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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选举与治理 | 重庆应当反思些什么

    公民享有宪法保障的权利和自由,党员享有党章保障的权利,他们如果用自己的钱或党费自觉自愿地开展唱红,那当然谁也无权说三道四。     在3月14日的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记者会上,温家宝总理答中外记者就王立军事件的提问时说:“现任重庆市委和市政府必须反思。”重庆应当反思些什么呢?   “唱红”   我注意到近几年相关媒体做的诸如这样一些报道:1.为开发红色资源,一座高20.6米、重46吨的毛泽东不锈钢塑像主体工程在重庆医科大学大学城校区竣工。连底座在内,这尊塑像高达37.4米,是目前全国最高、最大的一座毛泽东塑像,其一只脚便可坐6人。2.重庆市深入开展唱红歌、读经典、讲故事、传箴言的“唱读讲传”活动。仅两年多时间,重庆全市开展红歌传唱活动12.8万场,经典诵读展演活动2.8万多场,举行故事会7.01万场,手机和QQ用户转发箴言1.3亿多条次。3.去年3月某星期五,重庆洋人街风景区“长城”景点红歌会,3000余名市民登上“长城”,共同唱响近40首红歌。从图片看,参加者都有显然是被统一置备的全套行头,场面壮观宏大。4.去年3月某星期一,重庆市九龙坡区巴国城文化广场,万余人挥舞红旗高唱红歌。当日,重庆市万余人集体学习、高唱红歌。从图片看,参加者统一穿红外衣,外围有大批统一着装的人员挥舞党旗,高处均悬挂巨幅标语。   在唱红方面,重庆需要澄清和反思的地方很多。这些需要反思的问题包括:   1.如此连续、持久和大规模的活动,它们是自发的还是由公共机构运用公权力统一安排的活动?   2. 这些活动是民众、党员自觉自愿地参加的,还是直接或间接受到有形或无形的强制参加的?他们真的有选择不参加这些活动而不影响自己生计和出路的自由吗?如果他们并不真正有选择不参加的自由,那这些活动对他们来说又意味着什么呢?   3.开展这些每种都数以万场计的活动,显然每年都需要一笔数量可观的经费,这笔经费难道不是归根结底主要来自纳税人?这些支出对于民生来说是最紧要的吗?这些支出项目是否经人民代表机关审核批准?   4.在精神生活方面,公共机构及其领导人是否有权为公民或个人做主?是否有权将自己个人认为高尚、优美的东西强加给公民等个人?公民等个人有没有选择在公共机构或其领导人看来不那么高尚、不那么优美的精神消费品的权利和自由?   公民享有宪法保障的权利和自由,党员享有党章保障的权利,他们如果用自己的钱或党费自觉自愿地开展唱红,那当然谁也无权说三道四。但是,如果哪个机构或官员运用公共权力和公共资源推进和持久地维持唱红,从宪法和法律的观点看,说不过去的地方就很多——即使重庆方面成功地将唱红排除到了政治运动的定义之外,问题的性质也不会有任何改变。   在法律不禁止的情况下,每个人都有选择自己喜爱的精神产品的权利和自由,作为成年人,他们可以选择高尚的精神产品来消费,也有权消费被高贵者不屑一顾的精神产品。公权力机构可以引导公民等个人的消费倾向,但不能事实上剥夺他们选择的权利或不给他们以选择自由,除非法律另有规定。   作为事实上垄断了相当大比例精神产品的生产和销售的公共组织,我国的公共机构及其领导者有义务适应多种需求,向不同的公民社群供给可由人们选择的多样化的公共产品,不宜依据领导者个人的消费倾向决定向公民提供的产品的种类。像 重庆卫视那样,从原本向公民提供较多样化的影视产品供其选择的机构,转变为仅仅向受众提供一种颜色的公共产品(即红色节目)的机构,实际上是其公共职能严 重倒退的一种表现。这样做,在公共机构方面,他们可以说是引导公民的精神文化消费,确保了政治正确,但在那些对红色产品没有消费偏好的公民受众看来,则是 被剥夺了对消费产品的选择自由。   所以,综合地看,与公共权力和地方财政等公共资源结合在一起的唱红,从法理和宪法而论,实际上是公共机构向公 民等受众实施的一种无形强制或精神强制,其性质属于软暴力。试想,重庆的干部民众能够拒绝“唱读讲传”?他们拒绝“唱读讲传”对自己的生存和发展没有负面 影响吗?我确信,他们不仅不能拒绝,甚至不敢表达异议——君不见,整个重庆对于“唱读讲传”,就没有“七嘴八舌”,在表示异议方面,已经形成“鸦雀无声” 局面!但正如邓小平所言,“最可怕的是鸦雀无声”。   或许有人会说,民众一致拥护欢呼的举措,怎么能说“鸦雀无声”呢!?历史经验告诉人们,千百万人或其“代表”者一面倒地拥护欢呼,与鸦雀无声是同一性质的事情的两个不同侧面。   现代的公共机构和政治家,要治理好国家和社会,最重要的坚守或许应该是尊重公民等个人的权利和自由,但重庆方面似乎对这个道理认识还不够深入。每个公民都是享有宪法保障的基本权利的独立个体,都有权在法律不禁止的情况下做自己的人生规划和生活规划。   就拿唱歌来说吧,不论唱红歌、唱情歌、唱山歌,都不过是个人爱好。唱红歌和唱其他任何歌曲一样,确有其一定或特定的教育、教化功能,倡导和推动唱红者的 动机也是好的,但为什么引起“负面评价”,招致“误解”?根本的问题恐怕就在于:倡导和推行唱红者将自己理所当然地放在了教育者的位置,将辖区内其他所有 人都看成了有义务接受其教育者;倡导和推行唱红者把自己的偏好毫不怀疑地看成了其辖区内其他所有人都应该接受的兴趣和爱好,把自己的价值观和审美标准也看 成了其他所有人都应该接受或采用的价值观和审美标准。因此,唱红的倡导和推动者没有想到自己的做法有悖于自由、平等、民主、法治的精神,没有注意到其行为 与当代社会多元的特性不协调,以及其做法几乎必然产生压缩或妨害他人的一部分权利和自由的后果。   在一个走向民主和法治的社会,公共机构和官员 不可以过多地考虑如何给自己任职区域的公民上课,倒是应该更多地考虑尊重和保障公民的权利和自由。而现今是实行自由、法治和民主宪政的社会,是必须尊重和 保障人权的社会。所以,今天的各级官吏严格地说在法律上对公民等个人并不具有“导师”的地位,不宜仿效旧时代的做法,更无权动用公共财政和公共权力推广基 于个人偏好的对社会全体成员进行教育的内容。   看来,在走向法治的时代,此前的公共机构和官员的很多习惯性做法、尤其是“文革”前和“文革”期间的一些行为模式,其合法性、合理性都需要重新审视,不能简单因袭。在行使公共权力方面,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必须记住,自己只是一个“有限政府”或“权力受限制的政府”。   “打黑”   重庆的唱红与打黑是联系在一起的。有黑势力和黑恶行为就应该依法打击,这早已是全社会的共识。   没有人反对打黑,但重庆应该正视“运动式”打黑中暴露出的问题:   1.以大规模集中抓捕、在临时场所关押犯罪嫌疑人和数百专案组同时运作为特征的运动式打黑,几乎必然发生严重“黑打”。几十年来历次的运动式“严打”的 后果已表明,成百数千地大规模集中抓捕并在临时场所集中关押犯罪嫌疑人,往往存在大量的公安对被抓者犯罪事实基本不清楚、对犯罪证据基本没掌握就抓人、抓 了人后再根据口供取证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专案组办案人员审讯犯罪嫌疑人时的破案压力,以及从而受刑讯逼供等非法侦讯手段诱惑力都非常大,法律底线可轻 易被突破。   2.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阶段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被剥夺,律师的相应执业权利也被剥夺——这就是“黑打”的重要表现。重庆有个临时关 押、审讯犯罪嫌疑人的场所好像名叫“铁山坪”,但迄今为止从来没听说有任何律师被允许进入那里,更没有听说那里的犯罪嫌疑人得到过律师的帮助。   3.重庆打黑,律师仅深度介入个别案例,但就是这个别的案例,其中已经显露了骇人听闻的刑讯逼供情况,它们是打黑过程中出现了严重的“黑打”情况的有力 证据。就以法律、法学界众所周知的龚刚模案中被告的遭际为例来看看这方面情形:龚刚模受专案组人员刑讯的事实相当明显,尽管他先前向其辩护律师详细陈述被 刑讯情况,后来为求得从轻治罪,又配合涉嫌刑讯逼供的专案组人员掩盖罪嫌的需要而否定受到刑讯。   4.打黑案审理过程中,控方有义务促使证人出 庭但却基本不安排证人出庭,甚至还出现了控方疑似伪造被告犯罪的证据而且被法院采信等情况。很多关注打黑的读者或许注意到,在人们十分关注的那个打黑大案 中,还出现了一份被一些律师称为“天大笑话”的龚刚模证词,我亲眼在视频上看到了这份由检方举示、法院采信的书面证言的电子扫描本,这个电子扫描本上明明 白白地写着:“龚刚模答:2006年底的一个晚上,龚刚模请我到他家吃饭,饭后龚刚模开他的白色宝马车送我回家,路上他向我提及了万贯公司的执行案件,希 望我给予帮助,两次送张弢共计折合人民币402340元。”   5.重庆在打黑中办理的一些典型案件,其中如李庄案,给人留下的印象往往是沿用了 法治未立时代常用的、很不得人心同时也在许多方面违反法律的一些做法。这些做法的基本路径是:第一步,瞄准一个打击对象(这些打击对象有的确实有罪,有的 不一定有罪但主事者有强烈意愿将其定罪),初步确定欲对其进行打击的程度;第二步,将他/她抓起来,让其失去人身自由和辩解条件,同时违法剥夺其获得律师 帮助的权利;第三步,按照预定的对其进行打击或处罚的程度,开动宣传机器、调动舆论手段对其进行道德摧毁或政治抹黑,争取做到“人人皆曰可杀”,实现舆论 上的未审先判;第四步,来个“大三长”或什么“领导小组”定案,将舆论上的未审先判转化为司法上的未审先判;第五步,控方和法院协调配合走司法过场,具体 落实“大三长”或“领导小组”的既定决策。   公检法三方一体化办案或“大三长”变相合署办公,未审先判之类做法,是对社会主义法治的根本性破坏,其性质和危害比“文革”时期砸烂公检法没有什么不同。公共机关职权关系混乱,一定是宪法和法律被违反的结果。   重庆“黑打”应该从哪些方面入手进行反思呢?   我们不妨站在国家法制的立场、甚至站在重庆官方的立场,来提出几个重庆打黑领导层应该反思的问题:   1.打黑的目的是什么?难道仅仅就是维护城市治安?自2009年以来,重庆官方对待外界“黑打”批评的制式反应或习惯性反应,几乎一律是立即强调打黑必 要、打黑有成绩。这种反应属于无的放矢、答非所问,无法消除国人心中的怀疑或建立确信。打黑真正的难点,是严格依法办事、平衡地实现保障公民权利和自由与 惩治犯罪活动两个目的。如果不是这样,如果目的只是为了解决城市治安问题,那任何掌握了公权力的人靠心狠、手黑、敢于违法乱纪使用暴力,都可以把黑恶犯罪 活动压制下去。   2.虽然声称要依法办案,但何以有那么多人批评和谴责司法机关违法办案,甚至指责他们制造冤案?从部分著名案件已经披露的案情看,那里的违法司法现象确实激起了许多知情者的义愤。   3.重庆打黑过程办案的透明度低,仅仅个别有外地律师介入的案件披露出一部分内幕,但就是这点内幕,就足以让人在一定程度上洞悉其严重程度。这方面的质 疑包括:办案人员为掩盖自己涉嫌违法犯罪行为,鼓励和利诱刑事被追诉人诬陷自己的辩护律师;离间和挑拨律师与其当事人的关系;非法拘禁和广泛关押犯罪嫌疑 人的近亲属;千方百计阻挡独立性较强的外地律师到本地办案,但却招聘外地律师违反职业伦理协助追诉犯罪嫌疑人;为不正当不合法目的搞选择性办案;普遍违背 程序正义;利用职权胁迫犯罪嫌疑人或其他公民作伪证;玩忽职守纵容职务犯罪;利用职权枉法追诉;利用制度性漏洞强行管辖案件;等等。   尤其是,在死刑的运用方面,“黑打”的做法让国家法制失去了道义高度,丧失了正气和权威。有的一个死刑判决下来,司法机关如此这般地受到公开和强烈的谴责,受刑罪犯获得如此真切的同情,是古今中外极其罕见的现象。   4.重庆的事态表明,公门中的法律人如果没有法治信念和良知,又缺乏监督和制约,其手中的权力极可能腐化变质为危害公民权利或现存法律秩序的利器。重庆 领导层似乎需要对这种情况有所留意。从重庆公门流播向中国社会的不少言论让人感到恐怖。我这里所指的不是“双起”,而是指诸如“把政治变成法制,这是我们 的强项”,“把这事变成案子,他就是观众了”之类说法。这是近乎赤裸裸的暴力威胁,它不应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法治语言。如果公门中的法律人都是这样“胡 闹”,社会主义法治和法制就都成了笑柄。但遗憾的是,常常招致滥用的公权力在现实生活中确实不断制造着新的“法棍”。   5.在刑讯逼供、违法办 案乃至制造冤假错案方面,重庆如果时下都不能对民众有所交代,那恐怕就很难谈得上对历史负责。我以为,最好有所交代,尤其要及时纠正冤案,其中首先是李庄 前案。重庆方面曾一再强调重庆办案“经得起历史的检验”,“都能依法办事,做到不枉不纵,办的每一个案件都是‘铁案’,很有说服力和公信力”。自己对自己 办的事能有信心当然是好事,但不可自信到背离中国共产党“实事求是”思想路线的程度、不可违反社会生活的基本逻辑,例如,根据什么说“办的每一个案件都是 ‘铁案’”?是否铁案是需要时间检验的,铁案不是办案者自己夸成的。检验是否铁案的“时间”首先是当时、现在。如果某种行为“当时”、“现在”就显然是违 宪违法的做法,将来能变得合宪合法吗?   6.黑恶犯罪活动对法律秩序和公民权利的危害,较之公权力机构“黑打”对法律秩序的危害,到底哪一个更 大?这一点值得重庆领导层及其治下的人民理性思考和比较。黑社会犯罪活动对法律秩序和公民权利的危害实质上是个人滥用权力的犯罪,其规模和社会危害程度, 无论如何不能与由国家机器参与或纵容的“黑打”所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相比。在中国历史上,对法律秩序和公民权利最大的危害从来都是来自公权力机构。公权力 机构一旦被系统地动员起来危害法律秩序和公民权利,其危害程度和持久性,往往是无可估量的,十年“文革”及其后果,就是公权力机构持久和大规模地破坏法律 秩序、侵犯公民权利的显著例证。中国任何负责任的政党和政治家,都不应该诱使深受公权力专制统治之害的中国人民忘记在历史长河中曾经历的巨大惨痛。   如果官方机构仅是一直片面宣传打黑对于维护法律秩序和保障公民权利的巨大意义,完全回避“黑打”对法律秩序和公民权利的危害。这样做,在很大程度上无异 于自欺欺人。客观地说,重庆从普通百姓、新闻媒体到学者专家,对“黑打”危害法律秩序和公民权利的各种情况均不敢公开表达任何异议,其本身已经证明在重庆 那块土地上公民的言论自由已经事实上受到了严重的侵害和现实威胁。   打黑要看街头治安,但决不能仅仅看街头治安。打黑与“黑打”关乎的事态,其重要性比街头治安大千百倍。确实,重庆的做法或许是一个试验、试探或某种前奏曲,确实,这里“肯定又触及到什么人的利益了”——毋庸讳言,这里触及了包括 作者本人、本文所有读者、全部重庆人和全体在社会主义制度下生活的中国人的重大基本权利及其背后的利益。对这些基本权利和利益,他们不可能不有所捍卫。   (作者为中国宪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华东政法大学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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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泉:中华民国早期的政治转型:1912-1924(上)

  1912年中华民国的建立,不仅标志着近代中国国家体制革命性的变革,更重要的是加快了从晚清新政开始的传统政治社会变迁进程。在民国早期政治发展(1912-1924年)中,政治权力、政治合法性、政治参与、政治文化等结构性因素的变化速度,事实上超过了过去人们的判断与认知。正如列文森所说:“君主制的种种象征已被如此彻底地消除了。这一事实的本身就提醒我们,新的共和国不仅是形式,而且也是内容。”1   从民主化的角度审视民国早期政治发展,一共经历民国初年(1912-1913)、第一届国会第一次复会(1916-1917)与第二次复会(1922-1923)三个重要时期,前二次比较符合民主转型的特征,即一个专制政体开始解体,形成某种形式的民主政体,或回到某种形式的威权统治,或出现革命政权。2与民主转型存在于特定时期不同的是,在经过袁世凯短暂的威权统治之后,政治自由化是持续存在的,“军阀时代的竞争为我们提供了这样一个个案:这一时期的中国对意识形态与知识的多元化都持开放态度。国家也受到更加多元性与竞争性政治的挑战。”3   一、政治权力的聚散4   政治权力在这一时期主要有两个重要的变化。   首先是国家权力的变化。在横向关系中,过去以行政权力为核心的一元权力结构开始瓦解,出现立法、司法与行政三权初步分立的权力结构。民国初年南京、北京临时参议院与国会的相继成立,标志着完全意义上的立法机构开始在中国正式出现。5南京临时参议院成立于1912年1月28日,“参议院以各省都督府所派之参议员组织之”(《临时政府组织大纲》第七条)。参议员共有42人,来自全国17省区。6南京临时参议院任内最主要的成绩是《临时约法》的制定与颁行。同时,围绕国都、约法制定权等问题,参议院不顾临时政府的反对,有效地行使了立法权力。南京临时参议院存在时间仅有两个多月,由于议员多数是地方政府指派,民意代表性不强,在湖北省等地方议会的反对下,南北统一后随即进行了改选。同年4月29日,新一届临时参议院在北京成立,各地先后选出122名参议员,进行了将近一年卓有成效的立法活动。根据作者统计,南京与北京临时参议院总共通过各类议案188件,未议决、未审查、未提议案122件,共计310件。7参议院议长吴景濂在闭会仪式也称:“本院先后开会综二百二十次,经议决者凡二百三十余案,立国纲要,未始不于此稍稍植基础也。”8   1912年4月8日,第一届国会在北京成立。国会采用两院制,分为参议院与众议院。参议院由各省议会、蒙、藏、青海、华侨学会,按照《国会组织法》规定的名额,实际选出266名参议员。众议院按照每人口满80万选出议员1名的原则,共选出596名议员。两院议员合计862人。9根据《临时约法》、《国会组织法》规定,国会主要有立法与行政监督两大权力。国会在短暂存在的半年多时间里,不少议员问政积极,宋教仁案、大借款案、俄蒙协约案、预算案等争执激烈,弹劾、质询案层出不穷,仅众议院就提出9件弹劾案,19件建议案与查办案,173件质问书,涉及政府工作的各个方面,10先后迫使国务总理赵秉均、财政总长周学熙辞职。此外,还制定出民国宪法草案,通过各类议案42件,11展现出一定的立法活力。国会初开的两个月,被后人称为“国会神圣时代”。12   1917年南北分裂后,在皖系的操纵下,1918年8月12日第二届国会(安福国会)召开,至1920年8月30日闭会,共历三期常会。第二届国会仍然采用两院制,法定议员人数较第一届国会减少,共574人。参议员由地方选举会与中央选举会分别选出,共168人。众议员按人口比例分省区选举,每人口满100万选出1人,共406人。由于受到支持孙文护法的西南五省的抵制,实际选出国会议员467人。同年9月4日,第二届国会选举徐世昌为民国大总统。本届国会一些立法活动也可圈可点。如1919年5月,众议院致电巴黎和会,要求日本归还山东,两院都主张拒绝和约签字。11月国会议决裁减军费,要求政府进行军事财政改革。“第二届国会成于军阀之手,而能毅然议决裁减军费至二成之数,盖亦难能可贵矣。”13因安福系为议会第一大党,议会与皖系政府关系比较缓和,没有发生大的政治冲突,“在这种意义上有助于宪政发挥作用。”14   地方议会政治在民国初年也非常活跃。1912年独立各省的谘议局纷纷改为临时省议会。1913年初,各省第一届省议会宣告成立。一些省份的县还成立县议会,不少乡镇也有议事会。15许多地方的省议会积极参与本省的政治活动,认真履行立法职权,立法活动有声有色。四川省议会在审议政府预算案活动中非常认真,一度曾经否决政府预算法案。16安徽省议会积极监督政府行政活动,并当场质问民政长柏文蔚行事违法。17湖北省临时议会与第一届议会,先后提出财政、教育、民生、弹劾等法案200多件,颇有成效。18江西省议会通过实行“减政”,裁并都督府交涉司,取消南萍铁路筹备处。19广东省还发生了引人瞩目的议会弹劾都督胡汉民事件。20浙江1912年建立的县议会则积极介入教育、税收、公共工程等公共事务的管理,并与地方政府发生了冲突。211914年2月28日,袁政府下令解散各省议会。   1916年10月各省议会相继复会,地方议会政治一直延续到1926年。尤其难能可贵的是在20年代内战频繁的恶劣环境中,省议会还是发挥了一定的积极作用,成为地方权力结构中不容忽视的一极。如20年代初在曹锟兄弟威权统治之下的直隶省议会,几年来始终不通过一项公债案。可见地方权力的范围之内,军阀的权威也不能不受限制。22吕实强对四川省议会的研究表明,多数议员以民意自命,积极行使议会职权,“常存于新,发之于言,布之以文,并发生相当效果,已甚属不易。”23江西省议会在1920年底弹劾省长戚扬案成功,震惊北洋政府。24而湖北省议会在地方政治中已扮演相当重要的角色,并非行政部门所能全部忽视。25一些地方议会的立法活动方式有所改进,如在浙江省,“事实上,20年代的县议会首先关注的是财政收入的使用,而不是管理特别事务。扮演这种角色的目的显然是确保他们的同意权,以及对一些事务的监督与管理。”26   这一时期北京政府的二元行政权力体制开始运作,先后成立38届内阁政府,现代政府组织形式—内阁制—在清末改革的基础上获得进一步发展。按照《临时约法》规定,国务院为总理政务机关,下设陆军、海军、司法、外交、财政、内务、教育、工商、交通、农林10部。1913年,农林与工商部合并为农商部,共为9部。27国务院直辖部门还有法制局、铨叙局、印铸局、国史馆等,内部组织是秘书厅。与此同时,总统府也开始组建办事机构。1912年4月,设置秘书厅和军事处。秘书厅职官包括秘书长、秘书、参议与大礼官。军事处职官包括侍从武官长、副官长、卫侍武官、政治顾问、军事顾问与军事咨议。此外,参谋本部、审计处也是总统直辖机关。值得注意的是,由于《临时约法》没有处理好总统与总理的权力关系,致使这种二元行政权力体制从一开始运作就困难重重,府院之争在所难免。   司法机构的革新活动也在积极运作。《临时约法》规定“法官独立审判,不受上级官厅之干涉”。司法制度采用大陆制度,即把行政诉讼和普通民事、刑事诉讼分开,各受不同的法院管辖。1914年成立的平政院是办理行政诉讼的机关,对中央或地方各级政府的违法处分行使审理权。其他民事与刑事诉讼则由各级审判机关受理。审判机关采行“四级三审”制度,即审判机关共分初级审判厅、地方审判厅、高等审判厅与大理院四级设立,审判则只三次(初审或第一审、二审或第二审、终审或第三审)。大理院是最高审判机关。28   司法独立在民国初年表现得尤为显著。南京临时政府时期,司法总长伍廷芳坚持法治原则,对沪军都督陈其美以军政干涉司法的行为积极抵制,在很大程度上阻止了陈的逾权行为。291912年11月,北京民国大学控告财政部长刘揆一侵占校产案、工商次长控告民主报、亚东新闻损害名誉案、国会议员郭同、丁世峄、李国珍等控告国光新闻妨害公务案,“无论是否曲直如何。要之无上下贵贱,而能一以法律为保障,则真共和国之现象。”301913年在宋教仁案审理过程中,上海地方检察厅公开传讯在位的国务总理赵秉均。虽然赵以健康为由拒绝到上海应讯,“但一个地方法院传讯总理和地方官员公布政府最高官员与杀人犯密切往来的证据,实乃20世纪中国司法史上空前绝后的大事。”31此后,司法方面的进步始终没有停止过,在新型司法人才的引进和培养、法院组织的改制方面,都颇有建树。32不过,由于民国早期的约法、宪法都没有赋予法院重要的司法审查权,司法权力在国家权力结构中独立性一直不强。   从现代化的角度来看,民初国家政治权威属于衰败阶段。但是这种看法显然掩盖了制度试验时期的改革活力。虽然政治权力在分权体系、中央与地方关系方面呈现出混乱状况,但这同时也是制度重建的机会。一权独大还是三权分立、中央集权制还是联邦分权制、强势国家还是强势社会,所有这些都表明一个决定性的制度选择挑战的来临。   在纵向层面上,中央与地方的权力关系发生了剧烈的变动。强大的地方主义从晚清新政时期开始兴起,在民国初年的势头更加强劲,地方主义开始了极端化的发展。辛亥革命中“独立”各省不仅拥有立法、财政、内政权力,而且还据有属于全国性政府的外交、军事权力。湖北省军政府成立时,就设有军令部、军备部、参谋部、政事部,其中政事部又下设外交、财政、司法、交通、文书、编制各局。江苏省军政府颁布的《临时官制总纲》中也明确规定都督“统辖军政一切事宜。”其他各省情况基本相似。南京临时政府时期国家的军事、财政重心实际上在地方,而不是在中央。“所有田赋、盐税和厘金都为各地军政府截留。临时政府曾三令五申要各省报解田赋,无奈它对各地军政府缺乏必要的约束力,下达的命令不过是一纸具文,直至临时政府下台,并无一省有分文报解。”33各省拥有完整的国家权力,“俨然具一独立国家之形象。”34   袁世凯继任临时大总统后,一直到二次革命失败前,他在一年多的时间里,推行军民分治、倡导废省设道、实施税制改革,不断为强化中央权力而努力,但是成效有限。1913年袁世凯合法地任命江西省的民政长,却遭到了都督李烈钧的拒绝。双方的权力关系没有发生根本性的变化,“政府虽号中央,南省无殊独立;大约除外交一事以外,他如用人权、财政权、军政权皆南省各都督自操之,袁固不得过问,袁亦不敢过问,其向来解中央之饷项,财政部无术催交。其近来驻地方之兵额,陆军部无从编制,……而其实则中央自中央,北自北,南自南,吾国确未能有统一之现状。”35从权力结构的角度来说,那种认为临时政府具有联邦制色彩看法其实是不准确的,事实上各省成为“第二个中央。”36当时的中国其实正处于一个类似于美国独立战争初期的邦联状态。   地方主义在经历袁世凯中央集权统治的短暂沉寂之后,在1916年袁死后又迅速地发展起来。其中以20年代联省自治运动兴起最为典型。在当时国家处于分裂状态下,人们希望在地方高度自治的基础上,以联邦制度的模式实现国家的统一。省宪制定是联省自治运动的重要标志。湖南省是第一个开始制定省宪法的省份。1921年12月,在湘军总司令赵恒惕的支持下,湖南省宪法草案经全民投票,多数通过并于1922年1月1日正式施行。37省宪公布后,在1922年1-3月,湖南省举行了省议会选举,9月举行了省长选举,赵恒惕以压倒性高票当选湖南行宪的正式省长。一直到1926年7月14日,迎接广东国民政府北伐的湘军将领唐生智宣布废除省宪,解散省议会,历时6年的湖南自治局面才宣告结束。“民国11年的湖南省宪,非但是联省自治运动中,第一个制定成功而被实行的省宪,也是我国破天荒出现的第一部被使用的宪法。”38在1920-1925年期间,浙江、云南、四川、广东先后制定出省宪,广西、贵州、陕西、江苏、江西、湖北、福建等省,或由当局宣言制宪自治,或由人民积极运动制宪,北方的顺直议会也曾电请各省议会选派代表赴沪共同制定省自治法纲要。“联省自治运动中,各自治省份所推行最力的是省宪的制定,所获致的唯一成果,也是省宪的制定。”39“省宪运动的潮流,可谓激荡全国。”40在联省自治运动的影响下,1923年民国正式宪法也采用联邦制度。   作为国家控制之外的社会与经济安排、规则、制度的市民社会,其雏形开始出现。这意味着国家与社会之间权力关系发生了显著的变化,这是政治权力聚散的另一个突出表现。41   市场经济是市民社会发展的根本性基础。42晚清自强运动以来政府主导型的经济模式被打破,北洋政府对官办、官商合办的工业、金融业、交通等企业失去控制能力,中国经济从1911年开始进入自由市场经济的黄金时代,“20世纪10、20年代之交,中国资本主义得到迅速的发展。这一时期是中国民族工业的黄金时期。一直处于不发达状态的资本主义是在辛亥革命之后才得到蓬勃发展的。”43从1912年到1927年的16年中,中国历年所设创办资本额在1万元以上的工矿企业总数约达1984家,创办资本总额约为45895.5万元。无论就创办企业家数或创办资本总额而言,后16年都超过了前72年(1840-1911年)的一倍以上。44同时官办企业的资本额逐年下降,商办企业投资成为主体。经济持续快速的发展,1912开始的8年里工业年增长率达到13.8%。45   与此同时,城市资产阶级、现代知识阶层等独立的社会力量开始出现,社会政治影响日益扩大。从晚清以来,绅商阶层继续成为民国初年城市资产阶级的主体。1912年全国加入商会的商号有19.6万个,商会会员有20万人。46到了20年代,工商资产阶级构成发生变化,工业、金融业领域的新兴企业家开始发挥主导作用,“随着士绅集团的衰落,资产阶级就成了在城市社会中占有统治地位的力量。”47新式学生的数量增长非常迅速。从1872年中国正式派遣留学生留洋,至1911年为止,各省派遣留学生约3320人,加上自费留学,共有数万人。48国内新式学堂学生数量更多。民国教育部统计,1911年全国各类学生达2933387人,1914年为3643206人,1916年高达4034893人。49工商业者、教育家、律师、新闻记者等中产阶级迅速兴起,“他们构成了一个与传统社会士大夫全然不同的社会阶层。”50现代精英阶层的社会政治影响日益扩大。在民初北京临时参议院议员中,受过国内外新式教育的比例将近90%,议员、教育界人士超80%。51第一届国会议员新式教育比例超过80%,其中教育、议员、新闻、工商、律师等职业阶层议员所占比例超过总数一半。52即使是保守色彩浓厚的第二届国会,议员中新式教育的比例也不低。53在一些地方省议会中,商人等新兴阶层也占有绝对多数,居于支配地位,商会会长兼任地方议会议长也不鲜见。54中产阶级的出现,对民国初年的民主转型的推动作用是不言而喻的。   大众传媒的发展亦相当迅速。与晚清及后来的国民政府时期比较,北京政府对言论自由的管制相当宽松,严格的新闻管制只是短暂地实行于袁世凯两年多的威权统治时期。新闻媒体的社会影响也迅速扩大,全国邮递报纸的投递数1912年已经达到3716万份,1915年为3922万份,到1924年已经达到13746万份。551912年、1913年分别新增报刊150种、180种,是历年来(1900-1928年)最高。56报刊总数在1913年达到487种。1912年8月广州出版日报24种,内地重庆、成都两地,日报竟也分别有6、7种。57一些商会也自办报刊,借以表达自身利益的诉求,比较有影响力的有上海的《银行周报》(1917年)、《上海总商会月报》(1921年)、北京的《银行月刊》(1921年)、汉口的《银行杂志》(1923年)等。五四时期,政治思想评论和学术自由遍地开花,新闻界更是呈现出百家争鸣的自由景观。   不受国家权力监护下的自由结社组织的出现,是市民社会在最低限度上的含义。58在市场经济的浪潮中,各地商会在这一时期也充满了活力。“由于商会对地区事务的经济支持,所以也赢得了人们更多的尊重。并且商会积极参与地方事务,成为地方政治中主要的参与者。”591912年,全国共有华商商会794个,1919年已经增至1238个,其中总商会55个。60此外,经济协会、拓植协会、中国实业研究会、中国实业会等实业团体其他一些社会经济组织也应运而生。据不完全统计,1912年创立的各种实业团体就有40多个,遍及西北、华东、东北等省区。与晚清时期的商会一样,这些实业团体也成为公共领域的重要内容,具有广泛的社会功能。61而公共领域的发展正是市民社会的重要基础。62   当然,社会经济团体只是市民团体的一部分,大量政党、政治组织的风起云涌更值得特别关注。从1911年10月到1913年4月的一年半时间里,先后成立的党、社,加上少量1911年10月前成立在民国初年继续活动的团体,共计386个,其中政党与具有明显政治色彩的社团271个。63这些政治社团基本上集中在大中城市,其中上海、北京两地占全国的一半以上。与世界各国政党发展均在大城市的特点相似。64当时中国的政治生活中形成了“政党林立时代”。65教育会、律师会、报界联合会、各种学会纷纷出现,数量在1912年以后不断增加。从1915-1924年,学会呈指数增长,成立的学会超过400个。661912-1921年江苏省南京、苏州、淞沪三地的政论、公事社团总数分别为319、245、208,共752个,加上1912-1919年各县结社641个,总数达1403个。67   不难看出,在1915-1927年这十二年间,“中国的市民社会在政治衰败与军阀混战的背景下,得到了长足的发展。”68“军阀主义毫无疑问对中国社会产生消极作用,对现代化工业的发展也很少有贡献,但是它并没有阻碍中国城市化发展的趋势,特别是条约口岸的发展。贸易和工业继续增长,学校与大学的数量持续增长,杂志和报纸的发行数量也节节上升。”69   民国早期的市民社会,“虽然它还存在一些致命的弱点,但从本质上说,它已成为制约国家权力,制衡国家政权的社会实体的胚胎。”70中国经济、社会、文化自由的迅速发展,推动了市民社会的快速成型,传统的强势国家、弱势社会的政治权力格局,受到了短暂而有力的冲击。日益自由化的政治社会环境对政治转型产生了积极的影响。   1列文森:《儒教中国及其现代命运》,郑大华、任菁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0年,第256页。   2杭之《台湾社会的历史性挑战》(《二十一世纪》1991年第5期)。在研究民主化问题时,政治学家一般用威权主义来指所有不民主体制,参见亨廷顿《第三波:20世纪后期民主化浪潮》第11页。中国的皇权专制当然也是不民主政体之一。   3LucianW·Pye,China:introduction,Boston:Little,BrownandCompany(Inc),1978,p131.   4本文所说的政治权力聚散主要是指政治权力的配置情况,包括政治权力在国家组织之内的配置,国家与社会之间的权力配置,以及政治权力在社会中的配置三种情况。具体解释参见毛寿龙《政治社会学》(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1年)第45页。   5晚清的资政院,由于一直到辛亥革命爆发后才获得《十九信条》承认的国家立法机构地位,因此在它实际存在的时间内,还不能算是法律意义上的立法机构。   6平佚:《临时政府成立记》,《东方杂志》8卷11号(1912年5月1日)。   7严泉:“民国临时参议院研究,1912-1913”,硕士学位论文,华东师范大学历史系,1999年,附录二、三。   8孙曜编《中华民国史料》,上海文明书局,民国18年,第114页。   9实际选出的议员人数各方统计不一。本文采用张玉法先生的统计数字,参见张玉法《民国初年的国会》(《(台北)中央研究院近代史研究所集刊第13期》)第113页。   10《众议院议决案汇编》附编《质问书》、《众议院未决案一览表》。   11张玉法:《民国初年的国会》,第140、158页。   12张玉法:《民初对制宪问题的争论》,《(台北)中央研究院近代史研究所集刊第12期》,第124页。   13顾敦火柔:《中国议会史》,苏州木渎心正堂,民国20年,第292页。   14安德鲁·J内森:《立宪共和国:北京政府,1916-1928年》,费正清编《剑桥中华民国史上卷》,第309页。   15其中关于民初广西省县、镇议会的叙述参见朱宏源《从变乱到军省:广西的初期现代化,1860-1937》(《(台北)中央研究院近代史研究所专刊(76)》,1995年)第286-287页。在河南,“辛亥革命时期精英社会中最重要的变化是县议会在各地的建立。”XinZhang,SocialTransformationinModernChina:theStateandLocalElitesinHenan,1900-1937.CambridgeUniversityPress,2000,P50.   16吕实强:《民初四川的省议会,1912-1926》,《(台北)中央研究院近代史研究所集刊第16期》,第259页。   17谢国兴:“中国现代化的区域研究:安徽省(1860-1937)”,博士学位论文,台湾师范大学,1990年,第49-50页。   18《湖北省议会报告自行停止议事电》,《时报》,1914年2月8日。   19《时报》,1913年3月31日,转引自吕芳上《民国初年的江西省议会,1912-1924》(《(台北)中央研究院近代史研究所集刊第18期》)第231页。   20《顺天时报》,1912年7月10日。   21R.Keith.Schoppa,ChineseElitesandPoliticalChang:ZhejiangProvinceintheEarlyTwentiethCentury,CambridgeMassachusetts:HarvardUniversityPress,1982,P84.   22胡适:《联省自治与军阀割据》,《东方杂志》第19卷第17号。   23吕实强:《民初四川的省议会,1912-1926》,第275页。   24吕芳上:《民国初年的江西省议会,1912-1924》,第248-249页。   25苏云峰:《湖北省咨议局与省议会,1909-1926》,《(台北)中央研究院近代史研究所集刊第7期》,第473页。   26R.Keith.Schoppa,ChineseElitesandPoliticalChang:ZhejiangProvinceintheEarlyTwentiethCentury,p85.   27钱实甫:《北洋政府时期的政治制度上册》,中华书局,1984年,第88页。   28同上,第126-127页。   29李学智:《民国初年的法治思潮》,《近代史研究》2001年第4期。   30远生:《中央司法界之现象》,《远生遗著卷一》,中国科学公司,民国27年。   31袁伟时:《政治策略与民初宪政的历史经验》,《战略与管理》,2000年第6期。   32关于民国早期司法独立的研究,参见郭志祥《清末和民国时期的司法独立研究(下)》,《环球法律评论》,2002年夏季号。   33李荣昌:《南京临时政府财政问题初探》,《辛亥革命与近代中国》,湖北人民出版社,1991年,第130页。   34《裁汰冗员论》,《亚细亚报》,转见《民国汇报》第2册,第11页。   35香港《华字日报》,民国2年1月29日。转引自胡春惠《民初的地方主义与联省自治》(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1年)第43-44页。   36ErnestP·Yang,PresidencyofYuanShih-K’ai,LiberalismandDictatorshipinEarlyRepublicanChina,TheUniversityofMichigan,1977,P83.   37胡春惠《民初的地方主义与联省自治》,第191页。   38同上,第201页。   39李达嘉:《民国初年的联省自治运动》,(台北)弘文馆出版社,1986年,第202页。   40李剑农:《中国近百年政治史》,复旦大学出版社再版,2002年,第491页。   41许纪霖先生特别强调1915-1927年之间中国市民社会的发展。对民国初年市民社会的形成过程,则没有过多提及。参见许纪霖《寻求意义-现代化变迁与文化批判》(上海三联书店,1997年)第7-11页。关于晚清出现市民社会雏形的看法参见朱英《关于晚清市民社会研究的思考》(《历史研究》,1996年第4期)。   42陶鹤山:《市民群体与制度创新-对中国现代主体的研究》,第4页。   43白吉尔:《中国资产阶级的黄金时代,1911-1937》,张富强、许世芬译,上海人民出版社,1994年,第77页。   44杜恂诚:《北洋政府时期的经济》,许纪霖、陈达凯主编《中国现代化史:第一卷1800-1949》,上海三联书店,1995年,第330页。   45白吉尔:《中国资产阶级的黄金时代,1911-1937》,第85页。   46王笛:《试论清末商会的设立与官商关系》,《史学月刊》1987年第4期。   47白吉尔:《中国资产阶级的黄金时代(1911-1937)》,第150页。   48张玉法:《清季的革命团体》,(台北)中央研究院近代史研究所,1975年,第42-43页。   49柳诒徵:《中国文化史下册》,第865页。转引自陶鹤山《市民群体与制度创新-对中国现代主体的研究》第68页。   50许纪霖:《寻求意义-现代化变迁与文化批判》,第9页。   51严泉:“民国临时参议院研究,1912-1913”文中统计。   52张朋园的统计。张朋园:《从民初国会看政治参与-兼论蜕变中的政治优异分子》,《中国近现代史论集第19编民初政治一》,(台北)商务印书馆,1986年。   53张朋园:《安福国会选举-论腐化为民主政治的绊脚石》,《(台北)中央研究院近代史研究所集刊》第30期。   54在1921-1926年浙江省议会中,城市精英占省议员总额的88%。贝热尔:《中国的资历产阶级,1911-1937年》,《剑桥中华民国史上卷》,第847页。   55戈公振:《中国报学史》,商务印书馆,民国17年,第241页。   56叶再生:《中国近代现代出版通史第2卷》,华文出版社,2002年,第15页。   57ErnestP·Yang,PresidencyofYuanShih-K’ai,LiberalismandDictatorshipinEarlyRepublicanChina,P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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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斗 | <开阳>也谈政党“制度”的问题

从这一点看,官方意识形态中对民主宪政的态度是相当令人费解的。一方面诬蔑道,西方民主不过是资产阶级骗人的把戏;可是另一方面又说,民主国家政客短视、迎合选民,如果是这样的话,那就意味着现在的民主国家太过于民主了(某种程度上确实如此),要专制一些才好——最好是皇帝来统治,皇帝是没有理由会对自己的万年江山采取短视的态度的。   也谈政党“制度”的问题   文/黄陀(Yale University)     国人对于两党或多党制的理解,往往被官方话语所禁锢。即便是在自由派的知识分子当中,不少人对于多党制的讨论也仅仅是局限于多个政党轮流执政(即所谓的“政党轮替”)来推动廉能政治、彰显人民主权。这种思路并未能真正回答官方意识形态把多党轮流执政简化为“资产阶级分赃不均故需轮流坐庄”所进行的诬蔑。要从根本上讨论多党制,必须从它的核心内涵讲起,而不是拘泥于所谓“普世价值”的文字游戏。 一、“多党制”的产生 “政党制度”这个词,应当是由Party System(parteiensystem)翻译而来。但把System(系统)这个词翻译成“制度”,则起了相当不好的思维导向作用。因为中文的“制度”这个词,有至少两个意思,一个是“体系”的意思,这个意思对应的是英文的System所含有的描述性作用(即描述客观存在);另一个则是“规定”的意思(如“考勤制度”、“人事制度”),而这个意思是Party System中的System所没有的。 于是谈起“政党制度”、“两党制”、“多党制”,使用中文的人潜移默化地会认为是有一个更高的政治权力(即所谓的“主权者”或“统治者”)对政党的兴亡存废作出规定。一旦承认了这个更高的政治权力决定政党系统,官方意识形态中“多党制不过是统治阶级决定利益分赃系统”的论述便是很容易接受的一个论点。 然而这种理解是错的。西方国家政党“制度”,本质上并非一个主权决断。事实上,西方共和国家没有我们所说的“政党制度”,只有“选举制度”。虽然各国有时会有法案规范政党的行为、政党对政治献金的筹集以及何种资格的政党可以受到公款补助等,但这些并不涉及到政党体系之根本构成。也就是说,并没有宪法或法规规定要有几个执政党、几个参政党、执政党和参政党是什么关系;所谓的两党制、多党制,皆为选举制度之产物。 民意代表机关的选举制度有很多种,但最基本的形式只有两种,单一选区相对多数制(Single-Member-District Plurality, Mehrheitswahlrecht)和比例代表(Proportional Representation, Verhältniswahlrecht),其他的往往由这两种衍生而来。简单说来,单一选区相对多数制更容易产生以两党为主体的两党制系统;比例代表制更容易产生三个政党以上的多党系统。以下作详细解释。 单一选区相对多数制一般是指把领土划分为若干人数大致相等的选区,各党分别在该选区推出一个特定的候选人,每个选区内得票最多的候选人获得代表该区的议席。假定其中某两个选区的各党得票率如下: 选区A: 民主党候选人45% 共和党候选人35% 某小党候选人20% -结果:民主党候选人得到该议席 选区B: 民主党候选人 25% 共和党候选人65% 某小党候选人10% -结果:共和党候选人得到该议席 可见,小党虽然成绩不错,但一个议席也得不到。推而广之,在极端的情况下,就算小党在所有的选区的候选人都分别拿到了10%-20%的选票,在全国范围内拿到15%左右的选票,却仍然有可能一个议席也拿不到,因为大党“赢者通吃”的缘故。 可见,小党在这个制度下很难生存。要知道,现实生活中能拿到10%-20%的选票已经不太可能,一个小党在单一选区相对多数制度下能拿到1%-2%的选票已经很不错了。这样,即便想要支持小党的人,也会认为投给小党等于把选票白白扔掉,那么,支持小党的选民就不得不两害相权取其轻投给一个大党(比如支持绿党的人会投给民主党,或者干脆不投票)。这样就形成了一个恶性循环:因为小党获得议席的希望不大,所以选民就算支持他们,也不会投票给他们;而这样一来小党就更没有希望了,除非遇到重大民意变革时代才有可能兴起(如美国内战前共和党的发展)、取代大党。最终的结局是造成两三个大党垄断政治舞台,如美国由民主党、共和党垄断,英国则是保守党、自由民主党和工党(其中自由民主党为历史遗留产物)。 而多党制则与比例代表的选举制度有关。这种选举制度的选区一般比较大,理论上甚至可以将全国划为一个选区;选民投票时选择政党(而非如单一选区相对多数制下选举所在选区的特定候选人),各党按得票比例分配议席,故小党也可以获得更多席位。假定各党在一个100个议席的选区得票如下: 基民盟 35%;社民党 20%;自民党10%;绿党10%;左盟5%;小党甲 4%;小党乙、丙、丁、戊、己、庚、辛、壬各2%。 那么,如果是最简单的比例代表制,议席分配很简单:基民盟得到35席,社民党得到20席⋯⋯以此类推,小党甲得到4席,其他各党各2席。但这样的话国会里政党就太多了,对于议会制的国家是致命的。议会制的政府是由议会多数派产生的。比如基民盟可以和社民党联合组成执政联盟(35%+20%=55%),但社民党也可以联合一干小党组阁,只要能凑出50%以上就可以了。政党数目过多使得执政联盟的可能组合大大增加,更容易造成政局不稳、内阁倒台频繁、政策没有连续性。 所以,一般的比例代表制多设有“门槛”(threshold, Hürde),即必须得到一定比例的票数才可参与议席分配。在以上的例子中,如果门槛被设为5%,那么各小党就会被拒之门外,从而将政党数目控制在合适的水平,形成较为稳定的多党制。 在这两种选举制度基础之上,可以衍生出其他选举制度。比如,德国和台湾的议会选举均采用混合制度,即一部分议席由单一选区相对多数制产生,另一部分由比例代表制产生;选民投票时投两票,一票选人(单一选区的候选人)、一票选党。(不同的是德国采用的是两票联立制,台湾采用两票并立制)混合制度如德式制度下,既有单一选区制度的特征(即有两三个大党稳定主导,在德国为基民盟和社民党),也有比例代表的特征(有小党参政)。 另外,政党的数目,与议会制还是总统制也有关系。比如,美国的两党制除了与单一选区的选举制度有关外,还与其三权分立的政治制度有关。总统选举其实是最大最终极版本的单一选区相对多数制——全国只有一个选区、选一个席位,所以能问鼎总统宝座的只能是最大的、全国性的政党。在全国共同市场、新闻媒体焦点追踪的引导下,美国人对选举千里之外的总统热情很高,对选举跟自己日常生活更有关系的镇长、镇议员则热情不大,久而久之造成了全国性政党一统江湖的局面,以至于本地的选举反而有可能受到全国性政党的支配。在德国也有类似情况,德国议会的上议院由各州委派,其结果是选民通过州的选举来左右联邦上议院的政党构成,故本地选举也受到全国性政党和全国性议题的影响。 所以,“两党制”和“多党制”的产生,只是自由民主选举的一个必然结果。     二、为什么多党制不是资产阶级轮流坐庄 在今天的世界,在任何一个国家,想要宣称“我们没有阶级矛盾”,都是需要一些胆量的。在有经济自由的地方,因为市场的不完善(或由于市场本身的缺陷和失灵,或由于市场发育不完全、行政过度干预造成寻租空间),造成相对稳定的社会分层;在没有经济自由的地方,固化了的权贵阶级更是肆无忌惮地掠夺利益。说这些不同的阶层之间没有利益矛盾、没有有时是你死我活的冲突,无异于掩耳盗铃。 当矛盾出现的时候,有没有可能存在一个组织,这个组织代表所有人的根本利益,因此能够妥善地化解矛盾、让所有人信服呢?先不着急下结论。在一个封闭的、小型的团体里,这么一个组织也许是可以存在的。所谓的小型团体必须非常非常小,所有人对所有人的底细都知道得一清二楚。 现代社会里,什么样的组织能真正满足这个要求?——家庭。至少对于绝大多数健康的家庭而言,当家庭成员出现矛盾时,可以通过和平的协商、家里有威望的人的调解来解决,这种解决模式确实是“代表所有成员利益”的,因为毕竟是一家人。 所以,当政治团体希望宣称自己代表所有人的利益时,总是以家长的面貌出现。也无怪乎当今谈论国事时,总有人愿以“子不嫌母丑”作掩护,披着为国“家”辩护的外衣为当权者辩护。然而家庭作为利益整体这个基本前提在现代国家并不存在。现在任何一个稍大一点的城市的人口都远远超过古代一个普通国家的人口,现代的国家(哪怕是小国)从任何意义上讲都是一个巨大无比的政治机器和利益角斗场。在如此纷繁的利益背景下, 伪称各自心怀鬼胎意图谋取私利的利益集团不存在,伪称家庭式的和谐关系存在于人与人之间、所以执政者能够以家长的身份行使权力、所以不需要其他政治势力予以制约,很明显是个谎言。即便抛弃自由主义的个人主义立场,当执政的少数人声称,这样对国家有好处时,人民有权发问,这样到底是对国家有益,还是对执政的少数人的私利有益? 退一步说,即便有这么一个理想的组织,它发源于为所有人服务的理想,它的创始人是真诚地怀着这样一个目的去领导组织走出第一步的,当这样一个组织爬到数亿人的头上的时候,怕是也已经蜕化成为一个牟取私利的利益集团。欧美工人运动中的工会领袖吃香喝辣、与权力沆瀣一气早已不是新闻——为什么?当一个组织在成长壮大的过程中,需要产生一部分的固定官僚。比如如果是三五个人的读书会,谁来主持是一个很随意的事情,没有什么固定的机构;而几十个人的类似组织,就需要有相对固定的人选去掌握一些资源,因为总是更换管理者会大幅影响组织运行的流畅性;当一个组织发展称为上万人的庞大运动时,不但需要固定的人选,而且需要常设的、专职的人选来进行日常的管理组织工作。而对于政治组织而言,这种常设的、专职的官僚组织的产生,就意味着权力集团的形成。所以,哪怕是再民主的群众运动,一旦成为一股政治势力,就必然成就一小撮自我巩固的群体成为权力的核心,这就是所谓的“寡头铁律”(the Iron Law of Oligarchy)。谁愿意相信这些人不会利用权力为自己牟利呢? 既然政党都是天下乌鸦一般黑,那么唯一的办法是让不同的政治势力互相制约——甲党为了谋求执政、为了自己的私利会虎视眈眈地看着乙党政客的任何一举一动,反之亦然。而党内派系的存在并不能达到这一功能。一党制下的执政党之所以能称为一个组织,是因为有单一最高决定权的存在,下面无论怎么争斗,管事的人最终提拔谁,还是管事的人说了算。斗得越厉害、越是需要争相取悦上级,上级得利越多。一旦这个过程被真正民主化了,那么掌握权力能谋取的利益就会减少;而党内派系斗争一旦民主化、公开化、摆到枱面上来,离全社会的民主其实也不远了——这恰恰是利益集团所不愿意看到的。 所以,多个政党的存在,对推进相对的廉能政治是很有益处的。而多个政党的长期稳定存在恰恰依赖于开放的、公平公正的民主选举制度。在普选的制度下,一人一票,一个阶级想要取得完全的统治地位,已经不大可能——即便是有巨大优势的利益团体,也必须对其他阶级作出相当的妥协让步。在美国,既有人认为草根阶级已经得到得太多、福利国家已经过度膨胀;也有人认为国家已经被华尔街所控制。双方的观点都并非捕风捉影;双方公开的激烈争斗,恰恰反映了没有一方能够完全主导话语权。而在欧洲,由于对选举费用的有效控制、对政治献金作用的削弱,有产阶级通过金钱政治所得到的话语权更进一步地被压缩,年轻的活力型政党有生存空间(甚至有还在读研究生的年轻人被选进议会),就更不存在某一个阶级完全主导话语权的现象了。 从这一点看,官方意识形态中对民主宪政的态度是相当令人费解的。一方面诬蔑道,西方民主不过是资产阶级骗人的把戏;可是另一方面又说,民主国家政客短视、迎合选民,如果是这样的话,那就意味着现在的民主国家太过于民主了(某种程度上确实如此),要专制一些才好——最好是皇帝来统治,皇帝是没有理由会对自己的万年江山采取短视的态度的。 事实上,一个共和国里面,上述两种截然对立的考虑是需要平衡的:一方面我们确实希望政客能深谋远虑,但另一方面我们又确实希望他们能迎合民众、考虑民众的切身利益、受到民众选票的制约。具体怎样平衡,解决方案不同,就造成了多样的民主现正的形态。而有志于中国宪政的人,似乎很少有人会否认中国应当走出自己的道路。美国两党制不好?那就不要搞美国的纯粹单一选区制、总统制,可以学欧洲学日本。美国的三权分立不好?那就不要搞三权分立,事实上主要发达国家当中,除了美国,没有国家搞三权分立。美国大资本家的政治献金对政治影响过多?同样可以学习其他民主宪政国家设法降低竞选费用、限制政治献金、发展小额募捐的作法。有些民主国家政策没有连续性?可以适当增加任期,适当提高门槛限制政党数目,采用受制约的议会制而非一朝一代界限明显的总统制。 归根结底,政治的最终目的,在于平衡。从自由主义的角度说,平衡不是手段,而是目的,因为自由主义者认为每个人都有权主张自己的利益——哪怕这种利益在他人看来是自私的、贪婪的(无论是右派眼中吃福利饭的人,还是左派眼中的华尔街资本家)。从这个意义上讲,在现代社会利益团体矛盾大面积存在的现实之下,民主选举制度造就以恶制恶、防止一党独大牟取私利的多党格局,也许确实是最不坏的制度。 中华民国一〇一年 一月廿五日 美国 康州 纽黑文 (采编:楼杭丹;责编:应鹏华)     您可能也喜欢: <摇光 >制度才能改变中国——从驳《你怎样,中国就怎样》谈起 旅美日记(四):从民主化进程看港大社堂制度 <摇光>论强奸:伦理问题与现实问题 <摇光>研究问题,也要谈主义 炒作缘何而红——对中国大学制度的一点反思 无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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爱思想 | 江必新:社会主义司法基本价值初探

江必新:社会主义司法基本价值初探 进入专题 : 社会主义司法    ● 江必新       中国诞生至今60年,在这么长的时间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独有的价值是什么.对此极有必要进行梳理。尤其是,党的十七大明确提出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必须按照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道路向前发展。在此方向下,我国的司法制度及其价值追求,哪些应该坚持,哪些应该放弃,哪些应该作相应调整,均需要进行一番反思。最近几年,学术界、实务界关于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和社会主义司法理念的探讨有不同的声音和看法。这个问题使我们司法机关的有些同志对社会主义司法价值的认识产生了一些疑惑。为此,更有必要就此问题进行探讨。     但是,探讨这一问题又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首先,必须要探讨社会主义的基本价值是什么,乃至于社会主义法制的核心价值是什么,然后才有可能正确认识司法的价值。探讨社会主义司法的价值,无疑要以马克思主义法学思想为灵魂指导,必须研究马克思主义的经典作家关于司法制度是一种什么样的理念。实际上,马克思、恩格斯、列宁等人对同一个问题的看法并不完全相同,其他的一些社会主义者、思想家的看法也未必和马克思、恩格斯的观点完全一样。考察国际共产主义的运动史以及社会主义社会的发展历程,各个国家对社会主义的探索其实也是不一样的。有中国的社会主义,有亚洲其他一些国家的社会主义,有非洲的社会主义,还有美洲的社会主义.不同的国家在不同时期的理念和观点也是不一样的。应当怎样从中抽取一些社会主义司法理念及其价值中带有共性的东西,这需要进行更加深入地研究。同时,还必须考虑社会主义发展的未来,未来世界的大趋势是什么,要怎样同国际大趋势融合起来,并能有自己的独立地位。要考虑以上这些因素,研讨本文论题必然面临诸多困难。任何试图简单地进行阐述均难免挂一漏万。本文拟就这一论题作初步的探讨,提出一些个人的看法与法学界同仁共同商榷。笔者认为,社会主义司法应该有它一套最为基本的价值体系,这一基本价值体系可以归纳为以下六个方面的统一,这“六个统一”可以作为社会主义司法,尤其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的基本价值所在。          一、司法的人民性与社会性的统一          司法的人民性与社会性的统一。是社会主义司法的首要价值、根本价值所在。这是因为,我国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性质,本质上必然要求人们当家作主,本质上决定了作为国家机器组成部分的司法必须充分体现人民性。马克思、恩格斯对英国、德国、法国等欧洲主要资本主义国家本质进行抨击的时候,总是在批判资产阶级的司法代表着资产阶级的利益。从他们的批判中,可以得出一个结论。社会主义司法应该是代表最广大人民利益的,即最广泛的人民性,这是社会主义司法应当具有的本质属性和最为基本的价值。列宁在十月革命胜利以后也多次强调,苏维埃国家的性质就是代表工农阶级、代表无产阶级。另外,从国际共产主义实践经验来看,所有社会主义国家的执政党及其国家之性质,均特别强调它们是代表人民利益的。新中国成立以后,先后几代领导人,特别是董必武同志也曾多次强调,中国社会主义司法最大的特征、特点就是它的人民性。尤其是我国把法院叫做人民法院。还有人民检察院、人民公安、人民警察、人民检察官、人民法官、人民司法等,更加凸显了司法的人民性。     在坚持人民性的同时,为什么还要强调司法的人民性与社会性的统一呢?这是因为,资产阶级的司法也是标榜代表国民利益的,实际上,“政治统治到处都是以执行某种社会职能为基础,而且政治统治只有在它执行了它的这种社会职能时才能持续下去。”1这意味着不管是封建主义的国家、资本主义的国家、还是社会主义的国家,都必须要有一定的社会性。如果没有社会性,完全仅是代表本阶级利益的话,那样的统治是不会长久的,迟早是会被推翻的。马克思就此指出,“法律应该以社会为基础,法律应该是社会个体的、由一定生产方式所产生的利益和需要的表现,而不是单个人的恣意横行。”2这意味着从法律的人民性派生了法律的社会性。但是。实践证明只有社会主义的司法才具有真正的社会性,才具有最广泛的社会性。之前很多阶级性质的国家,它所代表的都是狭隘的阶级利益,当时生产方式的社会形态决定了国家不可能代表全体人民的利益。社会主义这种形态要求共同富裕,要求经济上的一种平等,这才让它的司法具有了最广泛的社会性。     将人民性与社会性的高度统一作为社会主义司法的一个核心价值,这对司法工作提出了一系列的要求,就此可作以下简要的归纳。     (一)要贯彻人民的意志,维护人民主权。列宁曾经讲过:“对我们来说,大多数人的意志永远是必须执行的,违背这种意志就等于叛变革命。”3坚持人民性、坚持社会性,首先必须要有人执法,因为法律是人民意志的体现,人民的意志通过法律表现出来.执行法律就是执行人民的意志,这是最重要的问题。必须通过执行法律来具体地执行和贯彻人民的意志,切实地维护人民主权。     (二)要始终站稳人民的立场,巩固人民民主专政。这一点是董必武同志提出来的,他要求司法机关要站稳人民的立场,要巩固人民民主专政。为此,人民司法必须始终坚持群众观点,坚持群众路线,始终相信群众、依靠群众。通过走群众路线.可以帮助司法机关贴近群众,了解群众对司法的需求与期待;同时也可以最大限度地查明案情,最准确地打击犯罪。实现依法判决;还可以实现人民参与司法活动的愿望,并在贯彻群众路线过程中教育群众、提高群众。     (三)要维护人民权益。胡锦涛同志在与全国大法官、大检察官座谈时指出:“维护人民权益,是党的根本宗旨的要求,也是做好政法工作的目的。政法工作搞的好不好,最终要看人民满意不满意。要坚持以人为本,坚持执法为民.坚持司法公正,把维护好人民权益作为政法工作的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着力解决人民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为人民安居乐业提供更加有力的法治保障和法律服务。”4维护人民权益,是司法机关的首要政治任务之一。     (四)要坚持司法为民,保障人民的自由、安全和幸福。要始终强化公仆意识,做到亲民、便民、利民,尽最大可能地方便群众诉讼,贴近人民审判,让人民群众亲近司法,信赖司法,维护司法,这也是我国司法的优良传统和一贯主张。要不断地满足人民群众合理的司法需求.努力满足人民群众的新要求与新期待,努力解决人民群众迫切要求解决的问题。比如,打官司难、告状难特别是行政诉讼难等,必须要切实加以解决,以真正有效地满足人民群众对司法的合理要求。     (五)要保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这一点,是司法人民性的重要体现,也是马克思主义特别强调的问题,特别是恩格斯,他尤其主张要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马克思、恩格斯在他们的着作中反复地强调,作为司法机关必须要保护工人阶级、农民、最基层老百姓的利益,他对资产阶级司法蔑视普通老百姓、虐待普通老百姓的做法表示极大的愤慨。恩格斯就曾指出:“虐待穷人庇护富人是一切审判机关中十分普遍的现象,这种做法肆无忌惮;对于穷人是一条法律,对于富人是另一条法律。”5马克思和恩格斯在着作中甚至还很具体地指出:法庭上如果是一个绅士进来.法官、检察官就点头哈腰、请他人坐;一个老百姓进来,就嗤之以鼻。这种情况,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有时不自觉地也会出现。作为人民法院,必须要对人民有感情,对群众有真情。     (六)要尊重社情民意。关于社情民意的问题,现在逐步地在强调,对社情民意要理性地看待与审视。中华民族的司法,历来比较尊重社情民意。例如,在古代周朝时期就有“三刺三询”制度。即如果要判一个人死刑,需要问所有的大臣,要问邦国国民,各方面都同意,然后才可以判处死刑。重视民意已经成为中华民族的一个优良传统。当然,对于社情民意,既要看到它合理的部分,也要看到它不合理的部分,民意的形成也有多种原因。要加以理性地分析与判断,合理的一定要吸收,不合法的要加以引导。要认真研究民意表达机制如何合理纳入司法考量的问题,以尽最大可能地避免司法裁判与社会期盼脱节的现象。     (七)要体察人民疾苦。这是人民司法最难能可贵的。许多法官、检察官、公安干警,为了人民的利益,为了解除人民的疾苦。不惜牺牲自己的生命和个人利益。但是,也有遇到不好处理的问题就推诿不管的情况,不敢为人民伸张正义,不敢为人民请命等。作为人民的司法,应当关注人民的疾苦。为人民撑腰.为人民解除疾苦。     (八)要严禁与民争利。尽可能地降低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司法工作都有一个成本问题,在可能的条件下要降低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当然这也有一个适度的问题。比如诉讼费。如果不收诉讼费或者收得太少,诉讼费所具有的防止滥诉、制裁违法以及促使和解等功能就会降低.但是司法也决不能乱收费。     (九)要实行司法民主,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司法民主,要求让人民、让公众更多地参与审判。比如,现在的人民陪审员制度、人民监督员制度等,都是人民群众参与司法的一种好形式。同时,司法民主,也要求司法工作必须始终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     (十)要以人民是否赞成与认同作为司法改革的取向.以人民是否满意作为检验司法工作的根本标准。党的十五大、十六大、十七大持续推动着当代中国司法改革的进程,日益成为丰富与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及其基本价值的强大推动力。人民是否赞成、人民是否认同、人民是否满意,无疑应当成为司法改革最为重要的价值取向。     对于司法的人民性与社会性统一的基本价值问题.在运用过程中还必须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不能简单地把犯罪分子均等同于敌人。为什么用人民性而不用群众性?这是中国共产党的智慧。如果只讲社会性,就会使人民民主专政丧失理论根基。当然。也不能搞阶级斗争扩大化。随着社会主义的发展和前进,人民的范围要扩大,要最大限度地接近社会性,如果不是这样的话,社会主义人民当家作主的优越性就难以充分体现。过去讲社会主义民主是最高类型的民主,只有当家作主的人民的范围真正拓宽了才能真正地加以体现。第二,人民犯罪、犯法也要绳之以法,不能说人民犯罪就可以高抬贵手,不予追究。董必武同志曾经指出,我们不能以好人坏人来判罪,主要是看事情的结果;坏人里面不都是犯罪的,坏人也有不犯罪的,好人也有犯罪的,不能以好人和坏人来判罪。董老还说,有些人对判决不满意,经过各种办法说服后仍然要胡闹,对这种胡闹的人,就要采取必要的办法,可以将他押回去,不然这个国家机关就将一件事情也不能办了,因为判决是很难使双方都满意的,不能说我们执行了国家法纪就脱离了群众。6这些讲话很有针对性,也很有现实意义。人民犯法也要绳之以法,不能说是人民就撒手不管或不敢管。第三,敌人犯法既要依法处理,也要给予人道待遇和公平待遇。我们主张减刑假释要公平,实际上就是对罪犯实行公平待遇。          二、实现公平正义与实现社会目的的统一          公平正义是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一个重要内容。任何国家都要讲公平正义,即使在事实上不能做到或者根本不想做到,也要将公平正义作为一种意识形态而挂在嘴上。无论是中国的历朝历代,或是当今世界上任何国家,都讲公平正义,社会主义国家更主张公平正义。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一直在批判资产阶级国家的公平正义是不真实的、是虚假的、是不可能真正实现的。主张社会主义要真正实现公平正义.要实现事实上的公平正义。但是,马克思主义在强调公平正义的价值时,还特别强调了社会的需要。社会主义,从字面上理解是强调社会性的主义,是强调社会利益的主义.是强调社会目的的主义,所以,必须要满足社会目的。马克思即曾指出,在社会主义社会不能把平等和正义当成是最高的原则和真理,如果把平等等于正义,平等或者正义当成是最高的原则和最终的真理,也是荒谬的。他还说:“法庭的任务就是要超过法律,直到它认识到必须满足社会的需要为止。”7可见,社会主义司法一方面要强调公平正义,另一方面又要强调实现社会之目的,这一点很重要。     资产阶级及其法学家等代表人物,他们所强调的仅是公平正义,将公平正义作为司法绝对的价值。以此掩盖他们的阶级利益和目的。马克思曾指出,资产阶级,千方百计掩盖其阶级利益,事实上是在为资产阶级服务,是在实现资本的目的。而社会主义的司法,应该实现其社会目的,社会目的是社会主义司法必须考虑的因素,这事实上也已成为当今世界司法的一个潮流。法律是用来调整社会关系的.是用来解决社会问题的,法律的终极目的是为了实现社会的福利。8美国着名大法官卡多佐也曾指出:“法律的终极原因是社会福利。未达到其目标的规则不可能永久地证明其存在的合理的。法官必须服从社会生活中对秩序的基本需要。”9显然。资本主义也在考虑并强调司法必须服从于社会目的。     怎样才能做到实现公平正义与实现社会目的的统一呢?笔者以为,必须要做到以下方面。     (一)要树立正确的社会主义司法的公平正义观。恩格斯曾指出:关于永恒公平的观念不仅因时因地而变.甚至也因人而异,这个东西正如米尔柏格说过的那样,‘一个人有一个人的理解’。10有的法学家说,公平就像普洛米修斯的脸一样,经常变幻莫测。对于公平正义,的确有一个价值判断问题,而这种价值判断又带有很多的个别性。显然,每个人对价值都有个人的偏好,公平正义也是各有不同的看法。但它也有共性的内容,社会主义司法公平正义观共性的内涵应该包括:1.形式公正和实质公正相统一;2.以社会为本位同时兼顾个人利益;3.权利与义务、责任相统一;4.主张共同富裕、共同发展;5.平等保护尤其是注重保护弱势群体权益。讲平等但又特别强调对弱势群体的保护,这才叫社会主义。资本主义是自由竞争的社会,从资本主义的本质属性来看.并不太愿意照顾弱者;社会主义就其本质而言,则特别地关注弱势群体利益的保护。     (二)要树立正确的社会主义司法的目的观。司法的公平正义必须要和实现社会目的统一起来.这一目的观至少有以下六个方面的具体要求:1.必须反映绝大多数的人的利益和愿望;2.必须反映人民群众的新要求和新期待:3.必须以谋求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为目的:4.必须反映社会主义阶段性特征的要求;5.必须符合科学发展观的要求;6.必须符合社会主义公平正义的要求。     (三)要正确处理司法审判与经济、政治和文化的关系。关于司法与经济活动以及文化之间的关系.比较清楚,社会也普遍认同。但关于司法与政治活动的关系.在资产阶级学者看来,总是要标榜他们的司法非政治化,主张司法与政治绝缘。恩格斯就此一针见血地指出,“一切法律设施本来都具有政治性质。”11当代不少西方的法学家也开始对司法的完全弃政治化表示不予认同。美国着名法官波斯纳在其《法官如何思考》这本书中,核心观点即认为,表面上法官是在按照法律规则判案,事实上规则往往只对于常规案件起作用,对于那些非常规案件,基本上是政治和个人好恶在起作用。为此,他用了很多实例来具体分析,并主张用一种理性的、规范的途径来理顺司法和政治的关系。列宁也曾经讲过,司法要讲政治,应当注意政治倾向。曾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谢觉哉先生在《马列主义的法律观》一文中说:“我们的法律是服从于政治的,没有离开政治而独立的法律。我们的司法工作者一定必懂政治,不懂政治绝不会懂得法律。司法工作者若不懂政治,有法也不会司。”处理好司法与政治的关系,必须建立一系列的规则:既不能无视政治或疏离政治,也不走“政治挂帅”、“以阶级斗争为纲”的老路;既要防止忽视政治的倾向,又要防止泛政治化的倾向;既要有正确的政治意识,又要有健全的法律意识;既要防止司法政治功能的弱化,又要防止司法功能的异化;既要注重办案的政治效果,又要注重办案的法律效果;既要理性地面对各种政治影响力,又要注重维护司法的公信力;既要善于把政治问题法律化,又要善于把法律问题政治化。     (四)要正确处理好司法与党和国家工作大局的关系。司法审判的功能,不仅应定位在依法裁决纠纷,而且应定位在审判活动是否体现、实现了国家的总体价值取向。法院的审判工作不仅要遵循已生效的法律条款,也要考虑公共政策,同时对于法院的审判效果是否达到预期目的也要予以考量。更要强调司法审判与党和国家工作大局关系的协调性和一致性。我国司法历来强调,司法必须服务于党和国家工作大局。司法要服从服务于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首先必须使司法审判活动的导向与国家根本任务或者某一阶段的主要任务相协调。其次,也要注意各个大局之间的协调性,因为构建和谐社会是大局,科学发展是大局,社会稳定也是大局。最后.还必须注意协调局部利益、现实利益与整体利益、长远利益的关系。党和国家工作大局,涉及到国家的整体利益和长远利益,司法审判、司法工作应当自觉服从国家的整体利益和长远利益,这是我国社会主义国家的性质和任务所决定的。     (五)要正确处理好司法审判与当地党委政府中心工作的关系。需要注意的是,相当多的地方党委和政府的中心工作与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是一致的、是紧密相连的,但是。也不能把当地党委政府的中心工作完全视为或等同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比如,有些地方背离科学发展观的要求,搞个人政绩工程,搞劳民伤财工程,并因此强制拆迁、强制征用土地等,这些都不能代表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因此,法院和法官必须要理性看待当地党委政府的中心工作.中心工作与党和国家工作大局一致的。应当依法予以坚决支持:与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不一致的,不仅不应当支持,更不能参与和介入。     (六)要正确处理好维护个人利益与维护国家公共利益的关系。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是社会主义司法必须关注的重点。关注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这也是我国作为转型国家得以高速发展的一个很重要的条件。中国之所以在几十年间发生翻天覆地的变化,让世界刮目相看,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是立法与司法始终高度关注公共利益,高度关注社会发展,关注绝大多数人的幸福和富裕。但是,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又具有密切的关联.离开对个人利益的关怀。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就没有价值.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最终要体现在个人利益上。对个人利益的普遍保护,也会直接或间接促进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两者又是相辅相成的。因此,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既不能简单地要求个人利益无条件地服从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也不能损公肥私,更不能听任一些人侵犯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     (七)要正确处理平等与自由、公平与效率的关系。平等和自由两个概念,尽管有协调一致的方面,但也不免矛盾和冲突。而正是其中的矛盾和冲突,往往成为不同阵营不同党派论争的焦点。有的更强调平等,有的则更强调自由。所以,国外有很多党派的纲领和施政方针,有的偏向强调平等,有的偏向强调自由。一般说来,资本主义强调自由竞争,而社会主义则更关注平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强调共同富裕、共同幸福、共同发展与平等的理念具有不可分割的联系。公平和效率也是一个国家的司法必须要处理好的问题。如果只强调公平而不注重效率,就可能影响发展速度,公平就会永远停留在贫穷落后的水平上,其结果只能是社会成员平等地享受艰难困苦;如果只强调效率而不注重公平,则会出现两极分化现象,出现社会的分裂和动荡,其结果将会是人的异化,社会关系的瓦解。          三、形式公正与实质公正的统一          公正是司法的永恒主题,司法离开了公正,那就不叫司法而是武断。正如英国的丹宁法官所言,司法应当实现公正,即使天塌下来也在所不惜。12不管是中国还是外国,人们对公正两个字都看得很重,但对什么才是公正确实又有不同看法。其实,有两种基本的分类方法,一是形式公正,一是实质公正。所谓形式公正,即只要裁判者按照法律规定办,按照既定的规则办。或者按照公认的原则办,即是满足了公正的要求。所谓实质公正,即仅仅表面上符合法律规定、既定的规则或公认的原则办事还不能算公正,只有符合实质正义的要求,那才叫公正。人们之所以对一个案件处理有这样或那样的看法,同样的结果有的认为是公正的,有的认为不公正,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就在于有的从形式上看问题.有的从实质上看问题;有的认为满足了形式要件,就是公正,有的认为只满足形式要件而不符合实质正义要求依然不公正。     社会主义司法的公正观应当是形式公正与实质公正相统一的公正观。马克思主义者认为。一方面要严格执法,要按法律规定办,另一方面又不能局限于法律的条文字句,必须要追求法律条文背后的正义。董必武同志曾经讲:“从某种意义上说,法治首先体现为形式正义,它也首先尊重形式正义。”早在1948年华北人民政府成立时,董老就讲到:“现在政府各部门都成立起来了。正规的政府首先要建立一套正规的制度和办法……。有人说这是形式,正规的政府办事就要讲一定的形式,不讲形式,光讲良心和记忆,会把事情办坏的。”他还认为:“司法活动要具备一定的形式。世界上任何实质的东西,没有不以一定形式表现出来的。形式主义和形式是两回事。”马克思认为:“如果认为在立法者偏私的情况下可以有公正的法官,那简直是愚蠢而不切实际的幻想。”13马克思所强调的是在法律不公正、法律本身是偏私的情形下,不能简单机械地执行法律。可见,社会主义司法既要追求形式公正,也要追求实质公正,二者必须统一起来。这是因为,如果完全抛弃法律、规则、原则,裁判就只能凭个人的价值观、个人良知来判断,而各人的价值观、良知不尽相同。裁判必然会失去统一的是非标准。若完全没有形式规则,不讲法律规范,都去追求所谓的实质正义,正义、公平显然就成了“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的捉摸不定的东西,进而必将成为强者的话语。司法的裁判功能和定分止争的功能将无法发挥。如果是崇拜或效忠法律的文本和字面意义,而无视法律背后的正义,不论其是否符合公认的正义规则,则势必发生刻舟求剑、舍本逐末、机械司法等错误。所以,形式公正与实质公正必须要统一起来。一般情况下,两者是可以而且能够统一的,当法律是一部良法时,只要法官严格执法,形式公正与实质公正即可以很好实现统一。但当法律有问题、有缺陷、有漏洞或者不清晰、不明确、不统一时,形式公正与实质公正就会发生冲突,就会产生一定程度的紧张关系。     处理好形式公正与实质公正的关系,以下几个方面值得注意。     (一)正确处理好司法克制与司法能动的关系。法官如果过分地“消极”、“被动”,机械地适用证据规则,而不能动地去探求事实真相,必然使法律真实相去客观真实甚远;如果消极地适用法律条文,而不能动地去探求法律的精神和目的,必然使裁判的结果背离或偏离实质正义:如果仅仅满足走完诉讼程序,而不能动地在程序的“正当性”上下功夫,诉讼程序就会变成背离实体正义的奢侈品。总之,法官必须能动地发现事实,能动地解释法律,能动地行使释明权。但是,法院的法官过分地能动、主动司法也会带来负面效应。过度的能动可能忽视当事人的处分权和其他诉讼权利:可能侵蚀立法机关的权力;可能增加司法权滥用的机率;等等。因此,必须处理好被动、中立、克制和能动、主动司法之间的关系。总的思路应当是:在有规则、有约束和有限度的前提下强化法官的能动性。     (二)正确处理依法条文义办案与依法律原则和精神办案的关系。是依法律条文字面意思办案还是依法律的原则和精神办案,这一问题在司法实践中经常会碰到。如果法官机械地死抠法条字义,通常只能实现形式公正,而在实质上并不公正:只有在办案时融会贯通法律的原则和精神,才能使公正形神兼备。恩格斯曾说:“世界上存在着许多顽固不化的法学家和咬文嚼字的人,他们的座右铭是‘只要法律得胜,哪怕世界毁灭。’他们担心的是法律的神圣字面意义,即死板和抽象的法面临危险.因而千方百计地固守法律的字面内容,而不顾及社会生活的发展变化。”可见,恩格斯强调适用法律要抓住法律的原则和精神,而不能只顾及法条的字面意义,这是十分正确的。不过如果把法律的字面意义完全抛在一边。也会带来很多问题。因为法律的原则和精神是抽象的,对同一法律条款,不同的人可能有不同的理解,如果大家都无视法律条文的字面意义,法律就可能成为任人猜测、演绎、曲解的游戏规则。总之,作为司法者,既要重视法律规范的字面意义。又不能拘泥于字面意义;既要善于把握法律的原则和准则实质,又不能完全无视甚至背离法律规范所可能包含的意义。为此,就必须建立科学的法律规范解释规则。当法律规范的意思非常确定、不会产生歧义时,就必须按照法律规定办,但如果对法律条文的理解存在分歧或存在两个以上的选项时。就应当通过规范的法律解释规则进行解释或阐释.此时,法律条文的解释规则就必须获得严格地遵守。     (三)要正确处理恪守法律与发展法律的关系。任何法律都有它的局限性。法律相对稳定,而社会却在不断地发展,法律赶不上社会的发展与变化是经常出现的事实。有一种极端的说法:“当法律公布之时它就已经落后于社会现实。”所以.法律落后于社会现实具有绝对性,而完全符合社会现实只具有相对性。董必武同志认为:“凡属已有明文规定的,必须确切地执行,按照规定办事;尤其是一般司法机关.更应该严格地遵守,不许有任何的违反。”但董必武同志同时又指出:“司法机关在法制的执行过程中,如果发现它的规定有不符合或不完全符合当地、当时的具体情况,就应该按照法定程序,提出必要的修改、补充或变通执行的办法。”14列宁也曾经指出:“我们的法案当然是有缺陷的。但是各地苏维埃都应当因地制宜地实行。我们不是官僚主义者,我们不愿意象旧的文牍机关那样到处死搬硬套地实行。”15显然,无论是列宁还是董必武同志都反对死板硬套地执行法律。有位德国法学家曾说:如果不能变更法律,就谈不上发现法律。司法判决经常创造出新的法律规则。这说明古今中外在强调遵守法律的同时,当法律与社会现实发生冲突时,法官有义务去发展法律,但又不能随心所欲地发展,必须遵循合理的规则,要按照法律解释的规则来发展。比如,法律漏洞的填补规则,当法律出现漏洞时,可以在一定范围内,通过类推、举重以明轻、举轻以明重的方法来发展法律。     (四)正确处理好合法性与正当性的关系。一些司法裁判或司法行为表面上看符合法律规定,但实质上缺乏正当性,司法权的不正当行使往往会导致司法审判貌似公正而实质不公正的情况。因此,司法活动只有表面合法。同时实质正当,才能做到形式公正与实质公正的统一。所谓正当,就是要正确行使裁量权。任何法律要做到完全精确是不可能的.自由裁量权的行使难以避免。每一位法官都有义务根据法律的目的和精神来使自己的裁判不但具有合法性同时还具有正当性。司法实践中,我们经常会发现,在诉讼程序中,法官拥有大量的裁量权、决定权,法官就某个事项有无权力进行裁决或决定,这属于合法性问题,但权力行使是否恰当、合理则属于正当性问题。例如,法官所采取的强制措施是否正当、所指定的期限能不能让当事人有足够的时间来收集证据、对当事人延长时间的申请是否给予了合理的考虑等等,司法正当性问题便呈现出来,只有既满足了合法性的要求。同时又满足了正当性的要求,才能实现形式公正与实质公正的统一。     (五)正确处理好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的关系。由于正义的实现客观上表现为一定的过程;由于正义关涉价值问题,客观上需要一定的程序和形式来表达;由于现代民主制的发展,即使是真理也不能强迫人们接受.也需要一定的“交涉”“互动”过程。因此,要处理好形式公正与实质公正的关系,必须处理好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的关系。应当说,传统的中国重礼法,也重程序和形式,后来受苏联法文化的影响,导致重实体而轻程序。上世纪末兴起的司法改革浪潮中,又出现了过分要求重程序而轻实体的问题。因此,必须理性地看待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的关系。一方面要看到程序的重要价值。董必武同志曾经指出:“工厂有操作规则,我们办案子也有操作规程,那就是诉讼程序。按照程序办事,可以使工作进行得更好、更合理、更科学,保证案件办得正确、合法、及时,否则就费事,甚至出差错。”设计科学的程序既可以保证实体的正确,又有助于效率的提高,既可以使审判权的行使受到监督,又有助于双方乃至于社会达成共识。如果有一套科学、正当的程序,即便没有实体法,只要科学、合理、正当的程序得到严格遵守。得出来的裁判结论也大抵会是公正的,也会最大限度地得到当事人的认同。另一方面,也要看到程序的局限性,即使设计得再精美再科学也不能确保实体百分之百的正确。司法审判程序更是如此;此外,还要看到程序价值的实现也是有条件的,而不是无条件的。程序公正决定实体公正,其前提是程序本身必须是公正的、正当的、合理的、科学的,同时,既定的程序必须得到严格的遵守。程序权利必须得到正当的行使,当事人的程序性义务得到积极有效的履行。我国现行的诉讼程序法,正当性水平还不尽理想,在诉讼程序中,权力和权利也未必得到正当有效行使,义务也未必得到积极有效履行,在此等情形下过分地依赖程序,认为只要走完了程序,就认为实体一定公正的观点是靠不住的。笔者以为,实体正义始终是第一性的,程序正义是第二性的。必须根据实现实体正义的需要使现行司法审判程序设计得科学、合理、正当。同时,在诉讼过程中,严格遵守法定或正当程序,审判主体和诉讼主体均正确、正当、有效地行使权力和权利、履行职责和义务。只有同时具备上述条件,才能真正实现形式公正与实质公正的统一。     (六)正确处理好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的关系。在客观真实和法律真实的问题上,存在着不同的倾向。一种倾向是只讲客观真实,以追求客观真实为唯一目标,而不讲法律真实;另一种倾向是只讲法律真实,而不讲客观真实,有的甚至否认、无视客观真实的存在。这两种倾向都应当克服。恩格斯曾说:“如果硬要在不可能具有数学精确性的事物中求得这种精确性,那就不能不流于荒唐或野蛮。”16在司法活动中,不可能像自然科学或数学一样精确,司法审判所依据的事实是通过一定的程序来恢复的,并且所依据的证据按照多少带有一定的价值选择的证据规则来判断确认或取舍的,显然.这种事实整体上只能称为是法律上的真实,而非客观真实。但是,笔者认为司法审判不能完全放弃对客观真实的追求。首先,根据辩证唯物主义的观点,客观真实始终是第一性的.而法律真实是第二性的,如果没有客观真实,法律真实就无从谈起。其次,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司法过程是完全可以恢复客观真实的。有一种观点认为,客观真实是不可能恢复的,因为人不能在不同的时间跨过一条河。没有两片树叶是完全相同的,所以要完全恢复客观真实是不可能的。笔者以为,司法审判要弄清的事实仅是法定的事实要件,并非要弄清楚所有的细节,并非需要恢复所有的细节,而恢复基本的事实、基本的法律事实要件是完全可能的。当然,在有些情况下,由于当事人的举证能力所限。由于恢复的客观条件已经丧失了,确有客观真实难于恢复的情形,这时就要借助于证据规则.尤其是举证责任规则来认定事实,按照这些证据规则来认定的事实,确实存在偏离客观真实的风险,故只能称为法律真实。为了实现诉讼正义、维护诉讼秩序.必须承认在没有办法获取客观真实之时,法律真实完全可以作为裁判之根据,当事人也必须接受以法律真实为基础的裁判。第三,在司法实践中。必须以追求客观真实为基本目标,只有在无法求得客观真实的情况下,才能退而求其次,以法律真实作为裁判的根据。     (七)正确处理好形式平等与实质平等的关系。美国的罗默是研究社会主义的专家、思想家,他认为社会主义的核心价值就是平等,社会主义就是要强调平等。罗默将社会主义的核心价值归结为平等有可商榷之处.但平等是社会主义的基本价值之一应当是站得住脚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强调共同富裕,共同发展,实质上是平等价值的体现。一般认为。法律上的平等是一种形式上的平等,是一种外在的平等。根据马克思主义的看法,社会主义的平等观不仅要体现在法律上的平等,不仅要体现为形式上的平等.还要体现和做到实质上的平等。马克思指出:“法律上的平等就是在富人和穷人不平等的前提下的平等。即限制在目前的不平等的范围内的平等,简括地说,就是简直把不平等叫做平等。”17马克思举例说,仅从法律上看,工厂主和工人都有控告权,看上去非常平等,但实质上工厂主是有钱阶级,他自己可以去找法官,可以去找监督员,可以去拉关系、走后门,可以去请律师,但是工人整天要上班,不上班还要被扣工资,还要接受处罚,他根本没有时间更没有钱去找任何关系。可见在事实上根本不平等。马克思显然不是主张不要法律上的形式平等,而是说社会主义的平等应该是最高类型的平等,这种平等更应该是事实上的平等。要完全做到事实上的平等需要条件,也很难做到。这是因为,不仅物质条件达不到,而且每个人的好恶不一样。所以,在特定的历史条件下,尤其是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还是要注重法律上的平等,同时作为社会主义司法的价值观、平等观,又必须更多地关注力求最大限度的事实上的平等。要做到形式平等与事实上的平等的统一,需要在以下几个方面做出努力:要在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的前提下,尽可能地实现事实上的平等;应该注重创造物质条件并注重分配上的平等.或采取必要的社会保障措施.使所有社会成员可能做到平等,只有在经济上实现平等,在法律上、政治上的平等才有可能实现:为了防止强势主体利用其优势地位影响司法审判,必须高度重视对弱势群体合法权益的保护,只有对弱势群体施以适度的倾斜,真正的平等才能实现;司法人员必须坚持适度的能动性.并以良知主持程序的公平,确保当事人双方“平等武装”和机会对等,在当事人双方实力不对等的情况下,只有依托于司法审判人员的衡平.才有可能确保事实上的对等。     (八)正确处理好普遍正义和个案正义的关系。普遍正义属于形式公正的范畴。而个案正义属于实质公正的范畴。法律是普遍的规范,而个案的情况千差万别,正如世界上没有完全相同的两片树叶一样,每一个案件的情况也不可能完全一致。如果要完全彻底地实现个案公正的话,就必须一个案子一个处理方法,一种情形就应有预设和相对应的规范存在。但法律不可能事先把所有的情形都规定得一清二楚。世界上最多的一部法律曾有一万多条,但由于过于繁琐而不久就寿终正寝了。可见人类对于法律繁密的忍耐也是有一定限度的。要处理好普遍正义与个案正义的关系,从法的角度说,就是要尽可能做到疏而不漏.广而不繁,同时理性地赋予裁判者以适度的自由裁量权;为了防止裁判者滥用裁量权。又通过涉及科学、正当、合理的程序,建立裁量权行使的基本规则、通过次级规范进行规则细化、建立案例指导制度,发布司法指导性意见等方式加以控制。此外,在指导思想上,也不能一味地追求个案正义,因为极度的个案正义观,必然导向人治而取消法治,最终会得不偿失。     (九)正确处理好裁判的稳定性与有错必纠的关系。按照形式公正的要求.只要审判按法定程序终结,司法裁判具有了形式确定力和实质确定力,裁判也就具有了相应的既判力.不仅本案裁判不可轻易变动、其它相关联裁判也不能与本案裁判相抵触或冲突。但按照实质公正的司法要求,任何裁判只要有错就必须坚决纠正。但如果这样做将会带来很多问题。因为一个判决确定后,当事人、案外人会根据这个判决发生一系列的法律关系,如果这个判决被改动,以后发生的一系列关系都必然跟着变动,由此势必带来社会关系的紊乱,甚至引发一系列的社会动荡。因此,笔者认为,既要坚持依法纠错,又要注意维护生效裁判的稳定性。二者的平衡点就在于凡是影响当事人实体权益的裁判都应当予以纠正,但有既可以维护或弥补当事人权益又能减少对社会关系不良影响的其它方式应当优先考虑。这并不只是为了维护法院的司法权威.而是为了维护法律关系的安定性、社会关系的稳定性,防止因随意纠错而带来法律关系、社会关系乃至生活秩序的紊乱。因此,司法必须在依法纠错与法律的安定性、社会关系的稳定性之间保持一定的平衡,并建立相应的利弊权衡机制。在司法工作中,对于不存在法定再审事由的确定裁判,要坚决抵制各种非正常因素的干扰,避免无限再审情况的发生,依法维护法律秩序、交易秩序和社会秩序的稳定;对于确实侵害当事人实体权益的裁判,必须排除阻力坚决予以纠正,或采取其他成本较为低廉的措施恢复当事人的权益或弥补当事人的损失。          四、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长期以来.对于如何处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关系,司法界和学术界一直在进行着热烈的研讨,但至今仍然是各有观点.众说纷纭。并影响着司法审判和执行工作。有的认为,用法律效果来统一社会效果就足够了,没有必要特别强调社会效果.因为立法机关在制定法律时就充分考虑了社会效果.不能说立法机关在立法时无视社会效果。司法的时候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办就同时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18另外一种观点认为,在司法的过程中不仅要注重社会效果。而且要把社会效果作为主要追求的基本价值或者说重要价值,甚至有相当一部分人认为社会价值、社会效果比法律效果更为重要。19社会主义司法应当是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的司法。马克思非常强调司法的社会效果,马克思就曾讲到,“法官的职责就是要在过时的法律和社会迫切要求的斗争中讲出自己有份量的话。”20董必武同志曾对党内有些干部不把法律法规放在眼里,多次提出过批评,他认为教育人民守法首先要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开始。董老在强调法律效果的同时,也强调司法的社会效果。董老也曾指出,“没有法,做事情很不便,有了法,如果不去了解法律条文的精神实质,在处理案件时又不去深入地研究案件的具体情况,只是机械的搬用条文,也是不能把事情办好的。”21     我国司法实践历来注重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尽管这在具体法律条文之中难以找到,但在党内文件或者各级人民法院、各级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等有关文献资料中却经常被提及.并将努力做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作为对司法工作人员的基本要求。强调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也是我国情理法相融、注重司法伦理传统法律文化的精神延续,与西方单纯的、甚至刻意追求法律效果的司法评价机制有着显着的区别。在2006年《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决定》中,便要求人民法院与人民检察院要“依法妥善协调各方面的利益关系.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针对社会矛盾的表现形式、形成原因、复杂程度、解决方式和途径出现的新变化。依法办案、公正司法,重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努力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所提到的服务大局,也要求不能就案办案。造成企业和社会不稳定,经济发展受影响,人民群众不满意。执法办案的根本目的是保障和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执法活动必须注重社会效果,统筹考虑具体公平正义与社会公平正义,考虑执法活动的社会评价和导向作用,接受人民群众和社会各方面的监督。因此,任何只求某种单一的执法效果而忽视甚至牺牲其他效果的观念和行为都是错误的。22     如何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呢?首先,必须强调以法律效果为基础,并力求在法律的框架内实现社会效果。最高人民法院王胜俊院长曾多次强调,没有法律效果就没有社会效果。为了实现二者的有机结合,一般情况下当然应在法律框架内寻求社会效果。事实上,在法律之中寻求社会效果的空间非常大,有很多方法可以实现社会效果。有些人将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对立起来,这是不对的。司法必须要考虑、要学会在法律之内寻求社会效果。另外。当在法律之内难以寻求良好的社会效果时,或严格适用法律将会带来严重恶劣的社会后果时(这时的法已不是良法)。才可以变通或超越法律。但是,超越法律必须按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并不是任何一个法官、任何一个司法部门都可以随意超越法律,否则。就会滋长否定法律规范的随意性。所以,笔者认为,尽管在特殊情形下司法活动为了追求社会效果,可以在严格的规则和程序导向下使既定的法律失去效力,或者变通适用法律.但主要还是要在法律之内寻求社会效果,要严格按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在法律之内或通过法律实现社会效果的最大化。为此。以下几点值得进一步强调。     (一)既要克服法律教条主义的倾向,又要克服庸俗的法律实用主义的倾向。司法人员适用法律,不能机械地咬文嚼字,要克服法律教条主义倾向,抓住法律的精神实质。有些司法人员或法官确实存在死抠法律字眼的职业偏向。仅仅抓住法律的字面意义,而不去关注法律的精神实质。往往局限于狭隘的、孤立的文意解释,造成机械的法律适用.导致社会效果极差。古罗马法学家塞尔苏斯(celsus)曾经说过:认识法律并不意味着死抠法律字眼。而是把握法律的意义和效果。23也就是说要善于在案件的背后、在法律的背后把握其政治、经济和社会关系,把握法律目的和真义。至于什么是社会效果,又有不同的理解。有的认为群众满意就是好的社会效果,有的认为领导满意就是好的社会效果;有的认为当事人满意就是好的社会效果,有的认为推动社会发展才是好的社会效果;有的认为满足人民群众最急迫、最现实的利益需求就是好的社会效果,有的认为必须满足人民的长远利益和根本利益才是好的社会效果:有的认为满足政府的眼前需要、服务了眼前大局和中心工作的就是好的社会效果,有的认为必须符合科学发展观、服务长远的大局、根本的大局才是好的社会效果。笔者认为。好的社会效果必须在各种利益、需求之间保持适度平衡,要综合考虑各方面的价值和需要,不能将社会效果单一化、简单化,不能把社会效果庸俗化。现在有的地方就存在这种倾向。所以,司法既要确定什么是真正的法律效果,又要理性地确认什么是真正的社会效果。     (二)既要善于在法律许可的张力内实现社会效果,又要善于做法律之外的工作。任何法律都有一定的弹性,都有一定的张力,只是有些司法人员没有看到、没有发现这种弹性和张力。因为,任何一个法律概念实际上都有一定判断余地的,都可能做不同甚至多种的解释。这就是法律的弹性与张力所在。另外,法律自由裁量权的空间也很大,有足够的裁量余地。问题是司法人员要善于利用这一空间来实现好社会效果。为了便于操作,人们往往希望立法规定得越细致越好。但实际上立法规定得越细,问题也可能越多,以至于离公平和普遍正义越远;法律越细密,实现个案正义就越困难。在我国目前情况下,要做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法律要适当的多赋予执法人员和司法人员以自由裁量的权力。与此同时,法律必须强化对酌处权行使的规范制约与监督,防止判断余地权、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另一方面,司法人员也要善于做法律之外的工作。我们强调要通过法律实现社会效果.并非意味着法律之外的延伸工作就不用做了。司法裁判可能会有一些负面作用,这可以通过案外的工作来加以消除,从而使裁判的积极效益最大化、负面效益最小化。比如,为使裁判的公正性、合法性和正义性让包括当事人在内的所有人都能了解和明白,使客观公正变成大家的共识,变成社会的共识,这就需要增强裁判的说服力;另外,也可以通过转变工作作风,做一些延伸性工作(例如沟通协调工作、判后答疑工作、息诉说服工作等),使裁判的社会效果最大化。总之,在强调通过法律寻求社会效果的同时,也不能忽略在可能的情况下多做一些法律之外的延伸工作。凡通过案外工作可以实现或放大更好社会效果的,都应当尽力去做。     (三)既要在常规案件中坚守法的安定性,又要在严格遵循法定条件、规则和法定程序的前提下增强法律的灵活性。一般的常规案件,应该说大部分可以在法律之内妥善解决,既可以实现法律效果,又可以实现社会效果。但有的案件矛盾争议极为特殊、极为敏感、极为复杂,属于非常规案件。在这种情况下,司法可以通过法定程序,适用特殊的解释规则赋予法律一种新的含义,可以在争取立法或规范制定机关认可的情况下,对法律进行扩大解释,也可以通过填补法律漏洞的方法来弥补法律的缺陷。通过类推方法增强法律的灵活性。显然,主张在法律之内实现社会效果,并不绝对排除在非常特殊的情况下,可以变通执行法律,对于一些特殊的案件,必要时就是要增强法律适用的灵活性。马克思曾讲过,法官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但他特别是恩格斯同时也讲过:当某一个法律离正义很远的时候,法官的责任就是要避开这个法律的适用。24英国大法官丹宁勋爵也曾表达了相近的观点。25沈宗灵先生在研究国外的法官适用法律的时候也得出过这样的结论:有些法官,尤其是在特定的情况下,例如出现社会矛盾、发生社会危机、对外战争等这些场合.法官会或者改变法律的字面意义,或者改变法律的原意来解释法律、处理相关案件。虽然,一定情形下变通执行法律是必要的,但任何法官都不能随心所欲地变通法律。必须是在变通适用的价值高于法的安定性价值的特定情形下,在变通适用有利于实现法律最终目的的特定情形下,在变通适用能够得到社会主流价值观的认同或与之相协调,即得到大多数人的认同和认可的特定情形下,并遵循严格的法定程序,才可以变通适用法律。     (四)要在牢固树立大局观念的基础上正确处理好政策和法律的关系。司法活动必须从大局出发,正确处理改革、稳定和发展的关系,注重维护社会稳定与和谐。当前,党和国家的中心工作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这要求法官在裁判案件时,要着眼于国家的政治、经济、社会长远发展,着力于人民群众利益的维护,平衡各方利益,实现经济社会的和谐发展,最大限度地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同时,政策作为政府在一定时期里为满足社会的某一需要所采取的行动目标或纲领,对社会政治经济的发展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党和国家的政策体现人民的意志和要求,代表人民的利益。政策是法律的灵魂,法律是政策的具体化。政策和法律都是为实现党的基本路线这一根本目标服务的。当前我国正处于经济社会变革时期,法制不完善.司法机关在处理案件时,应当善于将执行政策与正确适用法律紧密结合起来,在适用法律时要注意党和国家采取的政策调整措施,把办案的法律效果建立在坚实的政策基础上,否则,合法的裁判也会出现不良的社会效果。26只有将法律和政策正确地结合在一起,才能在实现法律效果的基础上,充分实现社会效果。     还必须指出的是.实现好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必须建立一系列的制度.将司法实践中为实现两个效果统一而采取的有效工作机制制度化.在提高司法工作质量的同时,切实提高司法效率,并努力改变工作方式,最大限度地做好司法服务与延伸工作,只有这样才可以实现稳定的社会效果,使总体的司法效果达到最佳状态。          五、严格依法司法与和谐司法的统一          社会主义司法强调严肃执法、执法必严。董必武同志曾指出:依法办事有两方面的意义,其一必须有法可依,其二有法必依;如果说有法可依是树立社会主义法制权威的前提.那么有法必依就成为树立社会主义法制权威的关键。我国1976年粉碎“四人帮”之后,法制建设逐步走上正轨。1978年底中国共产党十一届三中全会召开并发表了全会公报。公报认为:“为了保障人民民主,必须加强社会主义法制,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具有稳定性、连续性和极大的权威,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从现在起,应当把立法工作摆到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重要议程上来。检察机关和司法机关要保持应有的独立性;要忠实于法律和制度,忠实于人民利益,忠实于事实真相;要保证人民在自己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之上的特权。”27从此党和国家在各个领域进行了拨乱反正.我国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走上了健康、快速的发展轨道。1997年9月,中国共产党召开第十五次全国代表大会。大会明确“依法治国,是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客观需要,是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是国家长治久安的重要保证”。从十一届三中全会到十五大,从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到实施依法治国基本方略,从“法制”到“法治”,中国用了近20年的时间。依法治国方略,是法制发展进程的必然结果,更是国家治理发展的必然要求。1999年九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对《宪法》进行了修改,把“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载入《宪法》,我国法治化进程迈入一个崭新的历史时期。在依法治国基本方略下,严格依法司法,必然成为法治国家的基本要求。     除了要严格依法司法以外,社会主义司法还有一个和谐司法的问题,尤其是在当前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新形势新要求下,和谐司法显得更加重要。实现司法的和谐运行,是构建和谐社会对司法工作提出的一项新要求,是先进的和谐诉讼文化建设的重要内容。无论是司法为民、司法民主、司法公开的各项措施,还是公正高效权威的各项司法制度,均需要在和谐的诉讼秩序下运行,均需要和谐的司法环境提供保障。和谐司法,也更有利于纠纷的及时了结。在我国努力构建和谐社会的新的战略目标下,朝着和谐司法的模式迈进,大力倡导和谐司法,无疑将成为新时期司法的重要特征。和谐司法,必须注重创建和谐的诉讼秩序,只有真正实现诉讼秩序的和谐,司法工作的有序高效运行才有保障。司法基本价值与职能作用才能得到更为有效的发挥。     社会主义司法必须着力构建与维护和谐的司法环境。为此,要尽最大可能地明确各个诉讼主体的诉讼权利与义务,以便他们协同推进诉讼的进程。要积极创建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与法院之间的和谐关系,切合实际地采取各项措施,推动形成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与法院之间和谐的诉讼氛围。要研究倡导当事人之间的诚信诉讼与文明诉讼,使诉讼及时顺利完成成为所有诉讼参与人的共同责任。要注意协调人民法院内部各相关部门之间的关系,切实做到立案、审判、执行、审监各个环节之间、民事与刑事和行政审判部门之间,能够既分工又合作,既制约又配合,相互协调、相互促进。要注意上下级法院之间的衔接与协调,充分发挥不同审级法院的功能作用,避免互相推诿或矛盾上交.切实把纠纷及时化解在基层。要努力实现人民法院与权力监督机关和新闻媒体等社会监督渠道之间的关系协调。在审判过程尽可能透明和依法接受监督的基础上。维护正常的诉讼秩序。     将严格司法与和谐司法统一起来。还必须进一步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一)在救济渠道方面处理好司法最终解决与多元解决机制的关系。要妥善处理诉讼调解与仲裁、人民调解、行政调解等之间的衔接关系,形成和谐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必须通过多种纠纷解决方式最为有效的衔接,来最大限度地及时、有效化解社会矛盾与纠纷。     (二)在司法的指导思想上坚持德主罚辅的原则。单靠处罚和强制是不能维系政权的,必须以德教为主,但道德教化也有其局限性。必须辅之以国家强制力。正如邓小平同志所指出的那样:“在不能教育或教育无效的时候,就应该对各种罪犯坚决采取法律措施,不能手软。现在还有少数地方、少数同志对这些人手软。……我们要学会使用和用好法律武器,对犯罪分子手软,只能危害多数人民的利益.危害现代化建设大局。”28     (三)在法律规范的选择上坚持刚柔并举,尤其要充分发挥软法的功能。现在很多人在研究软法。这具有很重要的历史意义和现实意义。按照马克思主义的学说.共产主义的实现过程是刚性法逐步让位于柔性法的过程。要达至和谐社会,也必须逐步减少国家强制手段的适用,逐步强化柔性规则的作用。     (四)在刑事司法方面坚持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要实现社会和谐、维护社会秩序,必须坚持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因为刑罚过度使用就会扩大对立面.就会发生效力递减效应。最终会走向反面。马克思曾指出:“不考虑任何差别的严厉手段,会使惩罚毫无效果,因为它会取消作为法的结果的惩罚。”29杀人如麻司空见惯,贼盗多有;偶一为之,反倒令人震撼,作用更彰。经验表明,刑罚不在于重而在于必,惩治不在于酷而在于不可避免。诚如列宁所言:“惩罚的警戒作用不是看惩罚的严厉与否,而是看有没有人漏网。重要的不是严惩罪行,而是所有的一切罪案都真相大白。”30因此,必须做到宽以济严、严以济宽、宽严适度。     (五)在民事司法方面正确处理调解、和解与依法裁判的关系。当前,加强调解工作,是巩固党的执政地位,更好地服务党的事业的必然要求,是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的有效方法:是切实保护人民权益,充分满足人民群众司法需求的必然要求,是保障当事人诉讼主体地位、兼顾当事人当前和长远利益的有效方法;还是切实解决司法难题、提高司法公信力、维护司法权威的必然要求,是解决诉讼难、执行难和涉诉信访问题、提高司法公信力和维护司法权威的有效方法。但也不能用调解的优越性去掩盖甚至替代审判和裁判应有的价值。在看到调解的巨大优越性的同时,也要充分注意到调解、和解的局限性和潜在的风险。事实上,仔细地分析一下,调解也可能会模糊法律的明确性,可能减少社会的透明度。法律需要通过法院的判决为当事人及案外人提供指引,告诉他们应该怎么做、不应该怎么做,如果什么案件都调解结案,就会淡化这种指引力。调解可能会使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产遭受损失;调解还有可能为司法人员滥用权力、徇私舞弊提供条件和方便。所以,应理性地处理好调解与裁判之间的关系,在强调多做调解工作的同时更要强调依法调解,并建立有效的机制防止可能出现的问题。     (六)在行政救济方面坚持监督与保护的双重目的。当前,在诸多的社会矛盾和社会纠纷中,相当一部分体现为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矛盾和争议。这些矛盾和争议解决得好,就会成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动力,解决得不好,就会成为阻力。司法机关既要依法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又要监督并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要通过妥善化解行政纠纷,妥善审理好群体性行政争议,妥善解决热点难点行政案件,防止矛盾激化和事态扩大.力求使行政争议得到实质性解决,努力维护社会安定团结,有力保障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最大限度地增进人民和政府之间的相互理解与信任。     (七)在检法关系上坚持既要相互制约,又要相互配合。这是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优越性所在。只讲协调配合不讲监督约束,必然使得各个司法权之间丧失司法分权之下的应有功效。因此,既要让人民法院依法接受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又要积极推动人民法院与人民检察院之间关系的协调,保证审判权与检察权之间相互协调运行,共同实现最大限度的司法公正。     (八)在司法的运作方式上尽可能增强司法的亲和力。增强司法的亲和力必须切实避免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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薄熙来到底为什么被拿下

世界媒体看中国:薄熙来之变 VOA记者: 齐之丰  | 华盛顿 图片来源: AP 3月11日,薄熙来在人大会议上笑对广东省委书记汪洋,如今薄熙来还笑得起来吗? 中国政坛晴空霹雳,风云突变。 一度在很多中国国内外的观察家看来很是不可一世的中国执政党共产党重庆市委书记薄熙来如今无法继续高调而张扬了。他所主导和鼓吹、并且得到中国左派们热烈拥护的“重庆模式”显然也随着他被解职而寿终正寝。 薄熙来被从中国政坛前台拿下。这种变化,是否是西方人所喜欢说的Plus ca change, plus c’est la meme chose(变来变去,老套恒长),即换汤不换药?还是换汤又换药,中国由此将出现千呼万唤一直没出来的政治改革? 显然,这种问题让国际媒体很是为难。 *谨慎的乐观* 主要是面向在香港的西方读者的香港英文《 南华早报 》在国际媒体间向以对中国新闻消息灵通而著称。然而,这一次中国的事情变化得太快,显然也让《南华早报》有些头晕目眩。 就在薄熙来被解职的前一天,《南华早报》还发表一篇长篇署名分析文,有条有理、合情合理地分析了薄熙来在3月9日的记者会上的表现,认为他还是拥有中共最高领导层的支持。文章得出结论说:“薄熙来在记者会上的表现不可能阻挡人们继续对他的政治前途说三道四,但其表现也显示现在就把他划为死马还为时过早。” 情理或条理总是赶不上变化。中国出现的令全世界大多数人感到意外的薄熙来之变,显然使《南华早报》变得更加谨慎。 星期五,《 南华早报》发表以谨慎的乐观开头的社论 说:“中国大陆的改革派长久以来一直期待中共领导层发出正面的(改革)信号。昨天,这种信号终于来了。新闻报道说,野心勃勃的重庆市委书记薄熙来被解职。而在不到24小时之前,温家宝总理对重庆领导班子提出了严辞批评。” 但读者细读该社论,可以发现这种谨慎的乐观实际上是虚笔。其实笔则是不可知论:“(围绕薄熙来的)这一系列事件的戏剧性突转标志着重庆模式的终结。同时,这种突转也令人担心,今年晚些时候中共领导班子更迭将由此出现变数。” *依然是“流氓打手”当道* 假如说《南华早报》对薄熙来之后的中国政治走向所表现出的谨慎或不可知论是比较中立的,即不明显悲观,也不明显乐观,那么,英国《 独立报 》国际事务专栏撰稿人阿德里安·汉密尔顿的不可知论则是明显倾向悲观。 星期五,汉密尔顿发表文章说,对薄熙来的倒台,有中国问题观察家认为这是中共十八大前的权力斗争;也有人认为这是中共领导层要认真进行政治改革的先兆;还有人认为这是薄熙来用人不当、任用王立军而自找的倒霉。 汉密尔顿写道,或许这些说法都言之成理。然后,他笔锋一转:“观察中国中南海,正如我们几十年来观察克里姆林宫所得来的经验一样,其问题在于,没有什么人真正知道那高墙之后到底是怎么回事。外界观察者通常是搞错了。或者,就像观察苏联政治一样,外界观察者几乎总是看不到正在出现的重要的事情,重要的人。” 意犹未尽的汉密尔顿接下来把话说得更清楚,显然是决意要打破他所认为的人们对中国改革前景的不切实的期望:“中国如今最大兴趣在于稳定。假如薄熙来被不由分说地拿下来了,那么,西藏、新疆等所谓自治区依然是由中共党魁把持。那些人在镇压任何异议的苗头时完全是流氓打手。” *薄熙来到底为什么被拿下* 导致薄熙来如此戏剧性地倒台的具体缘由到底是什么?日本《 东京新闻 》星期五发表记者安藤淳从北京发出的报道,给出了一个相当流行的说法: “今年二月,发生薄熙来原来的亲信王立军跑进美国驻成都总领事馆的事件。薄熙来在全国人大会议期间,邀请跟他关系良好的分管司法和公安的中共中央政法委书记(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周永康参加重庆市代表团的分组讨论会,策划争取更多的人支持自己。3月9日,薄熙来对记者说自己任用王立军是‘用人失察,’试图抛弃王立军以自保。 “胡锦涛主席和温家宝总理先前就对薄熙来以铁腕手段打击暴力团伙、以及鼓动群众唱毛泽东时代革命歌曲的政治手法持批评态度。人们认为,胡温看到薄熙来在人大会议期间图谋自保的行动,才决定提早把他解职。” *左派并未偃旗息鼓* 薄熙来在担任中共重庆市委书记时高调推出“唱红歌”运动,并采取多种措施鼓励或迫使重庆人回归以毛泽东为代表的中共传统意识形态。因此,中国国内外许多人认为 ,薄熙来以及以“唱红打黑”为特色的重庆模式被否定,标志着中共党内左派即毛派即使不是遭受了致命伤,也是遭受了重创。 然而,在北京的政治分析家、教授罗素·摩西星期五在《 华尔街日报 》网站发表博文表示,现在就把中共党内左派划为死马显然是为时过早: “薄熙来被解职并没有壮大右翼的改革派。左派阵脚乱了,但右派也不应当庆贺。中国的干部要听命于党,而不是听命于国民。网民可以随便写东西发表,但中国网民跟如今的薄熙来一样都是靠边站的人。薄熙来被解职,并不表示上头赞同网民的意见,而是否定薄熙来的意见。 “这场戏剧还远远没有结束。人们有很多理由担忧中共党内的政治稳定。中国官方新闻媒体对薄熙来被解职一事大都低调报道,这一事实表明中共内部有些拿不准薄熙来解职在社会上会产生什么影响。昨天(星期四)夜里,对薄熙来的赞扬依然留在中共官方一些网站上。” “今天早上,(中共中央机关报)《人民日报》头版再次谈要学共产主义战士雷锋。这又是一个迹象,显示党内左派根本就没有消亡。” *哀叹薄熙来被下课* 薄熙来被解职在中国国内有很多人叫好,有很多人悲叹。在国外也是有叫好有悲叹。 加拿大主要英文报纸多伦多《 环球邮报 》星期五发表记者坎贝尔·克拉克的报道说,薄熙来英语相当好,对加拿大以及加拿大工商界很有兴趣: “在哈珀总理力图加深中加两国关系之际,中国高级官员(薄熙来)被免职是加拿大失去了与中国领导层的一个重要联络途径。 “15年来,薄熙来是让一些加拿大人愿意绕道拜访的一位中共人士。……在今年2月,哈珀总理前往重庆与薄熙来会面,因为这位民粹主义的政治家要成为中共最高领导层的成员。”但薄熙来手下的公安局长爆出丑闻,使薄熙来晋升无望。“加拿大由此也在中国高层领导当中失去了一位加拿大通。” 在薄熙来被解职的消息传出之后,《 日本经济新闻 》随即发表报道,题目是“中国薄熙来被解职、对日资企业造成冲击 / 他因致力于引进日资企业与日资企业关系深。” 报道说:“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15日宣布解除薄熙来重庆市委书记的职务。被认为是很有可能进入中共最高领导层的薄熙来被解职,给许多日本企业造成冲击,因为他与日本企业关系深厚。在他任职大连期间,他引进佳能、松下和东芝等企业,实现了大连的经济增长。其政绩成为他晋升为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的武器。在任职重庆期间,他也为伊藤忠商事、三井物产、三菱商事等公司提供帮助,并主持了日本连锁便利店Lawson到重庆开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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