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致函全国人大及最高法,追问一司法解释合法性
审查最高人民法院法释〔 2002 〕 9 号司法解释违法问题 建 议 书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我国宪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 2007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规定,公民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同法律规定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 作为执业律师的本人发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刑事案 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 2002 〕 9 号)(下称法释〔 2002 〕 9 号司法解释),存在违法问题,特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予以审查确认,并要求最高法院予以修改或废止。 法释〔 2002 〕 9 号司法解释是 2002 年 4 月 8 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220 次会议通过,自 2002 年 4 月 17 日起施行的。该司法解释的目的是“为依法惩治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犯罪活动”,而“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犯罪”正是当时刑法第 375 条所规定的内容。因此, 法释〔 2002 〕 9 号司法解释 无疑是对当时刑法第 375 条的规定所进行的解释。但 法释〔 2002 〕 9 号司法解释 所解释的对象,即当时的刑法 375 条的内容,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 2009 年 2 月 28 日通过并于同日公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作了修改。在此意义上, 法释〔 2002 〕 9 号司法解释 所解释的对象已经不存在。 皮之不存,毛将焉附? 在刑法已经作了修改, 法释〔 2002 〕 9 号司法解释 所解释刑法条文已经发生变化,已经失去解释对象和前提的情况下, 法释〔 2002 〕 9 号司法解释 显然不再具有合法性。 不合法,当然就是违法。然而,已经违法的 法释〔 2002 〕 9 号司法解释,至今仍未被废止,并仍在被一些法院作为判案依据。 最近曝出的河南平顶山“天价过路费诈骗案”中,法院对被告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的行为,正是根据法释〔 2002 〕 9 号司法解释,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无期徒刑,就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 〔 2002 〕 9 号司法解释的违法,不只是因为刑法的修改而使其失去解释对象,失去存在基础。更重要的是, 该司法解释的个别条款违背罪刑法定原则,行使了应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行使的刑事立法权,在将刑法未规定为犯罪的行为作为犯罪予以规定, 违背了《立法法》第八条关于“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四)犯罪和刑罚……”的规定。 对比经刑法第七修正案修订后的现行刑法第 375 条与〔 2002 〕 9 号司法解释出台时的刑法第 375 条,本人发现,关于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的保护,〔 2002 〕 9 号司法解释出台之时的刑法只是将“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情节严重的”行为规定为犯罪。而经刑法第七修正案修订后的现行刑法第 375 条则将 “ 伪造、盗窃、买卖或者非法提供、使用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也就是说, 非法使用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的行为,在〔 2002 〕 9 号司法解释出台之时,并未被刑法规定为犯罪行为。然而,〔 2002 〕 9 号司法解释却规定“ 使用伪造、变造、盗窃的武装部队车辆号牌,骗免养路费、通行费等各种规费,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 根据我国刑法的体系,“ 使用伪造、变造、盗窃的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的行为,实际上是损害国防利益的行为。根据养路费、通行费等各种规费征收管理的规定,使用武装部队车辆号牌享有免收养路费、过路费等规费的特权。因此, “ 使用伪造、变造、盗窃的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的行为,必然产生骗免养路费、通行费等各种规费的结果。这实际是损害国防利益的行为牵连损害了养路费、通行费等各种规费的征收管理秩序。 〔 2002 〕 9 号司法解在当时的刑法未将“ 使用伪造、变造、盗窃的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也未将损害养路费、通行费等各种规费的征收管理秩序规定为犯罪,逃避交纳养路费、通行费等各种规费的行为,根本不构成犯罪的情况下,规定 “ 使用伪造、变造、盗窃的武装部队车辆号牌,骗免养路费、通行费等各种规费,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完全是越权进行刑事立法。 罪刑法定,禁止类推定罪,既是国际人权保护的准则,也是我国现行刑法所确认的原则。 将“使用伪造、变造、盗窃的武装部队车辆号牌”致使有收费权的部门未能行使收费权的行为,作为“诈骗公私财物”的诈骗罪处理,实际上是一种类推定罪的思维,是将享有收费权的部门未能行使的收费权而失去的利益,等同于“诈骗公私财物”所指的“财物”。 这完全是错误的。 诈骗罪属于侵犯财产罪,而我国刑法规定的“侵犯财产罪”包括“抢劫公私财物”、“盗窃公私财物”、“诈骗公私财物”、“抢夺公私财物 ”、 “聚众哄抢公私财物 ” 、“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 ”、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等等。根据法律解释的基本原则,同样的概念,在意义上具有同一性。因此, “诈骗公私财物”所指的“财物”,与侵犯财产罪类的其他具体犯罪所指的财物意义,应该是同一的。从有关具体犯罪中“财物”可供抢劫、抢夺、盗窃、聚众哄抢、非法占为已有、故意毁坏的特性来看,与之在意义上具有同一性的诈骗罪所指的“财物”,当然应该是他人所有或管理中的、实在的财物或具有价值的无形物及财产性利益。“使用伪造、变造、盗窃的武装部队车辆号牌”而骗免的养路费、通行费等各种规费,只是收费权人未能行使并有权继续行使的收费权益;受害人的收费权未能实现,并不等于受害人所有或管理中的财物被人骗取了。如果说 “ 使用伪造、变造、盗窃的武装部队车辆号牌”而骗免养路费、通行费等各种规费的行为可以按诈骗罪处理,那么被诈骗“财物”作为犯罪对象,在抢劫、抢夺、盗窃等犯罪中,犯罪行为人如何对这样的“财物”实施侵害呢?! 实际上,虽然使用武装部队车辆号牌享有免交通行费等规费的特权,但 “ 使用伪造、变造、盗窃的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的行为人,也可以主动交纳通行费。 所谓骗免养路费、通行费等各种规费,实质是行为人未主动交纳应交费用而已,属于不作为。在法理上,除非有法律明文规定,不作为不能构成犯罪。而诈骗罪是典型的作为犯罪。 所以, 〔 2002 〕 9 号司法解释将“ 使用伪造、变造、盗窃的武装部队车辆号牌”而骗免的养路费、通行费等各种规费的行为,按照诈骗罪处理,不仅没有法律依据,也违背法理。 〔 2002 〕 9 号司法解释关于“ 使用伪造、变造、盗窃的武装部队车辆号牌,骗免养路费、通行费等各种规费,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的规定,也完全不符合刑事立法的基本逻辑。 即使是逃税罪,根据现行刑法,对国家负有义务的纳税人补缴了税款,缴纳了滞纳金,接受了行政处罚,原则上都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而道路通行费的通行交费义务人所负义务并不像纳税义务那样重要, 〔 2002 〕 9 号司法解释 竟然规定按照诈骗罪处理,且罪责竟然比逃税罪还重(逃税罪最高刑期只有七年,而诈骗罪的最高刑期是无期徒刑)!难道 〔 2002 〕 9 号司法解释认为保护经营公路的有关公司的收费利益,竟然比保护国家的税收利益还重要吗?! 值得注意的是, 在 1999 年修订的《公路法》中就已取消了养路费征收制度,有关部门也已从 2009 年 1 月 1 日起停止征收养路费,〔 2002 〕 9 号司法解释关于“骗免养路费”的内容早已不合时宜。 鉴于上述理由,本人谨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及《司法解释备案审查工作程序》的规定,对〔 2002 〕 9 号司法解释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刑事案 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违法问题,予以审查,并要求最高法院予以修改或废止。 特此建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北京市问天律师事务所 周 泽 律师 2011 年 1 月 17 日 关于废止法释〔 2002 〕 9 号司法解释的 建 议 书 最高人民法院: 我国宪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 作为执业律师的本人发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刑事案 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 2002 〕 9 号)(下称法释〔 2002 〕 9 号司法解释),存在违法问题,特指出批评,并建议贵院对该司法解释予以修改或废止。 法释〔 2002 〕 9 号司法解释是 2002 年 4 月 8 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220 次会议通过,自 2002 年 4 月 17 日起施行的。该司法解释的目的是“为依法惩治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犯罪活动”,而“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犯罪”正是当时刑法第 375 条所规定的内容。因此, 法释〔 2002 〕 9 号司法解释 无疑是对当时刑法第 375 条的规定所进行的解释。但 法释〔 2002 〕 9 号司法解释 所解释的对象,即当时的刑法 375 条的内容,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 2009 年 2 月 28 日通过并于同日公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作了修改。在此意义上, 法释〔 2002 〕 9 号司法解释 所解释的对象已经不存在。 皮之不存,毛将焉附? 在刑法已经作了修改, 法释〔 2002 〕 9 号司法解释 所解释刑法条文已经发生变化,已经失去解释对象和前提的情况下, 法释〔 2002 〕 9 号司法解释 显然不再具有合法性。 不合法,当然就是违法。然而,已经违法的 法释〔 2002 〕 9 号司法解释,至今仍未被废止,并仍在被一些法院作为判案依据。 最近曝出的河南平顶山“天价过路费诈骗案”中,法院对被告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的行为,正是根据法释〔 2002 〕 9 号司法解释,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无期徒刑,就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 〔 2002 〕 9 号司法解释的违法,不只是因为刑法的修改而使其失去解释对象,失去存在基础。更重要的是, 该司法解释的个别条款违背罪刑法定原则,行使了应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行使的刑事立法权,在将刑法未规定为犯罪的行为作为犯罪予以规定, 违背了《立法法》第八条关于“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四)犯罪和刑罚……”的规定。 对比经刑法第七修正案修订后的现行刑法第 375 条与〔 2002 〕 9 号司法解释出台时的刑法第 375 条,本人发现,关于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的保护,〔 2002 〕 9 号司法解释出台之时的刑法只是将“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情节严重的”行为规定为犯罪。而经刑法第七修正案修订后的现行刑法第 375 条则将 “ 伪造、盗窃、买卖或者非法提供、使用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也就是说, 非法使用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的行为,在〔 2002 〕 9 号司法解释出台之时,并未被刑法规定为犯罪行为。然而,〔 2002 〕 9 号司法解释却规定“ 使用伪造、变造、盗窃的武装部队车辆号牌,骗免养路费、通行费等各种规费,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 根据我国刑法的体系,“ 使用伪造、变造、盗窃的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的行为,实际上是损害国防利益的行为。根据养路费、通行费等各种规费征收管理的规定,使用武装部队车辆号牌享有免收养路费、过路费等规费的特权。因此, “ 使用伪造、变造、盗窃的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的行为,必然产生骗免养路费、通行费等各种规费的结果。这实际是损害国防利益的行为牵连损害了养路费、通行费等各种规费的征收管理秩序。 〔 2002 〕 9 号司法解在当时的刑法未将“ 使用伪造、变造、盗窃的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也未将损害养路费、通行费等各种规费的征收管理秩序规定为犯罪,逃避交纳养路费、通行费等各种规费的行为,根本不构成犯罪的情况下,规定 “ 使用伪造、变造、盗窃的武装部队车辆号牌,骗免养路费、通行费等各种规费,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完全是越权进行刑事立法。 罪刑法定,禁止类推定罪,既是国际人权保护的准则,也是我国现行刑法所确认的原则。 将“使用伪造、变造、盗窃的武装部队车辆号牌”致使有收费权的部门未能行使收费权的行为,作为“诈骗公私财物”的诈骗罪处理,实际上是一种类推定罪的思维,是将享有收费权的部门未能行使的收费权而失去的利益,等同于“诈骗公私财物”所指的“财物”。 这完全是错误的。 诈骗罪属于侵犯财产罪,而我国刑法规定的“侵犯财产罪”包括“抢劫公私财物”、“盗窃公私财物”、“诈骗公私财物”、“抢夺公私财物”、“聚众哄抢公私财物”、“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等等。根据法律解释的基本原则,同样的概念,在意义上具有同一性。因此, “诈骗公私财物”所指的“财物”,与侵犯财产罪类的其他具体犯罪所指的财物意义,应该是同一的。从有关具体犯罪中“财物”可供抢劫、抢夺、盗窃、聚众哄抢、非法占为已有、故意毁坏的特性来看,与之在意义上具有同一性的诈骗罪所指的“财物”,当然应该是他人所有或管理中的、实在的财物或具有价值的无形物及财产性利益。“使用伪造、变造、盗窃的武装部队车辆号牌”而骗免的养路费、通行费等各种规费,只是收费权人未能行使并有权继续行使的收费权益;受害人的收费权未能实现,并不等于受害人所有或管理中的财物被人骗取了。如果说 “ 使用伪造、变造、盗窃的武装部队车辆号牌”而骗免养路费、通行费等各种规费的行为可以按诈骗罪处理,那么被诈骗“财物”作为犯罪对象,在抢劫、抢夺、盗窃等犯罪中,犯罪行为人如何对这样的“财物”实施侵害呢?! 实际上,虽然使用武装部队车辆号牌享有免交通行费等规费的特权,但 “ 使用伪造、变造、盗窃的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的行为人,也可以主动交纳通行费。 所谓骗免养路费、通行费等各种规费,实质是行为人未主动交纳应交费用而已,属于不作为。在法理上,除非有法律明文规定,不作为不能构成犯罪。而诈骗罪是典型的作为犯罪。 所以, 〔 2002 〕 9 号司法解释将“ 使用伪造、变造、盗窃的武装部队车辆号牌”而骗免的养路费、通行费等各种规费的行为,按照诈骗罪处理,不仅没有法律依据,也违背法理。 〔 2002 〕 9 号司法解释关于“ 使用伪造、变造、盗窃的武装部队车辆号牌,骗免养路费、通行费等各种规费,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的规定,也完全不符合刑事立法的基本逻辑。 即使是逃税罪,根据现行刑法,对国家负有义务的纳税人补缴了税款,缴纳了滞纳金,接受了行政处罚,原则上都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而道路通行费的通行交费义务人所负义务并不像纳税义务那样重要, 〔 2002 〕 9 号司法解释 竟然规定按照诈骗罪处理,且罪责竟然比逃税罪还重(逃税罪最高刑期只有七年,而诈骗罪的最高刑期是无期徒刑)!难道 〔 2002 〕 9 号司法解释认为保护经营公路的有关公司的收费利益,竟然比保护国家的税收利益还重要吗?! 值得注意的是, 在 1999 年修订的《公路法》中就已取消了养路费征收制度,有关部门也已从 2009 年 1 月 1 日起停止征收养路费,〔 2002 〕 9 号司法解释关于“骗免养路费”的内容早已不合时宜。 鉴于上述理由,本人谨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对〔 2002 〕 9 号司法解释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刑事案 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修改或废止。 特此建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北京市问天律师事务所 周 泽 律师 2011 年 1 月 17 日 MSN空间完美搬家到新浪博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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