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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致函全国人大及最高法,追问一司法解释合法性

    审查最高人民法院法释〔 2002 〕 9 号司法解释违法问题 建 议 书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我国宪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 2007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规定,公民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同法律规定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 作为执业律师的本人发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刑事案 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 2002 〕 9 号)(下称法释〔 2002 〕 9 号司法解释),存在违法问题,特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予以审查确认,并要求最高法院予以修改或废止。 法释〔 2002 〕 9 号司法解释是 2002 年 4 月 8 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220 次会议通过,自 2002 年 4 月 17 日起施行的。该司法解释的目的是“为依法惩治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犯罪活动”,而“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犯罪”正是当时刑法第 375 条所规定的内容。因此, 法释〔 2002 〕 9 号司法解释 无疑是对当时刑法第 375 条的规定所进行的解释。但 法释〔 2002 〕 9 号司法解释 所解释的对象,即当时的刑法 375 条的内容,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 2009 年 2 月 28 日通过并于同日公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作了修改。在此意义上, 法释〔 2002 〕 9 号司法解释 所解释的对象已经不存在。 皮之不存,毛将焉附? 在刑法已经作了修改, 法释〔 2002 〕 9 号司法解释 所解释刑法条文已经发生变化,已经失去解释对象和前提的情况下, 法释〔 2002 〕 9 号司法解释 显然不再具有合法性。 不合法,当然就是违法。然而,已经违法的 法释〔 2002 〕 9 号司法解释,至今仍未被废止,并仍在被一些法院作为判案依据。 最近曝出的河南平顶山“天价过路费诈骗案”中,法院对被告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的行为,正是根据法释〔 2002 〕 9 号司法解释,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无期徒刑,就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 〔 2002 〕 9 号司法解释的违法,不只是因为刑法的修改而使其失去解释对象,失去存在基础。更重要的是, 该司法解释的个别条款违背罪刑法定原则,行使了应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行使的刑事立法权,在将刑法未规定为犯罪的行为作为犯罪予以规定, 违背了《立法法》第八条关于“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四)犯罪和刑罚……”的规定。 对比经刑法第七修正案修订后的现行刑法第 375 条与〔 2002 〕 9 号司法解释出台时的刑法第 375 条,本人发现,关于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的保护,〔 2002 〕 9 号司法解释出台之时的刑法只是将“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情节严重的”行为规定为犯罪。而经刑法第七修正案修订后的现行刑法第 375 条则将 “ 伪造、盗窃、买卖或者非法提供、使用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也就是说, 非法使用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的行为,在〔 2002 〕 9 号司法解释出台之时,并未被刑法规定为犯罪行为。然而,〔 2002 〕 9 号司法解释却规定“ 使用伪造、变造、盗窃的武装部队车辆号牌,骗免养路费、通行费等各种规费,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 根据我国刑法的体系,“ 使用伪造、变造、盗窃的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的行为,实际上是损害国防利益的行为。根据养路费、通行费等各种规费征收管理的规定,使用武装部队车辆号牌享有免收养路费、过路费等规费的特权。因此, “ 使用伪造、变造、盗窃的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的行为,必然产生骗免养路费、通行费等各种规费的结果。这实际是损害国防利益的行为牵连损害了养路费、通行费等各种规费的征收管理秩序。 〔 2002 〕 9 号司法解在当时的刑法未将“ 使用伪造、变造、盗窃的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也未将损害养路费、通行费等各种规费的征收管理秩序规定为犯罪,逃避交纳养路费、通行费等各种规费的行为,根本不构成犯罪的情况下,规定 “ 使用伪造、变造、盗窃的武装部队车辆号牌,骗免养路费、通行费等各种规费,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完全是越权进行刑事立法。 罪刑法定,禁止类推定罪,既是国际人权保护的准则,也是我国现行刑法所确认的原则。 将“使用伪造、变造、盗窃的武装部队车辆号牌”致使有收费权的部门未能行使收费权的行为,作为“诈骗公私财物”的诈骗罪处理,实际上是一种类推定罪的思维,是将享有收费权的部门未能行使的收费权而失去的利益,等同于“诈骗公私财物”所指的“财物”。 这完全是错误的。 诈骗罪属于侵犯财产罪,而我国刑法规定的“侵犯财产罪”包括“抢劫公私财物”、“盗窃公私财物”、“诈骗公私财物”、“抢夺公私财物 ”、 “聚众哄抢公私财物 ” 、“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 ”、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等等。根据法律解释的基本原则,同样的概念,在意义上具有同一性。因此, “诈骗公私财物”所指的“财物”,与侵犯财产罪类的其他具体犯罪所指的财物意义,应该是同一的。从有关具体犯罪中“财物”可供抢劫、抢夺、盗窃、聚众哄抢、非法占为已有、故意毁坏的特性来看,与之在意义上具有同一性的诈骗罪所指的“财物”,当然应该是他人所有或管理中的、实在的财物或具有价值的无形物及财产性利益。“使用伪造、变造、盗窃的武装部队车辆号牌”而骗免的养路费、通行费等各种规费,只是收费权人未能行使并有权继续行使的收费权益;受害人的收费权未能实现,并不等于受害人所有或管理中的财物被人骗取了。如果说 “ 使用伪造、变造、盗窃的武装部队车辆号牌”而骗免养路费、通行费等各种规费的行为可以按诈骗罪处理,那么被诈骗“财物”作为犯罪对象,在抢劫、抢夺、盗窃等犯罪中,犯罪行为人如何对这样的“财物”实施侵害呢?! 实际上,虽然使用武装部队车辆号牌享有免交通行费等规费的特权,但 “ 使用伪造、变造、盗窃的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的行为人,也可以主动交纳通行费。 所谓骗免养路费、通行费等各种规费,实质是行为人未主动交纳应交费用而已,属于不作为。在法理上,除非有法律明文规定,不作为不能构成犯罪。而诈骗罪是典型的作为犯罪。 所以, 〔 2002 〕 9 号司法解释将“ 使用伪造、变造、盗窃的武装部队车辆号牌”而骗免的养路费、通行费等各种规费的行为,按照诈骗罪处理,不仅没有法律依据,也违背法理。 〔 2002 〕 9 号司法解释关于“ 使用伪造、变造、盗窃的武装部队车辆号牌,骗免养路费、通行费等各种规费,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的规定,也完全不符合刑事立法的基本逻辑。 即使是逃税罪,根据现行刑法,对国家负有义务的纳税人补缴了税款,缴纳了滞纳金,接受了行政处罚,原则上都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而道路通行费的通行交费义务人所负义务并不像纳税义务那样重要, 〔 2002 〕 9 号司法解释 竟然规定按照诈骗罪处理,且罪责竟然比逃税罪还重(逃税罪最高刑期只有七年,而诈骗罪的最高刑期是无期徒刑)!难道 〔 2002 〕 9 号司法解释认为保护经营公路的有关公司的收费利益,竟然比保护国家的税收利益还重要吗?! 值得注意的是, 在 1999 年修订的《公路法》中就已取消了养路费征收制度,有关部门也已从 2009 年 1 月 1 日起停止征收养路费,〔 2002 〕 9 号司法解释关于“骗免养路费”的内容早已不合时宜。 鉴于上述理由,本人谨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及《司法解释备案审查工作程序》的规定,对〔 2002 〕 9 号司法解释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刑事案 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违法问题,予以审查,并要求最高法院予以修改或废止。 特此建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北京市问天律师事务所 周 泽 律师      2011 年 1 月 17 日   关于废止法释〔 2002 〕 9 号司法解释的 建 议 书 最高人民法院: 我国宪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 作为执业律师的本人发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刑事案 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 2002 〕 9 号)(下称法释〔 2002 〕 9 号司法解释),存在违法问题,特指出批评,并建议贵院对该司法解释予以修改或废止。 法释〔 2002 〕 9 号司法解释是 2002 年 4 月 8 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220 次会议通过,自 2002 年 4 月 17 日起施行的。该司法解释的目的是“为依法惩治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犯罪活动”,而“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犯罪”正是当时刑法第 375 条所规定的内容。因此, 法释〔 2002 〕 9 号司法解释 无疑是对当时刑法第 375 条的规定所进行的解释。但 法释〔 2002 〕 9 号司法解释 所解释的对象,即当时的刑法 375 条的内容,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 2009 年 2 月 28 日通过并于同日公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作了修改。在此意义上, 法释〔 2002 〕 9 号司法解释 所解释的对象已经不存在。 皮之不存,毛将焉附? 在刑法已经作了修改, 法释〔 2002 〕 9 号司法解释 所解释刑法条文已经发生变化,已经失去解释对象和前提的情况下, 法释〔 2002 〕 9 号司法解释 显然不再具有合法性。 不合法,当然就是违法。然而,已经违法的 法释〔 2002 〕 9 号司法解释,至今仍未被废止,并仍在被一些法院作为判案依据。 最近曝出的河南平顶山“天价过路费诈骗案”中,法院对被告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的行为,正是根据法释〔 2002 〕 9 号司法解释,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无期徒刑,就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 〔 2002 〕 9 号司法解释的违法,不只是因为刑法的修改而使其失去解释对象,失去存在基础。更重要的是, 该司法解释的个别条款违背罪刑法定原则,行使了应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行使的刑事立法权,在将刑法未规定为犯罪的行为作为犯罪予以规定, 违背了《立法法》第八条关于“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四)犯罪和刑罚……”的规定。 对比经刑法第七修正案修订后的现行刑法第 375 条与〔 2002 〕 9 号司法解释出台时的刑法第 375 条,本人发现,关于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的保护,〔 2002 〕 9 号司法解释出台之时的刑法只是将“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情节严重的”行为规定为犯罪。而经刑法第七修正案修订后的现行刑法第 375 条则将 “ 伪造、盗窃、买卖或者非法提供、使用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也就是说, 非法使用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的行为,在〔 2002 〕 9 号司法解释出台之时,并未被刑法规定为犯罪行为。然而,〔 2002 〕 9 号司法解释却规定“ 使用伪造、变造、盗窃的武装部队车辆号牌,骗免养路费、通行费等各种规费,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 根据我国刑法的体系,“ 使用伪造、变造、盗窃的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的行为,实际上是损害国防利益的行为。根据养路费、通行费等各种规费征收管理的规定,使用武装部队车辆号牌享有免收养路费、过路费等规费的特权。因此, “ 使用伪造、变造、盗窃的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的行为,必然产生骗免养路费、通行费等各种规费的结果。这实际是损害国防利益的行为牵连损害了养路费、通行费等各种规费的征收管理秩序。 〔 2002 〕 9 号司法解在当时的刑法未将“ 使用伪造、变造、盗窃的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也未将损害养路费、通行费等各种规费的征收管理秩序规定为犯罪,逃避交纳养路费、通行费等各种规费的行为,根本不构成犯罪的情况下,规定 “ 使用伪造、变造、盗窃的武装部队车辆号牌,骗免养路费、通行费等各种规费,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完全是越权进行刑事立法。 罪刑法定,禁止类推定罪,既是国际人权保护的准则,也是我国现行刑法所确认的原则。 将“使用伪造、变造、盗窃的武装部队车辆号牌”致使有收费权的部门未能行使收费权的行为,作为“诈骗公私财物”的诈骗罪处理,实际上是一种类推定罪的思维,是将享有收费权的部门未能行使的收费权而失去的利益,等同于“诈骗公私财物”所指的“财物”。 这完全是错误的。 诈骗罪属于侵犯财产罪,而我国刑法规定的“侵犯财产罪”包括“抢劫公私财物”、“盗窃公私财物”、“诈骗公私财物”、“抢夺公私财物”、“聚众哄抢公私财物”、“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等等。根据法律解释的基本原则,同样的概念,在意义上具有同一性。因此, “诈骗公私财物”所指的“财物”,与侵犯财产罪类的其他具体犯罪所指的财物意义,应该是同一的。从有关具体犯罪中“财物”可供抢劫、抢夺、盗窃、聚众哄抢、非法占为已有、故意毁坏的特性来看,与之在意义上具有同一性的诈骗罪所指的“财物”,当然应该是他人所有或管理中的、实在的财物或具有价值的无形物及财产性利益。“使用伪造、变造、盗窃的武装部队车辆号牌”而骗免的养路费、通行费等各种规费,只是收费权人未能行使并有权继续行使的收费权益;受害人的收费权未能实现,并不等于受害人所有或管理中的财物被人骗取了。如果说 “ 使用伪造、变造、盗窃的武装部队车辆号牌”而骗免养路费、通行费等各种规费的行为可以按诈骗罪处理,那么被诈骗“财物”作为犯罪对象,在抢劫、抢夺、盗窃等犯罪中,犯罪行为人如何对这样的“财物”实施侵害呢?! 实际上,虽然使用武装部队车辆号牌享有免交通行费等规费的特权,但 “ 使用伪造、变造、盗窃的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的行为人,也可以主动交纳通行费。 所谓骗免养路费、通行费等各种规费,实质是行为人未主动交纳应交费用而已,属于不作为。在法理上,除非有法律明文规定,不作为不能构成犯罪。而诈骗罪是典型的作为犯罪。 所以, 〔 2002 〕 9 号司法解释将“ 使用伪造、变造、盗窃的武装部队车辆号牌”而骗免的养路费、通行费等各种规费的行为,按照诈骗罪处理,不仅没有法律依据,也违背法理。 〔 2002 〕 9 号司法解释关于“ 使用伪造、变造、盗窃的武装部队车辆号牌,骗免养路费、通行费等各种规费,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的规定,也完全不符合刑事立法的基本逻辑。 即使是逃税罪,根据现行刑法,对国家负有义务的纳税人补缴了税款,缴纳了滞纳金,接受了行政处罚,原则上都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而道路通行费的通行交费义务人所负义务并不像纳税义务那样重要, 〔 2002 〕 9 号司法解释 竟然规定按照诈骗罪处理,且罪责竟然比逃税罪还重(逃税罪最高刑期只有七年,而诈骗罪的最高刑期是无期徒刑)!难道 〔 2002 〕 9 号司法解释认为保护经营公路的有关公司的收费利益,竟然比保护国家的税收利益还重要吗?! 值得注意的是, 在 1999 年修订的《公路法》中就已取消了养路费征收制度,有关部门也已从 2009 年 1 月 1 日起停止征收养路费,〔 2002 〕 9 号司法解释关于“骗免养路费”的内容早已不合时宜。 鉴于上述理由,本人谨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对〔 2002 〕 9 号司法解释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刑事案 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修改或废止。 特此建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北京市问天律师事务所 周 泽 律师      2011 年 1 月 17 日   MSN空间完美搬家到新浪博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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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与永同昌集团老板张宗真合作的悲惨下场

原文地址: 与永同昌集团老板张宗真合作的悲惨下场 作者: 余能良                  与永同昌集团老板张宗真合作的悲惨下场                    ——— 一个农民工包工头的遭遇和控诉   一、与永同昌集团老板张宗真多年合作,搭进全部身家。 出生在福建省著名的建筑之乡永泰县,余能松从16岁起就开始离开家乡外出打工做工程,后来自己成立包工队带领家乡的农民工在闽北一带承包工程,1997年回到福州承包工程。1997年至2000年期间,永同昌集团老板张宗真在福州做地产开发项目,余能松在其公司也承包了一些零星的附属工程。由于余能松工程成本低、工程进度快,而且为人憨厚、勤勉朴实,为张宗真的公司节省了大量的工程支出、降低了开发成本,两人逐渐发展为长期合作关系。 2000年,张宗真进军北京拿下几个开发项目,希望余能松继续带队伍到北京承包其附属工程。当时被拖欠了100多万元工程款的余能松,不情愿地跟着北上。 2003年开始,余能松逐渐将施工队伍的骨干全部调往北京,先后承包了永同昌公司控股或参股项目公司开发的西国贸汽配城、卡布其诺、丽景、晨谷苑等多项开发项目的附属工程的施工。经过余能松及施工队的没日没夜的辛苦工作,这些项目陆续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 2007年底至2008年初,为迎接奥运会,在张宗真资金极其紧张的情况下,作为表兄弟,余能松答应为西国贸酒店的装修工程垫款施工,以保证该酒店在奥运会前如期开业。为兑现承诺,余能松装修队伍日夜加班,边设计边施工,酒店装修工程终于在奥运会开幕时间提前2个月交付使用。 西国贸酒店交付使用和开业后,张宗真突然翻脸,多次声称余能松工程款已多拿或没有可付的工程款了。2008年12月28日即春节前,众多农民工等着拿工资回家过年,张宗真提出要在他事先写好的《承诺书》上签字方可拿工程款,并要求用余能松的房产等权益作抵押,才向余能松支付600万元工程款。 后又经多次协商,张宗真答应在2009年初先给余能松工程款2000万元,用以支付余能松在外面赊欠的材料款和工人工资,剩下的工程款等双方对账完再给。2009年春节过后,余能松多次向张宗真索要长期拖欠的工程款,张宗真均以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为由不予对账、不予付款。 二、假借司法机关之手,定了余能松的罪就可以赖掉近亿元的工程款,张宗真包藏如此恶毒的祸心,路人皆知。 为了如期完成工程,余能松不得不将多年辛辛苦苦攒下的积蓄拿出垫付越来越多的工程款和民工工资,工程后期,余能松已经无力支付拖欠的材料款和民工工资,面对年关,处境十分艰难。根据永同昌公司方面和余能松工程队双方相关人员签字确认的预算或结算文件,张宗真掌控的项目公司至今尚欠余能松施工队1300多万元,加上张宗真故意搁置账款、不予核对的工程,共计欠款9000多万元。这其中包含了许多民工工资、材料商的材料款和余能松近二十年积攒下来的全部家当。张宗真却心安理得地享受着这些农民工辛勤劳动和全部心血给自己带来的财富和荣耀。 张宗真在明知其公司与余能松存在工程承包关系的情况下,是长期合作关系,却隐瞒真相,精心策划,捏造事实,以涉嫌职务侵占罪为由,向北京市丰台公安分局诬告陷害余能松、刘桂钦和徐德章,目的就是将余能松等人抓起来,使其所欠的巨额工程款无人讨要,最终赖掉巨额工程款。 2009年7月29日,翻脸不认人的张宗真,指示其弟弟谎报余能松职务侵占,将余能松在过去几年中从永同昌公司领取的的多笔工程款(这些工程款每一笔都对应着余能松施工的具体工程内容),诬为侵占永同昌公司财物,通过公安机关将余能松刑事拘留,送入看守所。 刘桂钦作为余能松的妻子,长期在余能松承包的工程项目中负责给工人发工资、申领工程款、买材料等工作,也被以职务侵占罪错误拘留(现取保候审);徐德章作为刘桂钦的外甥,长期负责为余能松开车、管理施工现场、采购工程材料,以及余能松、刘桂钦安排的具体工作,同样被以职务侵占罪追诉(被拘留37天后因检察院不予批捕而取保候审)。余能松工程队像刘桂钦、徐德章这样的管理人员,共有二三十人,都是自己的亲戚朋友,受此牵连,不仅失去了工作的机会,连基本生活都受影响。他们更希望朗朗乾坤能够有昭示真相,彰显公正的时机。 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张宗真为老板的永同昌公司无视余能松只是带着自己的施工队伍向永同昌公司承包或分包工程,永同昌公司只是根据余能松承包完成施工的工程量向余能松支付工程款,双方根本不存在任何雇佣关系、聘用关系和劳动合同关系,永同昌公司也从未给余能松及其带领的施工队任何人提供过工资报酬和劳动保险的事实,有组织有预谋地作假证,作伪证,伪造各种任命文件,诬称余能松是其公司员工,而不提供反映余能松与永同昌公司之间真实承包关系的证据,比如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工程签证资料等,致使余能松被以职务侵占罪错误拘留、逮捕(目前已起诉至丰台区人民法院)。 2009年7月,余能松被丰台公安机关以涉嫌职务侵占罪为由刑事拘留后,张宗真就开始派人私自处置余能松购买的工程器械、工程材料和私人财产,对余能松及其工人的住房断水断电,逼迫余能松工人和家属无处容身,以极为卑劣、残暴的手段驱散余能松施工管理人员。 张宗真为了谋取余能松的工程款,利欲熏心,不择手段,达到了令人发指的地步!但余能松承包工程的事实终究不会改变!有大量的证据和事实可以证明,余能松根本不是永同昌建设集团公司的员工。无论张宗真的永同昌建设集团公司单方面任命余能松的什么“总经理助理”或者其他任何职务,余能松都是以包工队或施工队的名义承包或分包永同昌公司开发项目的附属工程,并根据自己施工的具体工程内容,向永同昌公司申领工程款。余能松从永同昌公司领取的每一笔钱,都是与自己完成的具体工程内容相对应的工程款,是经过永同昌公司各部门层层核对、审批后,才领取的,双方是一种事实上的施工承包关系。余能松没有任何职务,更谈不上以职务便利侵占永同昌公司的财物,根本就不存在对永同昌公司财产的职务侵占问题! 三、黑心开发商张宗真的一切努力都是以违背良心和良知为代价,换取血淋淋的金钱,无视商人和企业的社会责任,无视这些举动的恶劣社会后果。 这起冤案的发生发展,究其原因,是张宗真利用其承发包的强势地位损害处于弱势的余能松,虚构余能松具有永同昌建设集团公司职务的假象,以利事后伺机借故强取豪夺,最后侵占包工头余能松及广大农民工兄弟的劳动果实。 根据余能松自述,几个月前,张宗真就托人传话给余能松:“余能松如果不妥协,弄个罪名关你十年八年很容易,随便用些关系就让你身败名裂,倾家荡产,妻离子散,家破人亡!”一个目无法纪、肆无忌惮的史上最黑最邪恶的开发商的丑恶嘴脸从此昭然若揭! 张宗真的恶劣行径,已经给余能松及其家属、农民工兄弟造成巨大的伤害和经济损失,也给北京的和谐稳定留下了极大的隐患。 余能松作为一个农民工出身的包工头,经过十多年的打拼,本来积累了一定的财富。在承包永同昌公司北京开发项目的附属工程期间,这些积累几乎全部垫了进去,同时还向亲戚朋友借了几百万元垫资承包施工。结果因永同昌公司的谋财害命,余能松不仅所有家底全部搭进去,甚至连人也搭了进去不说,还欠一身的债务。 更让人于心不忍的是,在余能松承包永同昌工程期间,因永同昌公司拖欠工程款,导致余能松欠着长期跟着自己干的众多农民工兄弟的工资,以及向自己承包的工程提供材料的材料商(其实也多是农民工出身)的材料款,累计1000多万元。一些材料商被欠材料款达二、三百万元。在余能松被陷害的一年多时间,这些长期领不到工资和材料款的工人和材料商不时询问我们“老板什么时候能够出来?”,直让我们痛不欲生!有些农民工已经跟余能松干了十来年,在十来年中,余能松每年都会给他们结清当年的工资的;余能松此次被陷害却导致这些农民工经过了两个年关还无法拿到自己的血汗钱!有的农民工无奈起诉永同昌公司,该公司还不认帐,称与这些农民工兄弟没有关系,罪恶啊!!! 在余能松被抓后,无法向余能松讨要工资和材料款的广大农民工和向余能松承包的工程供应材料的众多材料商,曾经集体到永同昌公司讨要他们的工资和材料款。该公司又不给钱,说无法确认他们是否有工资和材料款被欠,导致众多农民工和材料商欲哭无泪。而其中的一些农民工班组长,因为讨不到工资发给自己所带班组的农民工兄弟,甚至年都不敢回家过;而一些农民工班组长,为了向自己带出来干活的农民工兄弟有个交待,不得不自己贷款给他们发工资。 当了解到余能松所带的农民工班组长竟然贷款给农民工兄弟发放工资时,我们深深地感到了农民工的良善。同样作为农民工出身的余能松,从来不曾亏待过自己所带的农民工兄弟!然而,与此形成强烈反差的是,作为房地产开发商,身为大老板的张宗真,为了侵占余能松的工程款,竟然对自己的亲表弟痛下其手,谋财害命!(余能松不仅是张宗真的亲表弟,余能松的母亲还是张宗真的契娘!) 种种事实证明,张宗真为了侵吞余能松的工程款,不惜兄弟反目,背信弃义,恩将仇报,昧着良心诬告陷害余能松,有违天道,天理难容;其行为不仅严重侵犯了余能松等人的人身权利,而且严重危害了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的和谐稳定。 在此,我们谨请求领导敦促相关部门立即撤销对余能松的错误追诉,释放余能松,还农民工兄弟一个公道!同时,我们也郑重举报张宗真及其公司有关人员对余能松及刘桂钦、徐德章的诬告陷害,希望有关部门予以查处。 我们更相信在文明进步的中国,张宗真的企图和妄想一定不能够得逞,英明的司法机关也能够识破其阴暗肮脏的动机,尊重事实和法律,作出符合事实和法律的公正裁判。   MSN空间完美搬家到新浪博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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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鹏决定放弃向吴忠中院申请刑事赔偿

    明天去宁夏海原办理发博文批评海原搬迁因言获罪的马忠琦案。本来准备好顺便向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刑事赔偿申请书,为王鹏申请刑事赔偿的。赴吴忠之前,征求王鹏意见,他说支付3000元的精神抚慰金的决定就是吴忠市公安局作出的,吴忠市公安局长又是政法委书记,能管法院,再向法院申请,也不会得到支持。所以他决定放弃了。当然,在30日的申请期限届满之前,他随时可以提出申请。如果哪天想向法院申请了,只要期限没过,都不影响其提出申请。   附本人代拟而暂时没派上用场的《刑事赔偿申请书》   刑事赔偿申请书   申请人:王鹏(个信息略) 委托代理人:周 泽,北京市问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宁夏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 法定代表人 / 主要负责人:吴海波    职务:局长 申请请求     请求决定由被申请人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支付申请人被错误拘留 8 日的国家赔偿金外,另依法为申请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并支付精神抚慰金 3 万元。 事实和理由 被申请人宁夏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以涉嫌诽谤罪对申请人立案侦查,并对申请人采取拘留措施,至 2010 年 12 月 1 日撤销案件,对申请人解除刑事拘留措施,共对申请人违法拘留 8 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错误立案和错误拘留,给申请人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同时,为了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的父亲从江苏到宁夏又到北京寻求律师和媒体帮助,支出了大量费用,仅两名律师往返宁夏的差旅费就是数千元。 然而,被申请人 2010 年 12 月 2 日所作的吴利公刑赔字第( 2010 ) 001 号刑事赔偿决定书却仅仅决定给予申请人赔偿金 1003.44 元,说是根据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赔偿申请人被拘留 8 日的赔偿金。对此,在 被申请人单位的宋继忠副局长 2010 年 12 月 2 日深夜将 刑事赔偿决定书送到申请人下榻的宾馆时,申请人即提出异议,认为被申请人所作的刑事赔偿决定,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应予纠正,指出对申请人受到的损害,被申请人还应该支付精神抚慰金。被申请人单位的宋副局长 让申请人提出对精神抚慰金的具体数额要求,说如果申请人的诉求被申请人能够满足,就给予即时解决掉,如果无法满足,就让申请人进一步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还可以上法院。 后经与律师及到吴忠接申请人的单位领导徐双定主任商量,申诉人确定了 3 万元的精神抚慰金的诉求,并于 2010 年 12 月 3 日晨由律师周泽通报了被申请人单位的负责人吴海波局长。 吴海波局长 让律师及申请人一行先等一下,他们研究一下作回复。随后,被申请人的负责人吴海波回复称可以接受 3 万元精神抚慰金的数额,让律师起草一个协议。律师表示不便,让被申请人办公室起草。吴海波同意,让申请人一行稍等候,签了协议再走。 结果,等到 3 日中午 12 点多,吴海波局长也没通知申请人的代理律师签协议,期间律师还几次催促。最后,吴海波局长说,还是让申请人的代理律师提交一个书面申请,由他们走程序。于是,申请人的律师正式通过被申请人向吴忠市公安局提出了刑事赔偿复议申请。 吴忠市公安局进行复议的“走程序”期间,吴忠市公安局副局长、被申请人的负责人吴海波曾两次打电话给申请人的律师,表示申请人要求的 3 万元精神抚慰金高了,问能不能少点,说当地司法实践中精神损害赔偿最高的也只有几千元。同时,吴海波局长还表示,他们在研究本案时,有人指出支付精神抚慰金必须是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而本案没有对申请人造成严重后果。 尽管申请人的律师有理有据地分析了提出 3 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合理性,吴忠市公安局在复议时还是没有支持申请人的诉求。 2011 年 1 月 9 日,吴忠市公安局作出吴公赔复字( 2011 ) 01 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申请人给予申请人国家赔偿金 1003.44 元的决定,同时决定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精神损害抚慰金 3000 元整。 申请人认为,精神抚慰金是刚生效的国家赔偿法所确定的内容,是针对国家对国民造成的损害的,与民事损害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性质完全不一样。公安机关作为一种公共暴力机构对国民的人身伤害,给国民造成的精神损害,比民事侵权要严重得多,恶劣得多,二者是不可简单比拟的。被申请人非法将申请人抓进看守所,关押长达八九天,还受到办案人员 殴打(公安局纪检、督查部门已作过调查),被惊吓,至今仍心怀恐惧,父母也受到惊吓, 至今感到惊悸。申请人当初提出 3 万元的精神抚慰金,已经充分考虑了精神抚慰金的性质,申请人遭受精神损害的实际情况、本案对申请人本人和家庭造成的实际损失,以及警方可能的接受心理、承受能力,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等等诸多因素,是合理的。而且,被申请人的负责人吴海波局长在 2010 年 12 月 3 日也表示可以接受的!吴忠市公安局在复议中以当地司法实践的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为参照,确定给付申请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考虑了不该考虑的因素,而没有考虑应该考虑的因素,是根本错误的。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申请人谨申请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作出赔偿决定:由被申请人除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支付申请人被错误拘留 8 日赔偿金外,另依法为申请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并支付精神抚慰金 3 万元。 此致 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申请人:王 鹏                                   代理人:周 泽                                     2011 年 1 月 18 日   附: 1 、拘留通知书; 2 、撤销案件决定书; 3 、释放证明书; 4 、刑事赔偿决定书; 5 、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 MSN空间完美搬家到新浪博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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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谢朝平:别再用手铐“管教”舆论监督

原文地址: 谢朝平:别再用手铐“管教”舆论监督 作者: 周泽 谢朝平:别再用手铐“管教”舆论监督 http://www.lwgcw.com 2010-12-28 10:13:44 经济观察网   亲爱的读者:   虎年的夏天,新闻记者和作家运交华盖——通缉令、手铐、监狱、拳头伴着11个记者、作家度过了2010年这个凶险的多事之夏:   7月27日,《经济观察报》记者仇子明被浙江丽水遂昌县公安局通缉。   7月29日,《华夏时报》驻深圳女记者陈小瑛被殴打。   7月30日,霸王集团员工怒砸《每日经济新闻》报社办公区。   8月1日,北京电视台记者周广甫被郭德纲的弟子李鹤彪殴打。   8月19日,我被陕西渭南警方以涉嫌非法经营罪从北京家中带走,刑事拘留一月后取保后审。   8月28日,伊春警察拘留四名采访空难的记者。   9月26日,就在我走出看守所的一个星期后,东莞市的警察又将写小说的袁磊抓进了看守所……   同两年前被辽宁西丰县警察进京想抓捕的女记者朱文娜比,我们遭遇的厄运更加不幸——那年,还只是有人想抓记者而没有人要抓作家;那年,还只有一个朱文娜被警察想抓而没有抓成;那次,派警察“进京拘传记者”的那个县委书记张志国被铁岭市委责令引咎辞职并写检讨还到朱文娜供职的报社道歉。可今年这个夏天,官员、警察要抓的对象已由记者扩大到作家;被警察抓捕的记者已由那年的一个变成了今年的7个;十多个倒霉的记者、作家遭警察和社会“精英”们拘留、关押、殴打后,没有人道歉,没有赔偿,更没有人因我们的厄运引咎辞职。   除了民众和媒体的声援呐喊,我们没有看到法制和社会到底给铁肩担道义的新闻工作者提供了什么样的法律和道德支持,相反,“法治”的形式使我们不明不白地成了现代文明旗帜之下焚书坑儒的“冤魂”!   有人愤怒地评论:批评者被抓,这不是一个人的悲哀,是一个国家的悲哀,一个制度的悲哀,更是一个社会的悲哀!   一个54岁下岗工人更是语出惊人:“对待知识分子的态度标志着一个民族的文明程度,而对待工人农民的态度则可考验这个民族的良心。”   面对国内法制的现状,我只能说:对于那些不受约束的政府官员,没有良心的权力是可耻的;对于广大平民百姓,没有权力的良心是软弱的。   知足吧,同湖北武汉黄陂区强拆时在警察眼皮下被活埋的那位七十岁的老人比;同陕西安康市汉滨民警将17位村民反剪双手示众的情形比;同渭南市富平县政府组织万人大会“公开处理”的那两名上访村民比;同贵州关岭县坡贡镇被警察打死的那两个农民比;同江西宜黄县“9·10”拆迁事件中自焚的人比,政府官员和警察对我们已是手下留情了,他们虽然以莫须有的罪名将我们抓进了监狱,但终究没有让我们在监狱里“躲猫猫死”、“做梦死”、“喝开水死”、“心跳死”、“激动死”、“摔跤死”……   能从警察的手中活下来,我们已经够幸运了。   中国人常说,舆论监督是社会进步的助推器。   我们也认同,舆论监督是遏制政府滥用权力,人民给政府提意见的一种手段。据国际反腐败组织“透明国际”的调查,反腐败最重要的、排在第一位的是新闻舆论的监督。美国还有一条规则——除非能证明媒体存在着实际的恶意,否则对官员等公众人物的报道即使不正确,也免受司法追究。正因为西方通过自主的新闻监督,官员没有拒绝、抗拒监督的特权,这些国家的权力才能在阳光下运行,贪腐等问题也才能有效减少。   国外新闻监督促进官场清廉的例子比比皆是:由于新闻监督,韩国副总理李基俊因涉嫌在担任首尔大学校长时浪费办公经费而辞职;副总理金秉准因担任大学教授期间论文一稿两投而辞职;北欧国家官员的吃喝菜单一律上网,接受民主监督,一位高官因为吃喝多上了一道鹅肝而丢官;在发达国家,对公车控制十分严,如芬兰全国只有总统等5个人配公车;意大利一个城市的市长与夫人开公车到800公里外办了一件私事,被判刑6个月;德国前总理施罗德没有白头发,有报纸说他染了发,于是舆论大哗:总理原来是个弄虚作假的人!施罗德最后证实了自己没有染发,才平息了风波;英国前首相布莱尔2001年受埃及政府的邀请前去度假,花了埃及纳税人的钱,报纸披露后舆论大哗,布莱尔只好给埃及的慈善机构捐款以弥补自己的过失……   这些案例,在中国有如天方夜谭一样“怪异”和不可思议。在我们的社会语境中,新闻监督常常会成为个别官员眼中危险的叙事——对于习惯于一手遮天的权贵们来说,舆论监督总是会让他们心生不快;对于有不法行径又想将民意玩弄于股掌之间的个别官员来说,舆论监督常常使他们恼羞成怒。因此,他们总是大胆地滥用公权,以“维稳”的借口和“执法”的名义予以“和谐”。   在一些官员“和谐”媒体的背后,总有人以同样冠冕堂皇的理由予以支持配合,对那些伤天害理,侵害百姓利益的事,有人要求和上面保持报道的“一致”,要求宣传口径的统一,要求使用通稿。谁违背这些“原则”,权力这个终极的春药就会以法治的名义“治哑”他的声音,然后,任由那些违法乱纪的权贵们把法律、公平、正义、良心和帮百姓说话的记者连同那些“举报者”统统踩在脚下,再趾高气扬地突破我们这个社会所能承受的底线——   国外也抓舆论监督的记者。   德国著名记者瓦尔拉夫,采取伪造身份证、驾驶证、保险证,甚至伪造人种等方式进行社会调查。在欧洲,这些行为都是非常严重的违法,瓦尔拉夫一审败诉,二审法院在他违法认定的情况下认为:相对于瓦尔拉夫本人维护的公共利益的价值而言,相对于他维护大多数公民权利总的利益而言,相对于社会总的价值观而言,他的违法是微不足道的。   在西方,一个新闻行为的罪与非罪,是和社会整个利益冲突之间进行的一个衡量。   在中国,一次舆论监督的罪与非罪,是以触痛某个权力者“软肋”的程度来考量。   中国的记者格外不幸,因为我们遭遇到的是任性而绝对的权力,是不受约束且面对舆论监督骄横跋扈的权力。   无数事实也表明:中国经济进一步发展障碍大多来自于政府权力不恰当的运用——舆论紧盯不放的乱占土地、违法强拆、侵占百姓利益等个案几乎天天充满报刊的版面。形形色色侵害百姓利益的案件使人非常惊诧的是公权力保护公民财产的苍白无力,甚至有时公权还直接冲到暴力拆迁的一线。   ——江苏省宿迁市的王马玲因不堪拆迁的骚扰与折磨,在报警仍无济于事的情况下砍死了拆迁者;安徽某市那位扬言就是不当市长也要把村民的房屋荡平的市长被村民追得落荒而逃;武汉洪山区土库村村民童贻鸿向强拆人员投掷砖头,“犯案”后他不在武汉投案,而是乘飞机赴京向北京警方“自首”……   当法律和政府部门不能在公民需要时给予保护时,法律和政府不但难以得到公民的敬畏和认可,地方司法和政府还会陷入无法挽回的信任危机。   这种现状告诉我们:执政党需要对政府权力进行必要的规训。   对政府权力的规训,实际上就是将其变成一种制度化的力量,而不是由掌权者将其随意变成自己的把玩之物。制度化权力意味着没有脱离责任而存在的权力,要将权力建立在责任基础之上,权力者要对自己的每一个行为负责。因此,明确的责任以及相应的追究责任机制就是不可或缺的,同时,将官员的任用置于民众的意愿之中,面临“乌纱帽”可能被摘的风险,掌权者的骄横,权力滥用等等政治怪胎自然就会消失。   有位教授曾说:我们这个社会哪里都可以有不公平,惟独执法者不能不公平,哪里都可能产生暴力,但执法者不能有暴力;哪里都可能产生违法,惟独执法者不能违法,因为执法者扮演的角色就是消除违法,制止暴力,恢复公平正义。   是执法者,就应当有其基本的法律信仰和正义守持。   德国的柏林墙倒塌前,守墙卫兵因格·亨里奇因射杀一位企图翻墙而过的东德青年而在1992年2月受到了审判。亨里奇和律师都辩称卫兵的行为仅仅是执行命令,别无选择,罪不在己。然而,法官西奥多·赛德尔却认为:“作为警察,不执行上级命令是有罪的,但打不准是无罪的。作为一个心智健全的人,此时此刻,你有把枪口抬高一厘米的主权,这是你应主动承担的良心义务。这个世界,在法律之外还有‘良知’。当法律和良知冲突之时,良知是最高的行为准则,而不是法律。尊重生命,是一个放之四海而皆准的原则。”最终,卫兵亨里奇因蓄意射杀被判处三年半徒刑,且不予假释。   亨里奇案作为“最高良知准则”的案例早已广为传扬。“抬高一厘米”的主权成了人类面对恶政时应主动承担的良心义务。任何人都不能以服从命令为借口而超越一定的道德伦理底线。   对那些在抓记者抓无辜群众的公安而言,也同样不能以服从命令为借口超越法治和伦理的底线……   再过几天就是新年了,站在新年的门槛上,我祈祷:在新的一年里,期盼温家宝总理“要创造条件让人民监督、批评政府”的承诺能够兑现,期盼党和政府能以开放的姿态、宽松的环境和宽容的态度对待、接纳百姓的批评与舆论的监督;期待在新的一年里,权贵和警察们充分尊重记者的表达权,不要再用手铐“管教”记者;期盼新的一年里不要再有拆迁户自焚;期望所有的执法者在遇到“以权压法”时,能保住自己一厘米的主权。   谢朝平   谢朝平:作家、媒体人。因为自费出版反映三门峡移民款被挪用的报告文学《大迁徙》,谢朝平被渭南警方以“涉嫌非法售书”为由抓走,蹲了30天看守所 http://www.lwgcw.com/NewsShow.aspx?newsId=17574 MSN空间完美搬家到新浪博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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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明勇:河南高院,请别怕风声

博主按:河南高院总以一种网络舆情快速灭火队的形象频频出现在媒体视野,不管什么样的案件只要网络出现质疑,河南高院总是以迅雷不及掩耳之势快速灭火,甚至想通过危机处理达到正面宣传的效果,这种做法其实是一种企业行为,或者说是一种行政行为。 但是作为法院,这样做是不妥当,法院的主要职能是审判职能,其一切关于案件的活动均应该以审判的形式解决。譬如赵作海案半夜去监狱宣告无罪,半夜去谈判赔偿,最后还高出国家标准一再赔偿、盖房等。再譬如天价高速费案,起初平顶山中院做出的判决被告人没上诉,检察院没抗诉,是已经生效的判决,仅仅是因为判决结果的道德公平性受到质疑,就吓得河南高院和平顶山中院不知所措,又是“凌晨决定再审”又是“新闻发布会”,紧接着又发现案件连被告人都居然搞错了,又发现审判长居然是助理审判员,又发现有新的犯罪嫌疑人,又决定要求检察机关撤诉。而河南高院也没闲着,也是很及时的新闻发布会,也是在高院还没有决定再审,特别是平顶山中院已经决定再审的情况下,高院的审监庭和刑庭也搅和进来了,更不要说“党组”还做出了一系列的决定:免助理审判员,免庭长,甚至对院长也诫勉谈话等等。尽管新闻语言里也有什么通过法律程序、商市委等官方语言,但,让人们还是明显感到,河南高院越权了。 高院和中院其没有什么关系,法律的规定仅仅是业务指导关系,还不是领导关系,也不是上下级关系(检察院才存在上下级关系)。他们都是诞生于当地的人民代表大会。对于中院的生效判决高院可以且只能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但是对于目前平顶山中院已经决定再审,这种情况下,高院是事实上是没有任何发言权的。在没有再审结案前,还不知道是什么结果,也就意味着再审也不一定就可以说明原来的判决是错案。但是,人也免了,职务也停了,院长也诫勉了,而这些没有一样是河南高院有权做的。 最后再看看平顶山中院,不管案子错到什么程度,对于已经终审的案件也不存在要求检察机关撤诉啊。再说即便撤诉也是检察院要求而不能是法院要求。你尽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就完了。 总之,对于这起沸沸扬扬的案例,没有更多的精力关注。对于已经乱作一团的河南高院和平顶山中院,不过是想善意地提示一下,你们是法院,不管外边“风声多紧”,要知道自己是什么,应该干什么,怎么干,别一有风吹草动,就乱了阵脚。 河南高院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时建锋诈骗一案进展情况 1月16日下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向媒体通报时建锋一案的情况和对相关人员的责任追究情况。这是新闻发布会现场。 1月16日下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向媒体通报时建锋一案的情况和对相关人员的责任追究情况。省法院副院长田立文、孙振民出席,平顶山中院院长郭保振参加。省法院刑三庭庭长程慎生、审监庭庭长韩兆印出席了新闻发布会。省法院宣传处处长袁荷刚主持发布会。 省法院副院长田立文通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时建锋诈骗一案情况。时建锋诈骗一案判决后,引起了媒体的广泛关注和热议,也引起了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党组的高度重视。1月13日,张立勇院长批示,要求省法院刑庭、审判监督庭介入了解案情。1月14日,张立勇院长要求主管刑事、审判监督的副院长召集省院刑庭、审监庭调阅案件卷宗,认真审查。1月15日晚,张立勇院长亲自主持召开了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听取了平顶山中院对本案的汇报,研究分析案情,随后又召开党组会,研究决定,对相关责任人员进行组织处理。现将有关情况通报如下: 一、关于案件情况 省法院审判委员会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平顶山中院认定时建锋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主要表现在时建锋是否参与犯罪,是否与他人共同犯罪以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是什么等。加之,时建锋之弟时军锋昨晚已向公安机关投案,供述称其哥是替其顶罪,案情出现了重大变化,鉴于此,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委会责成平顶山中院对此案认真审查,妥善处理。 二、案件进展情况 平顶山中院对时建锋案件提起再审后,迅速将被告人时建锋供述其弟弟时军锋参与共同作案的情况,通报给公安、检察机关。公安、检察机关非常重视。犯罪嫌疑人时军锋于15日晚到公安机关投案。鉴于本案事实、证据发生重大变化,平顶山中院已建议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 三、有关责任追究情况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党组认为平顶山中院在审理时建峰诈骗一案时,存在审查不细、把关不严等问题,判决结果损害了人民法院和人民法官的形象,损害了法律的尊严和司法的公信力,决定对相关审判人员予以责任追究。 1、平顶山中院刑一庭主审法官娄彦伟对案件证据审查不细,把关不严,免去其助理审判员职务,调离审判岗位,接受培训,等候处理。 2、平顶山中院刑一庭庭长侯晓宏领导不力,负有主要责任,失职,责令平顶山中院依照法律程序提请免去侯晓宏刑一庭庭长职务,接受培训,等候处理。 3、平顶山中院副院长任建军,作为主管院长,主持审委会把关不严,没有尽到应尽职责,经商平顶山市委同意,对其停职检查。 4、平顶山中院院长郭保振作为院长,要对全院负责,干部教育培训管理不到位,对其诫勉谈话。 5、责成平顶山中院向省法院、平顶山市委写出检查,对平顶山中院在全省通报批评。 平顶山中院院长郭保振分别就时建锋诈骗一案存在的问题、案件进展以及对相关审判人员责任追究情况作了说明。   MSN空间完美搬家到新浪博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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