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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China周刊 | 秦晖:“差异权”,还是文化选择权?——评塔吉耶夫《种族主义源流》

“种族问题当然也有政治、经济上的“平等”与否的内容,过去人们常说的政治上的“民族压迫”、经济上的“民族剥削”就是以这类内容为基础的。但同样重要的是,种族问题也包含了因文化差异导致的认同与否问题,即人们通常说的‘种族偏见’。”   福利国家、全球化与种族主义 20世纪以来,随着福利国家政策的效应,产业转移与升级、经济社会结构变化使西方发达国家出现多数人口的中产化、白领化过程。传统的阶级矛盾趋向于缓和,而种族矛盾相对更为凸显。同时国际上的穷国富国矛盾或所谓“南北矛盾”,在存在民族国家的背景下也可以理解为广义的种族矛盾。这样,种族问题便超越“阶级”问题成为发达国家政治思想界关注的焦点。而且具有讽刺意味的是:恰恰是福利国家在弥合阶级矛盾的同时可能暗中强化了种族矛盾,因为福利保障越是发达就越难普行于世,享受这种保障的国民资格的封闭性和排他性就越突出。欧洲福利国家的“反移民”种族主义之活跃不能不说与此有关。 种族问题当然也有政治、经济上的“平等”与否的内容,过去人们常说的政治上的“民族压迫”、经济上的“民族剥削”就是以这类内容为基础的。但同样重要的是,种族问题也包含了因文化差异导致的认同与否问题,即人们通常说的“种族偏见”。制度上的种族不平等与文化上的种族偏见都源远流长其来已久。在我国古代,前者有元代所谓的蒙古、色目、汉人、南人四等级制,后者有所谓“非我族类其心必异”的说法。同时,过去盛行的论点也偏重于强调两者的联系。不仅我们过去熟悉的意识形态有“民族问题说到底是个阶级问题”之说,自由主义者方面也常常主要从制度层面考虑种族问题,例如解放黑奴、取消种族隔离等等。 近代自由民主运动与社会主义运动从本质上讲都是普世主义性质的运动,近代以来尤其是20世纪以来,这两者虽然有冲突乃至形成“冷战”,但两者也都为从制度上解决种族矛盾而绞尽脑汁并作出了许多成绩。但是,这方面的进步与失败依然共存。冷战后一方面是苏联式的专制国家中“民族自治”模式在中东欧完全失败,许多国家爆发了民族冲突乃至“种族清洗”,另一方面西方世界尽管制度性的种族歧视与种族隔离早已消除,法理上的种族平等也似乎已经成为共识,乃至成为不容质疑的“政治正确”。但在观念上,种族主义,包括传统的种族偏见和“全球化”背景下以敌视移民为主要诉求的新种族主义,如德国的新纳粹、澳大利亚的汉斯与“白澳主义”、法国的勒庞现象等等,仍然有所发展。 西方知识界为此进行了深入的反思。皮尔-安德烈.塔吉耶夫的《种族主义源流(Sur le Racisme)》就是这方面的代表性成果之一。出生于1946年的塔吉耶夫是法国国立科研中心(CNRS)研究员与项目主任,著名哲学家、政治学家与政治思想史学家。作为当代法国思想界的后起之秀,他对“进步观”、世界总体走向的探讨受到广泛注目。上世纪90年代以来,他以欧洲尤其是法国反犹、反闪米特思想与行为的历史分析为基础,对种族主义问题进行了深入探讨。据其自述,其研究的目的是要理清种族主义各个阶段的变化,总结影响反种族主义运动成效的教训,以便使这一运动能够适应种族主义本身的变化而形成与时俱进的更有成效的战略。他因此成为法国种族主义问题研究公认的权威学者,在这方面他的主要著作有:《偏见的力量:种族主义及其双重取向》(2000,已有英、德译本)、《1940-1944年间的反闪米特主义》(1999,与G.考夫曼、M. 雷诺阿合著)、《反闪米特主义的兴起》(1995)等等。 塔吉耶夫在种族主义研究问题上最主要的创见是他关于“从生物学上定义”的血统种族主义和回避了血统问题而强调历史差异的文化种族主义的两分法。在他看来,前者强调的是一个统一的体制,该体制明确规定各血统群体的不平等地位并因此构成“高贵族”奴役、剥削“低贱族”的种族式阶级关系。而后者不强调、或者说并不需要强调族群划分的血统基础以及贵贱等级,只是突出文化不相容,要求“各过各的生活”而实行隔离政策,把贵贱之间的剥削关系变成甲族驱逐乙族的关系。他的《种族主义源流》一书就是围绕这点展开的。实际上本书是他以上著作、尤其是《偏见的力量》中所作大量研究的一个理论性的浓缩本,言简意赅,是集中了作者长期研究成果的一部精华之作。 种族主义:源自欧洲的现代现象? 与同类著作相比,塔吉耶夫对种族主义历史的基本见解主要有两个方面: 第一,塔吉耶夫明确地提出了近代种族主义与一般的种族歧视思想之不同。他反对那种把种族主义过分泛化、把它与古已有之的种族偏见和种族压迫混为一谈的说法。在他看来,种族主义是一种“源自欧洲的现代现象”。它以近代科学产生时期西方的一些“科学”化了的人文研究为源头,例如从林奈、布丰等人建基于进化论的生物分类学扩展出来的人种进化论与种族分类学、贝尔尼埃的人文地理学等等。他认为:“种族主义表现为世俗化的产物,表现为非宗教的科学现代思想的产物。所根据的标准是:人由于其自然归属于价值不等的种族(“进化度”不同),价值也不同,应当以不同的方式对待他们”。 然而另一方面,塔吉耶夫似乎认为“文化”是有优劣的。因此他特意批判了那种把文化定义为“族性(种族性或民族性)”的文化遗传学说或文化基因学说。他指出:“传统种族主义的基本设定,即将种族和文化的相提并论(或是“一个种族,一种文化”的公式)遭到经验的驳斥”,并肯定克罗德·莱维-斯特劳斯关于“文化多样性不从属于生物学多样性”的见解:“人类的文化远比人种要多得多,因为一方面数以千计,另一方面数以个计:属于同一种族的人创造的两种文化之间的差别可能远远超过种族远离的人群的两种文化之间的差别。”当然,莱维—斯特劳斯从这一点导出的文化相对主义是塔吉耶夫不同意的。如下所述,他认为极端的文化相对论虽然可能打击了旧种族主义或血统种族主义,但却给新种族主义或文化种族主义开了大门。 比近代科学更早,中世纪晚期的世俗化或过去所说的“人文主义”潮流也导致了种族主义或“前种族主义”的兴起。在塔吉耶夫看来,早期基督教的反犹太倾向是基于信仰的。它排斥的只是犹太“异教”。因而犹太人只要改宗基督,根据《圣经·加拉太书》论述的普世基督徒平等原则他就不该再受歧视。但是15世纪以来的世俗化淡化了信仰至上,却并未淡化、而且首先在西班牙等地还强化了反犹行为。如果说过去的反犹主要是反对犹太教,表现为强迫犹太人改宗基督,那么现在的反犹则是反对犹太血统,由于“血统肮脏”或“血统不纯”,即使改宗基督的犹太人也不能幸免。因而反犹运动便由企图同化犹太人(诱逼犹太人改宗),发展为隔离、驱逐乃至消灭犹太人。塔吉耶夫指出“纯粹血统”论与基督教的普救论思想背道而驰,它是世俗化产生前种族主义的体现。 继世俗化之后,塔吉耶夫指出启蒙运动的反正统宗教倾向同样强化了种族主义。尽管塔吉耶夫承认正是启蒙运动推崇的自由人权观念导致废奴运动和黑人解放,但是他强调启蒙运动具有“反奴隶制与反黑人”两种倾向共存的悖论。伏尔泰等启蒙大师反对基督教正统神学关于亚当夏娃为人类共祖的人类同源论而主张人类多源论,因而把黑人看成异类,其与白人之别有似于人与猿之别。 但是同样,把黑白人种之别与人兽之别乃至生物非生物之别相提并论,认为这都是造物主有目的地造就的神定秩序,这同样也是正统神学的主张。而且启蒙运动也正是由于挑战了这种主张而导出自由平等博爱与废奴之说。因此作为“原材料”的“思想资源”的建构功能似乎是多种多样的。正统神学中平等普救论与神定等级论之间的张力,恰如启蒙思想中人权平等论与人种多源论、废奴主义与歧视黑人之间的张力一样。因此任何把后代各种思想机械地溯源于前代相应思想的“学术谱系研究法”很可能是靠不住的。真正的思想家总是面对他特定的问题去利用各种“原材料”。同样的“原材料”在不同倾向的人那里可以导出不同的“主义”,正如不同的“原材料”可以导出类似的“主义”一样。这与塔吉耶夫指出的种族-文化非对应性(同种可以异文,异种可以同文),同样发人深省。 种族主义与文化多元论 第二,更重要的是,塔吉耶夫针对现代或当代种族主义的批判尤其指向一种他所说的“多元论或强调差别权的新种族主义”。塔吉耶夫指出,如果把种族主义仅仅定义为以种族-文化遗传基因的优劣判断为基础的种族等级论,那么这种纳粹式的种族主义在当代如果说尚未完全消灭,也仅限于几乎毫无影响的、极其边缘化的“过去的残余”了。对此进行艰苦的批判工作几乎成为多此一举。但是,问题在于当代种族主义往往不是以种族优劣论、而是以相对主义的种族(或“文化”)多元论为基础、以强调“差别权”的方式提出来的。这使其似乎不像是以往所说的种族主义因而特别具有欺骗性与危险性。在“主张差别权,甚至不惜一切代价维护文化差别的权利”的立场被视为理所当然的条件下,当代例如在法国,已经出现了“不明言的种族主义”,“这类种族主义既不靠近不平等,也不走向生物学上的种族。这类种族主义不援引纳粹的学说。这类种族主义既不出口伤人,也不明确呼唤仇恨。” 塔吉耶夫特别分析了上世纪70-80年代很有影响的法国人类学家克罗德·莱维-斯特劳斯。这位思想家在批判种族优劣论方面作出过贡献,但是“在莱维-斯特劳斯所捍卫的激进文化多元论的价值观中,无条件的标准是为保存文化多样性采取行动。这个立场我称之为差别论。结果是种族中心论导致的不宽容在人类学家看来拥有一种积极的价值,因为它起着既是保守的,又是差别性的机制的作用”。莱维-斯特劳斯主张:“人类社会的这种多样性在相当程度上来自每一种文化对抗周围的文化,表示其差别,总之是显示自我。”这可以说明各文化之间的“相对不可交流性”,以及将文化之间的“一定程度的不可渗透性”升华为价值和标准。某个人只要声称为一种文化的代表,就可以突出一些价值,对此保持自己的“忠实性”,并且“部分地或完全地”对其他价值,对其他文化选定的价值表现出“无动于衷”。莱维-斯特劳斯认为这是合理的。他甚至主张:“一切真正的创造都带着对其他价值的一定的听而不闻,甚至予以拒绝,如果不是全盘否定的话。” 莱维-斯特劳斯本人也许并非政治上的种族主义者,但是正如塔吉耶夫指出的:这种主张“有助于从人类学的观点出发,‘以科学的名义’为一些与文化特性的专有性和民族特性的专有性相关的不宽容形式进行翻案。因为大家知道当代的新民族主义是一种种族民族主义,将民族看作种族模型和/或文化模型。而排外的民族主义正是以文化区别权或是种族特性权的名义表现自己,在公众中取得合法地位”。 塔吉耶夫的担心是有道理的。事实上,这种基于文化相对主义的新种族主义已经不知不觉地在当代法国甚嚣尘上,这就是所谓勒庞现象。上次大选中法国新纳粹的代表人物勒庞表现的巨大煽动能力,使得在最基本的民主人权问题上持有共同底线的左右两派都大为震惊,并为此发动了罕见的左右派共同抵制勒庞的行动。而塔吉耶夫指出,勒庞的种族主义正是打着捍卫“差别权”的旗号。勒庞党人声称:“我们这些法国人要求我们的差别权……,我们的人民有支配自己的权利……,捍卫我们特性的权利”。于是,勒庞们鼓吹反犹,但并不像希特勒那样直接谩骂犹太人,而是谩骂所谓威胁了“差别权”的“世界主义者”。“将‘世界主义者’替代‘犹太人’,就可以混淆识别反犹太主义的标准”。勒庞们鼓吹驱逐非洲裔移民,但“不要说‘黑鬼滚下海去’,而要说必须‘安排第三世界的移民回家’。”因此,“‘在家里生活’的理想变成了反移民仇外思想的工具”。正如塔吉耶夫所说:“重新写入种族民族主义的种族主义既不需要‘种族’,也不需要‘不平等’或明确召唤仇恨,就可以得到充分的表达”——它“以明白无误的、赤裸裸的方式道出了勒庞党人对于非欧洲移民(特别是马格里布移民)的想法”。 其实,类似现象不仅仅发生在法国,我们可以举出比塔吉耶夫所举的更典型的例子。那就是臭名昭著的前南非白人种族隔离政权的政策。这个政权不仅一点也没有表现出想“同化”黑人的念头,反而一直在鼓动“黑人独立”。在它炮制出的一批号称“黑人家园”的“独立国家”中,不仅以土著酋长的暴政严厉镇压那种“妄图把白人的人权标准加之于黑人”的民主运动,而且大力扶植“因杨扎民族运动”、“祖鲁文化复兴运动”之类的部落“传统复兴”组织作为“执政党”。这些“党”大都以保持传统特性为号召,极力阻止“西方价值”侵入黑人部落,并与南非白人政权合作,以专制的“黑人家园”和“白人内部民主”相分离的形式维持种族隔离制度。 于是正如塔吉耶夫所说,“直接侮辱、歧视和彻底排斥竟可以以宽容、尊重他人、差别权等价值的名义实施,所有这些都是新种族主义的高尚遁词,新的意识形态种族主义是象征性的、微妙的和间接的种族主义,以关心‘文化’的道貌岸然,玩弄隐喻来歪曲和颠倒所使用的‘美丽词语’。象征性的或掩饰性的新种族主义是适合于反种族主义时代的种族主义,也就是说,是适应以抛弃种族主义的共识为特征的后纳粹时代的种族主义”。这种新种族主义的特点“首先是对文化相对论价值的翻转(‘种族’向‘文化’移位,断言各种文化是绝对无法对比的);其次是放弃不平等的主题而将文化差异绝对化,从而否定混合,肯定各种‘文化’不可挽回的相互不可吸收性”。 因此,塔吉耶夫在指出近代种族主义的欧洲与近代起源的同时,又以更大的篇幅呼吁对种族主义的更深刻的批判与反省。他尤其指出不能把反种族主义变成一种浅薄的“后现代”或“现代性批判”游戏:“不能简单地将种族主义看作为从十六世纪到十八世纪欧洲殖民主义所武装的思想,也不能简单地看作为世俗化、分类思想和科学实证论(十八世纪末到十九世纪)的结果之一”。因此,“我们不得不对种族主义重新定义,考虑到其许多表现,找出其改换语境的形式。作为一种激进文化论和激进差别论的新的意识形态种族主义逐渐成形”。而人们对此缺乏警惕。在过去,“生物进化论和不平等主义被看作种族主义理论的两个基本特征,人们天真地以为可以用文化相对论和差别权来对付这两者。”但是如今“种族主义最近的意识形态蜕变”却恰恰表现为从鼓吹“种族之间生物学的不平等”转向鼓吹“文化之间差异的绝对化”。塔吉耶夫因而提醒世人:“今天的戈比诺们和希特勒们不会在人们寻找他们的地方遇到。新的种族主义者也不像这些过去的面孔。富有进取心的反种族主义者必须停止再犯主要的战略战术错误,也即搞错敌人,没有弄清楚谁是真正的新敌人,只满足于针对那些令人反感的记忆”。 既不能把种族主义混同于一般的种族偏见,又不能简单地把它等同于近代的、西方的与科学主义世俗主义的表现形式,那么种族主义究竟如何定义?对于这个问题,塔吉耶夫表示赞成科莱特·吉约曼的见解:种族主义指“一切包含持久性信号的排除性行为”。这是对人类流动性的反应,流动性导致了人类的混合,“种族主义想象的核心,可以说正是对混合的焦虑”。因此在本质上,种族主义必然是既反对普世主义,又反对个人自由,种族主义的“目的在于将脱离了集团类别的个体‘归位’”。而在当今,种族主义主要表现为“对无差异或失去本性的惊恐,又表现为对差别的赞扬”。“文化的和差别性的新种族主义在法国通过国民阵线进入了政治,国民阵线的话语很能说明新种族主义归并到民族主义中去了。” “偏见”难除,“制度”可改:究竟什么是种族主义 在对种族主义历史与现状的以上两方面分析基础上,塔吉耶夫提出了他对种族主义问题的本质所在和如何与种族主义作斗争的看法。 在血统优劣论类型的种族主义盛行时,被压迫族群强调自己的光荣历史、独特族性与自有认同以增强族群自豪感,是一种有效的反抗方式。但是在文化相对论类型的种族主义时代,上述方式似乎不再有效:此时强势族群完全可能“恭维”弱势族群:是啊,你们当年的历史多么辉煌,你们祖先在非洲生活得多么美好,那么,你们回去吧!去维护和享受你们的伟大传统吧。过去我们强迫你们皈依基督,现在我们觉得你们的多神崇拜很有美感值得作为珍稀品种来大力保留,这基督教就让我们白人勉为其难好啦。过去我们的祖先把你们的祖先抓来做奴隶,现在我们认错了,你们完全有权利回去!什么?你们不想行使这一权利?那就让我们“帮助”你们——把你们赶走! 显然,面对这种类型的种族主义,平等——尤其是所谓“文化平等”已经不是有效的反抗方式。所谓平等如果不是每个个人的公民权利平等,那么“文化平等”反而可能成为维护种族隔离制度的口实,犹如在南非后期人们看到的那样。因此塔吉耶夫强调:种族主义的“目的在于将脱离了集团类别的个体‘归位’”,即它归根结底是对个体权利的漠视。 这一提法无疑会带出另一个重要问题,即种族主义的制度化问题。塔吉耶夫并未有意识地强调这一点。但是他多次提到关于种族主义的“偏见、理论和行为”之不对称性。他引述了上世纪30年代一个著名的社会学实验:学者同一对中国夫妇在美国旅行,他们在245家旅馆与餐馆受到正常接待,只有一家拒绝为其服务。然后学者向所有这些旅馆餐厅发出问卷,询问是否乐于接待中国顾客,结果却有92-93%的回答是不乐意。这表明种族偏见与种族排斥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或者如塔吉耶夫所言:“不能仅仅从种族偏见或‘排外’的态度(如通过调查可以衡量到的那样)预见所谓种族主义的社会行为”。那种“假定偏见‘必然导致’暴力‘行动’,而行动意味着种族偏见或种族主义世界观”的说法是靠不住的。 而塔吉耶夫没有说、但笔者认为是不言自明的是:只要承认价值多元化是个不可避免的事实,建立在个体价值差异基础上的“偏见”——无论是关于种族,还是关于阶级、文化、职业、风俗习惯衣食住行乃至其他方面的“偏见”大概永远无法消灭、甚至也许未必应当追求这样的消灭(正如我们未必应当追求“价值一律”)。关键在于如何防止这种“偏见”被“组织”起来变成一种侵权行动。 例如,也许我们无法要求一个白人(或黑人)姑娘在其他条件完全相等的黑白两位求婚者中不偏向白人(或黑人)小伙子,但是我们不能允许存在着禁止或妨碍黑白通婚、歧视或刁难跨族家庭的法律或制度性规定。更细致地讲,一个白人姑娘不愿嫁给黑人,我们很难仅因此指责她是种族主义者,但是一个白人父亲阻止女儿嫁给其所爱的黑人小伙子,就难免被指责为种族主义,而假如一个政府出来禁止黑白通婚,那就是骇人听闻的种族主义了。但是在历史上我们也看到过相反的情况,即某些政权为了强制同化某个民族而禁止该族内婚,强制推行异族婚姻,那当然也是种族主义。 道理很简单:某个白姑娘不愿嫁黑小伙那是她的个人选择,即便这种选择是出于“偏见”,但作为个人选择她完全有保留这种或那种“偏见”的权利。然而如果她愿意嫁却受到父亲的阻挠,那么这个父亲已经侵犯了别人的权利,不仅仅是他个人偏见的问题了。如果政府这么做,那更是在整体上侵犯了人权。 在这个意义上,需要反对的种族主义并不只是一种“偏见”,它首先是一种具有某种强制性的安排,一种正式或非正式的“制度”。无论是“反差别的”种族主义(如种族同化主义)还是“爱差异的”种族主义(如种族隔离主义),其要害正是这种侵犯人权和基本的个人自由的强制性。如果以上面的叙述为例,即禁止黑白通婚与强制黑白通婚同样是“种族主义”的,而“反对种族主义”在这个问题上只能意味着婚姻自由。 由此塔吉耶夫提出了“种族主义的一种典型类型”:各种形式的种族主义的共同特征首先是“个人或群体的本质主义分类意味着个体缩小到其所属的群体或其自然的或本质的原共同体的某种代表的地位。生来如此,也就如此。也应当停留在如此的地位。归属被认为不仅是作为风格和整个内容的思想的前提,也是标准的前提。……这等于是将个体非个体化了。” 以自由的名义:关于为什么以及如何反对种族主义 这样也就提出了塔吉耶夫所说的“反种族主义的根据”问题。为什么种族主义是坏的?是因为它妨碍了人类大同?还是因为它侵犯了人们间的差异?塔吉耶夫分析了几种关于“为什么要成为反种族主义者”的答案:“以启蒙思想的名义”;“以科学真理的名义”;“以善的名义”;“以避免最坏的名义”;“以和平和平等的名义”;“以差别权的名义”。他针对这六种回答都提出了质疑,然而他并没有给出自己的正面回答。 但是笔者认为塔吉耶夫实际上已经通过全书的叙述阐明了他的回答。那就是“以自由的名义”。塔吉耶夫认可多元主义,但条件是“文化多元主义”不能成为推行“文化内一元化”的借口。真正的多元主义必然尊重每个人的选择,而无论是“反差异的”还是“爱差异的”种族主义,其共同点都是剥夺这种选择权,通过“将个体非个体化”而导致将人非人化。塔吉耶夫此书最后的结论可以概括为书中这样一句话:“反种族主义的根本两难命题是:必须尊重差别,一边保持人类的多样性;或是混合的义务,一边实现人类的同一性。” 而这个人类同一性指的是什么呢?笔者认为能够摆脱这种“两难命题”的“同一性”指的只能是:自由。一个人(注意:必须落实到每个有意志的自然人,而不仅仅是似乎与谁都有关又无关的、不知由谁来代表、谁有权代表其意志的某个抽象的“全体”)无论属于哪个种族,他都有权利(在不侵害别人类似权利的前提下)认同于或是“认异”于他想认同或认异的那个或那些“文化”。换言之,真正有意义的“文化多元主义”,其“多元”必须落实到每一个人,而不是仅仅落实到某些密不透风的“文化共同体”——这个共同体不知由谁划定,由谁代表,人们既不能从中出来,也不能由外进去。“文化多元主义”如果仅仅是要加固这些“文化箱子”并把世间众人分别装进这些箱子里去,那它就蜕变为不折不扣的文化种族主义了。 那么,每个人都可以“多元”了,会不会把这个“文化”给解构掉,人们的“差别”也将不复存在?当然不会!正如信仰自由只是解构掉了神权专制与异端审判,却不会解构掉宗教本身,也不会消除各宗教的差异及各自的个性一样。无论在任何情况下,世间亿万兆民各自的种种个性或曰“偏见”都不会消除。物以类聚人以群分,“偏见”类似的人们还是会凝聚共识而形成各种“文化”。而且在此情况下“差异权”虽然不能成为让人就范的强制手段,“差异”却不会因此消释:归根结底,如果一个民族或“文化”中的每个人都能发展自己的个性与创造力,又何愁这个民族或“文化”会没有自己的个性与创造力? 显然,这个意义上的反种族主义意味着反对一切形式的种族强制行为,不管这种强制是公然打出种族的旗号还是隐蔽在诸如“文化”之类的字眼下。这样反对种族主义,就是反对强制同化,但决不是“强制反同化”。相反,真正反种族主义的立场必须反对在种族或“文化”问题上的一切强制:既反对强制同化,也反对“强制反同化”。在主张文化多元化或所谓“差别”的同时,应当申明每个人都有:(1)选择特定的文化认同或不认同的自由,(2)同时认同多个文化的自由,(3)认同某些文化的某些部分而不认同另一些部分的自由,(4)但最重要的是:每个人都不能把自己的选择强加于他人。“文化多元主义”如果不包括上述原则,那就很有可能(而且事实上已经)造成以文化间多元主义为理由实行“文化内一元主义“、以文化特殊为借口践踏民主、自由、人权的弊端——这就是塔吉耶夫的研究给我们的启示。 (秦晖,学者,清华大学人文社会科学学院历史系教授、博士生导师。本文原载于《南方周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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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未自由 | 6月27日,发课代理律师向合议庭提交代理词(二)(浦志强律师提交)

北京发课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诉 北京市地税局第二稽查局  代理词(二)   北京市华一律师事务所浦志强律师提交合议庭: “发课税案”(处理案) 代理词 武楠审判长 暨 秦齐祺审判员、冯亚力人民陪审员: 受北京发课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委托,奉北京市华一律师事务所指派,本律师担任该原告诉被告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第二稽查局行政处理案【2012年度朝行初字第81号】的诉讼代理人。现就事实和程序发表意见如下,“处理”决定之法律适用,我赞同严律师的专业意见。 一、涉案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源于公安机关违法办案“侦查所得”,不能成为被告作出税务处理决定的依据。 被告代理人在“证据目录”中,就处理、处罚决定证据的构成和来源有如下陈述:“1、账簿、凭证及有关纳税资料系公安机关依法向原告委托的记账公司调取后,向被告提供;2、第三方的账簿、凭证、说明等有关资料系公安机关依法调取后,向被告提供;3、公安机关制作的询问笔录由公安机关向被告提供;4、银行单据等系公安机关向银行调取后,向被告提供;5、检查程序文书、笔录系被告制作;6、税务档案查询资料、税务机关的证明材料等系被告调取。”这表明,被告承办发课税案并作出处理决定,除检查程序文书、笔录和税务档案查询资料、税务机关证明材料外,主要来自公安“转办”“移交”。我们注意到,复印件上依稀可见“北京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总队调查证明材料专用章”骑缝。我们不能得出结论说北京公安局在“发课税案”中拥有了依法由被告独享的对税务违法行为的审查权,但看得出来被告对北京公安局侦查涉税违法事务的能力和专业素养,无比信赖和万般仰仗。但可惜公安、税务各有职掌不可混淆谁都不能越权:公安管“抓人”,被告管“查税”,两家机关都不是“城管”都不具有“综合执法权”!公安、税务在“发课税案”中能如此“协同办案”,本身就违法。这些证据还同时证明,被告立案稽查“发课税案”,晚于公安对艾未未的抓捕和对发课财务资料的查抄,该“处理决定”“处罚决定”2011年11月1日送达,也说明公安介入发课税案前,被告不曾下达缴费通知和作出行政处罚。因而,北京公安侦办发课税案侦办抓人抄家,这根本就是违法。 “处理案卷证据”卷1显示,2011年4月6日,被告接北京市地税局“京地税稽督【2011】第7号”《重大税务违法案件督办单》,当天制作《税务稽查任务通知书》发到“专案组”,令其务于4月8日前对发课公司“立案稽查”;【2011】35号《税务检查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承办人赴草场地送达该文书在4月8日15时45分,尤鹏南等对发课公司司机张劲松制作询问笔录在4月8日16:05分,询问路青并制作笔录则是4月12日上午10点15-57分。众所周知的事实是,北京公安4月3日上午便在首都机场将艾未未拘捕,随后又抓获发课公司员工刘正刚、胡明芬和张劲松等。与艾未未被捕几乎同时,公安进驻发课驻地搜查约12个小时,先是抄走电脑主机、移动硬盘、U盘、光盘、书籍等物品约140件;4月6日晚,公安机关再次从记账公司“互信公司”抄走发课公司的财务账簿凭证,并在“扣押物品清单”上签名。这说明,被告对发课“立案稽查”是基于北京公安“转办”,发课税案“案源”不是“上级交办”。常识告诉我们,北京市公安局并不是北京市地税局第二稽查局的上级。 处理证据卷1收录《涉税事实认定意见书》复印件,上有艾未未6月22日签下的“同意审核意见”字样,但没有艾某代签文书的公司授权;卷8首页,是路青6月22日手书《说明》,她称“公司的主要活动是由艾未未先生和刘正刚先生来负责。本公司的一切事宜由艾未未先生和刘正刚先生来处理。”夫妻俩的上述签字和“说明”,不能赋予被告的“行政处理”以合法性,反说明被告是在联合公安违法办案。 这是因为众所周知的另一事实,是2011年6月22日艾未未“获释”了!此前他被“监视居住”81天,没任何人任何机关通知他妻子、老母、兄弟、姐姐,没人告知他为什么、犯什么罪、被关在什么地方。这两份文件恰恰在他“获释”前签署——艾氏夫妇称公安威胁他们说,不签字就不放艾未未回家!问题是影响送达效力的破绽,是草率送达属送达错误或曰错误送达:送达对象是纳税人发课公司,不是设计师艾未未!被告派员“勇闯”公安办案点,不为“劫狱”就为把这份与艾未未无关的文书交他,可惜除非他拿得出书面授权,否则对发课公司不产生“送达”的效力,事实上是他没得到过授权!路青手写的“说明”,仅能证明发课公司“主要活动”是由艾未未和刘正刚“负责”,至多证明发课公司经营中“一切事宜”由艾未未和刘正刚“处理”,但这不能证明艾有权替发课接待税务承办人,不能证明他有权“签收法律文书”!退一步讲,即使艾某真有这权限,他不是法定代表人,签收文书对公司生效的前提都只能是取得授权。路青已申明,当天她没有授权艾未未签收这份文件,她不知道公安逼她写下这“说明”是为了干什么,究竟是意味着什么。 被告作出处理决定的证据,源自公安的“提供”,不说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合法的事实依据:公安机关违法办案,侵犯发课公司乃至艾未未等人合法权益,按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第57条,这些均“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查该等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材料,包括“(一)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和“(三)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及“(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以外或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形成的尚未办理法定证明手续的证据材料”——“上院”项目中诸多证据来自香港,公安“取证”时未向公安部申请,也没提交法定的证明程序对证据真实性加以见证!这些非法取得的证据既然在刑事程序中应被依法排除,当然也就不可能因加盖了“经侦总队”的骑缝章,并“移交”和“提供”给了税务机关,就摇身一变成了合法有效的证据,以此为据作行政处理决定当然会滑天下之大稽!姑且不论艾未未是否犯其他罪行,也无须多虑对艾未未“捉、放”的背景是繁是简,至少公安在税务“动手”前“贸然”对发课税案“霸王硬上弓”,违反了《刑法》和公安部、最高检的禁止性规定,搬起石头砸中了自己的脚。这是地球人都知道的,想抵赖完全没用。 刑法第201条第4款规定,纳税人真犯“逃税罪”,除非“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只要“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2010年5月7日印发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 ( 二 ) 》,要求“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此规定立案侦查,各级检察机关应当依照此规定审查批捕、审查起诉。 ”第57条规定:“ 逃税案 ( 刑法第二百零一条 ) 逃避缴纳税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 一 ) 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并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不补缴应纳税款、不缴纳滞纳金或者不接受行政处罚的 ; ( 二 ) 纳税人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并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的 ; ”这说明,公安立案侦查发课的“逃税案”,前提是发课确有在“ 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不补缴应纳税款、不缴纳滞纳金或者不接受行政处罚的” 情形, 或“纳税人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并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的 ”。鉴于被告2011年4月8日“立案稽查”,11月1日才作处理决定“处罚决定”,4月3日艾未未被抓前从不曾对发课下“追缴通知”行政处罚,北京公安以涉税犯罪为由拘捕艾未未并查抄发课的账簿、凭证,显然是违法办案。这也就决定了,被告行政处理决定没有合法证据。顺便提及,被告从公安获取的询问笔录,形式要件件件瑕疵多有缺页,有的没有签字,全都没有原件,被告又不曾申请通知证人出庭,这些就算全都是真的,也不可在行政诉讼中使用。 被告在庭审中,多次重申其在答辩状中的辩解,称其是依据《税收征管法》第57条的授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当事人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情况,有关单位和个人有义务向税务机关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证明材料。”以此证明法律赋予了其从公安“接收”涉税违法证据的行为的权力。我们认为,该第57条规定的前提,是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授权其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的内容,是“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当事人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情况 ”,这种情形与本案被告为衔接公安违法办案而进一步违法行政,完全风马牛不相及,不是一回事。 二、被告的证据未在听证程序中交申请人质证,本次庭审中也未交原告“质证”,应视为其处理决定没有事实依据。 原告在行政处理决定作出前,曾提出听证申请,被告接受申请但拒绝返还账簿凭证原件。被告口头给的理由,是“谁拿走了你的凭证,你就找谁要去!”这表明证据原件在公安局不在税务局,其次说明它想把返还原件义务推给无权办理税案的公安机关。只是,这在客观上导致原告无法对照本该自行保管账簿凭证原件,对听证中出现的复印件比对和“质证”并作实质性申辩。经多次交涉,被告书面决定听证“不公开进行”,理由是涉及到子虚乌有的所谓“商业秘密”。原告随即书面声明放弃“商业秘密”只求公开听证,被告则谎称听证涉及第三人“商业秘密”,但又无法给出“第三人”姓甚名谁。2011年7月14日,被告违法举行不公开“听证”,11月1日违法作出涉案“处理决定”和“处罚决定”。据悉,被告听证中出示的证据复印件与本案庭审前提交的应诉证据复印件大体相同。但因当时没提供原件“比对”,发课听证代理人夏霖律师和杜延林税务师曾明确表达无法对复印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的严正立场。2011年7月19日,被告电告路青可次日前往北京市公安局十八里店派出所“核对”证据原件,因这一“通知”过于不严肃,在“听证”结束后才通知,且派出所并非保管企业财务资料的合法场所,发课拒绝了税务机关的这番“安排”。考虑到现有诉讼证据复印件盖有经侦总队的“调查证明材料专用章”,我们认为被告“调取”的证据仅是复印件,不曾真占有过发课公司账簿、凭证的原件,所有原件至今仍被公安机关非法占有着。因而,未经公开听证程序又未经原告“质证”的复印件,决定了被告的涉案“处理决定”没有事实依据和违反法定程序。该处理决定依法应被法院判决撤销。 但在本案庭审中,针对原告质证原件的诉求,武楠审判长和秦齐祺审判员百般阻挠,其违法行径令人齿冷、令人发指。武楠越俎代庖迫不及待地声称:“被告的证据复印件,庭前已经法庭核对,均与证据原件相符。”她多次敲击法槌训斥原告及代理人,称“关于证据原件的问题,法庭已经做出决定,这个问题不许再说了!”这无疑非法剥夺了原告质证原件的诉讼权利。基于上文分析,考虑到诉讼案卷中从不曾出现过公安机关派员到庭提供“原件”供“比对”的记载,我们认为,武楠所称的证据复印件已经法庭比对与原件无误,这根本就是一派胡言!既然这个完全没有了丝毫操守的合议庭为了偏袒被告不惜在国徽下堂而皇之公然扯谎,我们当然有理由认为合议庭与本案可能有其他关系有可能影响对案件的公正审理!这也正是原告及三位代理人当庭紧急磋商后断然申请该三位审判人员回避的原因。虽然,申请及复议申请均被朝阳法院院长驳回,我们依然不信任这个法庭。 但武楠等人如此驾驭的庭审,却也在客观上造成判决难免被撤销的命运。须知,国家创设行政诉讼制度的宗旨,就是用司法权裁判行政权,就是要通过赋予公民法人质疑行政行为合法性的机会,来纠正行政机关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的违法行政行为,在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同时敦促政府依法依程序执法。所谓让政府在阳光下运行,这千秋大业这千里之行,只能始于发课的足下。 三、本案庭审的违法之处比比皆是,择其要者罗列如下: 1、行政诉讼法规定被告对具体行政行为负举证责任,但被告没能证明其听证和处理程序具有合法性,到了诉讼程序依然不敢接受原告的“质证”,这就造成法院没有定案依据,税务处理决定只能被撤销。最高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书证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提供书证的原件,原本、正本和副本均属于书证的原件。提供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节录本;(二)提供由有关部门保管的书证原件的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的,应当注明出处,经该部门核对无异后加盖其印章;”既然原告发课公司和被告北京地税第二稽查局都是本案的诉讼当事人,双方举证都应秉承司法解释规定;既然被告不肯提供原件,原告又不曾授权武楠代为“核对”原件与复印件是否相符,而北京公安经侦总队不是法定的保管档案原件的档案馆、资料室等专业机构,它恰恰是违法侦办发课税案的机关,其出具的公文印鉴不能当然确保证据合法和真实。按照该证据规则第35条的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经庭审质证。未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因而,本案被告的“处理决定”,依法应当被撤销。 2、原告曾于法定期限内申请调取证据,法院从未书面通知原告“不予调取”,按证据规则第25条应被理解为申请已被接受。但合议庭却并未以任何方式告知当事人何以未曾调取到任何证据,这显然是对原告诉讼权利的漠视。更有甚者,原告庭前申请通知包括尤鹏南在内的证人出庭,但开庭却意外发现尤鹏南作为被告代理人端坐被告席,我们立即提醒法庭最好让其先行退庭,以免届时需要作证时,他因出席了庭审而丧失作证的资格。岂料,武楠审判长竟以申请尤鹏南作证的理由,须经庭审调查并经合议庭评议后,才能确定是否成立和应否通知证人,循环论证得出荒谬结论即此人可先出庭,至于是否需作证,等休庭后再说!问题是待证事项需要尤某退庭,以此确保原告申请证人的权利在必要时能实现!本案法庭的庸劣,可见一斑。 3、庭审中,武楠合议庭不仅屡次无礼打断原告代理人的发言,还无理限制原告代理人发言时间。她不断喝止我等要求质证原件的诉求,无视每组证据厚薄多寡不同,执意将原告对每组证据复印件的“质证”时间,限制在五分钟之内——须知证据卷5三册九百多页,三个人总共五分钟意味着每人连翻页时间都不够!何况,法律规定保护和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从来不曾为提高审判效率让合议庭完成“审判任务”,就限定当事人质证时间!当我们提出异议时,武楠又以“听从法庭指引”为由,片面强调其所谓“法庭纪律”,污蔑原告代理人是在“扰乱法庭秩序”和“违反法庭纪律”!但与此同时,该合议庭对多次违法闯入庭审现场“督战”的法院分管领导的违反行径视而不见和安之若素。另外,本人作为行政诉讼原告代理人,对连上个厕所都需在法警陪护和监视下才能“得逞”,对于这种刑辩生涯中都未曾享受的“特殊待遇”,感到极为不适。 4、法庭言而无信,休庭后变本加厉,人性丑陋如斯,令人悲从中来!最高法院规定当事人和代理人有权复制庭审笔录,但6月20日的庭审从下午2点开始至晚9点半才结束,看完笔录签好字是半夜11点。行政庭的 朱军巍 庭长带审判长武楠亲口跟我等商议,称复印机已无人值班,开庭七八个小时都很累,能否定6月21日下午2点,劳驾路青来院复印笔录,也好提交对驳回回避申请的复议申请文书。为表示诚意,使原告有充裕时间准备代理意见,朱庭长还代表合议庭告知庭后提交书面意见期限可延长到6月30日。万万想不到,第二天当路青如约而至时,却遭到了武楠的粗暴拒绝!尤其令人不能容忍的,是武楠拒绝路青复印笔录的理由,居然会是一份拿不出手不敢见人的朝阳法院“内部规定”!她矢口否认就在前一天的晚上,就是朱庭长和她本人亲口答应我等复印笔录的事实!我的悲哀不是眼看发课公司乃至艾未未身后的三万“债主”,付出八百多万代价和精力换来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正眼睁睁地走向惨败,也不是这个叶公好龙般“三个至上”的中国司法,早就用实际行动证明它不敢珍惜机会更不敢昭告世人说,它虽然还不算个法治国家,但这政权毕竟在勉力学好!我的悲哀主要在于,以武楠的年纪轻轻,作了行政庭审判长,这么一位貌似柔弱的女子,怎么就可以心肠坚硬到红口白牙随时食言而肥,而又丝毫没有心理障碍呢?我实在想不出,除了用艾希曼那种庸常的“恶”,来形容这种“一切依命令行事”的“人民法庭”,人世间还能有什么更合适的概念。正如本人在庭审最后关头所讲的,我有必要重读《恐怖的法官》了:既然第三帝国时期的德国司法系统,对纳粹的罪行应当承担责任,在我们这个没有司法独立和法官独立传统,司法原则和正当的司法程序又几乎荡然无存的国度,想实现依法治国和司法公正,莫非都只会是缘木求鱼么? 事实上,早在去年4月案发以来,发课公司、包括本人在内先后卷入了“税案”的律师和税务师们,都已经立誓将要尊重正当程序:若发课税务真有问题,我们将接受任何合法、合乎程序的处理,绝不塞责推诿;若机关对发课的处理有瑕疵,我们将通过捍卫其合法权益,敦促政府依法行政;若发课公司及其员工的合法权益被任何机关不法侵害,我们将支持其据理力争。凡此种种,所谓“苟利国家生死以,岂因祸福避趋之”,都是为了国家好。遗憾的是,在有幸亲历6月20日长达9小时漫长庭审后,在不幸见证国徽下铺陈的庭审闹剧后,在见识了合议庭置表面公正于不顾百般逢迎偏袒被告后,我们的悲哀无以复加。正如庭审笔录第47页结尾处我们写下的,庭审的合法性令人无法接受。虽然,我们已不再奢望三位能实现公道和运送正义,但出于对法律的信仰,出于捍卫发课公司合法权益的职责,也为敦促被告汲取教训重树对法律的敬畏之心,本律师仍发表以上意见,希望合议庭能幡然悔悟能知耻而后勇,能用洗心革面和不阿权势的实际行动,来为这千疮百孔的司法体系保留下点滴残存的体面。毕竟,大家的路都还长,想改弦更张,随时都有机会。 以上意见,望合议庭慎思明辨,择善而从。                                   北京华一律师事务所                                    浦志强 律师                                     2012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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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未自由 | 6月26日,发课代理律师向合议庭提交代理词(三) (胡炯明律师提交)

北京发课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诉 北京市地税局第二稽查局 代理词(三)  上海市公源律师事务所  胡炯明提交 一 审 代 理 词 ( 2012 )朝行初字第 82 号 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上海市公源律师事务所根据本案原告北京发课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指派胡炯明律师(以下称“本律师”),担任其诉被告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第二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 本律师经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审阅、并作了必要的调查、和参加了 6 月 20 日的庭审后认为,被告对原告“违法事实” 的指控没有证据予以支持,而且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故其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应予撤销。而合议庭在本案的审理中,违反法律规定,以 “ 庭审听从法庭指挥 ”为借口,限制了原告的质证权、辩论权和依法提交证据的权利;又不惜牺牲国家审判机关的公信力,以“ 朝阳区法院内部规定 ”为借口,公然对抗法律的相关规定,拒不向原告及代理人提供《庭审记录》,将公开审理变为不公开的书面审理,司法实践告诉我们,审判程序的不公正必定难以保证实体裁判的公正。 本律师又鉴于合议庭在本案审理的全过程中,从未针对本案的案情提出过任何发问、以了解本案的真实情况这一反常现象,已不再奢求合议庭能作出公正的裁判,但依照“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法制原则和律师应有的职业操守,还是向合议庭提交书面代理意见如下: 一、被告虽然对原告偷逃税款、用虚假发票做账等“违法事实”作出了认定并予以处罚,但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引用了虚假的数据,且也不能在庭审中出示相应的证据,以支持其指控。该处罚决定因没有证据的支持而应被依法撤销。 1.1   被告的相关文件刻意隐瞒了原告在建筑工程上的成本支出,从而创造了工程利润率达 100% 的神话,该虚假数据必须予以揭示,以辨真伪。 被告于 6 月 20 日的庭审中,向合议庭提交了《关于北京发课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税款、滞纳金及罚款计算方法的说明》(以下简称《说明》),本律师根据该《说明》和其《行政答辩状》记载的内容整理出下表, 证明被告认定原告在 2002 年 -2008 年期间隐瞒“博雅园、三影堂、上院三个项目”的工程款收入为 14,943,724.36 元 。 (图见附图) (注:被告认定博雅园、三影堂、上院三个项目工程收入总计为14,943,724.36元) 本律师经对被告的《说明》进一步剖析, 发现被告认定博雅园项目工程款的收入为 1,107,716 元,但成本费用为 0 ,利润率为 100% ,成本利润率则为无穷大;三影堂、上院两个项目工程款的收入为 14,716,008.36 元,但成本费用仅为 1,047,349.39 元,利润为 13,668,658.97 元,毛利润率高达 92.88% ,如果加上 5.5% 的营业税,则利润率更高达 98.38% 。成本利润率则高达 1300% ! 如此高额的利润率竟然为被告所创造,请看下表。 年份 工程项目 工程款收入 总计成本支出 利润率 成本利润率 2002-2003 博雅园项目 1,107,716 元 0 元 100% ∞ 2006-2008 三影堂、上院 14,716,008.36 元 1,047,349.39 元 92.88% 1300% (图见附图) (注: 若三影堂、上院项目加上5.5%的营业税,则利润率高达98.38%,而成本占收入比重仅为1.62%,如此高的利润率和如此低的成本支出在今天国际国内商品交易的市场上可谓独一无二,即或是走私贩毒也绝对没有如此盈利水准。 这样高利润 率只要是有头脑的地球人都不可能相信,难道高智商的法官会相信吗?) 被告正是凭借着如此高额的利润率、才会作出原告偷逃 4,701,885.48 元企业所得税的认定,并对原告加收了 2,748,189.82 元的滞纳金,以及处以 5,996,892.56 元的罚款,累计所得税征收达 13 , 446 , 967.86 元,如果加上 5.5% 的营业税,则相当于全部工程收入,试问世界上有哪个国家有如此高的税负。 本律师的关键问题是,如此高的利润率又是如何制造出来的呢?! 1.2   被告在审核原告的工程款收入及成本支出时,采取了对前者全部认定,对后者全部否定的双重标准 ,在隐瞒工程支出的前提下,直接为原 告创造出了高额的利润率,也为对原告实施处罚留下了伏笔。 本律师提请合议庭注意的是,被告向合议庭提交的证据中包括了“三影堂”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金额为 4,920,796.81 元的《三影堂艺术中心建设工程结算书》(下称《工 程结算书》 )等证据材料。 被告正是凭借上述证据材料认定“三影堂、上院”两个项目工程款的收入为 14,716,008.36 元。 但有工程收入必定有工程支出, “三影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施工范围包括:“ 新建2500m 2 的二层砖混房屋(层高3-8米)、配套锅炉房、配电室及旧厂房土建、室内给排水、电气、供暖、室外配套管线、传达室、旧厂房屋面防水及外立面改造、室外配套道路、景观照明、围墙及监控工程 ”。即便不计算水电、供暖等项目,仅层高 3-8 米、 2500m 2 的二层砖混结构房屋的土建成本就达300万元以上,而《工程结算书》不仅标明了总价,还注明各种材料的单价。 根据我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五条的规定,企业的 应纳税所得额 计算方法为: 收入 — 直接成本(人工、材料、设备费、现场管理费等) —财务费用、企业各项管理费用 — 营业税及附加 = 企业应纳税所得额 。被告应当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计算出原告的应纳税所得额。 但被告却违反法律规定,视博雅园等三个工程项目的成本而不见, 将总造价为 14,716,008.36 元的“三影堂、上院”两个工程项目的总成本核定为 1,047,349.39 元,将总造价为 1,107,716 元的博雅园工程项目核定为零成本。 因此,本律师可以负责任的说,博雅园等三个工程项目几乎达到 100% 的利润率,是被告违反企业所得税法及财政部颁布的会计制度和会计核算的相关规定、采用双重标准所“创造”出来的,其目的只能是为增加罚款作铺垫。因此,被告依据上述数据所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法应予撤销。 1.3   被告声称对原告的 58 份虚假发票进行了鉴定,并出具了《税务机关出具的鉴定结论》,认定原告在发票问题上存在违法行为、并给予处罚。但其又不能向法庭提交相应的 58 份假发票以及如何界定的法律依据,合议庭对此应当依法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的认定。 被告依据其证据三——《税务机关出具的鉴定结论》(下称《鉴定结论》)认为:“ 原告取得的发票中存在假发票和开具方与领购方不一致的发票 ,属于未按规定取得发票的违法行为,对其未按规定取得的发票不得作为税前扣除的凭证, 据此应调整企业所得税的应纳税所得额;同时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 税务机关有权对当事人使用虚假发票的行为进行处罚,但当事人也有对所谓虚假发票的质证权。而被告直至 6 月 20 日庭审中,都不能向法庭出示所谓 58 份的虚假发票。本律师要指出的是,《鉴定结论》是对检材(本案为 58 份虚假发票)经过甄别后所作出的结论,其依据还是检材。正所谓皮之不存、毛将焉附。当被告不能向法庭出示所谓的 58 虚假发票、只能拿出一份《鉴定结论》时,不得不使人怀疑被告所称的 58 份虚假发票是否存在了。 本律师认为,依照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 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以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下称《最高院证据规定》)第一条第一款“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 。 ”的规定,被告直至 6 月 20 日的庭审时还未能提供出具《鉴定结论》所依据的 58 份发票,应视为被告对原告所作出的行政处罚没有相应的证据,其处罚决定依法应予撤销。 1.4   被告虽然精心构筑了发课公司的偷税门大厦,但该大厦的基础不是事实,而是看似坚冰的虚假高利润、及子虚乌有的所谓虚假发票,而虚假高利润是建立在隐瞒项目成本支出的基础上,一旦披露事实,就像阳光照耀,坚冰便会迅速融化,偷税门大厦也必将轰然倒塌。 本律师为直观显示原告偷税案的不成立,根据被告《说明》所引用的数据制作了下图,以供合议庭参考: (图见附图) 从上图可以看出,发课公司偷税案犹如一幢大厦,该大厦由原告发课公司偷逃企业所得税 4,701,885.48 元、滞纳金 2,748,189.82 元以及罚款  5,996,892.56 元为主要建材构成,但是其地基又是坐落在博雅园、三影堂、上院三个施工项目的 92.88% ~ 100% 虚假利润率和 58 份子虚乌有的虚 假发票及刻意隐瞒项目成本支出的基础之上。但直至 6 月 20 日开庭, 被告都不能出示所谓的 58 份虚假发票,本律师只能认为 58 份虚假发票的不存在。而建筑工程会有如此荒诞的高额利润吗?本律师查到了中国建筑业的龙头企业——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码: 601668 ) 2011 年房屋建设的利润率,也不过 7.6% ;而利润率远高于建筑企业的开发商——华远地产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码: 600743 ) 2011 年的利润率也不过 29.48% 。这也充分证明,被告所认定的高利润数据是虚假的,在现实社会中是不存在的。如果按照被告的计算方式,无论是央企、还是民企,偷逃企业所得税的比例将达到 100% , 这是简直令人难以置信的数字,合议庭能相信吗?!  综上所述,本律师认为,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同时,依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 解释》(下称《最高院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 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 ”的规定,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所谓 58 份虚假的发票,其对发票问题作出的处罚便没有证据,依法应予撤销。而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六十八条第五款“ 下列事实法庭可以直接认定:……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的事实 ”的规定,合议庭应当根据 日常生活经验法则 去推定本案博雅园等三个工程项目是否存在几乎达到 100% 利润率的可能性,并根据该推定的事实来作出被告是否偷逃如此巨额的企业所得税的认定。 如果合议庭不予确认本案中远超过走私和贩毒的利润率,那么被告就原告偷逃企业所得税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也应予撤销。 二、合议庭在本案的审理中,违法剥夺了原告提交证据的权利,又违反公平原则,限制了原告的质证权和辩论权,其行为应予纠正。 2.1 合议庭在收到原告的《调取证据申请书》及证据线索后,不仅不依法调取对被告不利的证据,又违法地剥夺了原告的举证权。 被告在对原告企业所得税的核算过程中,只计算工程款的收入,而不计算成本支出,以致出现了企业所得税几乎达到100%利润率的怪事。而原告又因全部财务帐册被公安机关所扣留、无法举证,故于2012年6月7日向合议庭提交了《调取证据申请书》,并提供了确切的线索,要求合议庭依法调取相关对被告不利的证据。但合议庭接到原告的申请后,既没有依照《最高院证据规定》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调取证据的申请,经审查符合调取证据条件的,应当及时决定调取;不符合调取证据条件的,应当向当事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送达通知书,说明不准许调取的理由 ” 的规定,对原告的申请进行审查,以决定是否调取相关证据;也不向原告送达通知书,说明不予调取相关证据的理由。 本律师经过努力, 于6月20日上午到三影堂收集到足以推翻被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并于6月20日下午开庭之前、开庭过程中 三次向合议庭提交,均被合议庭以超过举证期限为由而不予接受 。本律师认为合议庭的做法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剥夺了原告的举证权,理由如下: (1)合议庭仅以口头形式告知原告法定代表人路青的举证期限。但根据北京市高院《关于一审行政案件程序的规定》(下称《北京高院程序规定》),第一条“ 行政案件经审查立案移送审判庭后,在开庭审理前, 应当分别向诉讼当事人送达诉讼通知书 …… ”以及第二条“ 诉讼通知书应当列明以下事项……(三)诉讼当事人的举证范围、举证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诉讼当事人因正当事由不能按期提供证据的,可以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申请 ” 的规定,合议庭仅以口头形式告知举证期限的行为违反 《北京高院程序规定》 。 ( 2 )原告已经在合议庭口头通知的举证期限内,以书面形式向合议庭递交了 《调取证据申请书》,虽然《最高院证据规定》第二十五条并没有规定法庭的审查期限,但合议庭直至6月20日开庭,都一直回避原告所提出的申请,不作任何书面和口头的答复。 (3)依照《最高院证据规定》第六条“ 原告可以提供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 ” 的规定,原告享有举证权。合议庭在收到原告调取证据的申请后,一直予以回避,但当本律师通过努力,于 6 月 20 日上午调取到相关足以推翻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时,合议庭却拒绝接受,该剥夺原告举证权的行为显然既违反法定程序,又支持了被告的错误处罚决定。      2.2 合议庭在审理本案的审理中,为掩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违法性,以“庭审听从法庭指挥”为借口,违反“ 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经庭审质证 ”的法律规定,限制了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权。 本案合议庭在对被告证据质证时,首先要求被告将近2千页、杂乱无章的证据予以一次性宣读,却不向原告提交任何证据目录,再由原告一次性予以质证。而被告配合也很默契,以超过CCTV播音员的语速宣读证据材料。 原告提出按如此方式,无法进行质证时 ,合议庭却宣布要 “庭审听从法庭指挥”, 并称如不按合议庭的要求进行质证,将视为自行放弃质证权利。 原告在此情况下,提出了回避申请。将近一个小时后,合议庭同意提交《证据目录》,将2千页证据一次性质证、改为按组质证(共计9组,每组约为200页左右),但每组的质证时间仅为5分钟。原告再次提出抗议,合议庭仍以 “庭审听从法庭指挥” 为借口,宣称若超过规定的5分钟,就算自动放弃质证权利,但可以在庭后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本律师认为,行政诉讼法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 ,但原告有权对被告的证据进行质证,以证明其是否具有法律规定的关联性、客观性和合法性。同时, 依照 《最高院证据规定》第三十五条“ 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经庭审质证。未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 的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经过庭审质证。 合议庭要求原告用书面形式对被告的证据进行质证,既剥夺了原告的质证权,也违反了国家法律。为此,本律师要求重新开庭,对相关的证据在庭审中进行质证。 2.3 合议庭以不合理的时间限制,违法剥夺了原告的辩论权。 合议庭在法庭辩论阶段,仅给于一方10分钟的发言时间作为辩论,并称可以在庭后提交书面辩论意见。本律师认为,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九条“ 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有权进行辩论 ”的规定,当事人享有法定的辩论权。 而所谓辩论,是指当事人在法院的主持下就案件的事实和争议问题,各自陈述自己的主张和意见,互相进行反驳和答辩。而本案既涉及相关的程序问题,也涉及许多实体问题,合议庭应当充分保障双方当事人行使辩论权力。但合议庭仅在形式上给予双方辩论权利,却通过时间来限制双方、主要是原告的辩论权。致使原告无法针对被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在程序上是否合法、实体证据上是否成立在法庭上充分表达自己的意见。 2.4 合议庭以“朝阳区法院内部规定”来对抗相关的法律规定,拒不让律师复印《庭审笔录》的行为违法。 6月20日晚庭审结束后,原告代理人要求复印《庭审笔录》,合议庭以管理复印机的人员已经下班为由,要求原告于2012年6月21日下午2点到法院进行复印;但届时合议庭又 以“ 朝阳区法院内部规定 ”为借口,拒不让原告复印《庭审笔录》。 本律师认为,信用是在人类进化过程中逐渐形成的基本信条,是族群乃至国家形成凝聚力的基础,正所谓人无信不立。合议庭前后两次用不同的借口不让原告复印《庭审笔录》,是以牺牲合议庭、以至朝阳区法院的公信力作为代价。以后谁还敢相信朝阳区法院呢?!同时,依照我国《律师法》第三十四条“ 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 ”的规定,原告也有权复制本案的《庭审笔录》。因此,本律师要求合议庭不再以新的借口,阻止代理律师复制《庭审笔录》。 综上所述本律师认为, 被告在认定原告偷逃应缴企业所得税时,没有依法扣除应当在税前列支的营业税、相关的人工费、材料成本、机械设备使用费、管理费等各项费用,而直接以工程款收入作为应纳税所得额,并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其行为完全违反了《企业所得税法》的相关规定,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而国家设置行政诉讼的目的,就是将国家机关的行政行为放在阳光下,如果有国家机关有错误,当事人可以通过司法渠道得到救济,这是对国家机关行政权的一种监督,使其能更好地履行职责。因此,司法是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当事人到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是希望通过法院的审理、充分表达诉求,并希望能得到法院的公正判决。而公判决的前提就是程序的公正,如果没有程序的公正,就不可能有实体的公正,这就是国家制定《行政诉讼法》及相应的司法解释的初衷。因此,不能让司法监督仅流于形式。为此,本律师虽然知道不可能,但还是要对合议庭在本案中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予以指出,希望合议庭能依照职权调取相关证据,并重新对被告的证据进质证,以查明事实,并作出公正的裁判。以上书面代理意见请合议庭予以充分考虑。 此致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北京发课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                                       上海市公源律师事务所                                           胡炯明  律师                                          2012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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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梭之“谜”

     稿源:南方人物周刊 | 作者:本刊记者 施雨华      今年的6月28日是法国思想家让-雅克·卢梭诞辰300周年。300年来,这个孤独散步者对世界思想史、政治史和文化史都产生巨大影响,至今还有无数人追随或追缴他的思想。让我们一起重新打量这颗敏锐的心灵        美国学者彼得·盖伊曾说,“一名思想家不是一道谜题;他永远不会被彻底‘解开’。”有趣的是,有时思想家本身就是解谜人。比如卢梭,晚年他连写3部带有自传性的书——《忏悔录》、《漫步遐想录》、《卢梭审判让-雅克》,反复向世人解释,为自己的一生辩护,可惜依然知音难觅。        两百多年来,卢梭的著作和学说激发了迥然各异的回响。有人说他是启蒙时代的化身;有人说他是不负责任的个人主义拥护者;有人说他是“集体暴君”的发明人。他的拥护者阵营和反对者阵营一样矛盾、分裂。他最难缠的对手英国人柏克就说,“若卢梭尚在人世,在他神志清醒的间隙,也会被其弟子们的疯狂实践惊呆……”        卢梭的政治思想,为个人主义者、集体主义者、自由主义者和集权主义者所共享。然而,卢梭却说,他的所有著作中,都有显而易见的“一大原则”。这一原则就是人原是善的,而社会使他变恶,但也只有经过改革的社会才能拯救他。改革不但可取,而且可能。在卢梭看来,社会的大恶是不平等,社会的大善是自由。这些思想在其书中一以贯之。      孤独漫步者        在卢梭那里,政治带有强烈的道德色彩。他断言:想把政治与道德割裂开来的人,对二者都将永远一无所知。问题是他本人的道德水准十分可疑。        卢梭1712年出生在瑞士日内瓦,父亲是钟表匠,母亲是部长千金,长他7岁的哥哥离家出走后不知下落。母亲生他时死于难产,因而他把自己的出生视为一大不幸。他10岁那年,父亲离开了日内瓦,他被托付给姨妈照管。他开始偷窃所欲求的东西。将来他会宣称:欲望会导致奴役,人苦难的源泉是自身。        16岁那年卢梭离开日内瓦。作此决定纯属偶然。他回家太晚,被关在城门外,便索性一走了之。他以为自己什么都能做什么都做得成,“我一出现,宇宙就会因为我所关注的事情而忙碌起来。”事实上,他成名前出演的角色不过是仆从、家庭教师、乐谱抄写员、秘书等,有时还兼任小偷。        二十岁上下,他开始成为华伦夫人的情人,后者在他的情人谱系中被昵称为“妈妈”。两人租住乡间别墅时,卢梭自学了哲学、科学、历史和文学。此后他又“认识”了几位漂亮女士,其中一位已经育有10个孩子。之后他去巴黎闯荡,结识“姨妈”瑟瑞斯。他们先后生了5个孩子,都被卢梭遗弃在育婴堂。这点尤其令推崇其论教育名著《爱弥儿》者齿冷。相识24年后,两人才终于结婚。        卢梭曾两次参与第戎科学院的论文大赛。第一次他以《论科学与艺术》论证科学与艺术的复兴不利于道德的净化,声名鹊起。第二次以《论人类不平等的起源与基础》对自然人与社会人作比较,认为“人的苦难的真正根源就在人的所谓进化”。也许是因为早年一直挣扎着出头,对不平等问题,卢梭一生探讨不尽。        45岁后,卢梭进入丰收期,先后完成《朱丽或新爱洛绮丝》、《爱弥儿》、《社会契约论》、《忏悔录》、《卢梭审判让-雅克》、《漫步遐想录》。《爱弥儿》和《社会契约论》遭禁毁,他被流放了7年之久。        卢梭的晚年颇不快意,偏执多疑使他把狄德罗等老友一个个化作仇敌。离群索居的他便朝夕与“新欢”植物学相伴。1778年去世时,他身边只有瑟瑞斯。16年后他的遗骸被迁往巴黎先贤祠。同年雅各宾派专政终结,党魁罗伯斯庇尔遭斩首。      从霍布斯、洛克到卢梭        作为政治理论家,霍布斯、洛克、卢梭3人以各自的社会契约论并称于世。不过卢梭与前二者却非常不同。        从霍布斯的《利维坦》到卢梭的《社会契约论》,一百年间,社会契约论的重心发生了转移。卢梭虽是社会契约思想家,却不再像霍布斯和洛克那样以社会契约来解释人类社会起源。在他看来,任何现实的人类社会当初没有一个以多数成员同意其正当性的方式构成。而他所处时代的社会,大多不具正当性却相当稳固,可见社会自有它的生命力,即使违背了最基本的正义规则也照样存活。        卢梭的这一见解,对此后两百年的政治理论产生莫大影响,因为它揭示了革命的必要性和可能性——社会具有稳定性某种意义上正是革命的必要条件。        历来反对革命者的核心论点是霍布斯式的。在霍布斯这类保守思想家眼中,社会和政治秩序复杂而又脆弱,各个部分彼此关联,轻率改革会导致混乱失序,险象环生。因此他们对革命避之唯恐不及。政府无论多么失职民众都应该忍受,因为不忍受可能重新回到充满恐怖的原始丛林状态。洛克有心限制政府的权限,认为自然状态中的人可能比霍布斯主张的合作一些,不过人们还是更愿意有个政府。        在卢梭看来,当时的社会已经分裂,对战却依然屹立。何以能够如此,他没有提出真正的解释,只是视为一个既成事实。既然社会其实不易分崩离析,革命就变成可行之事,对革命派而言,甚至是必然的选择。因为如果坏社会本质上是坚强的,那就非用同等坚强的力量来重塑不可。        那么对卢梭而言,社会契约论还有什么用?它可以解释公民社会正当性的来源。过去没有哪个社会根据契约建立,但未来社会可以由此创生。政治理论要解答的问题,不是“如何解释人类社会之存在”,而是“人类社会以后如何变得更好”——这和马克思那句名言相仿。        《社会契约论》就是卢梭给出的答案。他尝试设计一种共同体,或者说一种人类组合的形式,使生活于其间的人重享媲美自然状态的自由。卢梭承认,人类天生自利,所以新社会必须使人同时实现自利和追求正义两个目标。        根据卢梭的设想,共同体的每个成员都把所有权利让渡给团体,各个成员保持着双重关系,“既是与个体对应的领导集团中的一员,又是与领导集团对应的国家中的一员”。因为权利平等,做决定无须自利。如果以计票决定,少数人有异议,多数永远是对的。卢梭不说少数派在政治中历来受强制,而是说这种强制是为了使他们真正自由。有时他所界定的自由类似“平等”:人人由普遍意志一视同仁地给予权利和义务,则无论实际获得多少都是自由的。        卢梭追求的可能是思想史家以赛亚·伯林所说的“积极自由”。积极自由是一种自我强制,要人遵循他选择的原则所规定的行为,以自我之实现为自由之实现。积极自由在团体中比一个人时更加容易实现,因为别人会帮助你走你选定的路。积极自由并不是你想做什么就做什么,而是做你如果好好想过就会做的事。        卢梭承认,我们作为人有应该享有的自然权利。让渡给全体的权利、财务及自由“只限于对全体重要的部分”,但他又说,“什么叫作重要,主权者是唯一的判断者。”        另一问题是普遍意志要授权政府作为行政执法的代表。而什么样的政府才能成为这种代表,卢梭语焉不详。事实上他的理论可能被统治精英用来操控“公众意见”,使公众同意他们所要做的任何事。普遍意志如被操纵,无事不能假其名义而行,因为按卢梭所说普遍意志不可能出错。        卢梭是民主运动的理论家,却不是民主政府的理论家。      法国大革命“理论之父”        法国大革命和美国独立革命常被相提并论,然而尽管只相隔了十余年,美国革命往往被归为前近代革命,而法国革命被认为开启了近代革命。        美国争取独立时,已经有一个统率的阶层,社会革命已经发生,政治革命只对此加以追认。美国的革命者绝没有以革命重塑社会的意思。一旦政治革命出现扩及社会革命的迹象,统率阶层甚至通过了一部新宪法,明确地维护现有的财产关系。        美国革命发生时,卢梭还余下3年的时光。他于1778年7月去世时,法国已经正式承认美利坚。美国颁布前述的新宪法是在1789年,同年法国发生大革命。卢梭,则被认为是这场发生在他身后的革命的理论导师。与美国革命不同,法国革命进入激进的雅各宾时期之后,为重建社会秩序,不惜以国家权力行恐怖统治。        政治家罗兰夫人被雅各宾派送上断头台前,留下一句为后人熟知的名言:“自由,多少罪恶假汝之名而行!”大革命中的非理性暴民和制度化恐怖是否应该归咎于卢梭?为他辩护的人说,假如卢梭看到雅各宾党人假他之名而行之事,恐怕也会大为震惊。英国政治理论家柏克则在《法国革命论》中认定卢梭是罪魁祸首无疑。        研究卢梭思想者,无论赞成他或反对他,往往都同意他的思想有危险之处。这种危险,或许不在其具体的政治理论,而在理论背后对人和社会的认识。        启蒙运动时期的政治思想家们沉醉于“人学”,总想透过社会表象看到背后的人性原则。他们的方法有点像几何学,由几条公理演绎出一个体系,而不是从真实的社会经验事实来归纳。在他们想象的世界中,制度是人类以理性设计,而后又对理性的人类发挥作用。人与制度的关系有史以来首次颠倒过来。        卢梭的思想就有这一特点。他怀有一种浪漫主义精神,以一己的价值系统看世界,觉得大有缺憾,便希望以自己的价值推导重造世界。在柏克看来,卢梭的著作成了革命政客的理想读物。他们没什么政治学养,只好去学卢梭那样思考,根据少数几条抽象的人性原则来看一切事物。卢梭的罪过,是使这些人以为只要读了他的著作,认识普遍人性,就可以建构出一套政治、社会、宗教制度来施行统治。        法国大革命被认定为开启了近代革命,正因为它是以一个意识形态——人与公民的权利为名而推行的。意识形态是始自于18世纪的现代信仰体系,常以最简单的答案解决最复杂的问题,很容易进一步简化为口号标语,卢梭以一句“人曾经生而自由,如今无往而不在枷锁之中”就试图道尽人类历史。说法国大革命意识形态的主要灵感来自卢梭,可能不会有大问题吧。        (除了卢梭的著作外,本文还参考了列奥·施特劳斯编的《政治思想史》、约翰·麦克里兰的《西方政治思想史》、萨利·肖尔茨的《卢梭》以及卡西勒的《卢梭问题》)         相关链接        ●卢梭的私人生活亦成为性研究的对象。他在《忏悔录》里曾提及,8岁时受到女教师兰贝尔斯的鞭罚,带来“肉欲的快感”,“正是这种惩罚注定了我终生的趣味、欲望和感情”。年长后,他钟情少女,一心渴望着她们的鞭打。他曾躲在黑暗街头,向陌生女子露出臀部,他说深知这是非常愚蠢的行为,但每次做时总会带来无比的性满足。        ●1778年7月2日,卢梭在巴黎东北面的阿蒙农维拉去世,死时穷困潦倒,死前被马车撞翻,又被狗扑伤践踏。        ●卢梭生前遭人唾弃,死后受人膜拜。他被安葬于巴黎先贤祠。1791年12月21日,国民公会投票通过决议,给大革命的象征卢梭树立雕像,以金字题词——“自由的奠基人”      http://www.nfpeople.com/News-detail-item-322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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爱思想 | 冷血才女:女航天员、七月流产,以及其他

冷血才女:女航天员、七月流产,以及其他 进入专题 : 女航天员 流产 微博侮辱    ● 冷血才女        事件回放:     6月12日,资料显示为南方人物周刊驻京记者的微博网友曹林华发布微博:“2男1女上天,要是上天下来后检查怀了怎么办?这是不是国家培训太空人计划之一?”6月18日晚认证信息显示为“×××报部门首席记者”的微博网友刘××发微博:“爸爸,为什么要带一个女航天员上天呢?”“因为蒙牛、伊利都不能喝了呀!”          关于此次的记者微博侮辱女航天员事件,很多愤青都试图将这事件当成对ZF行为的不满情绪的发泄——因为ZF花费巨资搞航天项目,却不肯在社会福利上多做投入。但他们的逻辑却无法说明,三个同样是“耗费民脂民膏”的航天员,为何只有唯一的一个女性成为众矢之的?为何咒骂的毒箭不是指向ZF预算,甚至也不是质疑她作为航天员是否称职,而是不遮不掩地直指她的性别身份和生理特征?     这正是这两个笑话真正的恶劣之处。它完全否定或者无视女性作为社会人的职业身份和职业成就,将她们定位成纯粹生理属性的肉体和泄欲产子工具。在这两个笑话的描述中,刘洋根本不是作为一名有职业精神和职业能力的航天员而存在的,尽管航天员才是她的本职工作,也是她升入太空后要从事的工作;在笑话中,她只是一个供男性航天员泄欲、为男性航天员分泌乳汁的工具,是作为一个“女性肉体”,一个供男性泄欲,并且可以分泌乳汁、怀孕产子的生理意义上的女性肉体而存在。     这两个笑话的本质是,它试图以一种极为粗鄙、不遮不掩的态度,把女性(无论她们从事的是何等职业,作为社会化的职业人又取得了何等成就)给强行塞回男权社会给她们的定位:生理意义上的肉体,泄欲和产子的工具。他们认为,女性就只有这方面的功能和能力,她只配作为一个泄欲工具(而非和男性一样有能力的职业人),出现在社会生活领域。     这让我想到了前两年网络疯传的“70%女博士和导师做性交易换取学位”谣言。它与今日的微博侮辱女航天员事件,几乎是异曲同工:其中的醉翁之意,并不是对学界性骚扰问题的批判(尽管它以批判性骚扰和潜规则的面目出现),而就是暗示,女性根本没有学术能力,女性只是一块被男人使用的肉,女性在学界取得的地位,都是她们卖身换来的。     一个女人,一个在男权社会看来,只有性发泄工具和生育工具这类功能的生物,竟然获得了超越这个社会大多数男性的成功,而且国家机器还在给她撑腰,这正是刘洋让很多男性不能容忍的地方。特别是,当她的后盾是一个不甚公正的国家机器,就更容易招致社会底层男性的仇视。愤青们所不能容忍的ZF“失德”行为,甚至已经不是ZF花费巨资搞航天项目,而是,ZF居然让女人当了航天员,把一块肉、一个充气娃娃、一个泌乳工具和生子工具,抬举到了他们今生今世都达不到的高度。     更令人吃惊的是,当微博侮辱女航天员事件引起公愤之后,肇事者之一的反应竟然是这样:     6月20日,中原网记者联系到南方人物周刊记者曹林华。     中原网记者:“想问下昨天您发的关于刘洋的那条微博最初的目的是什么?”     南方人物周刊记者曹林华:“调侃,懂吗?”     中原网记者:“那您认为作为一名媒体人发出这样的言论合适吗?”     南方人物周刊记者曹林华:“我发微博的时候是一名公民。”     这位曹林华将“公民”挂在嘴边,并且称自己的行为是一种针对强权的“调侃”。这是尤为令人警惕和失望的地方。他在自豪于自己以“公民”身份,“调侃”了一种他不满意的ZF行为的时候,完全意识不到他所持的严重性别歧视立场,以及因此给当事人和女性造成的伤害。这似乎是我们当下一些“公知”的常态:他们以反对专制的姿态出现,并且在大众当中有相当的市场;但他们的性别意识却落后龌龊得惊人,自己尚不自知。如果一个“公知”满口自由平等的漂亮词汇,却认为人类中的一半人天然比另一半人更低下,我只好怀疑他那“自由平等”立场的成色。     另一个怪异的现象是,在另一桩损害女性权益的事件——“七月引产”事件中,公众特别是某些男性愤青的表现,比今日女航天员受辱,要激烈得多。尽管各种事实都证明,当事人的言行非常可疑(早婚且已经育有一女,有意识拖延办理二胎指标,且消费水平与他们声称“拿不出四万所以胎儿被引产”的悲情呼告严重不符),作为父母严重失职,甚至是很有可能利用计生部门达到性别选择堕胎的目的。但这并不妨碍众愤青将她树为“悲伤母亲”的典型,在网络上掀起“反计生”的声浪。     女航天员事件和引产事件,背后其实是同一种逻辑——女性只有在履行男权社会规定的妻职、母职时遇到阻碍,男权社会才会开始关注她的所谓“权益”。但如果女性不是在扮演妻母角色,而是在职业化道路上有所进取,超出了这个社会的大多数男性,她所收获的就是这个社会男性的普遍嫉恨。     最后,为了避免一些大脑回路异于常人的人来找茬儿,我必须说明:我也并不认为,ZF在社会福利较差的情况下巨资投入航天事业是正确的,我维护刘洋,并不是为ZF唱赞歌。我所愤慨和批判的只是,这两名记者以严重的性别歧视视角,侮辱了一位有成就的职业女性。不论ZF的行为有多么值得指摘,这两个人的行为都令人无法容忍。以上。    进入专题: 女航天员 流产 微博侮辱    文章分享到 : 新浪微博 QQ空间 人人网 抽屉网 腾讯微博 豆瓣 百度搜藏 更多 本文责编: banxian 发信站:爱思想网(http://www.aisixiang.com ) ,栏目: 天益笔会 > 散文随笔 > 众生诸相 本文链接:http://www.aisixiang.com/data/54693.html 文章来源:本文转自豆瓣网 作者主页,转载请注明原始出处,并遵守该处的版权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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