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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拆解“翻墙”:50个“翻墙”行政处罚案例之解析
作者:刘洋、董佳男
投稿人:匿名读者
发表日期:2023.9.29
来源:微信公众号“网络法实务圈”
主题归类:翻墙
CDS收藏:公民馆
版权说明:该作品版权归原作者所有。中国数字时代仅对原作进行存档,以对抗中国的网络审查。详细版权说明

目录

一、概述

(一)翻墙概念

1.“墙”与“翻墙”

2.常见翻墙软件

3.翻墙处罚案例中常见网站:

(二)刑事责任简要概述

(三)声明

二、50个翻墙案例拆解

(一)处罚类型

(二)涉及法规

(三)案例事实

(四)案例对比

(五)执法模式

(六)监管思路

1.信道管理

2.内容管理

3.安全管理

三、评述、建议

1.“翻墙即处罚”不是常态

2.处罚依据错了要不要起诉公安机关?

3.希望执法者与社会公众达成共识

【注明:10000字。中秋赶稿,就承德最近发生的翻墙案例,谈谈笔者对翻墙行政执法的一点看法。字数较多,可以直接拉到后面。】

一、概述

(一)翻墙概念

1.“墙”与“翻墙”

翻墙中的“墙”是指国家公共网络监控系统,即中国国家防火墙,是我国政府在其管辖的因特网内部建立的多套网络审查系统的总称,包括相关行政审查系统。“墙”,即网络审查,是对网络承载内容以及网站进行审查,并对部分内容进行过滤、删除、对网站关闭和过滤的一系列行为的总称。【刘黎明、盛启汶:网民“翻墙”行为研究,载《北京青年研究》2020年第4期】

所谓“翻墙”,是指通过一定的技术手段突破我国对国外网络信息的管控,实现对被限制网络内容的访问。实践中,利用VPN技术与境外服务器对接,帮助用户“翻墙”浏览在境内受限的境外网络内容现象比较普遍。【梅礼匀:提供VPN“翻墙”服务的行为如何定性,载《人民检察》2019年第6期】

2.常见翻墙软件

结合实际案例,常见翻墙软件有:v2rayNG、Pia S* Proxy、CLASH、QuickQ、Shadowrocket、VNP-SUPWRUNLIMITED PROXY、SSR、蓝灯、蚂蚁、快连、快喵、酷通、蝙蝠、小哈、绿叶、云速、布谷。

3.翻墙处罚案例中常见网站:

结合实际案例,在行政处罚案例中,这些网站(APP)经常上榜:Nagram、whatsapp、Telegram、Youtube、Facebook、Twitter、澳门新葡京、太阳城集团、tiktok、instagram、pornhub.com、

(二)刑事责任简要概述

有关翻墙的法律规制,包括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两类。刑事责任针对提供翻墙服务的行为;行政责任除此之外,还针对翻墙本身。本文探讨的是行政责任。在展开本文前,先对翻墙的刑事责任做一个简要概述。

实践中对服务提供者常以非法经营罪、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处理,亦有可能科处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笔者曾成功办理过此类案件,检察院认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对笔者的当事人没有科处刑罚。

不予刑事追责,系基于技术原理与法律规定得出,即,对提供翻墙服务的行为,以非法经营罪、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处理不符合技术中立原则,且于法无据,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相关分析,可以参考《提供“翻墙”软件行为定性分析》一文,在此不赘述。

值得说明的是,实践中科刑是常态,从业者切勿以技术中立、于法无据为由抱有侥幸心理。同时,所谓的于法无据,系基础规定的法律位阶较低,并非完全无法可依。同时,一个对从业者而言“不幸”的消息是,2021年11月14日,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发布了会同相关部门研究起草的《网络数据安全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该规定名为“条例”,法律位阶很高,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国家规定。

该意见稿第四十一条规定:“国家建立数据跨境安全网关,对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予以阻断传播。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提供用于穿透、绕过数据跨境安全网关的程序、工具、线路等,不得为穿透、绕过数据跨境安全网关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技术支持、传播推广、支付结算、应用下载等服务。境内用户访问境内网络的,其流量不得被路由至境外。”该条实际上明确了翻墙行为的违法性。有此规定,无论是行政执法、还是刑事追责,都有了更为明确的法律依据。

(三)声明

有关翻墙的讨论,争议极大,涉及合法性、合理性、文本解释冲突、执法冲突。本文中,以50个翻墙行为行政处罚案例为基础。主要谈实践实际,不深谈争议。也就是说,谈实然,不谈应然,谈实践中的具体处理方式,尽量不涉及其背后所涉及的法理、政策、学术争议。比如,某种行为被行政处罚,至于其法律适用是否准确、是否存在法理争议不展开讨论。

二、50个翻墙案例拆解

(一)案例事实

50个案例中的事实行为:

1.下载VPN,登录社交软件内的兼职群聊;

2.跨境电商生意,登录Facebook做宣传招揽客户;

3.登录Facebook上传鞋子等作宣传招揽境外客户;

4.墙外购买暴力视频,并在推特上发布售卖信息;

5.墙外浏览、参与迷奸群聊,并网购精神类药品;

6.墙外获取涉黄APP二维码和网址,打印后贴于马路、私家车;

7.安装翻墙软件,擅自使用非法定信道进行国际联网;

8.非法途径购买、使用“翻墙软件”进行国际联网;

9.多次违法使用翻墙软件实施违法犯罪活动;

10.多次违法使用telegram实施违法犯罪活动;

11.登录日本、印度等外国节点,进行挖矿;

12.使用某加速器访问并下载Telegram查阅宣传淫秽、色情信息;

13.使用非法定向通道联网下载“whatsapp”与海外客户发订单;

14.利用翻墙软件国际联网,浏览境外网站并下载资料;

15.使用VPN翻墙软件浏览国外网站、收听国外歌曲等;

16.跨过我国三大运营商进行国际联网跑分;

17.翻墙使用境外虚拟货币APP;

18.多次翻墙查看YouTube等社交软件视频;

19.多次登录浏览油管、国际版抖音等境外网站;

20.使用VPN私自访问国际互联网,与外国人聊天、做货币交易;

21.使用VPN翻墙软件,构成擅自使用非法定信道进行国际联网;

22.非法登陆纸飞机、蝙蝠聊天软件进行聊天;

23.擅自使用非法定信道进行国际联网浏览色情网站和登录推特发布信息;

24.翻墙访问“Telegram”,查阅宣扬淫秽、色情的违法信息;

25.翻墙访问“Telegram”,查阅宣扬淫秽、色情的违法信息;

26.翻墙非法下载暴恐音视频,并QQ发送给同学,并有牟利;

27.擅自使用非法定信道进行国际联网,翻墙后浏览新闻、观看黄色视频;

28.墙外访问国际联网并链接色情网站;

29.翻墙非法接入国外网站并使用国外软件进行聊天、浏览视频;

30.使用翻墙软件未经允许连接受访问限制的境外网站;

31.使用翻墙软件登录推特发布辱骂他人言论;

32.通过翻墙软件在国外社交账号转发多条不当谣言,扰乱公共秩序;

33.利用翻墙软件,在境外网站低价收购购物卡、礼品卡,高价卖给国内居民;

34.安装翻墙软件,违规进行国际联网;

35.在实施电信诈骗中,翻墙后使用境外通信软件与犯罪团伙联系;

36.使用翻墙软件下载约20部暴恐音视频存于自己的网盘;

37.利用翻墙软件访问境外网站和使用境外聊天软件;

38.翻墙预览新闻及视频;

39.帮助多人注册成为翻墙软件用户,从中收取操作费用几十余元;

40.用翻墙软件浏览境外黄色网站;

41.使用翻墙软件后与他人进行联系,帮助信息网络犯罪;

42.下载翻墙软件,浏览外国网站看电影;

43.搭建网站制作发布分享翻墙软件使用教程;

44.利用翻墙软件多次登录国外网站查阅国外资料;

45.频繁使用推特发布推文,共计1.1万余条推文;

46.利用翻墙软件浏览国际社交、视频网站、下载境外视频;

47.下载翻墙软件出售给三人,获利30元;

48.多次使用翻墙软件到境外网站发布信息销售VPN;

49.使用翻墙软件登录、转发五条推特,内容属捏造或者歪曲事实,散布谣言,扰乱了社会秩序;

50.通过翻墙软件浏览境外网站“泼墨事件”词条,并截图转发微信群。

image图片太大,仅列出10个案例

(二)处罚类型

涉及6种处罚类型:

(1)警告(38次);

(2)罚款(12次);

(3)警告并处罚款(9次);

(4)警告并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1次);

(5)责令停止联网,罚款并处警告(1次);

(6)行政拘留(8次)。

50起案件中,警告38次,是使用最多的处罚;罚款12次;行政拘留8次,是最重的行政处罚,最高处15日行政拘留,少的2日行政拘留;组合使用8次。总体看,警告、罚款为主,共41次,占了82%。

在组合使用中,“责令停止联网,罚款并处警告”1次,明确“责令停止联网”仅此一例。该案系翻墙后挖矿行为。其原因或许挖矿特性有关,挖矿耗电,属于高耗能项目。

两次较重的行政拘留,一次15日,一次12日,均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行为人翻墙后下载恐怖主义视频并存储在本地的行为

(三)涉及法规

50起案例中,涉及的法律规定有7部: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被引用31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被引用9次);

(3)《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被引用5次);

(4)《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被引用3次);

(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被引用2次);

(6)《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被引用4次);

(7)《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被引用3次);

被引用次数最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主要引用“第六条”作为执法依据,有28例,占56%;以“第八条”作为执法依据的有3例,占8%。

两条引用率最高的法条原文是:

第六条:“计算机信息网络直接进行国际联网,必须使用邮电部国家公用电信网提供的国际出入口信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建立或者使用其他信道进行国际联网。”

第八条:“接入网络必须通过互联网络进行国际联网。拟建立接入网络的单位,应当报经互联单位的主管部门或者主管单位审批;办理审批手续时,应当提供其计算机信息网络的性质、应用范围和所需主机地址等资料。”

(四)案例对比

从50起行政处罚案例分析,执法依据较为集中,涉及法律规定只有前述7个,涉及条文总数不足20条。在此抽取2起案件,对其执法依据集中的特点进行分析。

以河北省石家庄市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为例。

元公(刑槐)行罚决字〔2023〕06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石家庄市公安局元氏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槐阳中队查明,杨xx通过非法途径购买、使用“翻墙软件”进行国际联网并浏览境外网站。其后,决定对杨xxx警告,并处罚款伍仟元整。

元氏公安机关的执法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第六条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第七条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鹿公(高)行罚决字〔2020〕18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石家庄市公安局鹿泉分局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派出所查明,宋xx于2020年10月15日未经许可,擅自在网上下载翻墙软件,浏览外国网站看电影。其后,决定对宋xx警告。

鹿泉公安机关的执法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第八条第三款和第十四条。

对比该组案例,可以发现:

第一,两个违法人员的违法事实均为利用翻墙软件浏览境外网站;

第二,执法部门一个是刑警大队,一个是派出所。刑警大队作出行政处罚,原因可能是违法人员系在调查刑事案件中发现的,刑警大队一般不会主动查出翻墙行为人。

第三,执法依据不同。一个依据第六条作出处罚,一个依据第八条作出处罚,元氏公安机关多引用了《实施办法》的规定,无实质不同。

(五)执法模式

从实践看,公安机关执法模式可以分六个层次:

第一个层次:使用翻墙软件(HARD模式,极为罕见,如前面那个极端案例);

第二个层次:使用翻墙软件+登录境外网站(观念意义上的合法行为,如群聊、听歌、看视频);

第三个层次:使用翻墙软件+登录境外网站(观念意义上的灰色行为,如浏览色情、涉恐、暴力信息);

第四个层次:使用翻墙软件+登录境外网站(观念意义上的灰色行为,如浏览色情、涉恐、暴力信息)+下载、传播;

第五个层次:使用翻墙软件+登录境外网站+涉及境外非法经营行为(发布商品广告、销售商品、虚拟货币交易、挖矿);

第六个层次:使用翻墙软件+登录境外网站+帮信、违反治安管理、反恐法律等违法犯罪行为(如将色情、涉恐信息非法内容转入国内,诈骗跑分);

(六)监管思路

公安机关对翻墙行为的行政处罚,实际上体现了三种监管思路:信道管理;内容管理;安全管理。

1.信道管理

如前所述,对翻墙行为人处罚的依据被引用最多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第六条。

该规定第六条规定:“计算机信息网络直接进行国际联网,必须使用邮电部国家公用电信网提供的国际出入口信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建立或者使用其他信道进行国际联网。”《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第七条规定:“我国境内的计算机信息网络直接进行国际联网,必须使用邮电部国家公用电信网提供的国际出入口信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建立或者使用其他信道进行国际联网。”

该规定在公安行政案件的名称为“擅自建立、使用非法定信道进行国际联网”。【刘建昌、李兴林:《公安行政案件调查实务要领》(违反消防、交通、计算机和网络安全管理篇),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群众出版社2012年版】

擅自建立、使用非法定信道进行国际联网,是指计算机信息网络直接进行国际联网,未使用邮电部公用电信网络提供的国际出入口信道的行为。“国际联网”,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计算机信息网络为实现信息的国际交流,同外国的计算机信息网络相连接。如果不使用邮电部国家公用电信网络提供的国际出入口信道,直接进行国际联网,就构成违法行为。

实践中,执法部门常混用(或错用)第八条作为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第八条:“接入网络必须通过互联网络进行国际联网。拟建立接入网络的单位,应当报经互联单位的主管部门或者主管单位审批;办理审批手续时,应当提供其计算机信息网络的性质、应用范围和所需主机地址等资料。”

该规定在公安行政案件的名称为“接入网络未通过互联网接入国际互联网”。【刘建昌、李兴林:《公安行政案件调查实务要领》(违反消防、交通、计算机和网络安全管理篇),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群众出版社2012年版】“接入网络”,是指通过接入互联网络进行国际互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网络。

对翻墙行为的处罚依据,究竟是第六条、第八条,还是其他规定,讨论很多,观点也不尽相同。王宇扬在《“国际出入口信道”、“接入网络”概念的规范解释——再论“翻墙”行政处罚系适用法律错误》进行过论述,笔者也认为无论是第六条、第八条都不是最好的处罚依据。

相比之下,第六条更为适宜,尽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出台之前,并没有“翻墙”概念,但是将物理信道扩大解释到虚拟信道,在信息网络技术、模式快速更新、迭代的情况下,在目前执法语境中,笔者认为有其合理性、必要性。

2.内容管理

从网络内容治理角度,翻墙后的行为与在墙内上网行为无本质区别,法律对翻墙后网络行为的约束、管理初衷亦无本质区别。公安机关对翻墙后的内容监管思路,与墙内管理要求一致,常见的内容监管有:翻墙后查阅、宣扬、发布淫秽、色情、恐怖主义等信息,发布、传播诽谤、侮辱他人言论,捏造谣言,发布、传播虚假不实信息,发布损害他人、组织和国家利益、扰乱社会秩序信息等法律禁止的行为。

内容监管系公安机关网络管理的职能之一,内容监管对象是网络违法内容。《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规定》对网络违法内容表述为违法信息和不良信息。日常生活工作中与此类似的概念有有害信息、负面信息、不良信息、非法信息等。

网络内容治理的对象,《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规定》虽然将对象定位为违法信息、不良信息,但实质上还包括内容制作行为,包括内容生产、传播行为。内容生产、传播是过程,内容本身是结果。

《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规定》第六条规定,网络信息内容生产者不得制作、复制、发布11类违法信息,第七条规定,网络信息内容生产者应当采取措施,防范和抵制制作、复制、发布9类不良信息。

第六条规定,网络信息内容生产者不得制作、复制、发布含有下列内容的违法信息:(一)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二)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三)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四)歪曲、丑化、亵渎、否定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以侮辱、诽谤或者其他方式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的;(五)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或者煽动实施恐怖活动、极端主义活动的;(六)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七)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八)散布谣言,扰乱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的;(九)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十)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名誉、隐私和其他合法权益的;(十一)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七条规定,网络信息内容生产者应当采取措施,防范和抵制制作、复制、发布含有下列内容的不良信息:(一)使用夸张标题,内容与标题严重不符的;(二)炒作绯闻、丑闻、劣迹等的;(三)不当评述自然灾害、重大事故等灾难的;(四)带有性暗示、性挑逗等易使人产生性联想的;(五)展现血腥、惊悚、残忍等致人身心不适的;(六)煽动人群歧视、地域歧视等的;(七)宣扬低俗、庸俗、媚俗内容的;(八)可能引发未成年人模仿不安全行为和违反社会公德行为、诱导未成年人不良嗜好等的;(九)其他对网络生态造成不良影响的内容。

对11类违法信息、9类不良信息的法律内容其实不必特别留意,普通人观念中能想到的信息都被涵摄在内。可以将狭义的违法信息理解为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内容,不良信息理解为低道德导向的内容。

3.安全管理

公安机关对翻墙行为的安全管理思路包括两大类:第一,网络安全管理;第二,社会治安管理。安全管理的目标是维护网络安全和社会治安。

(1)网络安全管理

根据《网络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网络安全,是指通过采取必要措施,防范对网络的攻击、侵入、干扰、破坏和非法使用以及意外事故,使网络处于稳定可靠运行的状态,以及保障网络数据的完整性、保密性、可用性的能力。”公安机关依据《网络安全法》第八条规定,在职责范围内负责网络安全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在50起案例中,2起依据《网络安全法》进行处罚。一起案件的行为是行为人下载使用某翻墙软件后将该软件分别出售给三人,共计获利人民币30元;另一起案件的行为翻墙软件浏览境外《维基百科》网站关于“泼墨事件”的词条解释并截图,之后将截图转发至微信群。

第一起案件依据第二十七条:“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从事非法侵入他人网络、干扰他人网络正常功能、窃取网络数据等危害网络安全的活动;不得提供专门用于从事侵入网络、干扰网络正常功能及防护措施、窃取网络数据等危害网络安全活动的程序、工具;明知他人从事危害网络安全的活动的,不得为其提供技术支持、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

在执法部门看来,第一起案件的行为构成提供危害网络安全活动专门程序、工具,假如将提供翻墙软件行为定性为提供危害网络安全活动专门程序、工具,该起处罚于法有据。

第二起案件直接依据第六十三条进行处罚。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从事危害网络安全的活动,或者提供专门用于从事危害网络安全活动的程序、工具,或者为他人从事危害网络安全的活动提供技术支持、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单位有前款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罚。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网络安全管理和网络运营关键岗位的工作;受到刑事处罚的人员,终身不得从事网络安全管理和网络运营关键岗位的工作。”

此案有疑问之处在于行为人“浏览网站后截图并发群聊”应归于第二十七条中的哪一类,执法部门未明确,笔者认为该行为不属于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类型。

(2)社会治安管理

除了狭义的网络安全,公安机关还对翻墙后的线下行为进行管理,履行社会治安管理职能。在50起案件中,这也是数量较多的一类行政处罚。

在笔者看来,该类处罚是对翻墙行为进行处罚时法理基础、法律依据、社会期待最为充足的一类。

前面提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第六条、第八条进行处罚,争议很大,但事实上却是适用最多的条款。依据社会治安管理职能,即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反恐怖主义法》等部门法来对翻墙行为进行管理,在法理基础、法律规定、社会期待三方面都最有说服力。

翻墙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实际上将翻墙作为违法犯罪活动的工具,包括传统治安问题网络化、网络社会新社会治安状况,例如把翻墙链接制作成线下小广告张贴,翻墙后实施诈骗活动、跑分等信息网络帮助活动,通过翻墙软件购买管制类物品、药品,发布涉恐信息,该类线上线下行为均具有明显的社会危害性,对其进行规制具有合理性、必要性。

三、评述、建议

1.“翻墙即处罚”不是常态

社会公众对翻墙一个常见误解是只要有翻墙就处罚。这不符合实际,原因有二:第一,公安机关没有那么多执法警力;第二,公安机关没有你想的那么闲。大多数时候,对翻墙行为的处罚是拔出萝卜带出泥,公安机关主动跑到外网抓典型的情况有,但数字非常小。

从50个案例看,只有1例采用了第一层次的“极端执法模式”,即“使用翻墙软件即处罚”模式,该案的描述为“某某使用自己的手机在互联网上使用VPN翻墙软件,其行为构成擅自使用非法定信道进行国际联网”。即便如此,执法实际情形可能也和行政处罚决定的描述有差异。

2.处罚依据错了要不要起诉公安机关?

不同执法单位选择不同方式进行处理,不是由于违法事实性质存在差别而作出选择。

在前述50个案例中可以看到这种情况,不同执法单位对违法行为、违法事实的描述几乎完全相同,但是所作出行政处罚的依据却不同。同类行为,有的定性为“未经批准自行建立或者使用其他信道进行国际联网”,有的定性为“擅自使用非法定信道进行国际联网”,或者“未经批准擅自国际联网”,表述不统一。笔者无法考察不同执法单位为何对同样事实依据不同规定进行处罚。

那么,被处罚者是否可以就法律适用错误提出行政诉讼?就法律适用错误提起行政诉讼,理论上是可行的。

作为律师,友情提醒:第一,法律适用错误不影响处罚的发生,不阻止处罚决定的效力;第二,除了明显误判,省点律师费、省点心、省点精力,不香吗?第三,如果不听前面的提醒,你仍坚持要起诉,又找不到敢于和公安机关对簿公堂的律师,可以联系本文作者,作者可能告诉你新的思路。

3.希望执法者与社会公众达成共识

翻墙处罚容易触发社会敏感神经,原因在于其不确定性,这种不确定既包括执法部门适用依据的犹疑不定,又包括社会语境中对翻墙本身的遮遮掩掩。

执法依据具有争议,但执法一直在执行,翻墙人群究竟该不该卸载手机上的那个小火箭、小蓝灯,心中摇摆,迟迟没有定论。他们忧心忡忡,因为翻墙像一把悬在头顶的剑,随时可能落下插在自己身上。

笔者认为,在没有更完备、更具体的法律依据出台之前,执法部门应该有勇气与社会公众应该达成几点共识:

对于第一个层次(仅使用翻墙软件)和第二个层次(使用翻墙软件+登录境外网站进行一般观念上的合法行为),完全不必介入;

对第三个层次(使用翻墙软件+登录境外网站进行一般观念意义上的灰色行为),慎重介入;

对第四个层次(使用翻墙软件+登录境外网站进行观念意义上的灰色行为后+传播),如果介入采取较轻的处罚类型,如警告、轻微罚款;

对第五个层次(使用翻墙软件+登录境外网站+在境外非法经营行为,同上);

对第六个层次(使用翻墙软件+登录境外网站+帮信、违反治安管理、反恐法律等违法犯罪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对前面第一、第二类行为的不予处理,第三类行为的慎重处理,和对第四、第五类行为的从轻处理,符合纯私用在所不问的一般观念。在对待翻墙行为时,公安机关作为执法者,亦应抱有一般社会公众的期待,处罚的对象主要不是翻墙,而是由翻墙带来的后续行为。

网络不是法外之地,决不是说登录上网即违法,而是要有危害社会行为作为基础。这样去理解和执行,更符合执法实际,尤其是在执法部门举证困难的情况下,可以节约执法成本、减少执法资源浪费,提升执法效率,让有限的警力投入到更重要的案件办理之中。

作为法律人喜欢建议立法的习惯,最后也呼吁一下,希望有关部门出台明确关于翻墙的法律规定,以纾解翻墙人之焦虑。


作者简介

刘洋律师,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学位;经济学学士学位;北京大学传播学硕士学位。曾在公安部直属单位工作11年,曾参与相关司法解释等调研。北京市创业投资法学研究会会员,北京中关村网信联盟理事,社科院新基建蓝皮书专家成员。

擅长涉及网信、公安执法,民商与刑事交叉,涉数据、网络等新型案件法律业务。

办理案件(部分):

玩具公司涉网络贩卖仿真枪案(不予起诉);

公安厅督办2.3亿元电信网络诈骗案(第二嫌疑人变更为第六被告人,刑期降档);

公安部督办、涉案100余人的跨境电信网络诈骗案(团队股东,量刑3年);

程序员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案件指控获利200余万元(两次退补,公安撤案);

漏刷二维码系列盗窃案(不予起诉);

知名互联网公司供应链主管商业贿赂案(缓刑);

知名演员权益维护刑事控告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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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佳男,实习律师,美国注册管理会计师证(CMA),具有中级会计师职称。曾就职于多家国企、事业单位,担任财务经理,拥有丰富的财税理论知识和实操经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