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丁金坤 | 微博恐吓第一案

2011年11月25日 09:49:40 男子闫某,因发微博威胁法大副教授“吴法天”被拘5天。北京公安介绍,吴报警,称有人在网络微博上实时发布拟对其攻击的信息,要到家中登门殴打。当日因未在家而躲过此劫,正常生活受到严重影响。闫某称,其对“吴法天”发布的言论不满,在网上公开自己的报复计划,并利用微博“直播”实施过程。警方以闫某因涉嫌以其他方式威胁他人人身安全为由,将其治安拘留5日。     这是微博恐吓第一案。通常,单纯的言辞恐吓,是不违法的,而认为是情绪发泄,譬如说吵架时,愤怒地表示,要“走着瞧”。但如果有行动,或者言辞即将转化为行动,并使被害人恐惧,则恐吓已经产生效果,这是违法的。所以,“恐吓”这种意图伤害的违法定性,关键是判断该行动的现实可能性、危害性,执法机关对此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就吴法天一案来说,因报道语焉不详,难以具体分析。如果闫某不服处罚,可以向法院起诉,由法院来作一个司法认定,以确定恐吓的界限,这也是微博法律的一个里程碑案件。     以上是理论探讨,而实际中本案多少存在选择性执法问题。现实生活中,恐吓一般不立案处罚。不要说恐吓,即使是已经发生伤害,警方的立案程序也繁琐,而本案还没有发生实际危害,警方就很积极地调查处罚,足见其对案件当事人的重视,这也让人警觉,警方是否带有先入为主的立场。所以,假如本案进入司法程序,由法院来说理认定,有助于法律的发展。   上一篇: 该醒醒了,红十字会! 下一篇: 没有了 阅读数(177) 评论数( 0 ) 0 条 本博文相关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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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泽 | “黎庆洪案”惊现史上最强大辩护律师阵容

2011年11月24日 14:19:59    “黎庆洪案”惊现史上最强大辩护律师阵容       迟夙生、陈有西、杨金柱、杨学林、朱明勇等众多知名刑辩律师将同台激辩“贵州打黑第一案”          本博讯   全国著名赛车手、原贵州省政协委员、贵阳市人大代表黎庆洪等被控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等犯罪案件(下称“黎庆洪案”),引起全国刑辩律师关注。全国人大代表迟夙生律师、“李庄案”第一季及第二季辩护律师陈有西和杨学林、“律坛怪狭”杨金柱等诸多全国知名刑辩律师,应周泽律师邀请,将会聚贵阳,无偿为“黎庆洪案”多位财产已被办案机关查抄殆尽或原本就家庭贫困的被告人辩护。     “黎庆洪案”(有人称之为“贵州打黑第一案”)曾经历过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和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两次审判的第一季。本次全国诸多著名刑辩律师将参与辩护的是“黎庆洪案”第二季。     “黎庆洪案”第一季第一次审判,被控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黎庆洪不认罪,律师也为其作无罪辩护。一同被诉的黎庆洪的父亲黎崇刚和弟弟黎猛,同样不认罪,律师同样作无罪辩护。结果,黎氏父子三人一审俱被贵阳市中院一审判决有罪,其中,所谓的“黑老大”黎庆洪获刑19年。(除两名未成年的小孩外,黎家所有男丁全部被治罪。)同案其他被告人,也均被判决有罪。     贵阳市中院一审判决后,当时的全案共17名被告人均不服,上诉至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周泽律师(北京市问天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南风窗评选的2006“为了公共利益年度人物”,时代周报评选的2010年“时代100人”)于2010年4月受黎庆洪妻子叶萍委托,与贵州大学法学院教授曾伟雄,共同担任黎庆洪的二审辩护人,为黎庆洪作了全面的无罪辩护。     担任“黎庆洪案”第一季辩护人期间,周泽律师进行了大量的调查取证工作,并将所取得的相应证据提交二审法院。最后,贵州省高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事实不清”,并于2010年7月12日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将案件发回贵阳中院重审。案件被发回重审后,贵阳市人民检察院向贵阳市中院申请撤诉,并获准许。“黎庆洪案”第一季就此落幕。     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撤诉后,律师作无罪辩护的黎庆洪等人并未被释放,而是被贵阳市公安局“重新立案重新侦查”。“黎庆洪案”进入第二季。作为“黎庆洪案”第一季第二次审判的辩护人,周泽律师在该案发回重审后,继续接受已没有能力支付律师费的黎庆洪家人委托,担任黎庆洪的辩护人。     经过所谓的“重新立案重新侦查”,黎庆洪等17名被告人被公安机关再次移送审查起诉,并最终被再次起诉。     与第一季相比,原被控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等犯罪而律师作无罪辩护的第一被告人黎庆洪,在基本案情没变的情况下,第二季保持“黑老大”地位的同时,被控罪名却被大幅增加;第一季没有被指控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律师也为其作无罪辩护的黎崇刚(黎庆洪的父亲),罪名同样被增加,并“晋升”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组织者”和“领导者”,位列第二被告人;黎庆洪的弟弟黎猛也被“晋升”为第三被告人。另有多位第一季律师作无罪辩护的被告人也被增加了罪名。而第二季被公安公安机关列为犯罪嫌疑人者从原来起诉的17人,增加到了近70人,最后被起诉者高达57人,比第一季多了整整40人。其中,新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大量是周泽律师第一季为黎庆洪辩护时接受过调查取证的证人。而且办案机关收获也更丰沛了(第二季对被告人财产进行了全面的查抄)。无论从哪方面来说,“黎庆洪案”第二季比第一季“案情”更“重”了,影响更大了。让人不解的是,第一季就由贵阳中院作为一审法院的案件,第二季在被告人增加了40名,罪名也大量增加的情况下,作为由贵州省高院发回贵阳中院重审的案件,在贵阳市检察院审查起诉工作进行了几个月后,却改由贵阳市小河区检察院向小河区法院提起公诉。     对“黎庆洪案”第二季的审级变化,一些贵州法律界人士认为,这明显是在规避贵州省高院的审判监督。“黎庆洪案”第二季,系由贵州省高院发回贵阳市中院重审所引出的,当然应由贵阳市中院审理,而后由贵州省高院作为终审法院,而不应该由小河区法院一审。而且,相对于“黎庆洪案”第一季,第二季被告人翻了好几倍,罪名也大幅增加,案情更重大、更复杂,影响比原来也更大,第一季都贵阳市中院审理,第二季却由贵阳市小河区法院审理,这完全没有道理。当然,这样做的“好处”,就是对这起由贵州省高院以“事实不清”发回重审的案件,可以不再经过贵州省高院终审。而由贵阳市小河区人民法院一审,如果黎庆洪等被告人被判决有罪,即使上诉至贵阳市中院,被曾经判决黎庆洪等人有罪的贵阳市中院改判的可能性,也近乎为零。这样,黎庆洪等人被指控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件,只需要在贵阳市层面,就可以被人成功地终审办成“铁案”了。(黎庆洪等人即使将来申诉,要想翻案,希望也十分渺茫!)     对“黎庆洪案”第二季案情的“加重”,更多原未被追诉的人被追诉,特别是接受过周泽律师调查取证的诸多证人被追诉,被贵州当地一些人士认为,都是周泽律师惹的“祸”。他们认为,在周泽律师介入“黎庆洪案”第一季后,在互联网上对本案作了全面的揭露,并接受有关媒体采访,由多家媒体对案件进行了报道,激怒了公安机关。聘请周泽律师为黎庆洪辩护,被抓进去关了一年多才被以“证据不足”不起诉予以释放的黎庆洪的妻子叶萍,在公安机关的起诉意见书也被指“串通个别律师、记者”,制造黎庆洪“不涉黑的错误的社会舆论“。而在办理“黎庆洪案”期间,周泽律师也不时接到朋友关于其是否“被抓了”的求证电话。     鉴于,“黎庆洪案”对研究中国的刑事司法,特别是对“涉黑”案件的司法问题,具有重大的标本价值和围观意义,在该案进入第二季审判阶段后,周泽律师通过互联网发表公开信,动员全国律师,关注该案第二季的辩护。周泽律师的公开信受到全国律师的热烈支持,近200名律师表示愿意免费参与本案的辩护。     经与有关被告人亲属联络并商议,目前已确定由周泽律师与湖南岳林律师事务所杨金柱律师担任第一被告人黎庆洪的辩护人,京衡律师集团董事长陈有西律师与北京中关律师事务所朱明勇律师担任第二被告人黎崇刚的辩护人,黑龙江迟夙生律师事务所迟夙生律师与北京惠诚律师事务所王兴律师担任第三被告人黎猛的辩护人。北京律师杨学林及高成、山东律师李金星、云南律师杨名跨、上海律师吴鹏彬、郑州律师张锦宏、贵州律师周立新、何先武、李贵生等律师也将担任不同被告人的辩护人。          附部分律师情况介绍:      迟夙生律师 (黑龙江夙生律师事务所主任,第九届、十届、十一届全国人大代表全国人大代表)      陈有西律师 (京衡律师集团董事长,“李庄案”第一季辩护人,《时代周报》评选的2010“时代100人”之中国律师,中国律师界领袖人物)      杨金柱律师 (接受老婆领导的湖南岳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湖南通程律师集团董事长,叱咤风云的“律坛怪狭”,“北海案”辩护律师,《时代周报》评选的2010“时代100人”之中国律师)      杨学林律师 (北京首信律师事务所合伙人,老奸巨滑的资深刑辩律师,“李庄案”第二季辩护律师,“北海案”辩护律师)      朱明勇律师 (北京市中关律师事务所律师,资深刑辩律师,重庆打黑第一案被告人樊其杭辩护人,“北海案”被“不用”辩护人)      李金星律师 (网名“伍雷”,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北海案”辩护律师,律师界激情才子)      王兴律师 (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北海案”、“钱云会案”辩护律师,刑辩律师界冉冉升起的新星)                上一篇: [转载]对贵阳黎庆洪等涉黑案的管… 下一篇: 没有了 阅读数(89) 评论数( 0 ) 0 条 本博文相关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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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金坤 | 该醒醒了,红十字会!

2011年11月24日 13:48:31 红十字会的逻辑,总是不同于寻常。譬如对于最近的捐款少,红十字会说,一个郭美美毁了百年红十字会。这种说法,就如说妲己毁了商朝,陈圆圆灭了明朝——红十字毫无反思之心,满是推卸责任之意。     近日,针对有些地方“强制”中小学生入会并收取会费现象,红十字会一方面表示坚决反对,认为青少年会员入会自愿,会费自愿缴纳,数额不限。另一方面表示红十字青少年工作由来已久,是国际惯例,收取会费旨在体现其会员意识,而非筹资。这个逻辑也够荒谬了,向中小学生要求,本是变相向家长索捐,还说是国际惯例,体现会员意识,难道是要让会员体会被剪径的感受吗!     中国的慈善大多是官办的,里面的主管也是官员,于是本末颠倒,收钱很霸气,向社会索要很“理直气壮”,好像捐款是理所当然的,而根本不知道,老百姓一分一厘的来之不易,一分一厘的去向都应该透明公开。而要不要捐款,更是老百姓的自由,红十字没有任何资格说三道四。该醒醒了,中国红十字,你是一个服务者,不是主人!   上一篇: 评上海大火案行政诉讼 下一篇: 没有了 阅读数(17) 评论数( 0 ) 0 条 本博文相关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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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金坤 | 评上海大火案行政诉讼

2011年11月23日 20:03:21 民告官的行政诉讼,一方面能维护民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能促进政府依法行政,还有一方面是能通过法庭发出自己的声音。11月22日下午,上海“11·15”大火案部分灾民状告上海市政府,要求公开大火案收到善款以及发放信息,公开上海市大火案善后处置工作领导小组批文和名单。对此,上海市政府答辩,善款信息不是其职责和权限范围,以及党委文件不予公开。上海第二中级法院支持了上海市政府的观点,驳回了灾民的诉求。这个判决是在意料之中,而灾民的主要目的,也是让社会重视其诉求。     虽然案件驳回了,但从法律价值取向来看,还是有商榷余地的:其一、慈善一直是政府主导的,透明化也是慈善的应有之义,政府应该公开其所知的相关信息。其二、无论是政府文件,还是党委文件,都是为了处理好大火案,又不是国家机密、商业秘密,这些文件都应该可以公开。其实,这些信息,即使灾民不申请公开,政府也要主动公开才是,又如何反其道而行呢?     上海灾民,以法律手段表达诉求,是理性的。法院依法立案,上海政府正面应诉,也是理性的,这些都是法治的一部分,但我们知道,法治除了形式正义以外,更重要的是实质正义。从法律技术角度来说,上海市政府赢了,但从社会管理角度来说,上海市政府从中吸取教训,要做的事情还有很多,而上海法院要做到中立审判,做到以理服人,以法为绳,也需要更细致更有说服力的判决理由。 上一篇: 公民的发言,不是判决书 下一篇: 没有了 阅读数(91) 评论数( 0 ) 0 条 本博文相关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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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裕来 | 代理词(诉上海市政府拒绝公开善款信息案)

注:上海市政府主张,重大灾难事故发生,公布善款信息是慈善机构的事。政府没有收集、汇总、发放善款,也没有公布相关信息的责任。这种观点竟然得到了法院确认。以后发生了灾难事故,还有谁敢捐赠?可以说,这是继郭美美事项之后,对慈善事业第二次重创。然而,现在的官员谁又有关心这个呢?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原告方就本案(王閧等 21 位灾民诉上海市政府拒绝公开大火案善款信息一案),发现如下辩论意见: 一、被告歪曲了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告知书是答非所问。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说法,就是认定事实不清。 原告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称“收取、汇总统计、将捐赠发放给灾民,显然是 1115 火灾事故善后处置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属于上海市静安区 1115 火灾事故善后处置工作领导小组的重要职责。”“善后领导小组一定掌握着相关信息。特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 13 条规定,申请公开准确记载着 1115 火灾事故捐赠来源、捐赠对象、捐款内容(金额)、发放金额和对象信息的相关书面材料。”“上述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 17 条‘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应该由善后领导小组负责公开。” 也就是说,原告申请的是善后领导小组汇总后的捐赠来源、对象、金额、发放金额和对象信息。可是,被告指向的却是上海市民政局、上海市老年基金会、上海市慈善基金会静安分会等各个机构的零碎的信息。 另外,被告对于原告申请公开的是否属于政府信息也自相矛盾。告知书认定原告申请的信息是存在的,而且是政府信息。告知书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予以答复如下:根据政府信息‘谁制作、谁公开,谁保存、谁公开’的原则,你们申请的信息,不属于本机关信息公开职责权限范围。”   可是,被告在告知书和答辩状又说,根据公益事业捐赠相关的法律法规,认为受赠人应当公开接受捐赠和受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上海慈善网、上海市老年基金会网站、上海民政网站、《解放日报》等渠道已向社会公布涉及 1115 火灾事故捐赠资金的情况,建议上网查询或查阅有关刊物;如有疑问,可向相关单位了解咨询。意思是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不是政府信息,或者说,并非都是政府信息。 二、适用法律错误。 结合告知书和在答辩状,可知被告是适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 17 条得出其没有公开原告申请政府信息的职责和权限,然后根据同一规范性文件第 23 条第 3 项答复原告的。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 17 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这一条文调整对象是,两个机关同时持有同一项信息,应该向哪个机关申请。由国务院法制办主任曹康泰以及具体参加《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被起草、审查工作的工交商事法制司官员编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读本》对此有明确说明,制订这一条文是为了避免不同行政机关同时掌握了同一项信息,机关互相推卸都不履行公开义务,或者当事人向不同机关重复申请。也就是说,适用的前提是当事人申请的政府信息是存在的。可是,根据被告的说法,被告似乎认为,本案并没有或者至少不能确定有什么机关拥有大火案社会捐款总体信息。 被告没有正确地理解行政机关有公开某政府信息的法定职责的概念。行政机关有公开某政府信息,并不以该机关确实持有某政府信息为前提。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包括接到申请后的查找、检索,结果可能是存在申请的信息,也可能没有申请的信息。借用《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 23 条第 4 项规定:“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本机关职责权限范围,但本机关未制作或者获取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这种情况,也属于行政机关有公开政府信息的法定职责。   三、代理人认为,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政府信息,且属于被告的职责权限范围,应该由被告负责公开。 《突发事件应对法》第 61 条第 2 款规定“受突发事件影响地区的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遭受损失的情况,制定救助、补偿、抚慰、抚恤、安置等善后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妥善解决因处置突发事件引发的矛盾和纠纷。”善后处置工作,当然包括善款的汇总、统计、发放。也就是说,被告应该具有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 《救灾捐赠管理办法》第 23 条规定“具有救灾宗旨的公益性民间组织应当按照当地政府提供的灾区需求,提出分配、使用救灾捐赠款物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接受监督。”《救灾捐赠管理办法》第 29 条规定“接受的救灾捐赠款物,受赠人应当严格按照使用范围,在本年度内分配使用,不得滞留。如确需跨年度使用的,应当报上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本案中,去年 2010 年 11 月 15 日发生火灾,随后社会各界进行了捐款,按照规定,应该在 2010 年度内将捐赠款物发放分配使用。可是,至今尚未分配完毕,也就是跨了年度,因此,应当报上海市民政局审批了。 这两个规范性文件看似矛盾,但《突发事件应对法》是上位法。但这一矛盾应该予以避免。具体操作中,民政局掌握的信息应该提交人民政府,并由人民政府又一对外承担责任。 不过,这两个规定是在没有成立善后处置工作临时机构的情况。本案中,成立了上海市大火善后处置工作领导小组,收取、汇总统计、将捐赠发放给灾民,显然是善后处置的核心工作之一。善后领导小组成立的目的,就是为了集中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的事权,统一地更有甚效率地处理善后事宜。本案善后领导小组成员中就有民政局负责人。事实上,本案善款也一直由政府工作组在处理。善后处置工作领导小组是上海市人民政府成立的临时机构,信息公开等法律责任应该由被告承担。 同时,从本案实际情况来看,也必须由政府来对社会捐赠款物进行汇总、统计、发放。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一份统计材料,只是其中的 4800 多万元,就涉及了 20 家网站和媒体的报道,接受捐赠款物的有上海慈善基金会、静安区民政局、静安区红十字会、上海慈善基金会静安分会、中共静安区委统战部的“爱国慈善基金”、市老年基金会、上海市慈善基金会宝山区分会、上海市慈善基金会虹口区分会、上海市慈善基金会奉贤区分会、上海市慈善基金会浦东新区分会、闵行区民政局 11 家单位。原告从网上探索了其中 3 个报道,成都晚报的报道, 8 万多元甚至不知道捐给什么机构、民建静安区委 223720 元捐给了中共“爱国慈善基金会”、以及城市剧院捐给闵行民政局的,金额未明确,捐给了闵行区民政局。被告也向法庭提供了 3 个单位接受和发放捐赠的情况,其中上海市民政局 88739 万元,上海市慈善基金会静安分会 5469.92 万元 ` 发放了 2030.08 万元(截止 2011 年 9 月 5 日),上海市老年基金会接受捐赠 250 万元,已使用 168 万元。特别需要说明的是,上海慈善基金会静安分会公布的数据只是其本单位的数据,即使从被告提供的数据来看,上海市民政局和上海市老年基金会也是独立核算的。 原告如何进行寻找捐款?如何确定捐款总额?以及捐款走向呢?上海市级有民政局、慈善基金会、红十字会、老年基金会等,还有 16 个区、 1 个县又分别有民政局、慈善基金会、红十字会。 四、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被告的抗辩理由是《公益事业捐赠法》第 22 条“受赠人应当公开接受捐赠的情况和受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接受社会监督。”认为公开捐赠信息的责任主体是慈善机构。 这一理由不能成立: 1 、原告申请的大火案后,所有慈善机构接受捐款整体的信息,而《公益事业捐赠法》第 22 条调整的是各个慈善机构局部的、零碎的信息; 2 、慈善机构应该公开接受和使用、管理捐赠的信息,和政府公开管理、监督过程中行使的政府信息,并不矛盾。相反,恰恰应该同时存在。 3 、本案应该适用《突发事件应对法》,而不是《公益事业捐赠法》。后者调整对象是常态下公益事业捐赠事项,而前者是突发事件善后事项处置,包括捐赠的接受和处置。 五、被告认为,本案中,政府没有责任收集、汇总、发放善款责任,也没有公布相关的信息。这样的观点一旦得到法院确认,对于慈善事业的伤害是无法估量的。可以说是,继郭美美事项之后对慈善事业第二次重创。设想,发生了灾难事故,还有谁敢向善慈机构捐款呢?             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袁裕来             2011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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