鲜,这是学习《雷锋日记》成长起来的那一代读书人(程度当然有所不同)潜移默化地学会使用的语言。 《雷锋日记》私域话语中的“我”是他个人。但是,这个“我”的范围有时不只是个人 , 而是由亲近者组成的小群体。小群体成员之间的亲近关系与公共群体成员之间的那种陌生人与陌生人的关系是不同的。陌生人公共群体所特别需要的说理话语,对于亲近者小群体常常是可以舍弃的。这是因为,在亲近者小群体 ( 如家庭、帮会、教会、政党 ) 中 , 成员之间有一些在“理”之外的维系力量 ( 亲情、义气、共同信仰、同志关系等等 ), 也有一些与平等对话无关的结合原则 ( 儿子对父母的孝道、帮会的邦规、宗教的教规、政党的党纪、领导 / 被领导等级等等 ) 。 在亲近者小群体中的那些形似“公域”的话语其实并不充分符合公共说理的要求。例如 , 在民主的政党内 , 也许可能会有说理的话语。但说理并不是所有政党话语的必然特征。党内很可能为了保证统一意志 , 在组织各层次中一级级下达“指示” , 这种指示的话语充其量不过将“我与我”放大到“我们之间”而已。但这种“我们之间”的话语是建立在上下级领导的科层、等级关系上的,它与平等对话的“我与你”话语并不符合。 当一个政党(顾名思义是一种小群体)的观点要传达给它之外的社会人群时 , “我们之间”的同志关系就必须转换为“我(们)与你 ( 们 ) ”的平等公民关系 , 原先不一定需要的“说理”也就变得非要不可了。但是,现实的情况是,政党的观点被直接放到社会中去 , 并要求其他人群象党员一样对之加以接受 , 这在中国几乎已成为惯例。“我们之间”和“我 ( 们 ) 与你 ( 们 ) ”这二种不同话语严重混淆,使得“我与你”的平等公共说理话语一直无法在中国得以确立。雷锋在他日记中说话,总是在作一种只是出于党性,并自以为是的一人独语,虽然或许能博得一些同声相求者的喝彩,却未必能为一个多元、开放的公共生活中的公民说话作出好的说理示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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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贲:雷锋与美国好人“撒玛利人”

  提要: 好人好事的根本的意义在于,在有弱者需要帮助的时候,不做旁观者。美国好人“撒玛利人故事”做好事完全是出于个人的善良天性,与政治培养或觉悟无关联。而原初的阶级论的雷锋故事则不是,雷锋是不会愿意去帮助一个阶级敌人的。      图说:雷锋在天安门前。(资料图)   好人好事的一个根本的意义在于,在有弱者需要帮助的时候,不做旁观者。弱者的需要是多种多样的,不仅包括基本的温饱需要,而且还包括对社会公正和平等机会的需要——他们需要免受暴力、羞辱、压制、恐惧的威胁,需要有受教育、获得信息、并以此增强自我保护能力的机会,需要在争取应得利益时有自己选举出来的政治代表。具有这些需要,而不能得到合理满足的人都可能是社会弱者。因此,能够在社会的平等、自由、尊严价值出现问题和危机时站出来说话,也是非常需要有人来做的好人好事。   每年3月5日,都是“学雷锋”的日子。2009年,全国政协委员刘江龙选择在3月4日这一天提交了一份提案,建议申报“雷锋精神”为世界非物质文化遗产。他讲,美国著名的西点军校大厅中悬挂着5幅人物肖像,雷锋肖像也在其中,西点军校的学生守则上,印有雷锋的名言:“人的生命是有限的,为人民服务是无限的。”   有人批评刘江龙说美国人学雷锋是在“忽悠”国人。我倒觉得这个提案有点意思,因为它可能无意间令许多人好奇:美国人到底会怎么看待雷锋?怎么看待“好人好事”?   其实,“好人好事”并不是一个单纯的行为描述,而是一个由社会,甚至政治环境引导和规范的道德概念。在大多数的社会文化中,“好人好事”的道德意义往往是用某些平易的人物故事来传递的,在这个意义上说,“雷锋做好事”跟“孔融让梨”、“韩信报恩”、“武训办学”应该是差不多的。不同的是,今天要申报雷锋事迹为世界非物质文化遗产,因为有人把雷锋做的事情拔升到了“精神”的高度。   今天呼唤“雷锋精神”,不是因为中国历史缺乏好人或好事的事例,而是因为中国传统文化中原有的许多事例象征都已经被破坏殆尽了。从最好的用意来看,雷锋故事是用来填补中国道德故事空白的一种努力。但是,不能不看到,对雷锋故事的形成和流传,政治权威的直接干预和操作要比在中外古今的任何其他好人身上来得更加明显。雷锋也因此不再是一个一般文化意义上的“好人”象征,而成为一个具有某一特定时代中国特色的“政治好人”。   雷锋是一个“光荣的”人民解放军战士,他的政治觉悟比一般人高,比一般人“先进”,因为他受了共产党的教育,听了毛主席的话。雷锋做的“好人好事”有一个特定的说法,叫作“为人民服务”。这个说法也是有特定政治含义的,因为“人民”并不包括所有的人,至少是不包括“阶级敌人”的。   美国并不缺乏做好事的人,也不缺乏“好人”的象征。但是,美国不可能出现像雷锋这样的政治好人,也没有弘扬“雷锋精神”的政治、社会环境,更不用说以这一精神来作道德象征了。雷锋故事特定的政治颂扬远远超过了一般的道德劝善,因此不具有普世道德意义。雷锋无条件地赞美他的政治培育者,他的政治培育者则以同样的方式赞扬雷锋,因此便有了“向雷锋同志学习”的号召。在美国找不到一个类似的,可以向全民作道德号召的至高政治权威。   以神喻故事来劝善,而不是政治权威来号召,比较符合美国的国情。在美国,“好人”的象征不是一个爱党、爱领袖的军人,而是基督教《圣经》中的一个人物,人们并不知道他姓什名谁。只知道他是一个撒玛利人。他所做的好事只有一件,记录在《圣经》的《路德福音》中。这件“好事”也有一个特定的说法,不叫作“为人民服务”,而叫作“帮助你的邻人”。   一好心的撒玛利人   《路加福音》中的“好心的撒玛利人”故事是这样的:“有一个律法师,起来试探耶稣说,夫子,我该作什么才可以承受永生。耶稣对他说,律法上写的是什么?你念的是怎样呢?他回答说,你要尽心,尽性,尽力,尽意,爱主你的神。又要爱邻舍如同自己。耶稣说,你回答的是。你这样行,就必得永生。律法师就对耶稣说,谁是我的邻舍呢?耶稣回答说,有一个人从耶路撒冷下耶利哥去,落在强盗手中,他们剥去他的衣裳,把他打个半死,就丢下他走了。偶然有一个祭司,从这条路下来。看见他就从那边过去了。又有一个利未人,来到这地方,看见他,也照样从那边过去了。惟有一个撒玛利亚人,行路来到那里。看见他就动了慈心,上前用油和酒倒在他的伤处,包裹好了,扶他骑上自己的牲口,带到店里去照应他。第二天拿出二钱银子来,交给店主说,你且照应他。此外所费用的,我回来必还你。你想这三个人,哪一个是落在强盗手中的邻舍呢?律法师说,是怜悯他的。耶稣说,你去照样行吧。”   在这个故事里,有三个有能力帮助伤者的人物:祭司、利未人和撒玛利人,其中祭司和利未人都有很高的身份。祭司传达神的旨意,是犹太人的精神领袖(相当于今天社会中的“领导”)。利未人是神在以色列人当中特别选招的一批人,从血统上他们都是以色列十二个儿子中一位名叫利未的子孙。从身份而言,神要利未人替代以色列人每个家庭中的长子。以色列所有的祭司都是从利未人当中出来的,他们的工作包括了教导神的话语、赎罪、感恩、敬拜、献祭、并且要做神子民的好榜样。   和祭司一样,利未人的身份也很尊贵。神不准利未人做任何工作,他们唯一的事业就是帮助以色列人和神建立美好的关系(相当于做群众工作的“干部”)。神要求以色列人在经济上要供养利未人,使得他们能够专心于以色列人和神的关系上。为了树立好榜样,神在给以色列人的律法中,特别有一章是给利未人的律例(叫“利未人律法”),希望他们遵守(相当于给先进组织成员提出高标准的要求)。神要以色列人能够从利未人身上看到属于神的人何等圣洁美好,也因此看清了世俗中的罪恶,和它给人带来的不良影响。为了达到大众教导的目的,神要利未人分散住在以色列各地,这样一来每一个以色列人的社区都有利未人,让大家看到合神心意的生活(相当于先进组织成员渗透到每个基层)。   与犹太人中的佼佼者祭司和利未人相比,撒玛利亚人的身份极为贱卑。撒玛利亚人接受的宗教约束较少,崇拜偶像,又与异族通婚,为犹太人所鄙视,犹太人与撒玛利亚人早已成为仇敌(相当于阶级斗争时代的“阶级敌人”)。耶稣用贱卑的撒玛利亚人来举做好事的例子,要说明的是,鉴别人的标准,是人心,而不是人的身份。   好心的撒玛利人是一个身份卑贱的人,但他做了比他身份高贵得多的祭司和利未人所不愿意做的事情。他的故事因此有了这样一个道德教训,有责任、有地位教化普通民众的高贵人士未必有实际的道德行为。撒玛利人做好事不是宗教或政治领导人教育他、培养他的结果。他是独立的行为者,他的善行就是他自己所做的事情。撒玛利人的另一个道德教训是,做好事不需要特别高的觉悟,做好事不过是平常人做平常事而已。   二 “爱你的邻人”和“为人民服务”   在美国,做好事完全是出于个人的善良天性,与政治培养或觉悟绝无关联,与爱什么政党,服从什么领袖也毫不相干。做好事的人往往被直接称作为“当善良的撒玛利亚人”。在基督教的道德语言中,“当善良的撒玛利亚人”就是“爱你的邻人”。那么谁是邻人呢?邻人指的不是住在你隔壁或邻里间的熟人,邻人指的是因为你去帮助而与你结成亲近关系的人, 那个原本可能是与你完全陌生的人,你把他当邻人看待,对他做好事,他于是就成了你的邻人。   “当善良的撒玛利亚人”或“爱你的邻人”凝聚着基督教传统的道德哲理,同样道理,“当雷锋”和“为人民服务”凝聚党国体制的政治原理。   耶稣用撒玛利人的例子来解说“爱你的邻人”,其深刻的道理在于,受撒玛利人帮助的那个伤者,原本是一个与他陌生的人。你先帮助一个人,后与他因此成为邻人,与你先确定一个人是你的邻人,再去帮助他,是有根本区别的。帮助熟人、亲近者,仍然是一种以帮助者的自我为中心的行为,发生在行为者的“我族”人群范围之内。在一个人与你毫无关系,全然陌生的情况下,你去帮助他,那才是真正超越自我中心的利他行为。   撒玛利人并不认识那个伤者,甚至不知道那个伤者是不是也对撒玛利人有过歧视和排斥的敌意或行为。撒玛利人是在全然不顾一切外部因素的情况下,出心帮助那个伤者的的。这与雷锋的“为人民服务”精神是相违背的。雷锋要帮助的是他心目中的“人民”,除了“人民”,他是不帮助的,不仅不帮助,还要加害打击。他的座右铭是,对待同志要象春天般的温暖,……对待敌人要象严冬一样冷酷无情”。   用“好心的撒玛利人”故事去理解雷锋“为人民服务”的意义,雷锋本人肯定是不会同意的。“好心的撒玛利人”待人的方式是人性论的,而雷锋待人的方式则是阶级论的。如果简单地把雷锋看成是中国的好心的撒玛利人,就不免得出这样荒唐的推论,那就是,雷锋去帮助一个人,无论那个人是“工农群众”也好,“阶级敌人”也罢,他只要受到雷锋的帮助,就会与雷锋结成一种亲近的“人民”的关系。这样的“阶级调和论”显然是违背“革命战士”和“共产党员”雷锋本人的意愿的。从雷锋的立场来看,一个阶级敌人就是一个阶级敌人,不可能因为受到他的帮助而改变他的“阶级本性”和敌人本质。   再说,雷锋是根本不会愿意去帮助一个敌人的。这就给雷锋做好事增添了实际的困难。这使得雷锋在做好人好事之前,先得摸清对方的身份,或者至少确定对方不是一个阶级敌人。每次做好事之前,不能不先有所犹豫,不能毫不犹豫地想做就做。要是碰到“好心的撒玛利人”故事中的那种情形,遇到一个身份不明的伤者怎么办呢?是查他的阶级出身,敌我身份?还是硬着头皮,先救了再说,出了差错,再按“好心办坏事”做自我检查?翻遍《雷锋日记》和雷锋光荣事迹纪录,他似乎从来也没有碰到过这类为难的情形,这是很令人奇怪的。雷锋经常地在做好事,帮助过这么多的人,而他又生活在一个阶级斗争非常激烈、隐藏的阶级敌人为数众多的国家里。他居然一次也没有碰到那种令他尴尬、进退两难的情形,一次也没有不小心帮到了不该帮的人,真是太神奇了。   人性论的“撒玛利人故事”是一个关于好人好事的道德寓言,而原初的阶级论的雷锋故事则不是。“雷锋故事”是一个政治神话。政治领袖们早就规定了“学习雷锋”的政治含义,至于后来媒体宣传的“做好事”,不过是故意隐讳了这一层政治内容而已。要是没有当年和今天政治机器的全力开动,哪里会有雷锋这个“国家级”的好人象征?   对于雷锋这个人物,“制造”要比“自造”来得更重要。雷锋行为的意义不是自我完足的,而是依附于他的制造者的英明、伟大。英明、伟大的英雄制造者即使自己一件好事不做,只要雷锋做好事,就理应收取头份的功劳和荣誉。这可以从每年的“学雷锋”日定在3月5日看出来。3月5日既非雷锋生日也非雷锋忌日(雷锋于1962年8月15日去世),而是1963年各大报纸发表了毛泽东的题词:“向雷锋同志学习”的日子。在雷锋之前,就有了不少先进的英雄。经毛泽东题词,雷锋从许多先进英雄中脱颖而出,成为“最最”先进的英雄。是领袖的题词使得每年3月5日成了例行的雷锋纪念日。记住雷锋,首先要记住的是那个把雷锋制造成为英雄的伟大领袖。   三 学雷锋是学做好人好事吗?   毛主席号召“向雷锋同志学习”,要学习什么呢?伟大领袖自己从来没有明说,至少没有明说学习雷锋是学习做“好人好事”。伟大领袖的亲密战友们在题词中对学雷锋要学什么有过种种较为具体地说说明,也同样没有一个是说学雷锋是学习做“好人好事”的。   刘少奇的题词是:“学习雷锋同志平凡而伟大的共产主义精神。”   周恩来的题词是:“向雷锋同志学习:憎爱分明的阶级立场,言行一致的革命精神,公而忘私的共产主义风格,奋不顾身的无产阶级斗志。”   朱德的题词是:“学习雷锋,做毛主席的好战士。”   邓小平的题词是:“谁愿当一个真正的共产主义者,就应该向雷锋同志的品德和风格学习。”   在所有的题词中,又以林彪的题词最重要,最得要领:“读毛主席的书,听毛主席的话,照毛主席的指示办事,做毛主席的好战士!”   所有的题词突出的都是党国政治,没有一个是太把“好人好事”当一回事的。这当然不是说,学雷锋必然与做好人好事无关,而是说,就算做好人好事,先决条件也必须是忠于领袖、有共产主义精神、有革命觉悟、无产阶级斗志等等。   这样就产生了一些令人困惑的问题:不具备这些先决条件的人就不能做好人好事了吗?做了能算是真正的好人好事了吗?或是反过来也是一样,具备这些先决条件的人就一定会做好人好事了吗?   作为一个寓言,“好心的撒玛利人”故事提醒人们,具备了优越的社会、政治、道德条件,未必就等于最乐意做好人好事,更不用说真的会去做了。“好心的撒玛利人”因此成为一个反讽的故事。反讽本身就是一种道德批评。撒玛利人故事直接批评的对象是祭司和利未人,他们位高权重、精通礼法,自以为是普通人的精神导师,但在最基本的仁爱之心和行为上,却不如一个卑贱的撒玛利人。用外在于人行为本身的“政治”或“觉悟条件,将人按“政治”或“觉悟”进行等级区分,无法衡量行为的意义。以此来作为鉴别人心和善行的标准,结果往往是荒谬的。   “政治”或“觉悟”使人很容易陷入对立和仇恨的关系之中,也使雷锋落入了抽象敌我划分的陷阱,让他觉得自己对“敌人”有一种天然的道德优越感。在这个陷阱中,普爱意义上的助人为乐是不可能的。而这种敌我划分正是普爱的耶稣道德教诲所特别反对的。耶稣自己奉行就是一种与仇恨完全不同的行事之道。爱自己人算不得真爱,爱敌人才是真爱:“你们若单爱那爱你们的人,有什么可酬谢的呢?就是罪人也爱那爱他们的人。你们若善待那善待你们的人,有什么可酬谢的呢?就是罪人也是这样行。……你们倒要爱仇敌,也要善待他们,并要借给人不指望偿还。”(路加福音,6:32-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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