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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泽 | 反腐败还是反人民?——姜翼案揭密之二(2)

2011年09月25日 11:32:17    姜翼:关于成检(二)刑诉字(2011)号《起诉书》指控我“挪用公款”和“索贿”不成立的陈述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因公诉人关于我“挪用公款50万元”和“索贿12.8万元”的指控前后矛盾,逻辑关系混乱,于事实不符,于情理不合故不构成犯罪。     一、        公诉人指控我挪用公款50万元不是事实:     挪用公款罪必须符合刑法定义的“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或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以及为自己及其亲朋好友谋取非法利益。”而公诉人的指控存在以下问题:     第一、仅凭市纺司原班子成员个别人自称对预支50万元改制成本不知情,就轻率地作出我“利益职务之便,个人决定借支”的错误认定,有将“个别人自称不知情”与“班子集体不知情”这个完全不同概念混为一谈之嫌。     第二、以“借给我本人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六九公司”,来取代刑法意义上的“其他单位”,“个人使用”,含混了六九公司改制之前本身就是市纺司下属非独立核算企业,忽略了在改制过程中,六九公司的32名职工仍然是市纺司全民所有制职工这个基本事实,混淆了“担任法定代表人”与“六九公司所有人”的不同概念,并以此推导出“借款给个人使用”的错误结论。     第三、忽略了检察院或反贪局不能对法院执行过程中的房产作价的事实,无依据地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市纺司春熙路北段房产”,来引申出刑法意义上的“进行营利活动”。     故依据下述事实,公诉人指控我挪用公款罪不成立。     (一)2000年以来,成都市委,市政府联合发出(2000)41号文件,全面推动全市国有企业深化改革,市纺司也不例外,向主管部门提交了改制申请,主管部门根据市纺司的特殊情况,批复市纺司可“采取多种形式妥善分流安置职工”。按此要求,市纺司在2001年间,先后买断了600多名职工工龄,涉及改制成本近2000万元。公诉人指控中涉及的“挪用公款50万元”正是改制成本中的一小部分。故按市委、市政府要求预支改制成本,不能成为刑法意义上的挪用。     (二)在1998年6月18日我调入市纺司主持工作前,98年5月6日市纺司就在屈晓清的主持下,对六九公司的前身友谊华侨公司进行了改制。98年5月27日,友谊华侨公司变更为友谊华侨有限责任公司。公诉人起诉中涉及的“市纺司春熙路悲观5号3一层房屋”在当时已被用于改制划归友谊华侨有限公司。(1999年,成都中级法院执行该房产,用于清偿市纺司欠省消防公司的款项,友谊华侨有限公司提出“该房产已划归友谊华侨有限责任公司,房产已不属于市纺司所有”的执行异议。成都中级法院认可这一事实。并将执行标的物改为市纺司的其他财产。)故并不存在公诉人指控的“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购买了市纺司春熙路房产”之说,也不存在“进行营利活动”。在当时,改制的实质仅仅是友谊华侨有限公司更名为六九公司,市纺司的责任是支付改制成本以买断职工工龄。     (三)因之前六九公司前身友谊华侨有限公司改制不完全,没有终结其职工的全民所有制身份,2001年,在市委、市政府要求分流职工时,公司安排屈晓清负责六九公司改制工作。在改制分流过程中,出现了青羊法院拟将春熙路北段3-5层房屋执行走。用于清偿市纺司欠市建八支行的贷款。当时屈晓清与六九公司经理张玉林一起向法院汇报,提出市纺司欠的债务不能由六九公司承担,若法院执行完成,将无法完成六九公司的改制和职工分流工作,也将引起职工队伍的不稳定。据此,市纺司班子研究认为,六九公司有涉及分流的全民所有制职工32人,市纺司应支付改制成本70-80万元,预支部分分流改制成本,符合市委、市政府(2000)41号文明确的“提供场地、设施、设备、资金、技术等,组织分流下岗职工的再就业”精神。故市纺司班子认为预支50万元改制成本并无不妥。并非公诉人指控的“个人决定借款给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     (四)按照国有控股、国有资产占大股的企业国有资产的代表是当然的法定代表人的惯例,在六九公司成立初期,市纺司拟投现金10万元,占股20%,在初期注册时也是如此。故我担任六九公司法定代表人,市纺司另派人员人董事、监事,在六九公司我代表的是市纺司的国有股份,六九公司并非我个人的企业或者是我亲朋好友的摊子,预支50万元改制成本不是刑法意义上的“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五)在六九公司改制完成后的结算中可以看出,预支改制成本50万元中,扣除11个愿意参与六九公司改制职工的买断工龄款后,其余悉数归坏公司,另外21人不愿参与六九公司改制的职工有市纺司统一支付买断工龄款走人。因此,预支改制成本本身就是市纺司的正常管理活动。     二、公诉人指控我“索贿12.8万元也不是事实     (一)关于公诉人指控的12.8万元中6万元借支工资情况(2003-2005)     1、1998年6月,主管局指派我到市纺司主持工作时,没有将我的公司关系同步转入市纺司,由此形成从1998年至2004年间,我只有原单位发放的基本工资几百元,由于我爱人是下岗职工没有收入,家庭生活困难,主管局领导也多次设法解决我的待遇。同时也帮助联系解决我爱人的工作,并明确同意我在没有解决之前,可以向下属企业和其他单位借支工资,这是众所周知的事实。     2、在征得主管局领导同意后,我向六九公司提出借支工资,并用我的身份证实名在六九借工资。时间为2003年-2005年,共借支2年半,六万元。     3、2004年,主管局将我的工资关系转入成都市淡季蔬菜调运中心,因该中心认为我的工作仍在市纺司,便一直没有给我发过工资,主管局多次协调无果,一年多后又将我的工资关系转到市纺司,并发函要求市纺司补发淡季蔬菜调运中心签发的工资,此后,我用领到的工资和补发的工资分数次归还了在六九公司借支的六万元工资款。     公诉人指控我的借工资行为“索贿”是错误的,就情理而言,我在六九公司任董事长时完全可以合法的领取远高于每月2000元的公司,而我分文未领,而事后却用实名去每月“索贿”是讲不通的。不能将因组织安排形成的实际困难,并由组织同意公开的实名借支工资与刑法意义上的索贿相提并论,这于情不符,于法不合,对我个人而言也是及其的不公正的。     (二)关于公诉人指控的 12.8万元中6.8万元是吴继荣工资(2007-2010)     公诉人指控我用吴继荣的身份证为我爱人办理工资卡,并由我在长达一年多的时间里分十多次领取2.8万元个人使用。其指控依据仅仅建立在张玉林个人的所谓证言,以及通过反贪局侦察三处采用刑讯逼供、诱供、骗取的手段取得本人的言辞证据上,没有事实做依据。     《中国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严禁以刑讯逼供和威胁、欺骗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40条规定:“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式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依据。”     而公诉人用于指控我受贿的“犯罪嫌疑人供述”是在下列情况下取得的:     2010年9月26日下午4时许,市反贪局侦察三处四名工作人员在我家附近拦住我,没有出具任何合法手续就强行将我带至市反贪局审讯室。刚到那里就强将我身上的物品全部搜走,并抽走了我的裤带,取走了我的眼镜。随后,这几名工作人员七嘴八舌地告诉我:这次进来后就别想出去了。这是市纪委和反贪局联合办案,不要以为市纪委查了我整整五、六年拿我没办法,到了这里就没能那么松活。还明确地说,没有背景居然敢得罪市纪委领导,这与找死无异。     在此后的50多小时里,市反贪局侦察三处十多名工作人员轮番对我采取了刑讯逼供,诱供和骗供的手段,并称这是对我实施的“家法”,其目的就是强迫我在他们实现设计好的口供上签字。(应有监控录像)     1、对我实施了人格侮辱和暴力殴打,除不断的用极其下流的污秽的语言辱骂我外,还动辄拳打脚踢,扇耳光,不时地用残茶泼我的脸。一姓陈的工作人员站在我左侧,专门用拳头击打我的左耳根部。致使我至今左侧头部长期疼痛,左耳一直耳鸣,右眼珠也一直胀痛。此人在打我后还宣称,等我出去后还要约在社会上的人与我打架,并同样可以搞死我。     2、在50多个小时里不准我睡觉,吃饭和喝水。在我身体遭受暴力和摧残,极度虚弱的情况下,强行要我在他们事前准备好的“口供”上签字,并明确地告诉我,若不按其要求签字,则可将我送至强制戒毒所,与许多艾滋病人关在一起,让艾滋病人“招待我”,还举例说以前他们也这样做过,人一关进去用不了半小时,让签什么就签什么。要我识相按其要求签口供,否则,一旦关进去,就算弄死我也只花几百元就了事。     3、引诱、欺骗我,让我在他们事先准备好的口供上签字,反贪局侦察三处已形成一姓蔡的科长(此人自始至终由此人主导并全过程参与)“劝”我说:打我的人中有纪委的人。要我认清这次一定要“办”我的形势。在他们做好的口供上签了字就可以放我走。他们也可以向纪委交差,我也可以免受皮肉之苦。否则,他们还要将我爱人抓进来,并我我想象女同志进来后挨打的场景,同时,蔡科长还告诉我,为什么说进来了就别想出去?因为案子是“做”出来的,而不是“办”出来的。     生理上和心理上受到严重摧残的我,迫于无奈昏昏沉沉地被强迫在市反贪局侦察三处预制的多份口供上签了字。为的是求尽快从那非人的折磨中解脱。从当时他们制作的口供的录像中也可以看到,在录制我的“供述”时,反贪局侦察三处的人在一旁提示和“教读”。     在以上述口供将我形式拘留关进看守所后,第一次坐牢的我在牢房中居然有逃出升天的感受。     此后,在2010年9月29日,10月12日、10月27日,市反贪局侦察三处的蔡科长三次来看守所,继续要求我在其制作好的口供上签字,供述、看守所监控录像中可以看到我的抵制(其中一次长达数小时)。而蔡科长又“劝”我要识相,不要与他们为难。他们也不愿做恶人黑办我。主要是领导要求的,并让我今后出去了要报仇去找领导,千万别找他们,同时还“劝”我:反正前面都已经签了很多份了。再签几次也没有关系,且仅仅是履行一下程序。事实上,蔡科长在本案中采取诱供、骗供不止如此。在之前的询问调查中,就已经采用过了。(证据见律师处的“更正声明”)     上诉情况说明,公诉人指控我索贿不是事实,其采用刑讯逼供获得的言辞证据依法不能作为指控我犯罪的依据。事实上,首先:我介绍我战友吴继荣去六九公司工作,并将吴继荣引见给了六九公司的经理张玉林,之后我就再也没有过问过此事。且我也未见过吴继荣的工资卡;其次,我爱人刘渝因下岗无工作,主管局领导也多次帮助联系解决。这是众所周知的事实。而且,我爱人刘渝可以名正言顺地到六九公司或其他工作并领取工资,这并不违法违纪。故我无须用他们的身份证为刘渝办理工资卡,这不合情理;第三,公诉人指控我,用吴继荣的卡在长大一年多(跨度三个年度)的时间里分十多次去银行取款2.8万元,众所周知,在如此之长的时间里分十多次去银行取款这么多次,银行没有我去取款的影像记录或笔迹记录是不可能的。事实是,我从未见过吴继荣的工资卡,也不可能用吴继荣的工资卡去取过钱,因而我断言,公诉人没有也不可能出事我曾用吴继荣的工资卡在银行取过款的影像记录和笔迹记录。最后,反贪局在向我出示吴继荣工资的存取记录时,上面记载了从2009年2月起至2010年9月,再也没有取过,卡上余额为四万元,对此,反贪局侦察三处在制作我的“供述”时,用“因吴继荣的工资卡丢失,姜翼再也没有去取过”来含混其词。             (未完待续)   上一篇: 反腐败还是反人民?——姜翼案揭密…   下一篇: 反腐败还是反人民?——姜翼案揭密… 阅读数(2) 评论数( 0 ) 0 条 本博文相关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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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泽 | 反腐败还是反人民?——姜翼案揭密之二(3)

2011年09月25日 11:33:21   附二:           周泽: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受被告人姜翼的妻子刘渝委托,并经姜翼同意,北京市问天律师事务所指派本律师担任姜翼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辩护人多次会见姜翼,听取其对被指控犯罪的辩解;走访了姜翼的家人及其任职单位成都市纺织品公司的干部职工,了解了姜翼个人的情况及本案涉及的有关事实;阅览了本案全部案卷材料。     现结合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和有关法律法规,就姜翼被控挪用公款及受贿犯罪一案,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姜翼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4条的规定,挪用公款罪,是指 国家 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行为。本罪侵害的是国有资产的使用权。对国有资产的管理者和使用者来说,对管理中的国有资产的使用,只要符合国家利益,不违背受托管理国有资产的职责,就是正当的,就不可能构成犯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认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29号),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个人名义将公款借给其他 自然人 或者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私营合伙企业等使用,二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谋取个人利益,以个人名义将公款借给其他单位使用。     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起诉书对姜翼犯挪用公款50万元归个人使用的指控,完全不能成立。     1、纺织品公司借给六九公司50万元赎买法院拟执行的春熙路的房产,是纺织品公司对下属非独立核算企业改制工作的需要,而非被告人姜翼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     根据 《中共成都市委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再就业有关问题的意见》(成委发[2000]41号) 的规定,企业原则上应一次性足额支付买断工龄经济补偿金;企业要充分利用现有场地、设施、技术和生产经营项目,组织下岗职工创办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     根据姜翼的供述,为贯彻成都市委、市政府上述国有企业分流改制指示,市纺织品公司向上级主管部门成都市商业贸易委员会申请“在全公司范围针对不同的部门单位进行公司制改造”。2001年3月2日,成都市商业贸易委员会批复:“经研究,同意成都市纺织品公司改制,请你们结合企业实际情况,采取多种形式,妥善分流安置职工。”(有成商贸发[ 2001]34号文件为证)市纺织品公司收到批复后,结合实际情况,随即对两家下属小型企业成都丝绵制品厂、成都友谊华侨公司进行具体分流改制。就在该项分流改制工作进行当中,市纺织品公司陷入了一起贷款抵押标的物被强制执行案:1998年6月,市纺织品公司以春熙路北段5号第3-5层房屋为抵押标的物,向成都市建行第八支行贷款50万元,于2000年6月借款期限到期,市纺织品公司无力偿还,市建行第八支行向青羊区法院提起诉讼,2000年12月13日青羊区法院判令市纺织品公司于十日内偿债,2001年6月17日市建行第八支行申请青羊区法院强制执行。当时,市纺织品公司账面上尚有部分用于职工基本工资、医疗保险养老费、分流改制职工买断工龄经济补偿费的现金,按照市里的指示,这些职工的“保命钱”不能挪作它用。所以,青羊区法院在强制执行市纺织品公司欠市建行第八支行债务时,也没有执行市纺织品公司账上的“保命钱”,而是执行鉴定价格为50.04万元的抵押标的物——春熙路北段5号第3-5层房屋。     由于强制执行的抵押标的物春熙路北段5号第3-5层房屋是分流改制新成立的六九公司的营业场地,一旦被他人买走,势必对六九公司的生存造成严重打击。所以,六九公司希望把该抵押标的物赎买下来,以图生存发展。但参股的原本就是特困企业职工,苦于拿不出这笔赎金,希望用市纺织品公司应该支付给他们的买断工龄经济补偿费来赎买。姜翼为分流改制职工的切身利益考虑,同市纺织品公司领导班子中的郑镇川(党委副书记、副总经理)、张广文(副总经理)交换过意见后,决定从应支付六九公司中的友谊华侨公司32名职工分流改制买断工龄经济补偿费(估算每人2-3万元,计约65-100万元),预支部分给分流改制组建的六九公司,于2001年8月27日在六九公司总经理张玉林的50万元借条上,签署了“同意借支”四个字。2001年8月28日,六九公司将这笔分流改制部分职工买断工龄经济补偿费款项,交付青羊区法院,而青羊区法院裁定将抵押标的物春熙路北段5号第3-5层房屋,以青羊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价格50.04万元,变卖给六九公司。     落款日期为2001年12月25日的成都市纺织品公司《会议纪要》也证实了姜翼供述的事实。——《会议纪要》载明,“……友谊华侨公司在本年度8月份进行经营终结财务审计的同时,抓紧进行了改制中的其他各项工作,……由成都光大纺织劳保有限责任公司、第三百货商场以及成都市纺织品公司发起并参股注册了成都六九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购得了因纺织品公司欠市建设银行八支行借款用于抵债的,由青羊区人民法院组织拍卖的春熙路北段5号3-5层房产共417平方米,……在听取了两公司改制进展情况后,公司负责人姜翼同志和公司其他领导发表了各自看法,最后形成以下意见:一、根据市贸粮局有关改制精神,市纺织品公司不在以上两家改制企业参股,过去纺织品公司已参股至其他改制企业的股份也将通过转让等形式退出。使其改制工作更加彻底。……三、友谊华侨公司11名职工买断工龄安置费在该公司至8月末止应缴未缴纺织品公司的款项和六九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借纺织品公司款项中抵扣……六、公司财会部门依据青羊区人民法院(2000)青羊经初字第770号《民事判决书》和(2000)青羊执字第591号《民事裁定书》的相关判决和裁定,将原属市纺织品公司房产及土地入帐金额予以核销。”      作为起诉书所指被挪用公款的使用单位成都纺织品公司纪委出具的报告、成都纺织品公司向四川省人大等有关部门所作的情况反映;出庭作证的成都纺织品公司原党委副书记、副总经理郑镇川、副总经理张广文等人的证言,均证实, 成都纺织品公司借给六九公司50万元赎买法院拟执行的春熙路的房产,是纺织品公司对下属非独立核算企业改制工作的需要,而非被告人姜翼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个人名义将公款借给其他 自然人 或者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私营合伙企业等使用,或者为谋取个人利益,以个人名义将公款借给其他单位使用。     没有任何证据可证明被告人将将单位资金挪给“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事实上,在纺织品公司下属企业友谊华侨公司分流改制新组建股份制六九公司的整个过程中,包括在市纺织品公司借支给六九公司的部分职工买断工龄经济补偿费、六九公司用这笔职工买断工龄经济补偿费赎买被作为青羊区法院强制执行抵押标的物的经营场地(春熙路北段5号第3-5层房屋)过程中,被告人作为纺织品公司总经理,自始至终没有为自己牟取个人利益。即使姜翼在2001年8月8日至2002年6月15日担任分流改制新组建的六九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职务的整整10个月期间,也没有从六九公司领取过相应职务的工资或者其它财物。      显然, 市纺织品公司出借给六九公司的50万元借款,具有预支分流改制职工的买断工龄经济补偿费性质,该款项的最终结局,也是按照分流改制职工买断工龄经济补偿费来进行财务结算的,完全符合改制工作的需要。而 该50万元公款的使用权人成都纺织品公司也至今认为该笔借款系正当使用,以致在被告人姜翼被以挪用公款罪追诉后,该公司还行文有关部门为姜翼喊冤叫屈。作为公款使用权人的纺织品公司都未主张自己管辖、使用的公款被挪用,公诉机关的追诉行为究竟是在保护谁的利益呢?      2 、借款50万元给六九公司的决定作出前,姜翼同市纺织品公司领导班子中的郑镇川(党委副书记、副总经理)、张广文(副总经理)交换过意见,不是“个人决定”的。     在第一次开庭时出庭作证的郑镇川、张广文等的证言,已经证明实, 借款50万元给六九公司的决定作出前,姜翼同市纺织品公司领导班子中的郑镇川(党委副书记、副总经理)、张广文(副总经理)交换过意见。     落款日期为2001年12月25日的成都市纺织品公司《会议纪要》关于“2001年12月24日上午公司党政班子成员姜翼、郑镇川、张广文、陈国柱、屈晓清在友谊商场大楼11楼经理办公室,就成都友谊华侨公司和成都丝棉制品厂改制及相关问题召开了会议”的内容,及前面的辩护意见中引述的《会议纪要》的内容,可以看出,借款给六九公司不是姜翼个人决定的。就算是姜翼个人决定的,该借款行为也属改制工作需要,是作为纺织品公司负责人的姜翼根据自己的职责作出的正当决定,且事后得到了公司的认可。      3 、六九公司用纺织品公司借款50万元赎买的法院拟执行的春熙路北段5号3-5层的房产价值,是经评估机构评估的,并非“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购买。     成都市青羊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成青价鉴字[2001]48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成都市锦江区春熙路北段5号3-5层房产,建筑面积417平方米”;“未装修,目前利用状况主要为堆放杂物”,“无自来水,无厕所”,“难以作为办公用房或住房使用”,“利用价值受到相当大的限制,极大影响了鉴定标的的现实价值”;“鉴定人员在认真分析现有资料的基础上,结合实际经验和影响鉴定标的现时价格因素分析”,确定鉴定标的总价为500400元。     显然,被法院列为执行标的的春熙路北段5号3-5层房产的价格500400元,是经过物价部门鉴定确认的。     前述成都市纺织品公司的《会议纪要》,也证实,六九公司用从成都纺织品公司借得的50万元购买被法院列为执行标的的春熙路北段5号3-5层房产,价格是物价部门的鉴定价格相称的,不存在“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购买纺织品公司房产的问题。     4、关于被告人挪用公款的有罪证据完全不足为信。      起诉书关于六九公司用借得的该款项“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购买市纺织品公司在本市春熙路北段5号3-5层的房屋的指控,实际上仅仅是根据所谓证人张玉林的询问笔录中张玉林个人的说法。      在成都纺织品公司多年以来一直在告市纪委副书记刘忠宪以及成都市公安局,市纪委之前就在调查姜翼的背景下,张玉林的说法是在什么情况下形成的,让人不得而知,存在受胁迫作证的合理怀疑:因为,如果认定纺织品公司负责人姜翼以挪用公款供六九公司低价购买纺织品公司的房产构成犯罪,作为六九公司负责人的张玉林无疑将构成共犯,面临被追究责任,在这种情况下,是否有人会以追究张玉林责任胁迫其作伪证,是令人怀疑的。      实际上,张玉林的证词关于“春熙路北段5号3-5楼所有权低于市场价格卖给六九公司用于安置友谊华侨公司买断工龄分流的职工”、“六九公司以50.04万元购买春熙路北段5号3-5楼(共计417平方米)肯定是低于当时的市场价格,具体低多少以当时的市场价格为准。在这件事情上,六九公司确实得了利益”的说法,完全没有依据,不足为凭。如前所述,春熙路北段5号3-5楼卖给六九公司的价格不是由市纺司或姜翼个人决定的,而是作为被执行人(债务人)市纺织品公司的抵押标的物,被青羊区法院根据价格评估机构的评估价格强制执行,裁定变卖给六九公司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998年颁发)第47条关于“人民法院对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应当委托依法成立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的规定,青羊区法院委托青羊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做出的评估价格具有法律效力,起诉书所谓“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进行营利活动”的说法,不符合客观事实和基本法理,于法无据。      张玉林的证词关于“春熙路北段5号3-5层所有权低于市场价格卖给六九公司”的说法虽然不足为凭,但其证词关于“ 用于安置友谊华侨公司买断工龄分流的职工 ”的说法,已经证实,成纺司借款50万元给六九公司用以购买被法院列为执行标的的春熙路北段5号3-5层,并非姜翼个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而是为了改制需要。      总之, 50 万元借款,完全是企业改制的需要,本身并不侵害成纺司对该笔款的使用权。即使借款是被告人姜翼个人决定的,也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二、被告人姜翼不构成受贿罪 。     1、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姜翼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起诉书指控:“2003年7月,被告人姜翼在已经离开成都六九公司的情况下,以自己曾为成都六九公司提供了帮助为由向该公司总经理张XX索要好处,2003年7月至2010年9月,被告人姜翼陆续收受成都六九公司贿赂款12.8万元,用于其个人及家庭使用。”“被告人姜翼利用其职务便利向他人索取贿赂12.8万元,情节严重”,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从起诉意见书可以看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翼收受成都六九公司贿赂款12.8万元,实际上包含6万元的一笔和6.8万元的一笔,涉及两项“事实”:一是姜翼以自己名义在六九公司借支6万元工资款;二是所谓姜翼以“吴继荣”工资名义从六九公司领取6.8万元。     (1)、关于6万元的受贿指控     六九公司以每月2000元工资的形式,向被告人姜翼支付过6万元。这是事实。这6万元已经由姜翼归还六九公司。这也是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这6万元系受贿的直接证据,主要是六九公司负责人张玉林的证词。张玉林的说法是:市纺司2002年6月退出六九公司股份后,曾担任六九公司董事长的姜翼2003年7月找到张玉林,说“六九公司的成立是他起了主要作用,他在市纺司的工资太低了”,让张玉林“在六九公司给他考虑点补贴”,其与公司董事会成员商量后,考虑到六九公司成立之处的帮助,姜翼又有这方面的要求,于是决定每月以工资的名义给姜翼2000元作为感谢费,共计6万元。2005年底,由于市纺司副总经理屈晓清到处举报姜翼有违法的经济行为,姜翼就找到他决定把6万元退回了六九公司。而其所谓在姜翼在六九公司成立之初对六九公司的帮助,就是“市纺司将 其所有的春熙路北段5号1-2楼公房使用权、祠堂街19-21号公房使用权、春熙路北段5号3-5楼所有权交给六九公司继续经营,作为市纺司负责人姜翼在这件事情上起了主要作用”。      张玉林的证词,明显不符合情理,且不符合事实: 从六九公司成立到2002年6月市纺司退出六九公司之前,姜翼担任六九公司董事长,可以名正言顺在六九公司领取工资,却未在六九公司领取一分钱的工资,怎么可能在市纺司退出六九公司一年多之后的2003年7月去找张玉林说自己在市纺司工资低了向六九公司要补贴? (实际上 被告人当时在市纺司根本没有领工资,根本不可能说工资低这样的话 。)而将有关房产交给六九公司经营,是六九公司在其前身华侨友谊公司营业时期就决定的,之前是由屈晓清负责的,被告人姜翼负责市纺司工作后只是延续了之前的改制方案,将改制工作继续下去,而且同样是屈晓清在负责,被告人姜翼根本不存在起什么主要作用的问题。      对该6万元的问题,姜翼辩解称是向六九公司借支的工资。 借支工资的背景是:1998年6月,鉴于纺织品公司经营困难,财务状况恶化,职工基本生活出现困难,成都市商业贸易委员会决定姜翼到纺织品公司主持全面工作时,安排姜翼的工资关系仍然留在了原单位成都市交电公司。姜翼在原单位每月仅领几百元基本工资,没有了岗位工资和职务工资,加上其妻系国企下岗职工,家庭生活十分困难。主管局领导也曾多次设法解决姜翼的待遇,均无结果。后经主管局的分管负责人罗连成副局长同意姜翼可向下属单位或相关企业借支工资,待主管局解决姜翼的待遇之后归还。     2003年6月,在征得市纺织品公司原下属友谊华侨公司改制成的股份制六九公司总经理张玉林同意后,六九公司以垫支工资的形式,用姜翼的 实名 列入垫支单位六九公司工资单花名册,在六九公司每月借支2000元。2004年,主管局将姜翼的工资关系转入成都市淡季蔬菜调运中心,工作仍在市纺织品公司,成都市淡季蔬菜调运中心是一个国家事业单位,由于姜翼并没有在该单位上班,所以姜翼既失去了在成都交电公司的基本工资,也没有领到新单位一分钱,因此姜翼继续在六九公司每月借支2000元工资,至2005年12月姜翼在市纺织品公司的工资待遇得到解决,从六九公司共借支工资2年半,每月2000元,共计6万元。主管局将姜翼的工资关系转入市纺织品公司,并补发了2004年欠发的一年多工资,姜翼分几次凑齐了款,足额归还了在六九公司所借支的6万元工资,六九公司于2006年4月18日向姜翼出具了姜翼归还借支工资款的凭据(收据编号0051329)。     罗连成、秦洪生的书面证明,以及被告人返还借支工资款的凭据,等等证据,印证了姜翼的辩解。 该6万元不应认定为被告人姜翼受贿。 被告人姜翼从六九公司支取的6万元,系因姜翼在调任市纺织品公司过程中自己工资没有得到落实情况下向六九公司借支工资,属借款性质,且已报经主管局分管负责人罗连成副局长、局纪检组组长秦洪生同意,完全不属于被告人姜翼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而且,如前所述,六九公司到2003年时已经宣布完成改制,与成都纺织品公司已经没有任何关系,被告人姜翼对六九公司完全不具有受贿犯罪所要求的可利用的“职务上的便利”以非法收受六九公司的财物,为六九公司谋取利益。起诉书把这6万元款项指控为姜翼向六九公司索贿,完全无从谈起。      (2)、关于6.8万元受贿指控的问题     关于姜翼以“吴继荣”工资名义从六九公司领取6.8万元的“事实”,姜翼、张玉林、吴继荣、刘渝有不同的说法。     张玉林在其证词中的说法 是:2007年底,姜翼约其到一个茶楼喝茶,让其为姜妻刘渝在六九公司安排工作,其经与董事会成员商定,姜翼的爱人不用上班每月发2000元工资,之后姜翼将“吴继荣”的身份证复印件给了他,六九公司就给办了卡,并给了姜翼,然后逐月往“吴继荣”的卡上给姜翼的爱人刘渝开工资。称这是给姜翼的感谢费。而之所以这样做,是由于“2001年市纺司负责人姜翼和其他领导班子成员研究决定成立六九公司,并将原市纺司所有的春熙路北段5号1-2楼公房使用权、祠堂街19-21号公房使用权交给六九公司继续经营,春熙路北段5号3-5层所有权低于市场价格卖给六九公司用于安置友谊华侨公司买断工龄分流的职工,而在这件事情上姜翼起了最主要的作用”。—— 张玉林关于这6.8万元问题的证词,同样不具有合理性:既然姜翼让张玉林安排姜妻刘渝到六九公司工作,凭什么要用吴继荣的身份证去办工资卡?六九公司董事会为何要商定同意给刘渝在六九公司每月开2000元的工资而又不用上班?至于张玉林说六九公司的成立及将春熙路房产给六九公司经营,以及低价卖房给六九公司用于安置买断工龄分流的职工,姜翼“起了最主要的作用”,这完全不符合事实。而且,就算是事实,这也是企业改制分流职工,也是正当的。在进行改制分流职工的过程中,姜翼从未明示或暗示过事后需要六九公司感谢。因而,就算这6.8万元(在卷证据显示,六九公司往“吴继荣”的工资卡上打的6.8万元只被领取了2.8万元)是给姜翼的,姜翼也不构成索贿,因为,在六九公司完成改制之后与成纺司已经没有任何关系,姜翼不存在任何受贿犯罪所需要具备的“职务上的便利”可供利用。      实际上,张玉林的上述证词,根本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吴继荣的证词虽然说在姜翼家里见过银行卡,刘渝给他,他没要,但姜翼的爱人刘渝的证词却称其从来没见过用“吴继荣”的名字办的工资卡。因吴继荣未出庭接受质证,其证词是在什么情况下形成的,不得而知。据姜翼辩解,吴继荣系其战友,条件不好,经常接受姜翼接济,即使其在姜翼家里真有过刘渝要给其银行卡的事,也不能证明与六九公司用“吴继荣”名字办卡有关;而且,如果吴继荣的证词关于刘渝要把卡给他的内容属实,则正好证明相应银行卡应归属吴继荣。      对6.8万元的问题,姜翼在2010年9月29日之前作过三次主要内容完全一样的供述: 其战友吴继荣让其帮助找工作,其带着吴继荣去找张玉林时,张玉林答应了,当时吴继荣就把其身份证给了张玉林,隔一段时间,张玉林却告诉他吴继荣的工作没解决,并主动提出为提出帮被告人的爱人解决工作,并将就用吴继荣的名字办卡给被告人的爱人开工资。张玉林把卡给被告人后,被告人每月在卡上取出钱来给其爱人。后来听张玉林说这件事情是经过六九公司董事会研究决定让其爱人只拿工资不用去上班,觉得只拿钱不上班不妥,而且后来卡也丢了,就没有再管卡的事了。     姜翼在庭审中辩解称,9月29日之前所作的“有罪供述”,是办案人员打好了拿来让其签字的,内容不属实。还说办案人员打好拿来让其签字的笔录,有多个版本。(对此,辩护人已经申请人民法院调取。)     实际上,姜翼的上述“有罪供述”完全不具有合理性。 — ―姜妻刘渝是女同志,而吴继荣是男同志,如果张玉林能够解决刘渝的工作,那为何不能解决吴继荣的工作呢?张玉林提出给被告人的爱人刘渝解决工作,如果被告人答应让张玉林解决自己爱人的工作,为何要用吴继荣的名字而不用刘渝的名字办卡领工资呢?被告人的爱人不在六九公司上班,被告人当然是清楚的,如果张玉林把卡给被告人姜翼后其每月都取出钱来给其爱人,其觉得只拿钱不上班不妥,应该早就觉得了,怎么可能会后来听张玉林说了才觉得不妥呢?而且,卡丢了不是小事,被告人怎么可能就不管呢? 姜翼担任六九公司董事长,可以名正言顺在六九公司领取工资,却未在六九公司领取一分钱的工资,怎么可能在市纺司退出六九公司一年多之后的2003年7月去找张玉林说自己在市纺司工资低了向六九公司要补贴? 而且, 在成纺司效益好转后,职代会在集体工资协商中给被告人姜翼确定的工资高达万元,其主动要求将工资降到与职工工资水平相差不多的4000元左右。(姜翼的供述及成纺司干部职工均可证明这一事实。)放弃每个月可以明正言顺领取的五六千元工资收入,为何要向六九公司索要每月2000元的贿金?      值得注意的是,姜翼在2010年9月29日之前所作的三次关于6.8万元的供述,内容一字不差。这完全违背了客观规律。所谓人“生不能两次踏入同一条河流”,如此一字不差的供述,明显是拷贝的,不具有合法性。     对这6.8万元的问题,被告人姜翼接受律师会见及当庭供述称:2007年7、8月份,他的一个名叫吴继荣的战友,在成都市百货大楼公司下岗待业,找姜翼帮他介绍工作以解决他的生活困难。姜翼认为市纺织品公司是特困国有企业,虽然自己是负责人,但认为不应徇私在市纺织品公司为吴继荣安排工作岗位,想到改制成股份制的六九公司经营已有好转,便打电话给六九公司总经理张玉林,问张玉林可否考虑在六九公司为吴继荣安排工作。张玉林当即同意见人,姜翼便把吴继荣带去介绍给了张玉林后,就离开了。之后的情况姜翼从未问过,也从未见过以吴继荣的身份证开的银行工资卡,更没有用吴继荣的银行工资卡取过一分钱。     对于翻供,被告人姜翼作了完全合理的辩解。——被告人姜翼称,2010年9月26日下午16点过,在离他家200多米处被四人拦住,强行带到市检察院反贪局审讯室,连续50多个小时不准被告人姜翼睡觉、吃饭,办案人员轮番审讯,不时打耳光、用脚尖踢,其中,一姓陈的检察官用拳头对着被告人的耳根,骂一句、打一拳,一次甚至差点把被告人连同椅子一起打翻,至今被告人的左耳还不断耳鸣,左边头部常莫名疼痛。办案人员审讯被告人时,告知被告人六九公司从2007年12月至2010年9月给吴继荣的银行工资卡一共输入了6.8万元,被人分十五次取走2.8万元,威胁被告人如果不承认下来,可以“双规”名义把被告人关进戒毒所与吸毒染上艾滋病的人在一起。被告人受到有关办案人员殴打、辱骂、恐吓、威胁、引诱,身体虚弱,精神恍惚,于2010年9月29日(即从市检察院的羁押地递解到成都市看守所的第一天),按照办案人员在市检察院审讯时的诱导,违心地在市检察院做的笔录上签字捺手印,称:六九公司总经理张玉林将吴继荣银行工资卡作为被告人妻子的工资卡交给了被告人,被告人一直持有使用,在2007年12月至2009年1月期间,分十多次用吴继荣银行工资卡共计取走2.8万元。     显然, 六九公司往“吴继荣”工资卡上打入6.8万元的问题,事实并不清楚: 张玉林是否将“吴继荣”的工资卡交给姜翼;工资卡最后到了哪里;谁取走了其中的2.8万元,为何不持续取款;张玉林既然认为是在向姜翼行贿,为何在六九公司已经被调查以后仍然往“吴继荣”工资卡上打钱;等等问题,均存在重大疑问。辩护人甚至有理由怀疑,“吴继荣”的工资卡是否一直由张玉林持有,并取走了其中的2.8万元?     2、被告人姜翼对所谓行贿人成都六九公司不享有任何权力,没有“职务上的便利”可用以索取他人财物,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接受六九公司行贿的主体性要件不具备。     根据刑法规定,受贿罪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的行为。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受贿罪所指具备可用以“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职务上的便利”,是指职责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不论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均可构成受贿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必须同时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条件才能构成受贿罪。     在卷证据证实,六九公司虽然是由姜翼任负责人的成都纺织品公司的下属二级企业改制而来,但六九公司在姜翼向该公司借工资时,早已完成改制,成为独立的法人企业,与成都纺织品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作为成都纺织品公司负责人的姜翼,对六九公司的人、财、物,完全不具有支配和管理的权力,根本不具有实施受贿犯罪所要求的“职务上的便利”,没有任何“职务上的便利”可以利用。 尽管张玉林说给姜翼“好处”是之前姜翼为六九公司提供过帮助,但在卷证据证实,所谓姜翼之前对六九公司的“帮助”,完全是作为成都纺织品公司负责人对下属企业改制应尽的职责,而且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姜翼对自己给六九公司提供“帮助”时,明示或暗示过将来应由六九公司给予好处。故,即或张玉林是怀着给姜翼“好处”的心态,给姜翼开工资、给以“吴继荣”的名字为姜妻开工资,姜翼也不存在利用职权谋取利益的问题。      被告人被指控的12.8万元受贿问题中,6万元属于被告人在六九公司的正常借款,是报经上级主管部门领导同意的,且已归还,根本不属于受贿性质的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行为。关于六九公司往“吴继荣”工资卡上打入6.8万元的问题,被人领取了2.8万元,该2.8万元被谁领取不详;其余4万元仍然在吴继荣名下,在形式上仍属于吴继荣所有。而由于吴继荣根本没有法律上的依据也没有合同上的依据可以获得该款项,只能由六九公司依法向吴继荣索取,而根本不应认定为被告人受贿款额。      被告人姜翼向六九公司借工资6万元的问题,充其量不过是因为六九公司是由市纺司下属企业改制而来,姜翼与该公司的负责人比较熟,双方基于情面而借款。而6.8万元的问题,则完全事实不清。     即便服起诉书所称被告人姜翼“以自己曾为成都六九公司提供了帮助为由向该公司总经理张XX索要好处”的指控完全属实,被告人姜翼向六九公司“索要好处”,所利用的也只是自己与六九公司的因“提供帮助”而产生的“个人感情”,而这种“个人感情”并不属于受贿犯罪主体据以受贿的“职务范围内的权力”。 相对六九公司而言,姜翼不具有 职务上主管、负责、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也不存在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可供利用, 姜翼在职务范围内对六九公司和张玉林个人不享有强制、支配和决定性的权力,根本不存在受贿所要求的“职务上的便利”,更不存在利用职务便利为六九公司谋取利益的问题,六九公司也根本不需要向姜翼行贿,以谋求什么利益。 换言之,被告人姜翼向六九公司索要好处,六九公司想给就给,不想给就可以不给;被告人姜翼并不会因为六九公司给或者不给其好处,就对该公司谋取什么利益或造成什么不利,不符合受贿罪的主体性要件。      三、对被告人的追诉,是腐败分子滥用权力对上诉人维护国家资产行为的打击报复。     本案是一个极其特殊的案件。与一个国企领导人因为腐败被抓后干部职工感到人心大快不同,被告人姜翼被抓后,纺织公司干部职工代表多次到北京找本辩护人,为被告人姜翼喊冤,希望本辩护人能够出庭为姜翼辩护。而在被抓后,成都纺织品公司也一直在向有关领导机关反映的冤屈,并在出具了大量的证据材料证明姜翼不构成犯罪。从辩护人走访纺织品公司干部职工所了解到的情况来看,被告人非但不是犯罪分子,相反,还是一个一心为公的优秀的国企领导人,从调入成纺司一来,一直在带领干部职工与腐败分子、诈骗分子侵吞国有资产的行为进行坚决的斗争,坚定地维护国有资产。     辩护人提交法庭的、由成都纺织品公司出具的大量证据材料,证明了如下事实——     被告人1998年调入成都市纺织品公司并主持该公司全面工作后的12年中,一直和成纺司全体干部、职工一道,致力于挽回成纺司已流失的和正在流失的巨额国有资产,致力于从有黑社会背景和强大的保护伞保护的私人企业手中将被抢占、侵吞的国有资产依法收回。经前后数百人大代表的监督、各级领导的关注、批示以及新闻曝光,被告人带领干部成功地将已经流失的友谊商场大楼(现币值3亿元以上)及其对应的5亩余土地收归国有。还通过法律诉讼程序收回了该大楼的部分租金2000余万元。在使因合资被骗贫困了多年的成纺司职工有了正常收入的同时,也不可避免地得罪了侵占国有资产团伙的利益。除黑社会扬言要“搞死”被告人外,让被告人“小心点,别落在我的手中”;还有公开地找被告人的主管局打招呼,要求将被告人“调离”、“撤换”、“罢免”的要求不断。     在成都纺织品公司维护国有资产的斗争中,成都市纪委副书记刘忠宪,站到侵害国有资产的一方。2005年8月1日,刘忠宪曾将被告人姜翼叫至市纪委他的办公室,告诉姜,他决定撤销友谊商场大楼的产权证。姜翼当时指出,纪委领导不能违反宪法直接干预司法程序中的财产纠纷;刘常委的决定办到了涉黑团伙费尽心机都没有办到的事,且直接将成纺司巨额国有房产双手拱送到侵吞者面前。刘常委的做法客观上和事实上都起到了促使国有企业的国有资产流失的作用。当时刘忠宪听后勃然大怒,称:“今天叫你来不是征求你的意见,而是告知你这是我的决定。”;“如你对此决定不服可以去告我,但在告我之前先想清楚我是干什么的。在我手中办的干部多了,像你这种不听招呼的就随时小心了。”为此,2005年8月上旬,被告人成纺司80多名党员联名向中纪委、监察部做了反映。     在时任中纪委副书记李至伦批示“成都市纪委就不要介入”;时任四川省委副书记、省纪委书记李崇禧同志也做了批示的情况下,2005年12月末,刘忠宪仍然置中纪委、省纪委、市纪委主要领导的批示于不顾,仍然按他的错误决定,发出了落款时间为2005年7月15日的《监察意见书》,指令成都市房管局撤销了成纺司友谊商场大楼房产证。成纺司历时七年收回的国有房产,由此被有黑社会背景的私人企业强行占据,国有资产在此被置于流失状态。成纺司就市房管局上述行政行为向四川省建设厅提出了行政复议案。经四川省建设厅查明后,撤消了成都市房管局的错误行政行为,才恢复了成纺司的房产证。     根据成纺司党委和全体党员的反映,中共四川省委第五巡视组对成都市纺织品公司反映的问题进行过巡视和调查。     被告人姜翼带领成都市纺织品公司干部职工开展的上述维权斗争,使刘忠宪对姜翼恨之入骨。自2006年起,刘忠宪多次找到前后几任主管局局长、副局长、纪检组长、机关党委书记等打招呼,公开要求撤换、罢免、调离被告人,在均未得逞的情况下,利用成纺司总经理屈晓清对姜翼“莫须有”的举报,整治姜翼。     对屈晓晴的举报,成纺司主管局纪检组经调查后于2006年8、9月份作出结论:1屈晓晴举报的内容均系屈晓晴自己在自己的分管范围内所为;2举报与事实不符;3屈晓晴编造谎言欺骗组织。之后,成纺司主管局分局局长和纪检组长找屈晓晴谈话,对其进行了严厉的批评。与此同时,成都市纪委也在刘忠宪的安排下,开展了对被告人的深入细致的调查,并组织了相关单位,调取了有关部门的全部账务资料进行审计核查,大范围、大面积的调查尽管没有结果但一直没有“不了了之”。此期间,鉴于屈晓晴的行为和出卖企业职工利益的行为,引起职工的反感,并对其所作所为向上级及纪检部门举报。对此,刘忠宪公开指使第四纪工委副书记贺要严不准查处。不仅如此,在主管局组织考查两次均不合格,公司职代会全员签名向上级提议罢免屈晓晴;公司科室党支部民主生活会全体党员面对面指出其已不符合党员标准,建议罢免其党委委员的情况下,刘忠宪公开打招呼,不准撤屈晓晴的职务,更不准调离,连其长期不上班都必须拿全工资,连扣除上班才有的午餐费、通讯交通费都被必须补发。同时,刘忠宪一方面要求主管局罢免、撤换、调走被告人的同时,组织纪委人员动用了大量人力、物力、财力,对被告人进行了长达六年的跟踪调查(2008年成立纪工委后,又加上了市纪委第四纪工委调查被告人)。     从2007年12月成纺司从法律意义上收回友谊商场大楼后,长期强占友谊商场大楼的涉黑团伙便在其背后保护伞的支持下展开了一系列的非法行为。而这此名目张胆的非法行为却一直被延续至今。有关部门对成纺司的诉求一直表示要由市纪委统一处理。     在被告人姜翼被抓捕前的2010年4、5月份,因损害成都纺织品公司利益被开除的屈晓晴就在成纺司干部职工中广为散布:“市纪委刘书记说了,这次要黑办姜翼。刘书记给反贪局打了招呼,姜翼马上就要被抓起来了”等等,就连其现任妻子肖宁都公开找成纺司领导班子成员和中层干部打招呼:“你们不要和姜翼走的太近,他被抓了后我老公回来当领导时你们要小心了。”事实上,屈晓晴未卜先知,2010年6月,第四纪工委全部领导和工作人员到成纺司调查、取证,第二天,屈晓晴又在干部职工中散布:“姜翼马上要被抓了,来公司的除纪委的人外还有检察院的人”等言论。     和屈晓晴“安排”的一致,2010年9月26日,姜翼果然被检察院抓了。将姜翼抓捕后,检察机关办案人员曾告诉姜翼:“你这案子是市纪委交办的,他们办了五六年都没办成,交给被告人们办你就认命吧”;“你没有背景却敢去得罪市纪委的领导?这和找死有什么区别?象你这样的弄死你就像弄死一只蚂蚁那么简单”;“这回进来就休想出去,不死你也得脱层皮”。并明确告诉被告人:“纪委领导打了招呼,就算办错了最多是个国家赔偿”。     在卷证据证实,本案的来源,正在是成都市纪委第四纪工委。而成都市纪委副书记刘忠宪正是姜翼为负责人的成都纺织品公司长期举报的对象。联系到办案机关对姜翼被指控的两项犯罪均不能成立,以及办案机关的种种违法表现,姜翼被打击报复的事实不证自明!成都市纪委向检察机关移送此案,实为市纪委副书记个别领导试图通过司法打击报复被告人姜翼,并继续帮助林少华团伙侵吞国有资产。     综上所述, 对被告人姜翼的追诉,完全是对姜翼的打击报复。被告人姜翼被控的受贿罪、挪用公款罪,根本不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无罪!                  被告人姜翼的辩护人:      北京市问天律师事务所周泽律师      2011.8.31            上一篇: 反腐败还是反人民?——姜翼案揭密…   下一篇: 没有了 阅读数(2) 评论数( 0 ) 0 条 本博文相关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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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晓原 | 王荔蕻寻衅滋事案,我的二审辩护词

[unable to retrieve full-text content] 王荔蕻寻衅滋事案二审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旗鉴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王荔蕻家属委托,并经得被告人王荔蕻本人同意,指派我担任其涉嫌寻衅滋事案二审辩护人。现根据本案情况和一审判决,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合议时参考。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王荔蕻组织多人在公共场所聚集,以喊口号、打横幅等方式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这一认定与事实完全不符。 (一)2010年4月16日,从全国各地赶来的网民,是自发到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申请旁听范燕琼、游精佑、吴华英诽谤案的庭审。并不是被告人王荔蕻一人组织而来,她只是在网上发了开庭消息。 (二)被告人王荔蕻围观行为不是起哄闹事。 首先、被告人王荔蕻没有起哄闹事主观故意。被告人王荔蕻和网民到马尾区法院是为了旁听福建三网民诽谤案庭审,由于旁听席位全被安排了,在无法申请到旁听时,才在警方指定的范围,以“喊口号、唱歌、打公平与公正横幅”形式进行围观。围观的目的,只是为了表达追求司法公平与公正意愿,并不是出于什么取乐、寻求精神刺激等不健康动机,而故意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制造事端,扰乱公共场所秩序。 其次,被告人王荔蕻围观行为没有造成起哄闹事客观后果。从围观情况来看,没有任何人,包括现场维持秩序在内的警察、便衣、保安受到人身财产损害。附近商铺和民众也没有受到冲击。被告人王荔蕻和网民的围观行为,做到了理性、合作、和平与非暴力。否则,维持秩序警方也会把她和网民带离现场。 (三)被告人王荔蕻围观行为没有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 其一,被告人王荔蕻和网民没有与执行警戒任务的警察、便衣、保安发生任何冲突。当天在警察设立警戒线后,他们听从指挥在警戒线以外围观。证人庄小江在证言中提到“警方设立了警戒线,将这些人请出警戒线外”,此处的“请”字可以看出,围观的网民与维持秩序警方关系融洽,愿意服从警方安排和指挥,没有发生冲突的迹象。 被告人王荔蕻和网民围观行为,也没有造成民众恐慌、逃离现象,更没有造成现场秩序脱离警方控制的局面。 其二,被告人王荔蕻和网民的围观行为没有影响庭审秩序。2010年4月16日福建三网民诽谤案的庭审,从上午八时半起,在马尾区法院刑事审判大庭进行,至到中午十二时多才结束。在长达近四个小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荔蕻没有组织网民冲击法院。法庭的庭审没有因为网民在外面围观而中断。 福建三网民诽谤案审判长吴瑞峰在《关于“4.16”被告人范燕琼等三人诽谤一案庭审情况》中称,“庭审从上午8时30分开始到12时结束,法庭内的秩序还井然有序。” 福建三网民诽谤案公诉人林瑜在2010年11月23日询问笔录中,回答侦查人员“聚集的人对你工作有何影响”时称,因为案件的影响在网民中影响比较大,开庭前,估计会有人去法院现场,所以我们提前将近一个小时进入法院。”;侦查人员再问“开庭后聚集的人对庭审有何影响?”,她答“法院里开庭时没听到,也没注意。” 其三,被告人王荔蕻和网民围观行为,没有造成交通秩序严重混乱。从一审认定的维持现场秩序警察和保安的证言来看,马尾区法院外面道路实行交通管制,是由福州市马尾区交警部门按照上级机关部署作出。 由马尾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也能证明这个事实。交警部门称,2010年4月16日,马尾区法院开庭审理范燕琼、游精佑、吴华英诬告陷害案。根据上级部署,我大队出动41名警力,于4月16日早上07:00至12:00对法院周边的路段进行交通管制。其中在高速引桥口、君竹岛、青洲路铁路口、青洲环岛、中行口、法院口、罗星塔铁路口、电信局门口分别布置警力,设置管制牌,进行交通疏导,尤其针对法院门口的罗星西路进行了交通管制。对途径该路段的各种车辆,包括货运车辆、公交车(73路、37路)及区内的客运车辆(小面的、盛利运输公司中巴)进行疏导分流。 拉警戒线封锁道路是在当天早上七时开始,而被告人王荔蕻和网民七时三十分到达现场。在交警封锁道路时,被告人王荔蕻和网民没有与交警发生任何冲突。 从当天法院外围的情况来看,马尾区法院车辆进出自如,畅通无阻,围观的网民也没有阻拦。这个事实有监控录像可证明。 现场情况录像和交警出具的“情况说明”,充分证明了公交车辆和其他车辆的绕道行驶,不是被告人王荔蕻和网民围观行为造成。 在福建三网民诽谤案二审开庭审理时,福州市警方也实行过道路交通管制。 2011年8月12日和9月9日,朝阳区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王荔蕻涉嫌寻衅滋事罪案开庭审理和开庭宣判时,朝阳区警方对温榆河法庭外面道路交通实行了一定范围管制。并按照有关部门的要求,途经法庭外面道路的公交车辆,从早上七时起至到庭审结束,在离法庭较近公交车站点不停车,抛了旅客两站地路。 重大和有影响力案件开庭时,司法机关出于“维稳”的考虑实行交通管制,这是近年来比较常见做法。联系本案情况来看,对马尾区法院外面交通管制也不例外。因此,把交通管制造成公交车辆绕道行驶,认定是被告人王荔蕻围观导致,完全与事实不相符。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侦办程序严重违法。 被告人王荔蕻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故一审法院适用《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四)项,认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属适用法律错误。 构成《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的寻衅滋事罪,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在公共场所有起哄闹事行为,二是起哄闹事行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后果。从上述对事实的分析来看,被告人王荔蕻的行为不符合这两个条件,根本不构成寻衅滋事犯罪。 从本案程序来看,侦查机关、公诉机关、一审法院均认定,被告人王荔蕻寻衅滋事行为发生在福州市马尾区,但是,本案却是由朝阳区公安分局立案,在公诉机关递交的证据以及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中,辩护人没有看到报案、立案材料。不知案件是由谁人(谁单位)所报,是在哪年哪月哪日立案。 从询问笔录来看,第一份是在2010年11月16日。刑事拘留是在2011年3月21日,在长达四个月时间里,被告人王荔蕻没有任何逃避侦查行为,且在这段时间内,她还多次遭到非法监控和限制人身自由。在今年“两会”结束后,她去了河南省探望被劳教的王译和在看守所羁押的田喜(都没有会见到),返回家中就被公安机关以涉嫌寻衅滋事罪拘留,后变更涉嫌罪名为聚众扰乱交通秩序而遭逮捕。 围观行为发生在福州市马尾区,当时福州市警方和马尾区警方,没有把她和网民带离现场,允许他们围观至案件结束,这说明在当地警方看来,这种围观行为是没有涉嫌违法犯罪。否则,就会采取法律措施。在围观发生后,当地警方没有立案侦办,同样也说明这个问题。 多年来,被告人王荔蕻就在关注社会公共事件和帮助弱势群体维权,在她介入维权活动后,被户籍地公安机关监控甚至被限制自由不准外出。由于与户籍地公安机关多次冲突,以至这次遭到了“报复性执法”。参与围观的网民很多,从现场视频录像资料看,喊口号、唱歌、打横幅也并不是一人,但现在仅追究她一人的法律责任,这明显是在“选择性执法”。 三、一审判决证据与证明采信不当 (一)证据方面的问题。1、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7条,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讯问质证,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根据。但本案没有一个证人出庭接受质证,这些证人证言不具有证据效力。 2、本案侦查讯问笔录和书证材料,其中刘浚、李新的第二份证人证言和住宿登记表,是在侦查机关将案件移送公诉机关审查起诉后,即在 2011年7月2日侦查取证的。 从公诉机关起诉书中获知,侦查机关是在 2011年6月21日将案件移交公诉机关审查起诉,公诉机关受案后并没有退回补充侦查。这几份证据的取证程序,严重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 (二)关于刑事证明责任。公诉案件证明责任在公诉机关,且证明标准必须达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规定,即“确定无疑”、“排除合理怀疑”、“建立内心确信”。 公诉机关向法庭递交了五十二份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了二十一份证据。从定案的二十一份证据来看,没有一份能证明被告人王荔蕻的行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后果。 1、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王荔蕻“组织多人聚集在公共场所,以喊口号、打条幅等方式,引人围观、制造混乱”(见一审判决书第7页第三自然段,第九行至第十行)。对这个“混乱”局面的认定,并没有令人信服证据。马尾区法院门前的监控录像本可以证实客观情况,但是公诉机关拒绝向一审法院提供。 2、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王荔蕻的行为,“不仅导致公共场所交通不能正常运行,而且严重影响了机关、居民正常的工作和生活”(见一审判决书第7页第三自然段,第十一行至第十三行)。这个认定也没有令人信服证据来证明。 根据一审判决认定的证人证言,无法证明“严重影响了机关、居民正常的工作和生活”的客观状况。 综上所述,除了坚持一审时的基本辩护意见。辩护人还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严重违法。被告人王荔蕻的行为,没有触犯《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四)项规定,没有构成寻衅滋事罪。 请法庭在合议本案时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予以充分考虑,依法撤销一审法院错误判决,改判被告人王荔蕻无罪。 此致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北京市旗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刘晓原 2011年9月24日 附(点击标题可打开): 王荔蕻寻衅滋事案,我的一份辩护词 王荔蕻寻衅滋事案上诉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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