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9

中国日益成为武器输出国,对抗美国影响力

世界出口冠军日益加强在国际军火市场上的角色,“中国制造”的武器帮助北京政府确保原材料供给,并对抗美国的影响力。 德国企业咨询公司h&z的防务专家桑托(Michael Santo)在北京接受德新社采访时表示,中国武器出口每年都有增长,其在国际军火市场上的份额增长了5到6个百分点,与英国并列世界第五。h&z公司最近发表一份有关中国武器出口的报告表示,对于北京政府而言,军火交易还有别的用途:原材料供给,保障贸易路线以及扩展中国的战略影响力。 除了军工产业从武器出口生意中直接受益之外,人民解放军也间接得到好处。中国军队的预算往往以两位数比例大幅增长。本周三(3月14日),人大会议制定的军费预算将在去年基础上继续增长11.2%。如同国防开销一样,日益增长的中国武器出口也同样是一个神秘的领域。由于缺乏相关数据,斯德哥尔摩和平研究所在最新的年度报告中不得不将中国的武器出口排除在外。 根据h&z公司专家桑托的说法,中国的武器供应商在2007年和2010年之间共拿下了总额高达87亿美元的生意。他在报告中写道,在短短15年之间,中国已经从传统的武器技术国家一举成为重要的国际竞争者。 “中国制造”武器的主要客户是发展中国家,尤其是巴基斯坦。通过历史友谊而成为盟友的中巴两国共同抵抗宿敌印度。除巴基斯坦之外,中国武器的主要客户还有委内瑞拉和伊朗。两国都是重要的石油输出国,并且采取与美国对抗的政策。 防务问题专家桑托表示,”与伊朗的合作主要围绕与核技术和导弹相关的知识和训练”。中国希望通过向伊朗伸出援手,削弱美国在中东地区的力量。此外,中国还以此让伊朗成为可靠的石油供应方和贸易伙伴。不过在2007年和2010年之间,中国武器的主要买家还有一些其它国家,比如埃及、尼日利亚、孟加拉国、纳米比亚、沙特和斯里兰卡。 相关报告称,中国也向战争地区或受到战争威胁的地区输送武器,并避免接受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国际禁运决议。但观察家并不确认,北京政府是否始终清楚,他们卖出去的武器最后究竟落在了谁的手里。 比如在利比亚内战最后阶段所发现的文件显示,卡扎菲政权至少曾经尝试通过其他途径获得大量中国武器。北京此后重申,对利比亚试图购买中国武器毫无所知,并且遵守了国际禁运决议。 尽管h&z公司的报告确信,中国武器在技术上依然落后。但中国提供”低廉的价格,有吸引力的支付条件以及达到客户要求的基本质量水准”。而在具有政治动机的生意上,中国政府则显示出其灵活性。此外,中国在技术上也不断追赶。通过在苏联时代标准产品的基础上继续研发以及与世界产业链进行交流,中国越来越容易获得西方技术。报告称,根据产品门类的不同,中国武器与世界先进水平的差距在10到20年之间。 中国的军工科技突飞猛进尤其体现在隐形战斗机歼20身上。此外,用前苏联瓦良格号改装的中国第一艘航空母舰也将下水。桑托认为,中国也从欧洲和俄罗斯伙伴之前进行的合作中得到了相关技术。制造潜艇、战舰、坦克和直升机的技术通过其他途径从欧洲流向中国军工企业的手中。 1989年六四屠杀之后,欧盟对中国采取武器禁运。桑托认为,如果取消这一制裁,中国获取军工技术的速度将得到明显提高。 来源:德新社  编译:石涛 责编:邱璧辉 德国之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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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广 | 法国舆论看中国: 王立军成都事件的背后

文章将中国目前的政治形势同1989年的情况相比较,认为今天的中国又处在保守势力遏制改革潮流的十字路口,问题的关键就在于今天中国政府的领导人是会象邓小平当年那样富有胆识和远见推动改革,还是鼠目寸光地陷入党内的派系争斗而不能自拔。 文章评论说,中国即将进行的政权更替是中国1978年改革开放以来首次没有邓小平直接或间接参与的过程,曾经给中国社会带来活力与希望的中国政府的改革意愿也很明显地被打上了折扣,上个月发生的王立军前往成都美国总领事馆寻求庇护的事件或许正是显示了北京政权在政治与文化政策上的萎缩,显示当局在改革开放领域似乎已经山穷水尽、无计可施了。 作者随后介绍了王立军事件的前后经过,指出成都事件令人回想起中国共产党的遥远的过去,而这种倒退的感觉被整个事件的重重疑团以及薄熙来在海内外的形象之间的差距而越发加深。作者解释说,对海外观察家来说,薄熙来是一位现代的改革家,是一位打黑英雄,是一位为居民打造低价住房的亲民官员。而在中国国内的改革派的圈子中,薄熙来却又是一个充满政治野心的机会主义分子,为达到目的可以不择手段,在王立军的协助下,薄熙来也曾经无情地镇压过法轮功成员,在全球十多个国家,都有法轮功成员控告他犯有反人类罪。 至于王立军,他在打黑活动中所使用的无情的暴力手段虽然为他的主人薄熙来赢得一定的声誉,但却引发了中央政治局的警惕。 成都事件究竟是由于薄熙来与王立军两人之间的个人争斗?是由重庆反毛派势力策划的一起攻击事件?还是薄熙来在政治局的竞争对手幕后操作的结果?总之,无论事件背后的真相是什么,他之所以会发生的背景就是中国共产党已经不再是邓小平所强调的协调一致的整体,甚至连表面上的一致都已经难以维持。诚然,党内各大派系之间明争暗斗、刀光剑影自中共建党以来从未间断,这甚至已经成为中共党内生活的一部分,但是,将国外驻华使节牵涉到党内争斗之中却是几十年来的首次。其中原因就在于此前义无反顾支持改革的思路已经引发党内质疑,党内党外不时传出批评邓小平改革开放理论的声音,真是由于党内派系争斗所引发的恐慌才会导致出人意外的成都事件的发生。 中共党内在应该如何适应日新月异的社会发展的问题上莫衷一是,如何回应中产阶级要求个人自由与财产保障的呼声?如何应对经济危机?如何刺激内需,提高生产质量与效率,如何减低资源浪费与官员贪污腐败等等,上述一系列问题都是中国政府所无法回避的问题。 就目前而言,北京政府的智库人员已经使北京高层领导明白因循守旧、原地踏步只能是死路一条,但是,中南海却迟迟没有启动政治改革,依然期望以党内民主的法宝来勉强应付,薄熙来等人甚至不惜将毛泽东作为救星请出来。 在无所适从的背景下,北京政权将稳定的期望寄托在家庭以及帮派关系之上,而这些社会稳定的最小组成部分却往往只会使社会停滞不前,遏制政治意愿,限制社会中大多数人的发展机会,加剧贫富差距,并且加强利益集团的势力与地位。 作者引述清华大学社会学学者郭玉华今年一月在财新杂志上刊登的一篇文章分析说,当今的中国社会已经失去了改革年代的生机活力,社会结构正在向家庭关系网络等系统倒退,社会财富越来越集中在少数人的手中,郭玉华认为中国老百姓最共同的感受就是失望的感受。在中国,打开就业大门的不是文凭和学识而是家庭关系。中国的社会生态体系正在每况愈下。 作者最后分析说,今天的中国同1989年时的中国一样处于一个历史的转折点,正如中国日报近日所指出的那样,同89年不同的是,今天改革的阻力并非来自政治以及意识形态领域,而是仅仅来自既得利益集团。另外,同89年不同的是,邓小平在1992年就已经为改革埋下了种子。 那么,中国共产党的新一代领导人是会如邓小平当年那样富有胆识和远见地推动新的改革,还是会鼠目寸光地陷入党内的派系争斗而不能自拔?作者认为,答案可能要等到今年秋天召开的十八大以及2013年的时候才会初现端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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译者 | 《基督教科学箴言报》 6位经济学家谈中国经济是否会硬着陆?

核心提示:中国经济上一季度增长8.9%,这是两年半以来的最慢速度。对中国经济硬着陆的担忧正在扩散。一些人认为,这一次没什么不同,政府明确知道自己正在做什么。因此我们采访了六位中国顶级分析师,问问他们如何看待中国经济,是会硬着陆还是软着陆,以及我们应当关注哪些问题。 原文: A hard landing for China? Six top economists weigh in. 发表:2012年3月5日 作者:Mamta Badkar 本文由 译者 志愿者翻译并校对   中国经济上一季度增长8.9%,这是两年半以来的最慢速度,而中国总理温家宝在周一将中国2012年的经济增长目标下调至7.5%,是8年来最低的。对中国经济硬着陆——即经济增长速度突然急剧下滑——的担忧正在扩散。然而,在防止经济硬着陆的问题上,中国一直是积极主动的。中国对其政策进行了调整,以遏制通货膨胀、推动国内消费并防止房地产泡沫。在1989年至1991年期间,中国政府为了给经济降温采取了大量的干预手段,导致国内生产总值(GDP)实际增长率从1988年的11.3%猛跌至1989年的4.1%。中国政府在1993年再次对经济进行干预。一些人认为,这一次没什么不同,政府明确知道自己正在做什么。因此我们采访了六位中国顶级分析师,问问他们如何看待中国经济,是会硬着陆还是软着陆,以及我们应当关注哪些问题。    1,在2012年软着陆,但会遭遇强劲的逆风——美国银行美林金融管理部中国经济学家陆挺 【一名工人在安徽合肥的住宅建筑工地上挑选木板。 中国的住房价格在1月份较12月下降,这已是连续第四个月下降,表明政策导致的房地产市场下滑正在加剧,令人担忧全球第二大经济体会硬着陆。(路透社资料图片)】   我们认为中国经济将在2012年实现经济软着陆,但会遭遇强劲的逆风。我们预计中国2012年的经济增长率为8.6%。   我们的观点由两个部分构成。首先,我们确实看到了我们的经济增长预测存在外部和内部风险。我们的软着陆预测面临的最大风险是,欧元区主权债务危机大幅恶化,而第二大风险是,严厉的房地产收紧措施导致房地产投资不断减少。其次,我们认为中国经济拥有相对良好的资产负债表,而且当有必要保持经济稳定增长时(适度的下滑是可以接受的),政府有能力灵活地调整政策。    2,带来一些痛苦的”颠簸”着陆——法兴银行中国经济学家姚炜 【在北京王府井大街店铺挑选打折手表的中国女人。尽管随着收入水平的提高,消费水平也在增长,但转向消费驱动型的经济仍牵涉一定程度的经济阵痛。(Andy Nelson/基督教科学箴言报资料图片)】   我们认为中国将经历一次颠簸的着陆,与软着陆和硬着陆都有所不同。鉴于北京对经济的掌控以及其财政能力,北京能够防止硬着陆。然而,经过多年来由投资推动的单向经济增长,经济失衡的状况已经非常严重,在不经历痛苦的情况下是无法解决的,而脆弱的全球经济复苏又进一步加大了其难度。尽管外部动荡和国内社会紧张局面都要求加快改革进程,但政治结构内部的各种既得利益集团可能会放缓进行必要改革的步伐。对现有资产泡沫的纠正,以及缺乏前瞻性和具体改革计划将使得着陆的过程变得非常颠簸。   理解我们”颠簸”着陆的另一个角度是,在中国调整经济、使其朝着以消费为导向的方向转变时,经历一定程度的痛苦是必须的。尽管中央政府不能避免这种痛苦的发生,但它仍然能够将这种痛苦所带来的冲击分散在几年内吸收,而不是让现有投资泡沫在6到12个月内全都爆发。在2012年,住房市场将是第一个破灭的泡沫,同时北京将调动其力量维持其他领域的增长。在2013年以及往后,政府很可能会将其注意力转向如何以可持续的方式解决地方政府举债经营以及基础设施投资过多的问题。与此同时,受经济调整改革和人口趋势的影响,私人消费将有出色表现,但并不足以弥补由投资修正所导致的经济增长率损失。   鉴于目前面临的所有挑战,我们预计中国经济将出现低于其潜力的增长率,并且随着经济调整逐步落实,中国经济在未来几年里将一再遭遇高度不确定性时期。”颠簸”的着陆也将意味着,金融市场将变得更加捉摸不定。    3,三分之一的硬着陆概率——野村证券公司资深政治分析师阿拉斯泰尔·牛顿 【全国人大闭幕式结束,离开人民大会堂时,中国国家主席胡锦涛(左)与副主席习近平交谈。广泛认为,习将是下一任中国领导人。(Andy Wong/美联社资料图片)】   从现在开始至2014年年底,中国经济出现”硬着陆”的概率为三分之一(硬着陆的定义是连续4个季度的经济增长率不高于5%)。   硬着陆风险朝着这段时期的后半部分倾斜。从现在开始至2013年中期,中国领导人将坚定地把关注重点放在确保经济增长轨迹在政治拐点——即将权力交接给第五代领导人——附近保持平滑的问题上。   他们有许多手段来确保做到这一点,即使考虑受到相当剧烈的外部冲击的可能性。不过,剧烈的外部冲击(比如欧元区解体、对伊朗实施军事打击以及其所导致的油价持续飙升)显然将使得保持中国经济平稳发展的目标从非常难以实现变得根本不可能实现。   在2013年中期之后,中国领导人将需要解决重要的结构性和体制性挑战,而这不会是一帆风顺的。然而,自1992年(即邓小平”南巡”,这标志着中国的加速发展)以来,中国领导人在驾驭经济渡过惊涛骇浪的方面所表现出的能力令人印象深刻。    4,中国拥有实现经济软着陆的政策灵活性——惠誉国际信用评级有限公司亚太主权债务部门负责人安德鲁·科洪 【安徽省合肥市,上海以西300英里,工人们在一个住宅建筑工地上安装脚手架。(路透社资料图片)】   惠誉预计中国2012年的经济增长率为8.2%,欧元区危机以及中国本国房地产泡沫的破裂将带来下行风险。中国拥有应对这些冲击的政策灵活性。但真正的问题在于,中国经济在长期内是否能够完成转型,实现由消费推动的、更加可持续的经济增长。    5,软着陆,但存在硬着陆风险——穆迪分析公司经济学家陈志雄 【2011年,一位行人走在上海市中心的一片空地上,老居民楼被推倒,为新的摩天大楼腾出空间。(Aly Song/路透社资料图片)】   中国经济硬着陆的风险一直存在,但我们的预测仍然是中国经济将有序减速。   中国近期内所面临的主要风险是房地产市场。有大量迹象表明中国一级市场房价将出现下跌,二级市场将出现销量萎缩。在我们看来,这完全符合预期:政府显然仍然愿意承担严格管制所带来的后果以及由挤掉泡沫所导致的房地产市场增长放缓。   北京有许多选择来抵消房地产泡沫破裂所带来的影响。中国的财政状况良好。在取消对房地产市场限制的同时,中国有能力解决由地方政府所导致的任何财政问题。对银行进行救援几乎是必然的,但政府早有经验。中国人的工资低于日本人在上世纪90年代初的工资,中国的通货膨胀趋势是结构性的,这就使货币政策有更大操作空间,以降低出现流动性陷阱的风险。    6,中国拥有实现经济软着陆的财政灵活性——汇丰银行经济学家屈宏斌 【一位女性走过北京的中国中央银行总部门口。一些分析师预计中央银行将实行全面宽松政策来帮助GDP增长超过8%。(Jason Lee/路透社资料图片)】   随着通货膨胀迅速转变为通货紧缩,中国政府将优先考虑稳定经济增长,这就需要实行更加积极的宽松政策。由居民消费价格指数(CPI)和工业生产者出厂价格指数(PPI)衡量的通货膨胀水平近几个月来已经迅速下降。然而,经济增长也在减速,主要指标的最新数据都表明2012年经济将进一步放缓。欧洲债务危机和不断下跌的房地产价格只会加大经济的下行压力。这意味着北京必须要果断采取应对措施,稳定经济增长和就业市场。   我们预计央行将实行全面的宽松政策。与政策收紧周期一样,我们预计政府将使用量化工具……其次,我们预计财政政策将与货币政策同样重要,如果不是更重要的话。中国2011年头11个月的财政收入比去年同期增长了将近27%,中央政府的净现金头寸达到大约4万亿元人民币(将近GDP的9%)。北京这样的财政状况能够为经济减速提供缓冲。等待政府为中小企业减税(大约相当于GDP的1%)的消息吧,中国将增加在公共住房和在建基础设施项目上的开支,并将对农村贫困家庭提供更多补贴。   我们还预计,地方债券试点明年将在全国范围内推开。加上来自中央政府的更多的转移资金,这应当会有助于公共住房部门的融资,并且将减轻地方政府债务的流动性风险。这些措施,加上对现有基础设施项目的继续投资,应当会使2012年的GDP增速保持在8%以上,不过欧洲的危机可能会减缓出口增速。 本文版权属于原出版公司及作者所有。©译者遵守 知识共享署名-非商业性使用-相同方式共享 3.0许可协议 。   译文遵循 CC3.0 版权标准。转载务必标明链接和“转自译者”。不得用于商业目的。发送邮件至 yyyyiiii+subscribe@googlegroups.com 即可订阅译文;到iTunes 中搜索“译者”即可订阅和下载译者Podcast;点击 这里 可以播放和下载所有译者已公开的视频、音频和杂志。(需翻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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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9前夜,一代青年误读的代价

  傅国涌        误读的代价——读林牧回忆录《烛烬梦犹虚》        林牧先生离开这个世界已经五个多年头了,最近才读到他晚年留下的回忆录《烛烬梦犹虚》,看到他对自己一生的反思,特别是对当年投奔延安的反思。林牧在学生时代参加中国民主同盟,向往英美式的政治民主和苏联式的经济平等,与当时许多知识分子和青年学生一样,他们对苏联很不了解,虽不赞成苏联的无产阶级专政名义下的一党专政,却误以为苏联的公有制就是“民有、民治、民享”的经济平等。他不赞成阶级斗争特别是流血斗争,所以选择加入民盟而不是共产党,就是希望走第三条道路。然而到了1948年,第三条道路也走不通了,他在写给同学的信中说:“现在中国大势,不归于杨,必归于墨,中间道路走不通了。杨子为我,不可取也;墨子兼爱,庶几近之。”当时他天真地以为中共是讲博爱的。在经历九死一生、痛定思痛之后,他到晚年才明白他们年轻时误读了中共,他将这些误读主要概括为三点:        一、当时他们以为毛泽东提出的“军队国家化、政治民主化”、“反对一党专政”、“反对当化教育”、“保障人权”、“建立(多党民主)联合政府”、“建立独立、自由、民主、统一、富强的新中国”等主张都是有诚意的,既适用于国民党,也适用于共产党。        二、他们赞成毛泽东提出的“新民主主义”,误认为“人民民主”就是全民民主,误认为“新民主主义”比“旧民主主义”好,有更多的人可以享受民主。        三、虽然他们知道“新民主主义”只是一个权宜之计,是要过渡到“社会主义”去的,但那毕竟是在遥远的未来。何况他们也赞成社会主义的经济制度,只是不同意一党专政、无产阶级专政而已,他们当时认为中共与苏共不同,自抗日战争以来中共一直强调民主与人权,连根据地都叫“抗日民主根据地”,各个根据地制定和颁布了保障人权的条例,所以他们天真地认为中共推行的社会主义可以避免一党专政和无产阶级专政。        他在学生时代喜欢读《大公报》、《观察》周刊,与储安平通过信,还到上海找过储安平,托储帮助找工作,他在思想上无疑更接近自由主义。而在1949年的前夜,像他那样中间偏左、最后上了中共这条船的青年学生很多,可见毛泽东与中共对外打出的那些旗号有多么蛊惑人心。他们有理想、有热情,天真烂漫,涉世不深,对国民党的统治不满,对共产党的那一套同样不喜欢。其实,当他们一踏进中共控制的土地,就隐约闻到了不太对劲的气息,有一种不能适应的感觉,乃至很快遭遇冷酷的现实。        1948年7月,他们一行二十人(以西安的大学生为主)投奔延安,他被分到延安大学宜川分校。党化教育、思想汇报都令他们不快,有人就一再公开声明:“我是来参加中共的民主统一战线的,我是来反蒋的,我不接受中共的政治纲领,我不赞成中共的党化教育。”有人公开反对汇报思想,说“国民党特务才汇报思想呢”。不久,即发生了“宋纹演事件”,宋是他在西北工学院同级的同学,一个人办了一个壁报,自编、自写、自抄,表达对中共、对苏联的不同意见,很快就遭到批判,有人认为宋不仅思想反动,还可能是国民党派遣的特务。理由包括:        宋的壁报在报头上洒满“小雪花”,就是要在红色根据地建立一些白色据点;宋在自传中说,中学时就反共,看到孙中山遗嘱中“共同奋斗”时,要在“共”字上扎一刀;宋在壁报上画的地图,画了一个大箭头,直指延安,目的是要再次进攻延安。林牧不以为然,认为特务会隐瞒,会伪装,更不可能在自传里写上中学时见了“共”字也要扎一刀,关于“小雪花”和“箭头”也可以作各种解释,“小雪花”可以说他的壁报和观点在边区只是小小的雪花,“箭头”可能是说他的目的地是延安。这些问题使他的革命热情减退了,他想起了离开西安前同学的一句临别赠言:“这边政治环境恶劣,那边也不一定理想。”        晚年反思,他说自己学生时代本来不是共产党员和外围组织的成员,而是接受民盟的自由、民主纲领并参加其活动的民主青年。1947年11月蒋介石解散民盟,这条路走不下去了,非共产党的民主青年一样要受到“特别刑事法庭”的审判,才把他们驱赶到共产党这边来。“到了延安,参加了共产党,虽然主观上下决心要进行脱胎换骨的改造,要追求当时认为无比崇高的纯而又纯的无产阶级党性,但是党性与良心、专政与民主、阶级斗争与人道主义经常处于矛盾斗争之中,苦不堪言!”        初到延安,他们身上还保留着独立思考的习惯,随着时间,慢慢地要这些习惯被抹平了。尽管延安的政治生活、组织纪律常常让他难以适应,乃至“苦不堪言”,他却没有产生过脱离的念头,说到底还是因为没有退路了,本来就是不满国民党而出走的,回到国民党那边去,也是挂了号,不现实,何况当时国民党大势已去,人心不定。即便有多么不适应,内心深处有多少挣扎,也只能顺着这条路走下去,这就是包括林牧在内的那些青年的命运。他们多数人的经历都证明这是一条通向炼狱之路,但已经没有回头路可走了。这也是整个民族通往炼狱的路,却宿命般的无法避免,千千万万的个体生命浮沉其中,或九死一生,或万劫不复。今天,我们看到了结果,看到了六十多年来一点点展开的这个过程,何等残酷,何等无奈。血肉之躯被冷酷无情的机器碾成粉末,连每一滴血都被榨干了,叫喊无地,四顾茫然。如果说他们年轻时所处的国民党时代是一个可以流血的时代,那么之后进入的是一个欲流血而不得的时代,这是古往今来未曾遇到过的。“烛烬梦犹虚”,林牧先生的回忆录以他1989年逃亡之时的这句诗为书名,实在贴切,凄凉、悲怆而又意味深长,人间的理想主义遭遇如此的嘲弄,燃烬生命的蜡烛,也诉说不尽其中的悲欢离合、恩怨情仇。暮年回首,他并不讳言自己挨整也曾整人,他自述“大跃进”时期是他“一生思想最荒谬、做错事最多的”。“在平时是二重人格,在‘反右派’、‘反右倾’等症状运动中,良心、民主、人道主义就会情不自禁地露出头来,说出口来。”穿过20世纪五、六十年代层层叠叠、一浪接一浪的政治运动,一次次的厄运缠身,批判、监禁、自杀……林牧活下来了。        1948年他奔赴延安,踏进那个深不可测的历史骗局中,最终明白误读了中共那些表面的宣传,误读了那些动人的口号,为此付出了整整一生的代价。那些潜伏在他生命深处的美好梦想终于被唤醒,1989年以后他重新走上漫长的告别之路,告别这个“中国有史以来极端性、严密性、残酷性达到登峰造极地步的专制主义制度”,《烛烬梦犹虚》就是他留下的血泪交错的记录。      来源: 财经博客 | 来源日期:2012-03-11      http://www.21ccom.net/articles/read/article_201203125528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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爱思想 | 汪习根:化解社会矛盾的法律机制创新

  选择字号: 大 中 小                      本文共阅读 86 次 更新时间: 2012-03-12 09:18:52 汪习根:化解社会矛盾的法律机制创新 进入专题 : 社会矛盾 法律机制    ● 汪习根       内容提要: 社会转型致使中国正处在社会矛盾的凸显期,如欲标本兼治,就应当站在法哲学的高度,辩证施治:在情理法动态平衡中完善释法说理机制;以法律功能二元论为导引创设社会风险评估法律体系;依司法权特质区隔司法调解与非司法调解以优化法律判断路径;在“三位一体”新程序理念下重塑法律协作关系模式;奉执法之互动与人本理念强化民意表达释放机制。     关键词: 社会矛盾/法律机制/法制创新          世界各发达国家发展轨迹中呈现的经济水平与社会矛盾的关联性已经成为一个必然规律,1中国也不例外。2当下中国在经济高速发展与急剧转型的双重作用下正面临着日益凸显的社会矛盾与危机。在诸多矛盾中,公权力与私权利、利益关系的顶端与末端、管理者与被管理者被认为是中国社会最容易发生冲突的场域,而官民矛盾被认为是当前中国最突出的社会矛盾。3法律作为社会关系的调节器,在适时地回应与解决社会矛盾中理应发挥关键作用。但是,各种突发性群体性事件和错综复杂的社会矛盾对现有的危机管理制度和法治机制提出了严峻的挑战。探讨社会矛盾化解的法律机制成为法治秩序构建的当务之急。据此,本文立基于法哲学的辩证视角,通过审视现有法律制度,以探寻社会管理法制机制之创新之路。          一、在情理法动态平衡中优化释法说理机制          如何达致情理法三者的沟通与链接?一直是困扰法律界的一大难题。西方分析法学与自然法学之争延绵千余年,主要因为在这一关节点上纠缠不休所致。中国法学界和实务界对情理法的关系早有精辟论述,但对其沟通机理的研究却不甚了了。社会矛盾的化解必须依靠法律权威,而单纯的法律规则主义因规则与社会沟通的法理缺失导致公民社会与公共权力之间的关系断裂甚至异化、酿成社会不合作以至民众暴力抗法。而单纯的法律理想主义过于倾情于法律价值的抽象命题而缺乏形式理性的现实根基,使情理因其非文本化、非逻辑化而难以步入法律的现实王国。其实,“天理、国法、人情三概念,本质上是互相沟通而又相互矛盾的。三者互相沟通或同一之处,便是发现正确妥当的法律之标准。”4要沟通三者,首先必须科学地界定情理的法律意义、理性地确立其运行边界。与日常生活不同,法律视野下的“情”指的是反映社会大众意志而非个人利益的“情意”和表达主流法律理念的“情感”;“理”指的是被社会公认的原理、公理、定理和道理。应当摒弃的是法不容情语境下的情理,而不是作为法律意志构成的情理。而就情理与法律的关系模式而论,情理需要借助于法律的规范性与准确性加以彰显,法律则以情理为渊源与依托。对情理的外化、固化、强化是法律的合法性前提。可见,情理是法律的实质内容,法律是情理的外在形式;情理是法律的优化基础,法律是情理的实现之道。民风、民俗、民情、民意与法律判断之间的兼容性与叠合度成为矛盾化解的一个逻辑始点。从实践理性上看,情理与法律的沟通机理依存于对情理的表达、发现与转化这三个环环相扣的链条。如果立法是法律对情理的第一次官方表达,司法是在立法不能时对情理的第二次发现,那么,法律大系统对“社会人”而非“法律人”公意的还原则是情理向规则的根本转化。     情理法相互融合的内在机理预示着此三者之间进行外在沟通的制度化构建之必要与必然,而发展出一套行之有效的释法说理机制则是一个基本的去路。释法说理机制的完善应当把握以下特点:(1)交涉性。在公共参与下弘扬说理的交互性与对话性,打破“说者”与“他者”之间的非平衡性,使政府、当事人各方以及社会公众充分表达各自的道理与情感,最终形成能够证成合法性的命题。因为法理交流应当是双向多元的,释法说理的过程不只是自上而下的命令,民众也不只是被动的受众,而应当是在打破话语霸权前提下的平等交流和在相互制约下的理性言说。司法权作为一种判断权,其公正性是以全体“剧中人”相互交涉的程度、范围与质量为基调的。而法治下的行政在本质上是一个对话与互动的过程,如美国于1946年制订的《联邦行政程序法》明文规定了联邦行政机构在行使制规(Rule making)和裁决(Adjudication)权力时所必须提供的“公共信息”(public information),包括对各行政机构的组织、职能与程序所要求的描述、行政决定的程序与实体规则、机构所采取的政策及其解释、以及争议终审裁决中的多数与少数意见等。只有在知晓事实、法律以及将这两者连为一体的全部信息的基础上,才能进行最有效的沟通与交涉,从而确保结论依据的充分性与说理的可信度。(2)关联性。在事理上,探求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间的真理性关联,以司法艺术的独有技艺复制生活并回归到真实生活,而非囿于剧场式的法律事实求证;在法理上,谋求法律规则与法律原则的内在一体化,而非停流于法律形式主义的外在文字,而是立足于字里行间的法律精神并以作为法律要素的法律原则为一切司法的灵魂;在机理上,追求事实与规范之间的逻辑关联性,强化推理的过程性与周延度、以理服人。就司法而言,“陈述判决理由是公平的精髓”。5而对行政行为和执法而言,也概莫能外。所有公共决策和判断都必须基于科学的逻辑推理才具有广义的合法性,从而达到以具体的论证来说服相对方的效果。(3)程式性。释法说理应当注重表现形式与展开过程两方面的要求。宏观上看,它必须贯彻于法律实施的全部过程和每一个环节,但是,在程序运行的全过程中,应当强化专门的释法说理环节并讲求形式化、标准化。可以考虑建立释法说理告知书制度,并分解为事前、事中与事后三个阶段分别进行。(4)法定性。这不仅是一个学术的共识,而且应当予以制度化、规范化。其实,在一些国家已经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这一制度。法国于1810年颁行的法律规定:“不包括裁判理由的判决无效。”6“判决必须说明理由这一原则今天极为牢固地树立了,在意大利,宪法本身就此作了规定。”7英国著名行政法学家威廉·韦德曾说:“没有哪一个单独的因素比公共机构不负说明决定理由的义务更为严重地阻碍过英国行政法的发展了。”8“当事人有权知晓裁判理由”最早被英国大臣权力委员会确立为自然正义的基本原则”,9该委员会强调应当给予相对方书面的裁判理由说明书。1957年,行政裁决与调查委员会进一步主张将裁判说理当成一项法定义务,因为:“一项基本原则就是程序当事人应当在裁判的最后一天知晓某一特定裁决作出的理由。如果缺乏理由,当事人声称他是恣意裁判受害者的言论便可以理解。”10这一要求被翌年通过的英国《法庭与调查法》第12条正式确认。(5)开放性。借助于网络平台、信息公告栏、资料索取点等硬件设施,在划定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边界的基础上,及时、准确发布公共信息,让社会公众了解并理解权力运作的过程和结果,便于在获得知情权的同时为行使公共参与权利奠定信息基础;说理的过程与结论必须是开放的而非封闭的,否则势必导致暗箱操作。英国在2003年《刑事审判法》中明确规定:法官“必须在公开的法庭上,以通俗的语言和一般的术语,说明其决定所判刑罚的理由”;在德国,“刑事诉讼上的对判决理由的宣示为强制性的规定”,11在公开的方式上分为口头当面宣读和裁判书面说明两类,并有严格的公开时限。释法说理机制最终的结果是使当事人知晓公共权力行为的依据与理由以及其结论形成的逻辑理路,如果不告知受影响的当事方并向社会公开,便无法获得当事方的认同,也难以得到社会大众的理解,更不利于接受社会的监督。          二、依法律功能二元论构建社会风险评估法律体系          中国古代的法观念将法与刑相等同,认为“杀戮禁诛谓之法”。12在实践领域中,法的功能囿于惩罚、打压和禁止,长期以来强调治患于已燃,而忽视防患于未然,其结果不免导致治标而不治本的单一功能主义。从法哲学的角度看,法律具有双重的功能,既能对已经发生的事态作出评判和处断,又可对尚未发生的事态进行预防与防范。孟德斯鸠曾言:“一个良好的立法者关心预防犯罪,多于惩罚犯罪,注意激励良好的风俗,多于施用刑罚。”13     对矫正主义之一元法律功能论偏重惩罚这种认识误区的纠偏,在社会矛盾化解领域的前提性举措就是要建立一套具有法律强制力和可操作性的风险评估法律机制。风险评估的类型除了可以通过GDP和成本效率量化表示的经济风险外,还应当着重包括危及社会稳定和社会秩序的社会风险、导致国家权力合法性危机的政治风险和影响国家在国际社会中形象的国际风险三大类。对于任何一类风险,都应当建立起标准—次级标准—指标三级评价体系,使评估的内容细化,具有可适用性。同时,社会风险虽然与经济风险难以完全隔离开来,但是它是自成一类的独立系统,应当构建一套单独的评价标准,并对不同的风险标的进行分门别类的评估。以征地补偿纠纷为例,除了将征地纠纷按照性质、根源、强度划分不同类型以便区别对待外,更为重要的是,应当在社会成本之下,构建次一级的标准和具体指标并分别赋值。在征地纠纷社会风险评估标准构建中,相关次级标准和具体指标参数可分解为:第一,主观标准:被征土地使用权人可能获得补偿的满意度;这一标准又可拆分为直接利益和间接利益、物质利益与精神利益两个次级标准,而直接物质上的满意度又可分解为土地补偿、劳动权与地上附着物补偿14之认同度三个具体参数,间接精神利益则可分解为生活习惯与生活便利影响两个具体参数;第二,主体标准:利益关联方结构分析,包括利益正相关与利益负相关两个次级标准,它们又可分别拆分为利益方所涉及的范围、分布地域、人数规模、年龄与实际职业状况五个具体参数;第三,客体标准:可能引发纠纷的对象构成分析,细分为被征土地使用权人的心理预期与实际补偿之差异及其原因评价、法定补偿与实际补偿之差异及其原因评价两个具体参数。第四,比较标准:法律标准、社会标准与政府标准之比较,主要用以检测法律承受力、社会承受力与政府承受力三者之关系,并将以上因子代入经济效率之中进行比例测算,便可得知社会风险与经济效益究竟熟大孰小。     风险评估指标体系构建固然重要,但如若没有硬法的保障则不足以自行。其中的关键在于赋予这一机制以法律约束力和强制执行力。风险评估法律机制的建构主要包括三方面内容:其一,风险评估机制必须法定化。各级地方政府在项目上马前通常能够出具书面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但该报告侧重于立项依据、市场需求、应用前景、投资效益等旨在证明项目可行的内容,而忽略甚至回避项目的不可行性因素尤其是社会风险分析。因此,风险评估的指标体系和报批制度需要通过法律加以确定,使其具有法律效力;其二,法定化的风险评估机制需要高效率的执行与实施机构作为执法主体。根据地方政府的实际情况,既可以设立单独的风险评估中心,也可以在现有的项目主管职能部门内部增加风险评估这一特别的新型职责。无论采用何种方式,从事风险评估的人员必须职业化、专门化和法定化以及可归责化。这样能够防止风险评估的形式主义:当项目在实施过程中产生严重的社会问题时,如果出具风险评估报告的机构和人员没有严格履行法定评估职责,就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其三,社会风险评估是一道必经的法定程序而非选择性事项。15非经风险评估,任何决策不得实施、任何项目不得上马。现有的项目评估往往偏重于经济风险的考量,这固然正确,但不能唯经济论,只有通过社会风险的综合评估才能实施。          三、以公权力特质为基点创构区隔与融贯互动的调解制度          调解在现代中国的命运可谓一波三折,充满艰辛。在建国初期,民事纠纷的解决实行“依靠群众、调查研究、调解为主、就地解决”的方针;16到上世纪末,特别是1991年民事诉讼法的修订删去了“着重调解”一词,调解日渐式微;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确立“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的审判原则,2009年进一步确立为“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工作原则。无论是作为正义实现最后保障的司法判决,还是作为东方经验理性回归的司法调解,其目的都在于化解社会矛盾,恢复社会正义。其实,要社会矛盾化解,仅仅强调司法调解还远远不够,要构建“大调解”的非诉讼纠纷解决体系,具体包括司法调解、社会调解、行政调解、综合调解四个层次。之所以将这种非诉讼纠纷解决体系称为“大调解”,是因为其整合调解资源的力度之大,调处矛盾类型的范围之大,推进建设覆盖的范围之大,以及采纳运用时间的跨度之大。17但是,在实践中和理论上尚存在两个问题亟待厘清:一是如何对待司法调解?司法调解是否有度?要科学地回答这一问题,首先必须正视不同类型调解的法律性质与价值功能,在理论上认清不同种类调解的基本属性和价值偏好是不尽一致甚至完全不同的。社会调解以人民调解委员会和其他纠纷解决社会组织为依托,通过劝说、疏导、协调,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协议,解决民间纠纷,是体现民间自治的调解形式;行政调解即依托政府的职能部门,以行政机关的公信力为基础,主要解决公共行政过程中发生的纠纷,是体现政府管理的行政权运行形式;综合调解即由各级党委政法委员会负责,对重大、疑难、典型的社会矛盾进行集中调处,是体现党政联动的政治权力运行形式;而司法调解则是基于审判机关的严格法律程序所进行的调解,是一种司法活动而非像社会调解具有民间性、行政调解具有行政性,也不具备综合调解的政治性或政党性。因此,应当将既有利于社会和谐、实现公正、维护人权,又遵循司法运行客观规律作为选择调解还是判决结案的最根本标准。这绝不是空谈!就司法本质特征与形式要件分析,司法对社会正义的实现主要仰仗于一套完整规范的程序与专业精致的技艺,所以,对社会矛盾的调处,不可只局限于司法调解,而是应当因时制宜、分类处理,在不同时期对调判关系进行不同定位并及时进行调整,比如在社会矛盾激化与尖锐期,就可以强调调解优先。而就司法资源总量而言,司法实现其使命的最基本方式依然是判决;站在法治长远发展的历史高度进行观察,亦应以判决作为司法解纷的基本方略。因为,司法调解在本质上是商谈理论的法律实践形式之一,做出和兑现有关命题的合理共识之诺言的是理论商谈,而做出和兑现有关规范的合理共识之诺言的是实践商谈;在实践商谈中,“具有有效性的,只是所有可能的相关者作为合理商谈的参与者有可能同意的那些行动规范。”18没有对规范合理性的共识,就不可能在司法上商谈成功。而较之于调解,判决对规范的依赖性以及判决本身的规范性显然要强得多。可见,规范适用的最基本方式是司法判决而非调解。从法律价值上讲,调解的核心价值在于秩序,而司法的最核心价值在于正义;调解与司法在定分止争的秩序价值上是一致的,但在对正义与公平的司法价值追求上则发生了一定程度的错位。从法律实效上看,调解与司法的实际权威性与强制性这一本性存在某些不尽暗合之处。如果以调解取代判决,只会损害法律的威严。因此,司法调解应该有一个刻度和限度,而不能毫无节制甚或被当做司法行为之优劣评价标准。但是,这绝非意味着对司法调解地位的贬低或轻视,而是要实现司法调解与非司法调解的对接与融通,将司法调解置于社会矛盾处理大系统中进行科学定位,以便于更好更有效地发挥调解的作用。     二是如何对待非司法调解?非司法调解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应如何发掘?从本质上看,非司法调解是社会组织体自我维系与自我修复的有效方式,具有类似于环境的“自净”价值意义。社会组织的自治性、社会性和大众化,与纠纷的调解解决在社会心理、自治模式和行为方式上不谋而合。所以,如果司法调解应该有度,那么,非司法调解则是无度的。细言之,非司法调解消除了司法对规则的高度依赖性,而植根于参与者的共识之中。但是,当事人往往由于主观利益或客观理解上的不同而存在种种“判断的负担”(the burdensof judgment),进而造成了“合理分歧”(reasonable disagreement),所以我们经常只能满足于“重叠共识”(over-lapping consensus)而不是“受束共识”( qualified consensus) ,19即哈贝马斯所称的“基于理由的共识”(begruendete Konsensus),20亦即基于论辩各方所认可的同样理由的共识而后者正是司法调解而非民间社会调解的基础。既然不同的人基于不同的理由可以达成重叠共识而非基于对规则理由的一致共识达成基于理由的受束共识,而社会矛盾各方的利益分歧又是如此的尖锐,那么,单靠立基于受束共识的司法调解就显得过于单薄。恰恰相反,非司法调解尽管不能违反法律,但可以动员不同利益主体对同一纠纷事实进行不同价值理解,并且在不同理解的基础上达成一致。而这种“相同对象—不同理解—共同结论”的模式较之于“相同对象—共同理解—共同结论”模式,虽然并不理想,但更为大量地存在着且更为实际。可见,非司法调解具有基础性。如果说司法是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那么,社会调解则是第一道防线,可以把矛盾化解在激化之前;而且社会调解程序简便、灵活多样,无需当事人交纳费用,有利于节约社会成本和提高矛盾化解的效率;再则,它具有预防性与和谐性。除了承担化解纠纷的职能之外,还能够促进社会共识的形成和道德情感之维系,从而实现“调解一件、教育一片”的功能,有利于防止群体事件、恶性刑事案件、上访缠讼事件,防止因为矛盾扩散导致的经济、社会风险政治化,政治风险国际化。     构建大调解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其实最重要的问题不在于也不应当过度扩张司法调解,而是如何完善和拓展非司法调解。为此,首当其冲的是要重新进行价值定位。调解的价值不能局限于息事宁人的工具理性层面,而应当转变到保障公民权利的本体论上来认识。调解通过重新划定引起矛盾的各方利益的合理界限,最终使受到侵害的权利得以归复,从而区别于“和稀泥”和应付式执法。调解的执行力来源于对调解员及其调解活动的制度保障,而现有社会调解或非司法调解的立法效力位阶低下,有的调解形式的法律依据尚付之阙如。仅就调解员的任职条件看,1989年国务院发布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第4条规定为:“为人公正,联系群众,热心人民调解工作,并有一定法律知识和政策水平的成年公民”。2002年司法部发布的《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第14条对此补充为:“担任人民调解员的条件是:为人公正,联系群众,热心人民调解工作,具有一定法律、政策水平。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应当具备高中以上文化程度”。而2010年8月28日通过的《人民调解法》第14条规定:“人民调解员应当由公道正派、热心人民调解工作,并具有一定文化水平、政策水平和法律知识的成年公民担任。”将“高中以上文化程度”修改为“一定文化水平”。其实,对不同区域和背景下调解员的文化程度不可也不必作出千篇一律的硬性规定,对那些确实德高望重、调解水平高的人士,即使文化水平没有达到高中毕业程度,也可以选聘为人民调解员。但是从总体趋势看,人民调解员的文化水平应该有所提高。关于这一点,从该法第22条可以看出:“人民调解员根据纠纷的不同情况,可以采取多种方式调解民间纠纷,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讲解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耐心疏导,在当事人平等协商、互谅互让的基础上提出纠纷解决方案,帮助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可见,调解员既要具备良好的道德、心理素质,又要知晓法律政策、掌握明法析理的技巧。而不达到较高文化水平和专业知识程度的人员显然是难以胜任的。而且,调解组织规模与人员数量的确定也应当与不同地区或组织的实际需要相结合,其职能分工也应该增强,逐步改变人员数量与素质结构,实现调解人员的正规化、规模化和年轻化。而从对调解的组织管理上分析,《人民调解法》第5条规定:“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全国的人民调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调解工作。基层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进行业务指导。”这里只是在宏观上确定了司法行政机关和人民法院对调解委员会分别进行行政和业务双重指导的组织构架。在这一抽象性法律原则下,必须着力解决好下述问题:司法行政机关对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指导的原则与方式、范围与手段究竟有哪些?人民法院与调解委员会之间的权力/权利配置与指导/协作模式以及具体操作机制究竟如何构建?两者之间的关联度与关联程序与效力究竟如何确立?这是在该法中没有具体规定而在调解实践中又不可回避、亟待解决的前提性问题。为此,应当根据《人民调解法》这一上位法从制定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两个层面人手,因地制宜地进行细化规范,强化非司法调解的法律效力。而人民调解与行政调解协议书并无直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但根据《人民调解法》的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当事人可以共同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经人民法院确认合法有效的调解协议书,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他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事实上,有两个问题尚需解决:一是对综合调解的法律效力与实际执行问题,应该明确规定为与社会调解一致;二是对非司法调解的法律效力之确认与续接问题,可以打通公证与司法两个渠道供当事人选择,而不是仅限于司法确认。对经过公证确认的有实体内容的社会调解协议,应当赋予其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的效力。          四、在程序理念创新下构建协作型法律实施关系模式          任何正义的实现都不能无视程序,程序与实体一样也具有实质意义而非仅有工具性价值。但是,单纯的独立的程序正义不应仅仅囿于西方那种“看得见的正义”,还应当在“看得见”的基础上使法律行为人“看得懂”和“看得透”,从而达到最佳的认同效应。此所谓“三位一体”的程序正义新思维。其内在根据在于,一切法律适用都应当同时达致形式正义和实质正义的统合效应。基于社会公平的正义观强调社会全体成员在机会、过程、规则和结果上获得公正、平等、均衡地对待,从而促进主体间的协调发展。尤其是在面对社会给司法施压并大量挑战司法权威的背景下,司法如何维持独立品性与固有尊严,便成为程序正义与实质正义之间如何互动的症结所在。     当事人对国家施行法律的权力运作过程如果不知情、不理解,势必导致对公共权威产生不信任和不满意,最终甚至不惜以不法的手段去维权,从而激化矛盾,甚至酿成为群体性事件。因此,为了实现程序之实质理性,在社会矛盾的化解中,需要通过三种程序性方式来实现正义:(1)看得见的正义。看得见的正义源自于法律格言:“正义不仅应得到实现,而且应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得以实现。”它要求程序公开,无论是审判还是调解,其过程和信息都是透明的,既要给予当事人充分参与决定的过程,又要保证裁判者不偏不倚地对待两造。(2)看得懂的正义。司法的精英化和职业化使其成为专门的技术,非法律职业共同体成员不可以介入此一职业。这是司法所特有的品性。但是这样也造成在司法语言与社会大众语言之间难以沟通的局面。因此,高度专业化的法律活动在坚守技术性与精英性的同时,应当从司法作为一门社会生活艺术的理念出发,既来源于生活之纠纷,又高于生活之日常性,但更应当复制与回归真实的社会生活。于是,专门法律活动的大众化与专业化在语言、场景、行为三方面均需要建立起一个能够对接与融通的机制,这样才能被社会纠纷中真实的人所知晓与明白。司法裁判与调解用语既要符合法律规范与法律专业的要求,又不可晦涩难懂,而应当明确、通俗、易于理解,使当事人能够看懂在程序推进过程中如何实现正义。(3)看得透的正义。从认识论上讲,“看得见”与“看得懂”是认识发生的必要前提,但并不是充分必要条件,还不足够使主体充分认同与接受认识对象。只有通过充分透彻的法律论证与严谨科学的法律推理,使当事人在认识的基础上认同、在认同的基础上形成主观意识上的自觉、达到内在观念和外在观念的统一,才能凝聚成法律的内在说服力与公信力,进而推促主动履行相应义务、增强尚法信念。正如美国联邦法院法官中心的《法官写作手册》中所言:判决正确还是不够的-它还必须是公正的、合理的、容易让人理解的。司法判决的任务是向整个社会解释,说明该判决是根据原则作出的好的判决,并说服整个社会,使公众满意。可见,如果一味使用屏蔽社会的所谓精英言辞和繁复艰深的所谓专业推导,势必会将案中人拒之于法律的大门之外。而没有透彻全面的理解,就不可能在法律正义和社会正义、形式理性和实质理性之间架设畅行无阻的桥梁。     中国程序法明文规定公检法机关相互分工、相互配合与相互制约,但是,一直以来,存在过分强调分工而对协作与配合重视不够甚至轻视的倾向。其实,以是否能够真实地解决纠纷、保障权利的公正实现为根本依据,程序正义的实现应当在强调法律机关之间相互分工与制约的基础上探索系统内部之间及其与系统外部配合、协调的新思路,构建公检法司与社会组织的协作机制。为此,需要强调两个方面的协作联动:第一,公检法司四个国家机关之间的联动不仅在法律程序方面要协调配合,还应当在社会效果方面加强协作,实现程序外部的衔接。第二,国家机关与社会调解机构也应当建立联动机制。法院在从事司法调解的同时,对社会调解承担业务指导的职能,还可以将部分民事纠纷和轻伤害案件,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社会调解;行政机关在进行分管领域行政调解的同时,应培育相关行业自治组织,鼓励组建行业调解机构,还可以将信访资源和社会调解整合起来,既减轻行政机关自身负担,又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综合调解更应联合公检法司与社会组织诸种力量,集中处理重大社会矛盾,其处理结果又能够成为其他调解机构参考的政策性依据,避免不同调解机构在重大社会问题上出现调解结果的明显差异。公检法司与社会组织联动机制的构建,通过整合政法、综治、维稳、信访等方面的力量,最终形成综合治理的大平台。然而,对综合治理的学术阐释,法理学却退场了,这不能不是一个遗憾。          五、依人本化互动式执法新思维重构民意表达释放系统          法律的实施是执法者与守法者互动的产物。执法不能与执法侵权是社会矛盾激化的重要因素,而社会民众的法律执行观在压制型、命令式执法理念导引下出现误区:在民意表达方式上,不是通过温和而合理的方式,而是采取威胁或暴力抗法的极端方式来引起关注、给执法者施压,最终导致执法者与相对方关系的恶性循环。例如云南的孟连事件。21这已然成为当下的一个法社会学现象。由行政主体单向度指向行政相对人的命令式执法,固然在维护社会秩序和保障公共安全方面发挥着必不可少的作用,但在社会交往频繁、利益关系复杂、矛盾冲突多样的现代社会里,这种方法已经暴露出明显的缺陷,时常是维权不足、侵权有余。其实,法治社会所追求的稳定是“有正当理由的稳定”,而无论是哈贝马斯还是罗尔斯,最终都殊途同归,强调民意共识和道德基础是社会稳定的根基,而这正是通过反复的公共辩论来培植的。即通过公共辩护达到“广泛而一般的反思平衡”(wide and general reflective equilibrium),“这种平衡完全是主体间性的:也就是说,各个公民都把每个其他公民的推理和论据考虑在内了。”22因此,命令式执法需要与立基于以人为本的互动式执法相结合,使执法建立在充分的民意基础上,以修复权利与权力以及权利与权利交互之间的断裂。     提升互动式执法的地位,主要通过构建民意表达机制来实现。早在三十年前,吾人就认识到:“群众有气就要出,我们的办法就是使群众有出气的地方,有说话的地方,有申诉的地方。群众的意见,不外是几种情况。有合理的,合理的就接受,就去做,不做不对,不做就是官僚主义。有一部分基本合理,合理的部分就做,办不到的要解释。有一部分是不合理的,要去做工作,进行说服。”23在法律实施中,公权力主体与相对人之间的互动应当建立在以人为本的前提之下,重心在于权利本位而非权力本位。为此,重新审视已有的民意表达方式并构建理性而系统的制度已刻不容缓。主要体现在:(1)重构听证。走出听证制度的误区,实现听证的普遍化与规范化。一切利益衡量的公正性都来自于利益方最大限度地真实地表达自身的利益并与他方进行利益的博弈,这是利害取舍的基本出发点,而政府成为这一利益博弈的直接裁判。为了获取客观利益信息并便于互动,听证应运而生。但是,流于形式的听证往往只会戕害听证的生命,导致社会主体利益的异化,形成对决策的不信任与不合作,种下矛盾的种子。因此,应当通过立法强化听证程序、扩大听证事项覆盖范围、增加听证参加人的数量、提高利益相关者所占的比例,尤其应当在法律中明文规定必须邀请听证事项所涉范围利益主体双方—受益方与受损方参加,然后在这两者以及社会公众三方之间进行利益衡量;(2)强化协商。协商民主是20世纪90年代以来在西方兴起的旨在弥补自由主义缺陷的民主理论。“协商民主作为一种民主的决策体制或理性的决策形式,每个公民都能平等地参与公共政策的制定过程,自由地表达自己的意见并倾听别人的观点,包括对道德问题提供协商的空间,在理性的讨论和协商中做出大家都能接受的决策。”24政府在作出强制性的行政指令前,通过就命令的内容与利益相关者进行高质量的沟通、协商,给予行政相对人表达意见的机会,增进其对指令的理解力和服从度。为此,要弥合决策层掌握的“民意”与真实的“民意”之间、决策层听到的“民声”与实际的“民声”之间可能出现的裂缝,构建平等的信息交换和利益表达机制;(3)民主谈判。谈判是面对面进行有序利益表达的有效方式。谈判民主与选举民主、协商民主、自治民主共同构成民主的完整体系。谈判民主广泛存在于公共领域,“当代政府公共治理与行政法出现了一种新的公私合作的动向,非政府主体也可参与公务,甚至可以承包某些特定公务,政府与非政府主体讨价还价,达成某种行政合同,实现政府利益与非政府主体利益的协调一致。”25因此,诸如公共服务提供、拆迁安置补偿等涉及经济内容的协议,应当依靠政府与非政府主体之间的谈判才能达成。不仅如此,在社会管理者与被管理者、企业主与员工、自治组织体与组织成员之间也应当通过谈判民主的方式来保障相对弱势的被管理者、被命令者一方的话语权与表达权得以平等地行使;(4)间性克服。民间自治组织与官方权威机构之间在解决社会矛盾方面由于边缘设定而存在一定间隙,诸如信息共享、行为方式、决策过程与效力大小之类的边缘型问题都充塞于其中。而无论是民间组织还是官方机构,又都面临如何对待与接受社会大众信息的问题。为此,应该构建两个利益表达的引导机制:一方面,政府对自治组织在解决社会矛盾方面的原则性、衔接性导引。公共治理理论主张先自治后他治,先社会后政府。因为自治组织通过多样、灵活、平等的参与模式,在处理公共事务上比政府更具低成本、高效率、灵活多变的优势。26但是,自治并不否认他治。相反,他治往往是自治的保障,而他治的最高境界并非直接干预与直接强制,而是以此为前提,通过与组织的对话和协作,共同完成社会治理的法律使命。另一方面,政府与民间组织对民众利益表达方式与手段选择的共同导引。如果说政府是化解社会矛盾的预警器,那么,信息回受装置就是这一大系统中的第一子系统,而信息装置的回收率、保真性、认可度又是衡量其质地优劣的三项最重要指标。其中,回收率是对民众利益纠纷信息的占有与获得的数量,即政府获取的信息占社会生活真实信息的比例;而保真性则关注信息的质量问题,指回收信息与社会实际信息的关联度,或者用反向失真率表征;认可度是指回收信息的方式是否以及在多大程度为社会主体所认同。可见,信息系统的置放范围、比例选择、接受方法或所提供的表达方式是否具有代表性、民意性、公共性与科学性,就成为利益表达与信息交流成功与否的关键。法律历来就具有评价与指引的功能,通过设定行为模式尤其是正向激励与反向制约评价机制而鼓励、指示与约束公民进入法律通道表达诉求。          注释:     1根据世界银行公布的最新数据,2009年中国人均GDP为4909美元。而在人均GDP超过3000美元以后,社会将处于重要的发展机遇期与矛盾凸显期。World Development Indicators Database, World Bank, 1 July 2010。     2从地域看,上海和北京突破10000美元,7个省份在5000-10000美元之间,已进入经济社会能在短期快速发展的阶段;10个省份在3000-5000美元之间,处于城市化进程的突破阶段;12个省份在1000-3000美元之间,仍处于现代化和工业化的起飞阶段。参见汪孝宗等:《哪个省的GDP“含金量”最高?》,载《中国经济周刊》2010年第9期。     3参见郑杭生:《中国社会发展报告2007》,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03页;李培林等:《中国社会和谐稳定报告》,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8年版,第325页。     4蔡枢衡:《中国法理自觉的发展》,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39页。     5英彼得·斯坦、约翰·香德:《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王献平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99页     6转引自沈达明:《比较民事诉讼法初论》(下册),中信出版社1991年版,第246页。     7法勒内·达维德:《当代主要法律体系》,漆竹生译,法律出版社1984年版,第132页。     8英威廉·韦德:《行政法》,徐炳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192-193页。     9Cf. Martin Wasik, The Sentencing Process,Dartmouth Publishing Co. Ltd,1997,p106.     10同注9,第107页。     11德克劳思·罗科信:《刑事诉讼法》,吴丽琪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56页。     12《管子·心术》。     13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98页。     1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47条规定:“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     15对评估程序法定化问题,以征地为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46条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但是,并没有规定这一法定程序必须包含风险评估环节。不过,可以以此作为风险评估的间接或概括式法定依据。     16谢觉哉:《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1964年12月16日,参见http://www. chinacourt. org/html/article/200302/17/37285.shtml     17参见吴志明主编:《大调解:应对社会矛盾凸显的东方经验》,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30-31页。     18德尤根·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关于法律和民主法治国的商谈理论》,童世骏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3年版,第132页。     19挪威哈罗德·格里门:《合理的退让和认知的退让》,载G·希尔贝克、童世骏编:《跨越边界的哲学—挪威哲学文集》,童世骏等译,浙江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385页,注3。     20前注19,挪威哈罗德·格里门书,第135页。     212005年以来胶农与橡胶公司的利益冲突逐步凸显,群众的合理诉求没有得到及时解决,反而简单地动用警力介入,致使经济风险升级为社会风险和政治风险,最终酿成2008年警民冲突的恶性事件。徐元峰:《云南孟连事件:干部作风深入一点,矛盾不至于激化》,载《人民日报》2008年9月5日;另参见新华网http://new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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