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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支柱 | “社会抚养费” 向骆家辉征收比向田亮征收理由要多些

2012-04-15 20:42:39 编辑   删除 浏览 679 次  |  评论 1 条   杨支柱   最近,陕西省体育局表示,田亮的第二个孩子是在中国香港出生因而不属于“超生”,似乎田亮妻子赴港生二胎不受任何不利影响。一些无良的媒体人为强化百弊丛生的计划生育,不惜进一步撕裂贫富鸿沟,再次借机掀起反对所谓富人、名人海外生二胎的热潮。大量嫉妒的弱智网民跟在后面起哄:“不公平!要生二胎都生二胎。不能有钱或者有权就可以多生。” 其实田亮夫妇生二胎并非没有受到影响。据中国青年报 4 月 13 日《田亮未被“双开”》一文报道,田亮“ 已经从陕西省游泳运动管理中心副主任职务上卸任”,只是仍然保留了“公职编制”,可能跟我被学校强制停薪留职的情况差不多,也可能换了个岗位拿新岗位的工资。记者还采访了国家计生委,答复是海外生子“只要孩子回到内地在两年内住满 18 个月”就得缴纳“社会抚养费”。 中国法律与行政法规上从来没有“违法生育”或“超生”这种反人类的词眼,连国家计生委都极少使用这种反人类的词眼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和计划生育法》(以下简称《人口和计划生育法》)规定“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孩子”、改“准生证”、“超生罚款”为“生育服务证”、“社会抚养费”,意味着生育在中国是自由的,只是需要缴纳“社会抚养费”来补偿孩子所享受各种儿童福利给财政增加的负担,但获得了“生育服务证”这种优惠卷的除外。 确实,《人口和计划生育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按照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的人员,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其他人员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组织给予纪律处分。”这意味着生育问题上某种程度的强制仍然存在。应该说,这一条文与整部《人口和计划生育法》的众多规定存在体系违反,也狠狠地扇了国家领导人、外交部发言人甚至国家计生委领导人的耳光——他们一再在答记者问时声称“中国的计划生育是公民自愿的”。所以无论是为了维护法律内部的和谐还是国家领导人的诚信,这一条都应该解释为无效。 何况《人口和计划生育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处分”是以“按照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为前提的,而田亮是否应当缴纳“社会抚养费”仍是未定之数,陕西省体育局现在就解除田亮的游泳运动管理中心副主任职务,显然是错误的。 即使根据《人口和计划生育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田亮被解除 游泳运动管理中心副主任职务,也已经相当于受过处分了。“游泳运动管理中心”并非行政机构,没有自己的“纪律处分规定”,只能参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将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六项。违纪就要一律开除,这是哪个王八蛋以权代法的叫嚣?撤销领导职务都比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剥夺的利益多,更不要说实际后果接近开除的强制停薪留职了。 海外生子 两年内在中国大陆住满 18 个月就需要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规定来自《国家人口计生委对浙江省人口计生委关于中国内地居民在境外生育第一个子女是否计算子女数问题的复函》(以下简称 “ 复函”):“双方均为内地居民,无论在境内,或是境外,均应遵守我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按照规定生育子女。夫妻已生育一个子女,不符合政策规定在境外生育第二个及以上子女的,如其子女回国定居,或两年内居住满 18 个月,应计算该子女数,依法征收社会抚养费。” 《人口和计划生育法》本身没有对境外生育做出规定。以前的做法是境外生子要给与行政处分(国家机关)或纪律处分(国有企事业单位),但不收“超生罚款”、“计划外生育费”或“社会抚养费”。这种做法在《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实施后被延用,直到 2010 年广东省计生委主任张枫在答记者问时还是这么说的。之所以这样,是因为计划生育无法无天的时代,计划生育措施被认为是对“生”的“行政处罚”,法理上处罚须受属地原则的约束,在别国土地上适用本国法律进行处罚涉嫌干涉别国主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但是按本法规定的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公务人员和军人的域外职务犯罪行为除外),可以不予追究。”连域外较轻的犯罪行为都不追究,何况生孩子。 但是根据《人口和计划生育法》,“社会抚养费”的定位已经不是对“生”的处罚,而是对“育”的补偿,因此不产生涉嫌干涉别国主权的问题。特别是由于《人口和计划生育法》规定第四十二条的“处分”以缴纳社会抚养费为条件(实际上未必是这么执行的),这就使得境外生子不产生任何不利的法律后果。从这个角度看,“ 复函”具有补充法律漏洞的作用,并且补充的内容与立法精神是一致的。 《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并未授予国家计生委立法权,只是授予了国务院和省市自治区立法机关对特定事项的立法权。连针对全国的国务院各部委“规章”都只是法院做行政判决的“参照”(不是“依据”),这“ 复函”的法律效力有多大恐怕是个问题。浙江省计生委对于法无规定的事项愿意听国家计生委的意见,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愿意默认,在浙江省内实行无妨。但一个对浙江省计生委的 “ 复函”,怎么能用来约束陕西省的区、县计生委? “ 复函”本身的公证性也很成问题。表面上看,孩子带回中国大陆养要占用中国的资源。但是 阳光、空气、人行道这样的免费资源狗都可以用,为什么孩子不能用?难道“超生”孩子根据中国法律连狗都不如?衣服、食物、玩具也是中国的资源,但这是孩子父母花钱买来的,还拉动内需为经济增长做出了贡献,难道政府应该再收一次价款?所以真正应该付费的资源只能是儿童福利,然而享受大陆的儿童福利是以有大陆户口甚至当地户口为前提的,港籍或外籍孩子根本就不可能享受这些福利!国家计生委也没有权力命令卫生、教育等部门一视同仁地为居住在中国大陆境内的孩子提供各种儿童福利。 即使中国政府立即改变目前根据户口享受儿童福利的状况,“ 复函”的公证性仍成问题。为什么仅仅针对“双方均为内地居民”的境外生、大陆养收取“社会抚养费”?为什么父母一方或双方为港澳台人或外籍人的孩子两年在中国大陆住满 18 个月不收“社会抚养费”?我看从对“育”的过程中所享受的儿童福利(当然现在还没有享受)的补偿角度看,倒是恰恰应该收这些港澳台人或外籍人的孩子的“社会抚养费”!因为“双方均为内地居民”所生的孩子成年后成为中国纳税人的可能性大得多!譬如洪博培大使和骆家辉大使的孩子,在中国大陆居住都显然超过 18 个月,而且将来成为中国纳税人的可能性几乎没有。如果“社会抚养费”制度不废除,外籍孩子又可以在中国免费享受儿童福利,那么首先该收的就是他们的“社会抚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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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五一十 | 计划生育使儿童福利院成了儿童牟利院

作者: 杨支柱  |  评论(0)  | 标签: 计划生育 2012年4月12日新快报《不是孤儿的孤儿》一文报道:一个月前,智障流浪女在增城市石滩镇横岭村一个垃圾站内生下了一个儿子,在热心村民和医护人员帮助下获救,护士给孩子取名为“小豪”。流浪女自称“谢阿平”,但谁也不知道她来自哪里、孩子的父亲是谁,且母子均携带梅毒。因为“谢阿平”显然没有能力照顾孩子,医院打算等孩子恢复健康后,将他送到福利院,但担心孩子不符合福利院的入院条件。 我查了一些福利院的入院条件,确实不符合。福利院通常都只收孤儿、弃婴和父母(或其他监护人)花钱请福利院代养的残疾儿,并且需要出示一大堆证明、办理一系列繁琐的手续。 2012年4月13日新京报报道:小伟是一级智力残疾,其父为精神病人,其母为智力残疾人祖父称自己无力抚养,请求法院判决由外祖父母来抚养。小伟的外祖父对法官说,他和老伴均患病,目前两人主要由大女儿和女婿赡养,他们也没有能力抚养。2009年11月,平谷法院判决双方轮流抚养,每次间隔一年。法官裴纪说,“现在最好的方案就是由祖父母申请,把孩子放在福利院,费用由外祖父母和祖父母轮流来出。”(《17岁少年智力残疾爷爷外公互推抚养权》) 这类事件凸显了我国法制的荒谬。根据我国宪法,公民处于困境时有从国家“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而代表国家行使救灾、救济职责的就是民政部门,但是民政部门却将真正需要救济的小公民排斥在福利院的大门之外。国家宪法不如党政高层的看法和基层的办法,似乎已成常态,非民政部门所独有。中国法院也总是认可这些违宪、违法的“办法”。 即使不从落实宪法和保障人权的角度考虑,中国政府也必须承担抚养小豪的责任。谢阿平作为智障女没有得到政府的救助和保护,流浪在外被人强奸(她没有表示同意的能力),其监护人有责任,政府也有责任,好意思号召民间捐助? 客观地讲,福利院入院难也不完全是民政部门和其下属福利院的责任,这里有配合计划生育基本国策的考虑,就是通过严格的条件、繁多的证明和繁琐的手续来阻止那些“超生”父母把不想养的女孩或病残儿送进福利院,从而逃避抚养责任和“社会抚养费”。 甚至中国法律也有意加重公民的养育负担以削弱其“超生超养”的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的规定,几乎所有的孤儿与父母无行为能力的孩子都可以找到监护人,根本就无需福利院来养。但事实上孩子的出生与父母以外的亲属无关,让他们承担抚养责任既不公平也常常超出他们的能力。 由于严格的条件、繁多的证明和繁琐的手续把大量孤儿、弃婴和一时走失的孩子排斥在福利院大门之外。这些孩子,不幸的落到了人贩子手中或者成为犯罪团伙的乞讨、盗窃工具,幸运的成为“英雄母亲”、“英雄父亲”的孩子。这些“英雄母亲”、“英雄父亲”动辄养20个以上的孩子,其中多数是病残孩子,条件极其艰苦(详见杨支柱:《计划生育与收养的中国特色》)。 同样是为了配合计划生育基本国策,防止公民用收养、送养的手段实现“超生”的目的,我国收养法对于公民送养孩子和收养孩子的限制是世界上最严格的,福利院成了一个某种程度上垄断了收养权和送养权的机构。为了减少我国人口,民政部鼓励单向涉外收养,于1993年11月3日发布《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实施办法》,允许福利院向外国收养人收取“抚养费”,1999年5月12日国务院批准的《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将“抚养费”改为外国收养人对福利院的“捐赠”。这样一来,我国公民无论是送一个被遗弃或丢失的孩子进福利院,还是从福利院领养一个孩子,都变得极其困难。当然也不是没有办法,无非是送进去掏钱,接出来也掏钱。这样的福利院,我真不知道应该叫儿童福利院还是儿童牟利院!甚至根本没送孩子进去也没接孩子出来,仅仅是为了从福利院获得一个办理收养手续必须的“送养证明”,也要掏钱。1995年中国人民大学有一位我非常尊敬的老师从医院收养了一个弃婴,孩子从来没进过福利院的门,也为取得一纸“送养证明”给了北京某福利院5千元。 如果真为处于困境的儿童谋福利的,福利院就必须敞开大门,无论是被遗弃的孩子、走失的孩子还是被拐卖的孩子,无论是公民送来的孩子还是警察送来的孩子,无论证明是否充分、手续是否齐全,也无论是否有残疾,一律应当无条件接待,给个栖身之所,给口饭吃。要相信绝大多数父母不会把孩子扔给福利院不管,而那些遗弃孩子的父母或拐卖孩子的罪犯比福利院更不配养孩子。至于调查孩子来源、发布公告找寻可能丢失孩子的父母,那是第二步的事。如果真为福利院里的儿童谋幸福,福利院就必须敞开大门,为公告期满无父母或其他监护人认领的孩子考察、选择合适的收养家庭,使孩子获得一个父母身心健康、有兄弟姐妹的新家。福利院不仅不应该向收养家庭收取“捐赠”,相反应当给与经济困难的收养家庭以适当的补贴。 新快报2012年4月14日发表时有删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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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支柱 | 疯狂的“社会抚养费”滞纳金

2012-04-13 15:26:01 编辑   删除 归档在  计划生育  |  浏览 1484 次  |  评论 1 条   杨支柱   今年以来,因为所谓“超生”而交不起“社会抚养费”及其滞纳金而被拘留的事件已经发生过很多起,个别地方甚至发展到过拘留孩子父亲收不到钱就继续拘留孩子爷爷、外公甚至哺乳期妈妈的程度。 关于无证生育征收“社会抚养费”本身的不合理、不合法及征收金额上自由裁量权的荒谬性,我以前已经谈过多次,不再重复。即使假定征收“社会抚养费”合法并且征收金额正确,征收“社会抚养费”滞纳金通常情况下仍然显得极其荒谬。 征收“社会抚养费”滞纳金的“依据”是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八条:“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的千分之二的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无论是根据收费的通常含义,是根据前国家计生委主任张维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和计划生育法》起草说明中所做的立法解释,还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和计划生育法》改“准生证”为“生育服务证”等条款进行体系解释,“社会抚养费”都是对未经批准的“超生”孩子所享受的儿童福利的补偿。有些人喜欢说是对孩子所占用的“社会资源”的补偿,这是为多收费而故意用含义模糊的概念混淆视听。阳光、空气、人行道也是社会资源,但养狗也同样会使用这些免费资源,难道“超生”孩子根据中国法律连狗都不如?衣服、食物、玩具也是社会资源,但这是孩子父母花钱买来的,还拉动内需为经济增长做出了贡献,难道政府应该再收一次价款? 由于这些儿童福利是孩子成长过程中逐步享受的,以“社会抚养费”的名义一次性强制收取费用本身就极不合理。这种不合理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 首先,一次性收取使所有“超生”家庭受到巨大的期限利益损失,也就是利息损失。考虑到通货膨胀因素,一次性预付 18 年(权且以成年年龄计算,实际上就读公立大学的孩子享受教育福利的时间更长,仅仅本科毕业通常就享受到了 22 岁)的福利费用损失就更大了。尤其是对那些孩子不幸夭折或有幸出国上学的父母,一次性预付“社会抚养费”就更冤。 2008 年四川地震时国家计生委曾表示:“超生”孩子死亡的,“社会抚养费”交了的不退,未交或部分未交的可不再交。古川先生要带孩子出国生活,也被迫一次性缴纳所谓“社会抚养费”。我就想不通,孩子明明到美国去享受儿童福利,这“社会抚养费”应该交给美国政府才对吧? 其次,一次性收取对于政府财政来说是一种寅吃卯粮的行为,实际上导致儿童福利的财政透支,不利于各种儿童福利的可持续发展。 再次,一次性收取巨额“社会抚养费”对于普通工薪阶层家庭和绝大多数农民家庭而言,会损害“超生”儿童及其兄弟姐妹的基本生活条件,使“超生”家庭的孩子的早期受教育水平甚至营养状况受到严重不利影响,把儿童福利变成了部分儿童的负福利,降低了人口质量。即便如此,还是有很多“超生”家庭无法一次性缴清,于是产生了所谓滞纳金问题。 确实,如果确立了一次性收取“社会抚养费”的原则,那么延期支付收取滞纳金就是必要的措施,否则谁愿意一次性缴清呢?即使不考虑通胀因素,仅仅以 5 年存款利息计算,那也等于多交了至少 50 %啊! 但是预付费收取滞纳金,是闻所未闻的。常见的预收费项目,譬如买电插卡消费,还有学生食堂的饭卡等等,都是卡里有剩余才能消费,但是谁听说过卡里剩余不够收滞纳金的吗?就算有预付的契约义务,没有预付也只是产生对方的不安抗辩权,只需按抗辩人的要求补足预付或提供相应的担保即可,不发生滞纳金义务啊。 上世纪中期,由于战争导致财政赤字严重,中华民国政府曾经预收税,有的地方预收了即使年,跟今天中华人民共和国预收“社会抚养费”有得一比。但是民国政府财政困难到垮台的时候,也没蛮不讲理到对不按时缴纳预收税征收滞纳金的地步。中国大陆如今 GDP 高速增长,政府财政收入的增长速度更是远高于 GDP 的增速,却要对未按其要求一次性支付 “社会抚养”预付费的公民征收滞纳金! 如果水、电、煤气、通信、邮政、石油、铁路等垄断企业都向政府学习,要求用户先交 30 年费用,不按要求预付的一律按月征收滞纳金,我们还能活得下去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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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支柱 | 计划生育使儿童福利院成了儿童牟利院

2012-04-14 07:25:48 编辑   删除 归档在  计划生育  |  浏览 1872 次  |  评论 2 条 杨支柱   2012 年 4 月 12 日新快报《不是孤儿的孤儿》一文报道:一个月前,智障流浪女在增城市石滩镇横岭村一个垃圾站内生下了一个儿子,在热心村民和医护人员帮助下获救,护士给孩子取名为“小豪”。流浪女自称“谢阿平”,但谁也不知道她来自哪里、孩子的父亲是谁,且母子均携带梅毒。因为“谢阿平”显然没有能力照顾孩子,医院打算等孩子恢复健康后,将他送到福利院,但担心孩子不符合福利院的入院条件。 我查了一些福利院的入院条件,确实不符合。福利院通常都只收孤儿、弃婴和父母(或其他监护人)花钱请福利院代养的残疾儿,并且需要出示一大堆证明、办理一系列繁琐的手续。 这类事件凸显了我国法制的荒谬。根据我国宪法,公民处于困境时有从国家“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而代表国家行使救灾、救济职责的就是民政部门,但是民政部门却将真正需要救济的小公民排斥在福利院的大门之外。国家宪法不如党政高层的看法和基层的办法,似乎已成常态,非民政部门所独有。中国法院也总是认可这些违宪、违法的“办法”。 即使不从落实宪法和保障人权的角度考虑,中国政府也必须承担抚养小豪的责任。谢阿平作为智障女没有得到政府的救助和保护,流浪在外被人强奸(她没有表示同意的能力),其监护人有责任,政府也有责任,好意思号召民间捐助? 客观地讲,福利院入院难也不完全是民政部门和其下属福利院的责任,这里有配合计划生育基本国策的考虑,就是通过严格的条件、繁多的证明和繁琐的手续来阻止那些“超生”父母把不想养的女孩或病残儿送进福利院,从而逃避抚养责任和“社会抚养费”。 甚至中国法律也有意加重公民的养育负担以削弱其“超生超养”的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的规定,几乎所有的孤儿与父母无行为能力的孩子都可以找到监护人,根本就无需福利院来养。但事实上孩子的出生与父母以外的亲属无关,让他们承担抚养责任既不公平也常常超出他们的能力。 2012 年 4 月 13 日新京报报道:小伟是一级智力残疾,其父为精神病人,其母为智力残疾人祖父称自己无力抚养,请求法院判决由外祖父母来抚养。小伟的外祖父对法官说,他和老伴均患病,目前两人主要由大女儿和女婿赡养,他们也没有能力抚养。 2009 年 11 月,平谷法院判决双方轮流抚养,每次间隔一年。法官裴纪说,“现在最好的方案就是由祖父母申请,把孩子放在福利院,费用由外祖父母和祖父母轮流来出。”(《 17 岁少年智力残疾爷爷外公互推抚养权》) 由于严格的条件、繁多的证明和繁琐的手续把大量孤儿、弃婴和一时走失的孩子排斥在福利院大门之外。这些孩子,不幸的落到了人贩子手中或者成为犯罪团伙的乞讨、盗窃工具,幸运的成为“英雄母亲”、“英雄父亲”的孩子。这些“英雄母亲”、“英雄父亲”动辄养 20 个以上的孩子,其中多数是病残孩子,条件极其艰苦(详见杨支柱:《计划生育与收养的中国特色》)。 同样是为了配合计划生育基本国策,防止公民用收养、送养的手段实现“超生”的目的,我国收养法对于公民送养孩子和收养孩子的限制是世界上最严格的,福利院成了一个某种程度上垄断了收养权和送养权的机构。为了减少我国人口,民政部鼓励单向涉外收养,于 1993 年 11 月 3 日发布《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实施办法》,允许福利院向外国收养人收取“抚养费”, 1999 年 5 月 12 日国务院批准的《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将“抚养费”改为外国收养人对福利院的“捐赠”。这样一来,我国公民无论是送一个被遗弃或丢失的孩子进福利院,还是从福利院领养一个孩子,都变得极其困难。当然也不是没有办法,无非是送进去掏钱,接出来也掏钱。这样的福利院,我真不知道应该叫儿童福利院还是儿童牟利院!甚至根本没送孩子进去也没接孩子出来,仅仅是为了从福利院获得一个办理收养手续必须的“送养证明”,也要掏钱。 1995 年中国人民大学有一位我非常尊敬的老师从医院收养了一个弃婴,孩子从来没进过福利院的门,也为取得一纸“送养证明”给了北京某福利院 5 千元。 如果真为处于困境的儿童谋福利的,福利院就必须敞开大门,无论是被遗弃的孩子、走失的孩子还是被拐卖的孩子,无论是公民送来的孩子还是警察送来的孩子,无论证明是否充分、手续是否齐全,也无论是否有残疾,一律应当无条件接待,给个栖身之所,给口饭吃。要相信绝大多数父母不会把孩子扔给福利院不管,而那些遗弃孩子的父母或拐卖孩子的罪犯比福利院更不配养孩子。至于调查孩子来源、发布公告找寻可能丢失孩子的父母,那是第二步的事。如果真为福利院里的儿童谋幸福,福利院就必须敞开大门,为公告期满无父母或其他监护人认领的孩子考察、选择合适的收养家庭,使孩子获得一个父母身心健康、有兄弟姐妹的新家。福利院不仅不应该向收养家庭收取“捐赠”,相反应当给与经济困难的收养家庭以适当的补贴。   新快报 2012 年 4 月 14 日发表时有删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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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支柱 | 炮轰《殡葬管理条例》

2012-04-06 22:07:27 编辑   删除 浏览 524 次  |  评论 0 条   杨支柱   跟前几年的清明节前后一样,“死不起”再次成为舆论的焦点。不同的是, “生在北京,葬在河北”如今成了人们的口头禅。与其花不少钱买墓地葬在北京附近的河北,何不干脆回祖籍农村安葬呢?那样在坟墓自然风化前被人为地曝尸荒野的可能性要小多了。 我想重申我在在《墓地可免费,死亡能平等》(新快报 2011 年 4 月 2 日)一文结尾处提出的主张——提倡城市居民回到农村老家安葬,生前返乡的允许土葬;不但提倡北京、上海等国内大中城市的居民生前返乡、死后土葬,还应提倡港台人和国外华侨生前返乡、死后土葬。 市场经济下一切资源都是以价格计算的,如果火葬的价格比土葬还贵,那就说明火葬浪费资源。从长时段来看,棺材会腐烂,砖头会风化,坟头少有超过一百年的,土葬占用的土地山地、荒地不过给后代储备而已。倒是石头盒子腐烂不了,焚尸必然污染空气。如果担心占用耕地或有钱人墓葬占地过大,可以对占用耕地的和超过规定尺寸的由地方政府按面积收取耕地占用税和豪华墓葬税,其他情形只要土地所有权人和承包人同意即可。 有人肯定会说,丧葬存在顽强的习俗,不能通过市场选择得出土葬节省资源的结论。但是这样一来就遇到了另一个问题——习俗不应该尊重吗?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条第四款规定,“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民政部起草、国务院批准的《殡葬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将汉族的丧葬习俗排斥在尊重的范围之外,是对汉人的逆向种族歧视。 我并不认为返乡土葬能降低城市墓地价格。城市墓地价格是墓地垄断和墓地需求的刚性决定的:需求旺盛的时候,陵墓垄断者可以像春运期间的铁路部门那样,降低服务质量并涨价,说这是市场供求规律;门可罗雀的时候,陵墓垄断者更有理由漫天要价,因为服务成本高了,反正世世代代居住在北京的人不可能葬到青海去——无论那里墓地价格多么便宜。 我鼓吹返乡土葬,只是想激发城里人的思乡之情,给飘泊在异乡的人一点精神寄托,同时调动他们帮助家乡发展的积极性。我写这篇文章的直接原因其实并非人们对“死不起”的热议,而是最近发生的几起惨案—— 4 月 2 日晚,“梁平县云龙镇东风村三组留守妇女郑秀伟挥刀砍杀熟睡中的两个儿子, 13 岁的大儿子流血过多不治身亡, 11 岁的小儿子头部和手臂被砍了 100 多刀,经抢救已经脱险。(重庆商报 2012 年 4 月 4 日) 3 月 27 日,四川大竹县月华镇留守妇女唐成芳给 3 个孩子喂食剧毒农药百草枯,然后把剩余的大半瓶自己全喝了,被大嫂饶朝琼发现送医抢救,唐成芳凶多吉少, 3 个孩子也未脱离生命危险。(重庆晨报 2012 年 3 月 30 日) 3 月 22 日,陕西省周至县终南镇庞堡村留守妇女任丽丽给双胞胎女儿喝下老鼠药后自己服毒身亡,两个孩子被紧急送到西安抢救。(华商报 2012 年 3 月 24 日) 有理由怀疑这几位妇女都有精神病,但是无论是为了治疗她们的精神病,还是仅仅为了避免惨剧发生,都需要她们的丈夫留在她们身边。农民工走出去的经济发展模式代价太大了,不但自己过着夫妻分居、父(母)子 (女)别离的生活,也给留守在农村的配偶和孩子带来巨大的痛苦和风险。但是农民工不走出去呢,靠土地只能弄口饭吃,子女教育费用、医疗费用、改善住房的费用从何而来? 如果农民工不再走出去而又不至于生活水平倒退,唯一的办法就是把资本、技术和管理吸引到家乡来。那么什么人愿意带着资本、技术或管理经验到内地农村来呢?从本地出去的成功人士当然是最有可能,无论是基于思乡之情,还是基于了解当地人情世故的便利。 但是不得不说,几十年来我国农村的制度对于外出的游子是绝情的。无论是考上大学的学生、入伍后提干的军官还是户口转到外地的商人,都只能交出承包地、自留山净身出户。他们回乡给祖宗扫墓,可能发现祖坟已经被扒,尸骨无处可寻。他们自己老了想叶落归根,却再也找不到一寸自己可以使用的土地。对于打算叶落归根的成功人士来说,当初离开就表明他们已经舍弃那点承包地、自留山,但祖坟被挖是难以忘怀的,死无葬身之地是很现实的。 这一切都是拜《殡葬管理条例》所赐。《殡葬管理条例》不尊重汉人的丧葬习俗表现在多个方面:第九条规定“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不得对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和“禁止建立或者恢复宗族墓地”,已经堵死了返乡土葬的可能性。根据第十条第二款,他们在耕地、林地、公园、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铁路和公路主干线两侧的祖坟已经被挖掉了。根据第二十条,他们即使已经土葬在自己家乡也会被挖出来重新火化。 此外,第十一条对墓穴使用年限的限制,第十五条对在非公墓的自留山上安葬的否定,第十七条对“迷信的丧葬用品”的禁止,均与农村出身汉族人的丧葬风俗相悖,涉嫌违反宪法第四条第四款。 总之,《殡葬管理条例》充满了对死者的蔑视、对汉民族丧葬风俗的蔑视和对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蔑视,同时热衷于对墓地的垄断和高收费,热衷于拍“坐着车子转、隔着玻璃看”的领导干部的马屁,热衷于制造死亡面前的不平等。   新快报 2012 年 4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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