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

温克坚 | 挽救吴英,挽救中国法治

注:本文是一个朋友写的,转贴下。挽救吴英,挽救法治中国。 挽救吴英,挽救中国法治   1 月 18 日 ,浙江省高院二审维持对吴英的死刑判决,在社会上引起强烈反响。与以往引起广泛关注的药家鑫案、李昌奎案不同,这一次公众与新闻媒体几乎一边倒地对吴英寄予同情,认为不应对其判处死刑。司法机关的裁判是否失当?媒体应否对司法施加影响?司法是否应独立于民意?已经成为互联网上热议的话题。 按照司法机关的惯常思维,对吴英判处死刑似乎并无不妥: 其一、吴英的集资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达 3.8 亿元。最高法院于 2009 年 5 月公布的斯茶仙集资诈骗案、杜益敏集资诈骗案,两被告人的集资诈骗数额分别为 1.42 亿元、 1.28 亿元,均被最高法院核准死刑并已执行。吴英的集资诈骗数额远远超过上述两案,对其判处死刑,符合相同情形相同处理的司法原则。 其二、吴英集资诈骗的直接受害人虽然仅 11 人,但该 11 人向社会上更多的人员集资,其中 4 名受害人的集资对象就有 120 多人,吴英明知上述 11 人的资金系向社会公众募集,仍向其吸收资金,其行为造成众多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而且,吴英在案发前行为高调,引起社会广泛关注;案发后拒不认罪,质疑司法机关办案不公,引起媒体炒作和对我国司法制度的攻击。其行为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 其三、近年来,在我国的部分地区,非法集资现象有逾演逾烈的趋势,严重扰乱了金融秩序,冲击了实体经济,造成企业破产、老板跑路,引发了众多债权人催债、职工讨薪,有的地方还出现暴力讨债、被害人因倾家荡产而自杀等极端事件,给社会维稳带来巨大压力,应当以重典遏制非法集资蔓延的势头。 然而,此案二审宣判后,引起社会舆论的普遍反对,恐怕是司法机关始料未及的。反对判处吴英死刑的理由主要有: 一、一些贪官犯罪数额比吴英大得多,仍能免于一死;赖昌星的走私罪行也比吴英的行为危害严重得多,而刑法已取消走私普通货物罪的死刑。对吴英判处死刑有失公平。 二、吴英并未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仅仅是向 11 名特定人员借高利贷经商办企业,因亏损造成资金无力返还,不应将此类民事纠纷作为犯罪处理。 三、吴英的非法集资行为虽然构成犯罪,但是其所募集的资金主要用于生产经营,无法认定其有诈骗故意,不应以集资诈骗罪定罪。 四、吴英的集资诈骗罪虽能成立,但被害人贪图高利出借资金,有明显过错;吴英的诈骗行为虽然造成了被害人巨额财产损失,但侵害对象有限,尚不能认定“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对其判处死刑有违刑法规定。 五、吴英检举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应认定为立功,并给予从轻处罚。 六、非法集资现象蔓延是我国金融体系不完善、民间融资渠道不畅、中小企业融资难、政府引导与监管不力等多方面造成的,解决问题的根本出路在于创新管理,推进金融体制改革,使民间借贷阳光化。在管理制度上的问题未得到解决之前,吴英式的案件还会不断地涌现,按照司法机关目前的裁判标准,恐怕还会有更多的人被判处死刑。严刑竣罚无助于问题的根本解决,只会给社会带来更大的伤害。 七、经济犯罪不同于杀人、抢劫等暴力犯罪。对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暴力犯罪判处死刑,与“杀人偿命”的朴素正义观念相符,能够为社会公众所接受。对侵犯财产权利的经济犯罪判处死刑,将生命权置于财产权之下,是对生命的漠视,有违刑罚的正义性。对经济犯罪不应判处死刑。 八、死刑是残酷的、非人道的,因而应当彻底废除死刑。 尽管上述反对判处吴英死刑的理由各不相同,有的观点不乏片面之处,甚至有“杀人灭口”、“枉法裁判”的偏激之辞。但是,面对汹涌的民意,应当采取怎样的应对措施,却是我们的执政党、政府、立法和司法机关必须正视的问题。 首先需要辨别,网络上的民意是不是真正的民意? 有的官员对于网络上的批评意见具有一种近乎本能的排斥感,他们也许怀疑这些意见是不是受到当事人亲属的怂恿、指使,是不是少数别人用心的人或境外敌对势力在混淆视听、恶意炒作。 对此,只要具有正常理性的人稍作观察、分析,不难作出判断:在新浪、腾迅、搜狐等各大门户网站上,对吴英案的评论达数万条;凤凰网还开展了网上民意调查,至 2012 年 1 月 22 日 有 64 万多人参与投票。为吴英奔走呼吁的亲属主要是其父亲吴永正,他只是一个无权无势的农民,显然不可能组织大量的网络“水军”在网上发贴、评论。在微博上,吴英案也是网民们在该案二审宣判后讨论的热点话题,至 2012 年 1 月 22 日 新浪网共有 28 万余条相关微博,腾迅网共有 32 万余条相关微博。发表意见反对判处吴英死刑的不仅有大量的草根平民,还有众多知名人士,如法学专家徐昕、何兵、谢佑平、范忠信、章剑生、经济学家茅于拭、许小年、郎咸平、叶檀、企业家任志强、潘石屹、媒体人胡锡进、著名律师陈有西、斯伟江等等。很难想象,这些人都是受到他人挑唆、指使而与司法机关唱“对台戏”。 如果有关部门还是对网络意见不放心,也可以深入民间,到街头巷尾作些访问、调查,倾听群众的意见和呼声,相信可以了解到真正的民意。 其次,需要考虑的是,民意需不需要尊重? 诚然,在有的时候,民意具有偏激、非理性乃至落后保守的一面,例如,仇富仇官、同态复仇、宗法观念、等级特权意识等在当今中国社会都有一定的民意基础。司法需要保持必要的独立性,不能为民意、舆论所左右,立法、政府决策也不能完全迁就、屈从于民意。但是,不考虑、不重视民意则完全是错误的。面对民意,执政者需要考虑,这种民意是否合乎理性,是否体现社会进步潮流和发展趋势。对于宗法观念等陈旧、落后的民意,要通过舆论引导、宣传教育使其逐步消亡;对于杀人偿命等虽不先进但仍具有一定合理性的民意,要给予必要的尊重并加以规范、限制;对于公平正义、民主法治等符合普世价值理念的民意,则应给予积极的回应与肯定。 事实上,我们的执政党和国家领导机关也一直是这么要求的。胡锦涛、温家宝等领导人反复强调,要密切联系群众、倾听人民呼声、让人民群众批评和监督政府;最高法院提出,判不判死刑要以社会和人民群众的感觉为依据,在死刑案件复核过程中要深入案发地,听取各方意见和社会反映,这些都是重视民意的体现。闭目塞听、罔顾民意的司法判决不能为民众所接受,不能满足民众对司法公正的期待。社会公众对吴英案提出的慎用死刑、保障人权的呼声,顺应了司法文明进步的历史潮流,理应给予充分肯定和支持。 近年来,执政党、最高司法机关一直强调少杀慎杀、限制和严格控制死刑,但是,在实践中,各地司法机关担忧遭到民意抵制,致使慎用死刑的政策难以得到充分贯彻落实。吴英案二审宣判所引起的社会反响表明,在对经济犯罪慎用死刑问题上,民众的观念已经走在许多司法官员的前面,司法机关又有什么可顾虑,有什么理由不顺应民意,对经济犯罪滥用死刑呢? 第三,我们还可以进一步分析,根据现行刑法规定,对吴英式的案件是不是应当判处死刑? 受掌握的信息资料所限,本文不打算对吴英的行为是否构成集资诈骗罪展开讨论,只想就刑法规定的集资诈骗罪的死刑适用标准作一分析。 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如果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那么吴英集资诈骗行为无疑属于数额特别巨大。但是,数额特别巨大并非判处死刑的充分条件,只有“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才可以依法选择判处死刑。法院的裁判文书也确实认定了吴英集资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但是,这一认定的依据何在? 是不是“数额特别巨大”就可以认定“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重大损失”?显然不是。否则,法条无须将“数额特别巨大”和“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并列,作为对集资诈骗罪适用死刑的两个必备条件。是不是因为吴英造成了众多被害人倾家荡产、家破人亡而认定其“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如果是这样,司法机关应当对此进行调查核实并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还应当通知被害人出庭作证。只有众多被害人出庭陈述,以其亲身经历证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他们带来了深重灾难,法官才能结合在案的其他证据认定被告人的行为确实造成了众多被害人严重损失,社会公众也才有可能相信对被告人判处死刑是有理由的。尽管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对于案件事实存在重大争议的案件,应当通知被害人、证人出庭,但是,既使是在死刑案件中,被害人、证人出庭作证的规定也基本没有得到落实,从相关媒体报道看,吴英案的一审、二审庭审也无一被害人、证人出庭。事实上,也没有听到任何被害人公开宣称,他们因为遭受吴英诈骗而生活陷入困顿,据媒体反映,有的被害人还是公务员、有的是高利放贷者,他们对被骗情况讳莫如深。法院的裁判文书也没有对认定吴英“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依据和理由作出具体的阐述。据了解,司法机关对“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认定并没有任何标准,法院的裁判过程通常是先确定结果,再寻找裁判的法律依据,只要对集资诈骗的被告人适用死刑,就在裁判文书中认定被告人“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这种因果颠倒的裁判完全违背了正常逻辑,让人怀疑司法的真诚。 严格地说,使众多被害人遭受特别重大损失,仍不足以认定“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人民是一个集合概念,一个人、数个人乃至成百上千的人都不足以称为人民,只有一个国家、地区的民众作为一个整体才能称之为“人民”。我们不会认为,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是针对人民的犯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是非法向人民吸收存款;也不会认为,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组织、领导黑社会组织等犯罪是在利用、领导人民犯罪。刑法中既然将“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作为一个法律术语,就应当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对这一术语作出明晰、严格的界定,这种界定应当符合其字面含义,能够为普通民众所理解。据此,“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应当是指:造成国有财产特别重大损失,或者对全国或者某一地区的经济、社会生活造成整体性的破坏。例如:使国家的金融体系遭受损害或者使某一地区的金融体系遭受严重损害,引发地区性金融危机;影响国民经济的正常发展,或严重减缓某一地区的经济发展,引发地区性经济衰退;引起全国或地区性骚乱或社会动荡,严重影响社会稳定。一般的集资诈骗犯罪显然难以造成如此严重的危害后果,不能认定“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对照 1995 年 6 月 30 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集资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的规定, 1979 年刑法将“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作为对集资诈骗罪适用死刑的限制条件,其目的显然是为了减少和严格控制死刑,保证集资诈骗罪的死刑仅适用于严重侵害国民整体利益的犯罪分子。然而,由于司法机关对该术语的随意解释,导致了实践中对集资诈骗罪死刑的滥用,违背了刑法的立法本意。 最后,还有必要对吴英判处或不判处死刑可能带来的后果作一评估。 目前,司法机关所面临的问题是: 2009 年,最高法院已经核准了两起集资诈骗死刑案件并已执行,还在媒体上作为典型案例予以公布。如果对数额比前述案件大得多的吴英案不判处死刑,意味着前面的两起案件都属错判;如果不能认定“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甚至连许多被判处死缓刑的集资诈骗案件也需要纠正。这无疑会使包括最高法院在内的司法机关的权威受到损害。 也许有人认为,对斯茶仙、杜益敏等案件核准死刑后,并没有引起申诉、信访,也没有遭到民意的普遍反对,说明对此类案件判处死刑的效果是好的。但是,应当看到,上述案件之所以没有引起太大的争议,是因为这些案件的社会影响不大,当时的媒体没有给予太多的关注。而吴英案经过了媒体的广泛报道,在经历2 008 年金融危机和 2011 年温州民间借贷危机后,经济界、法律界和社会公众对非法集资和民间借贷现象给予了更多的关注和讨论,对经济犯罪慎用死刑的呼声日益高涨,司法机关很难把舆论控制在它所期望 的范围内,这也正是吴英案二审宣判引起社会普遍反响的原因。可以预见,如果最高法院对吴英案核准死刑,必将引起更多的民意反对。 有的官员相信,媒体炒作不可能持久,还可以通过网络封锁、舆论控制等手段使公众和媒体消音。诚然,大多数人和吴英案没有利害关系,即使对吴英执行死刑,在经过一段时间后,人们也会渐渐将这件事情淡忘。但是,只要司法机关不能对自己的裁判说出充足的理由,公众关于司法机关“杀人灭口”、“枉法裁判”的误解、疑虑就无法消除,公众对司法公正的信心将大打折扣。而且,随着类似的案件不断交付审判,公众的记忆将被不断地重新唤起,相关的话题将被不断地传播、讨论。久而久之,不仅司法权威将荡然无存,而且会使执政党失去民众的信任,动摇党的执政根基。相较于纠正错案给司法权威带来的损害,拒绝反省、坚持错误所付出的代价将会更大。 任何人、任何组织都不可能永远不犯错误。在法治发展进程中,难免会有一些人因为法制不完备而成为时代的牺牲品。即使是在一些法制较为完备的国家,也存在错杀和冤狱。我国的法治建设起步较晚,立法、政府决策和司法过程中出现一些失误和偏差,是完全正常的;只要我们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保持谦卑的态度,听取群众的意见,时时对自己的决策、行为进行反省,使自己的工作不断改进,群众是会理解和支持的,从长远看,有助于提高执政党和国家机关的威信。司法机关应当相信,勇于自省、依法纠错才能赢得民心。 除了依法纠错外,司法机关似乎还有必要对其内部体制加以反省。熟悉司法工作的人都知道,法院的办案法官、合议庭、审判委员会从事审判活动都受到其内部权力体系的管理和约束,法官提出的裁判意见是否符合上司的意图,影响到法官的业绩考核和职务晋升。吴英案从立案侦查时起就受到社会的广泛关注,法官们对社会各方面的意见不可能无所了解。但是,在有先例可循的情况下,法官们很难冒着被上司批评的风险充分、独立地发表不同意见。也许,正是这种迎合上司意图和从众的心理,导致了目前审判结果的发生。司法机关应当改进其内部管理体制和工作机制,使得案件审判过程中各种不同意见得以充分的发表。 撰写此文,不是为了挽救一个吴英,而是呼吁挽救中国法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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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立法,法治大弊?

2012年“两会”召开在即。作为中国最高立法机关的全国人大开会,又将有一些法律草案得到审议。2011年“两会”上,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吴邦国宣布“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基本形成。 但在现实生活中,公众似乎并未感觉到法律完备带来更多的自由,反倒是对权利的缺乏保障、财产的不安全、各种制约的增多,有了更多的不满。例如,被称为“新拆迁条例”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通过后,强拆与强行侵占土地仍是社会冲突的重要引爆点;近年来密集出台的“限购”、“限行”等举措,被批评为限制公民交易自由与生活空间;石油、铁道等部门的内部规定,则被认为代表了社会不公,突显出垄断的危害。 在一些学者看来,这些问题与中国目前的“部门立法”习惯大有关系。2月1日,在中国天则经济研究所于北京举办的一次研讨会上,一些学者探讨了此类做法的危害及可能的解决出路。 天则经济研究所所长盛洪将“部门立法”界定为由行政部门主导甚至操控的立法。他认为,从一般原理上看,要确保作为公共物品的法律的公正性,正当的立法程序有两种:一是法官立法,即法官的裁判先例最终形成法律原则,因法官为超越政治与商业的群体,故能保证公正性;二是“公共选择”,其现实选择是,只要立法程序符合多数原则,由此产生的法律便是好的。但当前中国的现实是,许多法律由部门主导产生,行政部门的官员没有超然性和中立性,其意愿不一定符合公众意愿,由此产生的法律难以保证公平。 盛洪表示,部门立法的形式之一是,如果人大通过的法律不完全符合行政部门的意愿,便出台“实施细则”,扩张行政部门权力。例如,在《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最后,加上一条“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盛洪认为,这构成了今天强拆的一个重要依据。 也有与会学者认为,当前的问题还不止是部门立法,因为许多部门的利益可以通过比法律更低层级的“规范”、“文件”等来实现。这就产生了一个看似荒诞的结果,像宪法这样的“根本大法”中规定的很多权利,经常得不到落实,而很多可能根本连法律都算不上的文件,由于行政部门拥有直接的执行力,在现实中就直接被“落实”了。例如,盛洪讽刺地说,北京市的汽车尾号限行规定并未经过北京市人大批准,但由于北京市交通管理局有直接罚款手段,它在实际上就被执行了。 南开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宋华琳认为,中国目前形成的“部门立法”情况有客观必然性,但弊害非常突出,尤其是很多部门立法的实质都是“管理法”,体现了行政权对市场的控制,“政府之手”越来越强。有的立法是对政府管理体制的确认,只规定管理权力而不规定义务,有的立法,如教育、医疗等领域的部门立法,则有偏袒公立医院、学校的倾向,造成不公平竞争。部门立法还造成许多该立的法不能立,该废的不能废。 针对部门立法的危害,不少学者都不约而同地找到“强化人大立法职能”这条出路,强调人大作为专职立法机关的作用,并主张让更多法律专家参与立法。但学者秋风也则认为,目前立法机构也是封闭运作,与行政部门没有大的区别,人大中的立法官员也是以行政官僚的身份自居,人大中的一些委员会,则没有负起提出法案等立法职责,故也不能过多指望人大立法就能好多少。他建议对于重要的法律,成立专门的法律起草或修改委员会,人大常委会可以选择委员会的组成成员,其来源可以多样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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爱思想 | 季卫东:大变局下中国法治的顶层设计

季卫东:大变局下中国法治的顶层设计 进入专题 : 法治 顶层设计    ● 季卫东 ( 进入专栏 )        天下正在巨变。展望2012年之后的中国发展,关键在于建立和维持牢固的政府信用;而政府信用尤其有赖于高效而公正的秩序,即有赖于法治和民主;政治体制改革的顶层设计方案必须把法治、特别是一视同仁的司法正义放在优先顺位上……          世界变得越来越复杂。在2008年9月发端于美国的全球金融危机之后,社会的不确定性进一步增强了。           推行法治的两难与范式创新          这等于把欧洲500年的进程浓缩到50年里重演,把三种不同的秩序类型镶嵌到一个体系里重组。为此需要法律范式(paradigm)的创新          不确定性与法律效力的软化          中国法律秩序的存在方式也正面临前所未有的两难困境。一方面,不得不通过规范的刚性约束力来缩减外部环境的复杂性;另一方面,流动的局势要求临机应变的决断,使得规范的约束力不得不相对化。          前现代、现代以及后现代的制度纠结          在这样的背景下,为政者还需要同时解决三个不同历史阶段的制度问题:完成现代民族国家体制的建构(现代性)、参与全球治理(后现代性)以及妥善处理地方层面的共同体关系和文化差异(前现代性)。     这等于把欧洲500年的进程浓缩到50年里重演,把三种不同的秩序类型镶嵌到一个体系里重组。为此需要法律范式(paradigm)的创新。从这个角度来看,2012年以后的制度变迁决不能等闲视之。          现行法律体系的内在紧张关系          尽管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宣告形成,但这是一个多元的、充满张力的结构。“中国特色”意味着本土特殊性,与法律体系内在的普遍性指向和参与全球治理的时代使命之间其实存在着尖锐的矛盾。     “社会主义”包含着非市场、非个人自由的契机,与作为现代法律体系之基础的“人格”概念也是方枘圆凿。或许正是出于这个原因,旷日经久的民法典编纂一直难以竣工。何况“法律体系”必须具有一定的闭合性,否则就无法保证形式理性和规范效力,而强调“情·理·法”的差异化和自组织机制的中国特色以及大民主与强权力相结合的社会主义因素则具有极强的开放性。这样的紧张关系,从围绕三个诉讼法修改的激烈争论中可以略见端倪。          三大法系和三种契机的交错          显然,现存法律体系包含着反法化(anti-legalization)、非法化(de-legalization)以及法化(legalization)这三种性质迥异的契机。如果把香港、澳门以及台湾也纳入视野,就是世界三大法系并存的格局。如何对相异的构成因素进行整合因而显得非常严峻。           从“零判决”到“无责任”的陷阱          “大调解”和“能动司法”的最大流弊恰恰是导致责任和“问责(accountability)”无从谈起,甚至还会以表面上各人负责的民主政治的名义,诱发某种最终无人负责的事态          整合问题与司法的应对举措          熨平制度皱褶、消除规范抵牾的整合作业,需要继续加强立法功能,但更重要的是把着力点转移到执法和司法特别是研磨解释技术上来,在处理个案的过程中不断弥合条文和事实之间的裂缝、填补权利空白,在一个刚性的基本法律框架中不断应用专业技能进行微调并创造具体的政策和法理。然而令人遗憾的是,中国司法系统的现状却在进一步加大开放性和弹性,使得法律体系固有的自我完结、自我准据的特征几乎消失殆尽,结果是越来越加重“权大于法”的痼疾。     以同情的态度来分析这种特殊现象背后的逻辑,可以发现所谓“大调解”方式的导入是为了以法律的弹性化来应对社会的不确定性。特别是在转型期社会的各种矛盾激化之际,新的问题层出不穷,合法性与非法性的界限也暧昧不清,根据既定的规范进行黑白分明的判断变得比较困难,调解和妥协是有助于化解审判尴尬的。     另外,具有特定政治含义和行政色彩的“能动司法”口号的提出,也是为了应对回避诉讼、在体制外寻求救济的倾向,其动机或可理解,但是过犹不及。面对现实,我们还是有必要追问一下,那些随兴所至、侵蚀立法权和行政权的司法举措究竟能否达到预期目标、会不会带来更大的流弊?          法院人民满意度的悖论          近些年来流行一种说法,是以人民满意度作为司法评价的标准。这就等于告诉社会:法律可以根据群众的态度在适用中进行调整,因而法院是有裁量权的。这样的能动司法政策势必促进围绕法院裁量权进行讨价还价的交涉,加强法院与群众的互动。而在这类的互动中,法院采取“大调解”方式,侧重当事人通过和解自主解纷。这就等于一方面提供健讼的诱因,另一方面又只是沿用息讼的传统手法,其实很有些自相矛盾。本来,法院以其工作性质是很难让所有人满意的,甚至可以说大多数案件的审判都很容易导致一半人(败诉方)的不满。如果把法院的工作方针定为让大家都满意,等于给自己的脖子套上了绳索。     这些因素导致一个悖论性的情况:法院被推到处理社会矛盾的第一线,处在关注的中心地位,但正是在这样的众目睽睽之下,法院的威信在不断下降,逐步被边缘化。在这个过程中,会出现一种言论的权力,左右着法律体系与审判实践之间的关系,甚至形成“舆论即法律”的事态,使社会越来越不确定。          从“大调解”看各人负责与无人负责          让我们回到问题的原点:不确定性的增大。这意味着卡尔·施密特(Carl Schmitt)所说的“例外(exception)”频繁发生,异常事态在相当程度上取代了“日常(routine)”。在这样的状况中,创造性混沌的意义得以呈现,严格守法原则受到严峻挑战。但是,国家之所以为国家,是必须在不确定的状况中提供确定性的。从无序到有序,从无政府到有政府,关键在于不确定性的缩减和确定化程度的提高。即使从相对主义观点来看,也需要某种“以不变应万变”的刚性机制,以防止社会的分崩离析。如果这种刚性机制不在法律之中,那就只有到行政性权力中寻找。     而在不确定性增大之际,除了程序之外,必须更进一步强调责任。主要是指法律上的责任。但在实践中,哪怕是非制度化的个人责任,哪怕是传统的承包责任也聊胜于无。而“大调解”和“能动司法”的最大流弊恰恰是导致责任和“问责(accountability)”无从谈起,甚至还会以表面上各人负责的民主政治的名义,诱发某种最终无人负责的事态。因为“能动司法”把本来被认为是国家秩序最后防线的审判机关推倒了第一线,而司法的政治化又使得具体案件的审理失去了客观的标准和防火墙,办案法官不得不直接面对政策性后果和风险责任。于是,法官往往倾向于逃避责任,否则法官就容易遭到来自不同方面的指责。有些地方法院提出的所谓“零判决”口号,其实质就是“零责任”。     在这里,法官已经开始自我否定了。一切取决于当事人的讨价还价和妥协,没有判决,还需要法官吗?或者也可以说,调解之类的非正式解纷方式,在特殊的语境里、在很大程度上已经蜕变成了某些法官滥用裁量、推卸责任的手段。这就很容易使国家秩序陷入混沌乃至整体性危机。           司法民主化诱发“众愚政治”          如果把司法权也投入迎合群众的疑似民主主义的坩埚里去搅拌,那么理性和自律精神就会加速融化,过不了多久,得到的将只有所谓“众愚政治(Ochlocracy)”的苦果          法律适用的弹性构成司法腐败的温床          中国式“能动司法”和“大调解”造成的结果首先是不断放大法律的弹性,使行政性权力摆脱法律羁绊。与此相伴而生的是法官裁量权也越来越大。为了限制自由裁量的恣意性以及随之而来的司法腐败,必须追加当事人同意以及舆论监督等要件。因而司法的程序性和专业性不得不淡化,审判独立原则也不得不相对化。最后,是具体的两者合意关系而不是普遍的正义成为法律决定正当化的基础,客观的、中立的司法概念也就溶解于无形。这就是所谓司法民主化的基本逻辑关系。     由于司法判断是一种基于调停、和解的共同决定,所以审判人员的责任是难以确定的。调解结案率越高,问责的范围就越小。可想而知,司法腐败的余地也就越大。     在追究法官错判责任的压力之下,越来越多的法官难免倾向于逃避责任负荷。而“大调解”提供了最方便的通道。当事人当然是希望借助这种方式参与司法决定过程,以减少腐败、确保公正的,殊不知结果却适得其反,基于互惠性的妥协,为对法律上下其手的不正行为提供了大量机会。既然当事人的承认、和解、满意度甚至私下交易都成为影响规范与事实之间关系的参数,司法推理中的概念计算也就变得无法验证和再现了。     在法外行事的弹性条件下,无论如何强调问责,实际上都无法要求审判者履行说明义务。因为合法与违法的界限已经变得非常暧昧不清了,剩下的只是不受法律约束的刚性权力的彰显。     按照现代法治国家的制度设计,立法权的行使以目的为本位,具有政策指向,容许政治妥协;行政权的行使强调等级、效率、能动性以及灵机应变;而司法权的行使则以严格遵守法律为前提条件,为制度的妥当运作划出刚性底线。     在具体问题的决定上,审判机关只对法律负责,并且享有终局性判断的权力。这既是规范整合化的需要,也可以确保个案处理过程及其结果可以还原、验证、再现,从而使问责成为有的放矢。法官不能以法无明文规定或者缺乏专业知识为由拒绝受理案件和进行判断,这样的判断必须阐明根据和理由,在上诉审定之后具有最终极的效力——这就使得决策无法推卸责任,使得责任所在也一目了然。在上述状况设定之下,其实是很难产生司法腐败的,也无需叠床架屋的监督。          司法迎合群众的危险性          如果审判机关不是这样定位,司法被群众政治化了,个案处理都是非正式的法外行事,甚至以当事人的满意度和群众感觉作为决定的依据,那么无论在形式上如何强调责任,无论罚则的规定如何严酷,都将演化出一个谁都不负责任的局面,也很难依法追究任何人的责任。基于同样的理由,无论如何防止司法腐败,都将事倍功半甚至徒劳无功。     如果把司法权也投入迎合群众的疑似民主主义的坩埚里去搅拌,那么理性和自律精神就会加速融化,对物质的欲望、追逐眼前利益的短期行为、民粹主义以及情绪化舆论就会急遽膨胀,过不了多久,得到的将只有所谓“众愚政治(Ochlocracy)”的苦果。就像“面包与马戏”政策、温泉宫里的奢靡社交以及角斗场里的嗜血狂欢导致罗马帝国走向衰亡那样的“众愚政治”,就像优厚的年金、过量的公务员以及对偷税漏税行为网开一面的姑息导致当今希腊陷入严重财政危机那样的“众愚政治”。           法治的基本维度:应然和调整          强调法律程序的重要意义就是把复杂的应然问题在一定程度上转化为调整问题进行处理,尽量在技术化、理性化的条件下,化解进行适当的价值判断的困难          问题状况的分析          中国出现“能动司法”和“大调解”现象的主要缘由,在我看来,还有法律两种基本维度的纠结所造成的误解。一般而言,法律作为行为规范,主要解决两大类型的问题:其一,应然;其二,调整。这两者本来就应该也完全有可能分开来考虑,但在中国社会却总是纠缠在一起,无法进行概念计算,变成一笔糊涂账。尤其是法律的调整功能长期遭到忽视,使制度改革无法跳出意识形态的纠缠。          概念内容的说明          应然是指应该做正确事情的义务,涉及价值判断、道德以及正当性根据。应然与一个社会的文化传统以及意识形态密切相关,也就是与萨维尼(Friedrich K·v·Savigny)所说的“民族精神”相关。在一个重视实质性道德规范和文化认同的国度中,在强调国家核心价值的语境里,应然是政治上的优先议题,是法律上的重点领域。例如针对财产所有关系和家庭成员关系的规范,总会涉及社会正义观和道德秩序。民法通则里关于公序良俗或者公平责任的一般条款也是如此。     刑事方面的“严打”运动,实际上反映了对惩罚犯罪和预防冤枉这两种目标在价值判断上的优劣顺序,受到法律意识形态的支配。不言而喻,应然具有对抗事实、唯我独尊的性质。如果过分强调某一种价值观或美德,这种独善性就会不断膨胀,压缩自由以及合理选择的空间。     与此不同,调整是指技术层面的有序化处理,侧重确定性和效率,与价值判断没有什么直接的、必然的联系。例如交通规则,在中国和美国是车辆右行,在日本和英国是车辆左行,都是可以的,并没有对错之分。只要明确了究竟是右行还是左行,并且严格执行规则,就可以很好地调整车辆的流向,避免混乱和撞车事故。各种法律程序虽然包含应然的内容,但其实主要是解决调整问题的。程序上的调整功能,就是让不同的诉求、主张以及价值判断在对等的条件下竞争,使其中最有说服力、最能得到多数支持或者专家认可的选项成为法律决定的结果。强调法律程序的重要意义就是把复杂的应然问题在一定程度上转化为调整问题进行处理,尽量在技术化、理性化的条件下,化解进行适当的价值判断的困难。           从调整的视角重新认识审判权          在审判主体多元化的延长线上,法官或多或少要带上主张的党派性,很难保持中立和客观,从而也不具备解决调整问题的优势          把被转换错了的问题再转换回来          但从社会现实中,我们看到的情况总是相反。人们似乎特别喜欢上纲上线,把调整问题转化为应然问题,把专业技术问题转化为价值判断问题,把简单问题转化为复杂问题。结果是大幅度增加了社会的不确定性,好像成心制造“浑水摸鱼”的机会似的。但同时又乐此不疲地采取监督措施、开展群众运动、平反冤假错案,好像真的下定决心要澄清浑水以维护社会确定性似的。     这样做或许自有这样做的道理。然而不得不指出:在混淆应然和调整之后,法律的调整功能势必因应然之争而大幅度减弱;一旦连单纯的调整问题都不能有效解决,那么秩序本身也就呈现分崩离析之势了。在这样的情况下,越强调应然,就越显得滑稽。彭宇案发生之后围绕法律与道德之间关系的舆论鼎沸和一波三折,难道不就是这样吗?这个案件本来在调整层面就应该、也完全有可能妥善解决的,结果硬是给拉扯到应然层面去了,变成了一团挥之不去的司法疑云,变成了一截越描越黑的历史笑柄。          凸显调整功能,使法律的效力刚性化          在应然层面,道德话语的卷入会使司法推理复杂化,进而导致规范的弹性化。但在调整层面,法律必须刚性才能达到制度设计的目的。从这样的视角来看中国的法律意识和有法不依问题,除了必须克服权力结构上的弊端之外,关键在于如何适当区分应然和调整,充分发挥法律在调整方面的功能,让法律在应该刚性的地方硬起来。从本质上说,把审判权从目的、道德、阶级意志、国家意识形态等价值判断的连锁中解放出来,让法官只服从法律而不必过多地顾忌其他因素,就是要集中精力解决调整问题。     当议会多数派任意立法时,通过司法机关进行合宪性审查,确保宪法秩序的确定性和法律体系的整合性,就是在政治势力之间发挥法律的调整功能。当行政部门滥用权力侵犯公民个人权益时,通过行政诉讼制度对力量对比关系进行矫正,也是在国家与个人间发挥法律的调整功能。在这类场合,规范如果不刚性,审判权如果不独立,无可回避的调整问题就无法解决,秩序也就会失去屏障。其结果,应然也是无从落实的。          对应然的误解导致两种民意对峙          所谓“司法民主化”命题的最大特征是把审判权与调整问题切割开来,让法院直接面对应然问题。民主的核心问题是由谁决定、由谁做主,取向是多数派说了算。因此,司法民主化意味着审判主体不限于职业法官,还包括一般公民,并且让个人权利的认定服从多数派的意志。在审判主体多元化的延长线上,围绕不同价值的议论势必活泼化。在这里,法官或多或少要带上主张的党派性,很难保持中立和客观,从而也不具备解决调整问题的优势。     司法的核心问题是严格遵守法律的正当性,取向是把法律理解为一般民意的表达。因此,司法民主化意味着用特殊的、局部的民意(一时一地的舆论)来检验和修正反映普遍的、整体的民意(国家法律)。在这里,法官不得不跳出现行法律的框架来创造能让当事人以及地域共同体满意的规范,不得不把政治性妥协的契机和偶然性嵌入司法过程,其结果,法律势必出现各种地方版本、个案版本,乃至碎片化。于是我们可以看到两种民意——立法上的民意与司法上的民意——的对峙格局,可以看到审判人员甚至有可能以民意或者当地舆论的名义无视现行法律体系、突破审级制度。           立法应然与司法调整以及作为媒介的律师          与党派性相关的价值判断,应该主要放到行政部门或者律师事务所层面去处理。与民主政治相关的应然问题,应该主要放到人民代表大会层面去处理          目的与条件的区分          可想而知,这样的“司法民主化”,实际上既扭曲了司法,也败坏了民主,还误解了具有某些民主色彩的“司法参与命题”。在现代民主法治国家,民主政治应该侧重应然问题,按卢曼(Niklas Luhmann)所谓“目的之程序编码”进行制度设计,通过立法表达人民的意志。与此相比较而言,司法应该更侧重调整问题,按所谓“条件之程序编码”进行制度设计,通过审判独立原则和职业法官的技术性操作把个人诉求与人民意志通过制度和媒介衔接起来。司法参与应该是以程序公正和法律解释共同体等制度条件为前提的,而不是对制度的否定。真正的司法民主性在于通过具体案件的审理发现和累积新的共识,通过判例把个别当事人、少数派以及弱势群体的合理诉求以法言法语转写到法律体系之中,采取与代议机关不同的解释性旋回的方式逐渐推动制度改革。          通过律师把当事人的诉求转写成规范          在这种制度性的司法民主化过程中,律师可以扮演重要的角色。罗马共和时代的雄辩家西塞罗(Cicero)曾经说过,“律师的职责是在即使未必与真实相符的场合,也要证明处理案件的法律妥当性”。     20世纪的思想巨匠韦伯(Max Weber)也指出:“律师与当事人直接联系,并具有依赖于不稳定的社会评价的私人开业者的属性,因此倾向于扮演代表无权无势者、维护法定平等性的角色”。因此,律师适合对公民个人的诉求进行法律加工和辩护,也可以对规则的严谨性进行严格的检验。     毋庸讳言,现阶段中国律师当中也存在这样或那样的问题,某些过度的逐利行径以及暗盘交易在不同程度上贬损了其形象,需要矫正。尽管如此,我们还是有必要去维护律师特有的身份定位和以“对客户的忠诚”或者“党派性”为特征的职业伦理,而决不能故意采取抹黑律师的手段达到政治目的。因为这个壁垒一旦坍塌,侵权现象就将在社会中四处横行,最终将危及国家根基。因为如果没有律师作为懂行的推手,“司法民主化”云云就是自欺欺人之谈,或者会使审判权掉入“众愚政治”的陷阱而不能自拔。          应然与调整的互动关系          从解决调整问题的角度来考虑司法的功能,审判独立原则不外乎一种协调各种不同权力关系的法律尺度,是防止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失控的制度刹车,是秩序正当性和社会公正的可视化堡垒。即使从解决应然问题的角度来把握司法,也需要坚持审判独立原则,否则就很容易使规范融化在琐碎的事实之中。法官正是借助那种独立的、因而可以中立的特殊地位来确保应然不至于被事实上的力量对比关系所左右,并且在进行技术化调整的过程中实现应然。     对法官而言,尽量去意识形态化就是他的意识形态,尽量价值中立就是他的价值判断。至于与党派性相关的价值判断,应该主要放到行政部门或者律师事务所层面去处理。至于与民主政治相关的应然问题,应该主要放到人民代表大会层面去处理。当然,立法机关也要发挥解决调整问题的功能,特别是在决定税种和税率以及涉及再分配的财政预算案方面。但立法机关更注重的是把应然变成实证规范,以条文等的方式明确表达出来,并且通过对应然事项做出判断或决定而对社会关系进行调整。           金融危机下的民主航海图与法治之锚          通过“预算议会”调整事实上的力量对比关系,通过独立审判实现形式上、机会上的平等增强政府信用,在日益增大的全球不确定性的大海中投下中国的维稳之锚          不确定性与政府信用          在构想未来的法律秩序之际,决不可忘记一点,即:天下正在巨变。我们面对的是世界结构大转换的激荡。     类似柏林墙坍塌的政治多米诺骨牌现象,从2011年初的突尼斯开始,渐次席卷北非和中东地区。但更大的冲击波来自发达国家。     美元放水、欧洲国债危机、日本贸易逆差在2012年初引起了更广泛的信用不安,相伴而来的是全球货币体系的重心迅速东移和南下。自从1971年废除金本位制之后,货币经济是靠政府信用作担保的。但是,随着外汇市场金融衍生品以及期货交易的规模过度扩张,政府和央行对市场的干预和诱导越来越无效。连国债也充满风险、让人退避三舍,而提高国债利率又会增加财政赤字、加剧金融危机的攀升。因此,发达国家的政府信用已经岌岌可危。另外,代议民主制和选民构成使得各国通过增税方式削减财政赤字的对策难以推行,不得不像凯恩斯(John M.Keynes)指出的那样,借助通货膨胀的方式变相征税。而通货膨胀会导致货币贬值,也意味着外国货币相对升值,成为调整贸易均衡关系的另类手段。          法治应该优先于民主,尤其在现阶段          这样的大趋势给中国带来了空前的压力,也提示着惨痛的教训,同时还构成重大的战略机遇。在上述背景下展望2012年之后的中国发展,可以认识到,关键在于建立和维持牢固的政府信用。在一国经济形势较好、但贫富差距太大的情况下,投资环境的改善和“分蛋糕”问题更加凸显出来,因而政府信用尤其有赖于高效而公正的秩序,即有赖于法治和民主。但是,在地方政府债务占GDP的30%、人民币实质性升值幅度决不能超过30%这样狭窄的选择空间里,一窝蜂式的群众政治以及“大调解”很可能扭曲民主化进程、增加社会的不确定性、甚至带来系统瓦解和行为失控的后果。为此,政治体制改革的顶层设计方案必须首先解决能够删繁就简的调整问题,必须把法治、特别是一视同仁的司法正义放在优先顺位上,必须描绘出从法治过渡到安定民主制的具体路线图。          立法权、行政权与审判权之间的关系          不言而喻,我们所追求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并非仅仅用法律规则来强制社会,还需要特别注意强制的正当性。在现代社会,强制的正当性主要来自民意。人民的承认就是法律秩序的正当性基础。但这种民意不能等同于一时一地的舆论,更不等于群众对审判的感受,而是少数服从多数的程序性游戏规则,是兼顾个人自由和公共事务决定的制度安排。     在这里特别需要强调的是,法治应该也完全可以反过来成为民主的基础。因为法治可以提供基本的政治信任,还可以避免多数派专制的弊端,从而使民主成为一种安定的、成熟的社会生活方式。所以,民主与法治是互为表里、互相依存的。     具体到国家权力之间关系上,如果说人民代表大会和政府部门是为多数派而存在的,那么就应该承认审判机关是为少数派、为个人、为弱者而存在的。因为多数派的诉求可以通过立法程序得到保障,也可以通过行政机关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得到保障,但是少数派尤其是普通公民个人的声音与多数派不同的时候,即使有理由,即使正确,也很难反映到制度之中。只有在法院,任何个人的声音都会被认真倾听,甚至可以通过判决反映到制度的框架里去。尤其是在相对比较集权的政治结构里,审判独立可以为权力划出有限性的清晰边界,同时也为权力提供正当性的制度支撑。     另外,如果判决是在考虑了特殊情况和当事人合理诉求之后做出来的,有可能会对法律是一个补救,对行政机关的举措是一个补救。在这个意义上,也只有在这个意义上,审判机关是可以对立法、行政机关进行限制和某种纠正的,是可以成为少数人、个人推动社会进步和制度变迁的杠杆。所以,立法民主化与审判独立化也是互为表里、互相依存的。          让民主政治在双轨上渐进          从法治的角度来理解民主政治,最重要的构成要素有二:(1)税制法定。无论是税种,还是税率,都不能由行政机关决定,必须通过民主程序以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律形式明文规定。(2)财政公开。预算审议是民主政治运作的关键,是实现分配正义的杠杆,决不能流于形式。因此,在财政收入达到十万亿元的巨大规模、社会保障成为主要民生议题的当下中国,民主化应该从预算透明化起步。     通过“预算议会”调整事实上的力量对比关系,通过独立审判实现形式上、机会上的平等,只有这样才有可能增强政府信用,在日益增大的全球不确定性的大海中投下中国的维稳之锚。          季卫东,现为上海交通大学法学院院长、上海交通大学法学院“凯原讲席教授”。      进入 季卫东 的专栏    进入专题: 法治 顶层设计    文章分享到 : 新浪微博 QQ空间 人人网 抽屉网 腾讯微博 豆瓣 百度搜藏 更多 本文责编: frank 发信站:爱思想网(http://www.aisixiang.com ) ,栏目: 天益评论 > 法制评论 本文链接:http://www.aisixiang.com/data/50602.html 文章来源:本文转自《财经》杂志2012年第5期,转载请注明原始出处,并遵守该处的版权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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鄢烈山 | 从足坛反赌看法治或德治的中国式困境

2012年02月14日 12:07:46    从足坛反赌看法治或德治的中国式困境                                       鄢烈山     我这个题目好大哟,够写一部书的。但我这里只能写 1800字左右,那就讲个提要吧。     且说2011年12月19日,中国足球界反腐败案在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正式拉开审判大幕,中国足协裁委会原主任张建强成为此系列案的受审第一人。检察机关指控,1997年至2009年10月期间,张建强共计受贿273万元;山东鲁能、上海申花等大牌足球俱乐部,中国足协原副主席南勇及贾秀全、陆俊等足坛风云人物均涉张建强案。众所周知,法难责众,这些被立案的足坛大佬必是“大鱼”,烂到了不得不“开刀”的地步;此外,法律上被认定的事实通常只是现实中存在的犯罪行为的一部分,没有抓到证据的事实就作无罪忽略不计了。也就是说,这些犯罪行为只是足坛腐败现实的冰山一角。     尽管中国足球这么多年令国人深感失望,中国足坛烂成一滩污泥,假如不是中国高层领导决心整肃足球界,不是新加坡贪污调查局的红色通缉令打开缺口,上述足坛的大鳄肯定仍然在岗位上威风八面地“管理”和“执法”。详情见2010年2月2日《青年参考》报道《中国足球反赌内情:新加坡通缉令揭开黑幕》,网上可搜得此文。补充一句,导火索辽宁广原队原总经理兼领队王鑫案发新加坡时是2007年11月,到如今开审这帮大佬已历时4年余,办案的阻力之大可想而知。       本文想议论的是开审当日新华网记者杨明的述评。杨文题为《审判只是开始不是结束  让法律利剑永悬足坛》,前一句是陈述新闻事件,后一句是观点,“永悬”云云显然不止于本案审判过程,而是要依法治足坛的意思。 这种说法是“依法治国”的演绎,也是对运动式的刮反赌球反假球的所谓“反腐风暴”的否定,当然是对的。       作者说,“足坛扫黑风暴10年前就曾自下至上刮起,但由于种种原因,一直未能挺进‘深水区’,一条‘小鱼’、裁判龚建平落网,其他涉嫌黑哨则蒙混过关,致使足坛反黑一度流产。这次的足坛反腐自上而下,决心大、力度强、历史罕见;有高层的空前重视,执法部门的坚韧执着,社会各阶层的广泛关注和声援,最终形成了一场足坛‘灭丑’大围剿。除了裁判之外,腐败官员、俱乐部高管、违法的中间人,以及行贿者,假赌黑家族的‘牛鬼蛇神’全部一锅烩,在法庭上实现了‘大团圆’。”看清楚了,“自下而上”反腐失败了,“自上而下”反腐就成功了,这是典型的“人治”的胜利,谈什么“也为其他行业反腐树立了一个样板,证明只要有决心,不手软,不管藏匿多深的腐败分子,其结局,必将是法网恢恢,疏而不漏”?     作者呼吁“必须要建立长效的反腐机制,使反腐常态化、制度化,使法律利剑时刻在足坛高悬,威慑永在,这样,才能使足坛腐败不致出现反弹”。这个愿望当然很中肯。可是,如何才能建立长效反腐机制呢?     “既要有严刑峻法的威慑,也要加强道德品行教育,真正的治本要从治心开始。……足坛只是社会的一个缩影,提升全民族道德水平是比抓一批腐败分子更艰巨、更长久的挑战。……在痛斥这些丑类的同时,也要拷问自己的内心:我是否能战胜贪念,坚守道德底线?”说来说去,归结到了道德问题,而且是大家都来“拷问自己”。用宋明理学家的话说,这叫“存天理,灭人欲”;用毛泽东的话来说,这是要全民“斗私批修”。       我们知道在中国古代有法家,讲“法不阿贵”,迷信严刑峻法;儒家讲礼制与德治,所谓“道(导向)之以德,齐(规范)之以礼,有(羞)耻且格(自觉服从)”。而法家的法治是王权管治,“法、术、(权)势”是不可分割的一整套;儒家讲的“内圣外王”,则根本就不可能实现,孔夫子承认自己也不是圣人,因为正如孟子所说“人之异于禽兽者几希”。     至今中国人就纠结在这法治与德治之间,一时讲“依法治国”,一时讲“以德治国”,就像一头笨驴徘徊在两堆草料之间,最后挨饿着!     而在我看来,现代法治,即以民主监督和司法独立保证的法治,才是首要的。真正“有法必依,违法必纠”,怎么可能形成疯狂的不知羞耻的行贿受贿、串通作弊的“潜规则”?有了坏榜样,不择手段者总占便宜,老老实实的好人总吃亏,社会风气才渐渐变坏,弄虚作假者才会肆无忌惮。反之,守法有德者可以得到应有的回报,且受社会尊敬,社会风气自然会好起来,所谓“天地有大美无言”、“桃李不言,下自成蹊”、“为政不在多言”、“美言不信,信言不美”。社会的无言奖惩、利害导向最有效,哪用天天讲“八荣八耻”?     我就不信,打假球、吹黑哨发现一起处理一起,贪赃枉法风险极大,像新加坡那样不留情地追究作弊者,中国足坛干净不了。谁有病就给谁对症下药;不要坏人有病,号召全体国民吃道德反省的药吧!     2012/01/10       上一篇: 推荐江汉平原老乡 作家陈雄小说《… 下一篇: 没有了 阅读数( ) 评论数( 0 ) 0 条 本博文相关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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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广 | 北京话题: 吴英案何以成为一起举国关注的法治事件

据新华社6号的报道,虽然有法学专家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从公开的材料看,吴英集资诈骗的罪名是成立的,但公众舆论却给出了截然相反的看法。一个名叫“吴英案舆论汇总”的微博,每天都在高密度更新相关评论;吴英的父亲和妹妹每天也都会接到众多表达同情,并愿意提供帮助的陌生电话;北大、清华和浙江大学等高校的学者专家,以及张思之、李长青等知名律师纷纷致信最高院为其求情。与此同时,诸多网站开设的“吴英该不该死”的投票结果显示,98%以上的投票者均认为吴英罪不致死,甚至有人呼吁为吴英捐款,填补那3个多亿的亏空以挽救其生命。报道感慨说,一个案件的法律裁定和社会判决如此背离,实属罕见。 此外,有资料显示,2006年12月,因为债务纠纷,吴英被义乌市的杨氏家族成员所绑架,并被强迫签署了空白文件30余份,现金支票330万以及现金数万元被抢走,并被迫交出数张银行卡的密码。然而,当吴英报案后,当地公安却一直没有立案,不仅如此,她还在两天后收到一封装有两颗子弹的信封。对此,有分析人士认为,民营企业急需贷款,银行不管,绑架抢夺属于刑事案件,公安也不管,而原本属于民事领域的民间金融活动,只因为有利可图,政府的积极性却上来了。 中选网上知名维权律师滕彪的文章说,吴英作为民间企业家,向朋友借款从事实业经营,既没有使用欺诈的手段,也没有非法占有的企图,这只能算是民事纠纷,与公权力何干?据悉,吴英借贷金额总计7.7亿,但11个债权人都否认自己被骗,就连所谓的“受害者”都没有站出来,公检法又何以如此迫不及待地抓人杀人呢?没有社会危害性就没有犯罪,吴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又在哪里?实际上,吴英与11位债权人均为朋友或固定合作伙伴,因此,就连“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都够不上,判其“集资诈骗罪”乃是欲加之罪何患无词。事实上,吴英非但不存在什么“集资诈骗罪”,历史地看,她还是众多推动中国金融体制变革,打破金融垄断的行动者之一,尽管她自己未必明确地意识到了这一点。 近些年中国GDP增量的80%以上都是民企创造的,但民营企业却难以得到银行的支持,只能靠处于灰色地带的民间借贷。有学者透露,有关部门两三年前就已经搞了一个关于民间借贷的法律草案,但全国人大法工委却一直拒绝提交这个草案,无法进入讨论程序。解决问题之本,应在开放市场,建立自由金融制度,反市场、高腐败、低效率的金融垄断体制必须废除,断无依靠重刑乃至死刑来维系垄断特权之道理。若干年后回头看,当中国自由金融体制得以建立,吴英们的行为应当都是正当合法的、符合市场规律的、为国民经济做贡献的,——而今天这样的行为竟获死罪,这是何等的悲哀。 吴英能亲眼看到那一天吗?以投机倒把罪为例,中国1997年刑法取消投机倒把罪,但《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到2008年才被废除。此前,有太多同胞被定为投机倒把而入狱甚至被处死,而他们从事的交易行为今天看来是完全正常的。我听过一个案例,有个人把一些猪从一个省赶到另一个省去卖,竟被以投机倒把罪判处无期徒刑。 温州从事民间金融的郑乐芬以投机倒把罪判处死刑,1991年被处死,她是中国死于投机倒把罪的最后一人。现在回头看,这些同胞难道不都是中国市场经济的推动者吗?不正是他们的生存需要、才能和勇气,逼出了市场化改革吗? 改革还远远没有完成,改革需要付出代价,但我们就不能长一点记性,避免这类悲剧吗?小岗村的18个立下生死状的村民如果被枪毙,后果将会如何? 我们就不能稍微仁慈一些,为了那不久的将来定会实现的自由金融体系,非要人头落地、扼杀一个又一个鲜活的生命吗? 文章又说,一个本来健康的制度可以避免某些人性之恶,一个激发人性之恶的制度却迟迟得不到修正废除,又是谁之过呢?吴英就算有罪,也是社会变革大背景下不健全的融资制度之罪,更是历史和社会之罪,让吴英这样一个毫无特权的弱女子来承担,这是极端残酷和不公正的。 另一方面,抛开案件证据本身,吴英不是完全清白的,但你我也不是,因此,我们不能太过幼稚和势利,在吴英有钱的时候,我们仇富;在她落难的时候,又不闻不问或幸灾乐祸。要知道,我们每一个人都可能成为吴英,我们都是过去那个体制之下的幸存者,我们没有成为牺牲者,仅仅是出于偶然。“总有人牺牲,只要别轮到我头上,”这些人往往话音未落,灾难就已降临,幸存者得到制度变迁的好处,但没有谁幸运到每一次都是幸存者。滕彪最后强调说,因此,吴英的生命也是和我们每一个人有关的,问题仅仅在于,当我们的后代在回顾吴英案时看到的,是我们的呐喊呢,还是沉默呢? 此外,针对经济学家张维迎近日感慨“当年邓小平保护了年广久,今天邓小平已经不在了,没有另一个邓小平来保护吴英了”的说法,有网友质疑说,此一时,彼一时,尽管邓小平当年能够保护年广久,但他如果活到现在则未必就会保护吴英了。究其原因,当年为了挽救濒临崩溃的中国经济,邓小平可以“黑猫、白猫”兼容;而现在的中国经济形势早已今非昔比,不仅不再需要像吴英这样的企业家,而且吴英他们甚至已经对政府的垄断地位形成了威胁,杀掉吴英就是除掉了一个心头大患。因此,吴英此次被判死刑,可谓是“恰逢其时”,民间所谓“卸磨杀驴”也。(网友呈博语) 另据了解,日前,吴英父亲透露(http://finance.sina.com.cn/china/20120210/182111355500.shtml),吴英名下房产价值超过5亿元,足够抵债,吴英并非资不抵债,这才是关键。如果吴英能够偿还债务的话,那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这条就不成立了,所以现在呼吁的重点,我看应是查清吴英的资产情况,是否能够偿债,已被低价拍卖的要追回来。至于说罪不至死,那是另外的事,能够偿债的话,本来就没有罪。(网友国洪新) 北京周西 法国国际广播电台中文部专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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