莫乃光

莫乃光,图片来自其官方脸书账号

莫乃光 (Charles Mok) 是香港立法会前议员(咨讯科技界),公共专业联盟副主席,也是香港咨讯科技界人士。在立法会中,他属于泛民主派阵营,在争取香港民主化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他的政治理念强调香港的法治和自由价值,并主张香港应该拥有更广泛的自治权和政治权利。

此外,莫乃光作为资讯科技界功能界别议员以及由于自身的科技背景也很热衷于科技领域公共政策。他早年毕业于美国普渡大学,获得电脑电机工程学士及电机工程硕士,之后返港创立香港资讯联网有限公司,被认为是香港早期互联网公司之一。之后,他曾担任多家科技公司董事、高管,以及香港互联网协会创会主席,香港资讯科技商会荣誉主席等多个专业服务协会领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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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乃光 | 政府对电讯商「適当人选」要求绝不適当

作者: 莫乃光  |  评论(0)  | 标签: 数码通 , 適当人选 , 通讯管理局 , CSL , 和记电讯 , 香港电讯 , 九仓电讯 , 新世界 监察政府,有时真是少看一眼也不能。最近,有业界人士向笔者指出,电讯管理局(在三月中於与广播管理局合併成为通讯管理局前)发出的一项諮询,可能在市民没有留意下已经在四月中结束了。 这项諮询名为「於公共电讯服务发牌准则加入『適当人选』考虑」。所谓「適当人选」(fit and proper person)考虑,是通讯管理局办公室(电讯管理局现时在重组后的新组织,以下简称通讯办)建议以后申请新的综合传送者牌照,或申请新的综合传送者牌照去替换现有传送者牌照的持牌人,对这些营运本地固网或流动网络服务的提供者加入关於「適当人选」考虑的发牌条款,即申请者和其所有「运用控制」(exercising control)的人士,都要是「適当人选」。 「適当人选」是什么意思? 什么是综合传送者牌照(unified carrier license,UCL)?电讯管理局於二零零八年引入综合传送者牌照,以取代之前的多种不同的电讯牌照,包括固定、流动网络等牌照,而新的综合牌照则容许营运者经营任何形式的固定、流动或两者混合的统一服务。简单来说,之前拥有固定和流动电讯牌照的经营者,可以选择换取综合传送者牌照,以简化监管。 而这建议的「適当人选」考虑,是要求於这些公司「运用控制」的人士,都要是「適当人选」。「运用控制」的意思,是在申请公司负责管理者(原文只有英文,是「hold office」),或拥有百分之十五以上可投票股权的人士。 至於「適当人选」的定义,通讯办建议包括:此人士的商业纪录(business record)、此人於要求可信赖和诚实的情形下(situations requiring trust and candour)的纪录、和其於香港以內关於行贿、假账、贪污或不诚实的刑事纪录,或在香港以外的刑事纪录(如果关於其於香港的行为)。 政府表示,这种「適当人选」的要求,在不少其他受监管行业都已存在,例如银行、金融服务、保险、地產经纪和旅行社,而电讯服务对社会和经济越来越重要,「不合法管理或使用电讯网络」的后果非常严重,所以建议引入这「適当人选」考虑要求。 电讯商多数反对政府建议 这些都很合情合理吧?不过,细看下,一如以往和其他的政府諮询文件,问题不在他们已经提出的,反而在於他们没有说的。(一如最近也出了事的《版权修订条例》。)大部分回应的电讯商都反对政府的建议,让我们看看他们的主要论点。 例如,数码通指出,虽然其他政府指出的一些受监管行业有此要求,但这些行业都接受了市民大量的金钱如存款、投资或按金,但电讯行业多以「用后付费」(postpaid)运作,就算是购买手机的机价回赠,其实手机也已经在用户手上,这运作方式与以上其他行业,不可同日而语。和记电讯和CSL也提出类似的反对意见理由,而CSL和数码通同时指出,电讯行业涉及处理客户的重要资料,已经受到例如私隱条例等监管。 此外,和记电讯更指出,通讯办没有举出任何支持这新建议的个案或数据,以前发生过什么「不合法管理或使用电讯网络」的事情,影响了公眾利益,而能够以「適当人选」考虑而解决?显然,政府没提出,因为我们作为业界也真的想不出来。香港电讯的回应,亦指出类似观点。 另外,香港电讯的回应,都指出虽然「適当人选」考虑在声音广播牌照也是牌照要求的部分,但电讯商作为传送者是不控制其网络上传送的內容的(笔者补充,是不能、不应,最好不会、不要!),所以不该接受政府对广播牌照者的同样要求。数码通也持类似观点。 还有,CSL指出,在其他主要国家中,都没有这样的「適当人选」考虑要求。在英国,从二零零三年起电讯服务已採取通用许可形式,连牌照也不用特別拿;在澳洲,监管者可以否决向以前曾被撤销牌照的营运者再发牌,但也没有这样的「適当人选」要求。香港电讯亦指出,英国的通讯局亦只对广播牌照申请者执行「適当人选」考虑,而非对电讯服务。 不过,在电讯商的回应中,也有两家支持政府建议的,就是九仓电讯和新世界电讯,他们反而指出,如果通讯办要向综合传送者牌照实施这要求,就不如向所有其他个別服务的牌照营运者都一视同仁。至於反对「適当人选」考虑的四家电讯商,香港电讯和数码通都表示如果真的要实施此例,也应一视同仁;和记电讯似乎没有清楚回应这点,但CSL就「企硬」於原则,反对就是反对。 至於关於「適当人选」的定义,几乎所有回应者(除了九仓电讯没有就此提出质疑)都指出其不清晰甚至过於严苛:什么是「hold office」?什么是「商业纪录」?什么是「可信赖和诚实的情形」? 电讯广播法例未整合问题已生 在通讯管理局成立前的諮询过程中,虽然业界普遍支持这电讯和广播监管的结合,但电讯业界亦曾担心一直以技术和內容中立为原则的电讯监管,在新架构下会否变质。如今,在通讯办只是在架构上整合了,电讯和广播两条法例仍然未諮询和统一前,为什么通讯办要急於改变电讯业的现状,是否一如电讯业所惧,要以监管广播和內容那一套,加於中立的电讯服务上?为什么通讯办要偷步?是否有任何政治任务? 也许,反对建议的电讯商现的主要原因,也不过是基於不想接受更多的监管要求的商业和法律原因,並非主要为了捍卫表达和言论自由,不过,在这事上,至少他们的立场是於关注网络自由的市民,和希望维护香港资讯流通自由的资讯科技业界是一致的。 本来无事,为何政府突然要多此一举?如果有人觉得政府多些监管,相信他们只不过针对那些不法分子,那么就要小心想想,我们是不是真的想把这么多的权力,放在政府手里,尤其是在一个极权国度阴影下的不民主產生的政府。 虽然諮询期已过,但政府仍然未公布结果,並且显然任何涉及政府企图加强控制网络的建议,市民都有关注和发言权,因此,笔者在此向业界和市民提出关注,也希望各议员在百忙之中,不要乏视政府这些小动作,不要有负市民对议员们监察政府之託付。 原文刊於信报论 2012.05.08 http://www.hkej.com/template/forum/php/forum_details.php?blog_posts_id=85013 业界諮询文件 http://www.gov.hk/tc/theme/bf/consultation/10051.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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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乃光 | 互联网核心价值抬头

作者: 莫乃光  |  评论(0)  | 标签: 科技 , 版权修订条例 , 核心价值 , 苹果日报 , SOPA , PIPA , CISPA 触礁的《版权修订条例》,政府面对议员提出过千条修订案,被逼宣佈押后数星期才提出二读。笔者跟进这条例的諮询和立法修订建议过程已经六、七年,立场是支持適当的修订以令法例追上时代和科技,並合理地协助版权拥有者对付真正的侵权者,和帮助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得到应有的保障,但在过程中不能牺牲用户的合理权益,包括私隱以及分享和表达等自由。 回看过去一年多最后立法阶段前政府的工作,可谓浪费了不少机会,因为当局显然错判形势,低估了网民对二次创作的关注;如果当局肯在去年唯一一次集体会见网民討论这问题后,立刻进行諮询,在网民和版权业界间找出平衡点,加入適当的豁免方案,相信是有足够时间如期今天通过法案的。 政府面对「百慕达三角」 更宏观地看,政府这次遇上的问题,除了低估网民力量外,也反映他们不懂得如何与网民沟通,更別说如何游说网上意见了。 从美国最近的三项与互联网相关而「出了事」的法案,可见网络关注已经成为立法者的「百慕达三角」:之前分別在参议院和眾议院被推迟的 PIPA(保护知识產权法)和 SOPA(停止线上翻版法),企图以中国式防火墙方式阻止网民登入某些域名,因影响网络自由而被击败,现在还有刚在眾议院通过的 CISPA(数码情报分享和保护法),原意要便利网络供应商与执法部门分享安全情报,但奥巴马总统已经表明否决,不会签署这法案成为法律。 这些例子与香港《版权修订条例》共通点是,立法者都低估了这些法案建议对网络自由、个人权利和私隱等「互联网核心价值」的影响而引起的迴响,结果新条例对安全、知识產权等各方面好的地方,也因为处理不善,双方不能有效达到共识而「一拍两散」。 如何平衡这些互联网核心价值和其他社会和经济需要及科技和行业发展需要,是未来施政的新挑战。 未来新政府的资讯科技局局长甚至正、副財政司司长,懂得处理吗? 2012年5月5日 刋载於《苹果日报》 http://hk.apple.nextmedia.com/template/apple/art_main.php?iss_id=20120505&sec_id=15307&subsec_id=15320&art_id=16309169&cat_id=13702682&coln_id=102277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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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乃光 | 《版权修订条例》点收科?

作者: 莫乃光  |  评论(0)  | 标签: 版权修订条例 , 香港政府 , 网络廿三条 , 二次创作 , 知识產权 政府本来大安旨意以为是小事一宗的《版权修订条例》,结果被化身为「网络廿三条」,闹出满城风雨,关键甚至是个本来不显眼的关注「二次创作」的部分,相信是杀个政府当局措手不及,不过,显然政府在此事上咎由自取。 《版权条例》在二千年的修订,结果在正式执行后都要撤回再重新修订,证明这类型「对市民影响大,但条文复杂难明,通常在諮询期內市民参与不多,但相关企业利益却主导了諮询討论」的法例,其实是立法者(包括政府和立法会)的陷阱,不过,政府还是在上次出事后十二年后,自己再跳下去自己挖出来的洞。 这是政府当局无能,还是另有阴谋? 不能「先通过,再諮询」 首先,政府要求立法会「先通过,再諮询」,这显然是不合理的要求。既然政府承认有諮询的必要,为什么不先諮询?如果是为了尽快执行修订內「好」的部分,为什么要市民接受可能是「坏」的部分的风险?在政府民望这么低的时候,加上换届在即,是没有人会相信政府「再諮询」的承诺的。唯一的解释,是为了遮盖一个明显的政策諮询失误,还是从头就是要骗网民「落叠」? 其实,如果政府在网民和用户团体多年来向政府反映关注时,政府能正確评估情况,把二次创作纳入諮询,其实一直有足够时间,就算是在去年中提出立法文件后,网民再次提出对「恶搞」的管制时,当时才在最后阶段作「尾班车」諮询,其实都应该「赶得切」,但政府没有这样做。 这又是政府当局无能,还是另有阴谋? 政府处理程序不民主 政府说所谓「恶搞」和二次创作相关的戏仿行为,很难在法律上准確定义,但这样说是有转移视线之嫌,因为在不少法律条文內的概念都是缺乏完全准確的定义,但不阻社会和法庭对这些概念的理解,而且,政府没有告诉市民的,而要我们(包括笔者和香港互联网协会向全球总会求助,取得外国相关法律比较资料)自己发现,原来这些法定豁免,在不少国家早已透过不同型式、不同程度得到法定保障。 再说政府表示不能在未諮询前豁免二次创作,但政府接受议员提出「达到损害版权拥有人权利的程度」或后来议员再提出的「超乎轻微的经济损害」等的修订,又有諮询过市民吗?所以,其实做与不做,改与不改,都不过是官字两个口。 笔者上週在瑞士日內瓦的国际会议上,讲者之一的世界知识產权组织总干事Francis Gurry演说时提到,今天处理知识產权问题,必须以重视民主程序;笔者难以不立刻联想到香港政府处理《版权修订条例》时,正正是没有尊重民主程序,才弄到现在这田地。 这又是政府当局无能,还是另有阴谋? 为什么唯独这不可改? 再说,政府在版权条例的修订工作上,是铁板一块、一成不变,处处必定偏帮版权拥有人吗?也不见得。例如,在条例下建议为互联网服务供应商设立的《实务守则》(即所谓的「安全港」建议,如果服务供应商执行守则,就可以在其服务环境下出现的侵权情况得享免责),网民去年起提出了关注,当局在此却「从善如流」。 例如,在《实务守则》中的「通知及移除」制度下,目的是定出在版权拥有人作出投诉时,互联网服务提供者需要依从的步骤,当中提到在服务提供者收到投诉人的投诉时,要在指定时间內通知用户,但用户亦有权提出异议通知,服务提供者要把异议通知转交投诉人,本来要求是包括用户的个人资料。 於是,有网民留意到这条款对用户私隱的风险,可能有投诉人利用这方法收集用户资料,在网民和用户组织包括香港互联网协会向当局反映后,政府就改变了以上的程序,容许用户挑选是否向投诉人提供自己的个人资料。既然这可以让步,为什么谈到二次创作就万万不能? 这又是政府当局无能,还是另有阴谋? 事到如今的唯一出路 结果,笔者发现在最近的反对《版权修订条例》活动上接触的部分网民,的確对条例很不清楚,这是他们的错和责任,还是当局諮询他们的时候做得不好、不足?政府在諮询时选择性地忽略某些部分,包括现在「爆」起来的二次创作问题,无论当时是想逃避这个难题,还是有意暗渡陈仓也好,客观事实就是这些原来很关心这条例的人,是没有被足够諮询过。结果,无论条例哪些部分对网民好与不好,合理不合理,网民都无法对政府留有信心。 更明显的客观事实就是,网民对二次创作的坚持,是得到社会的广泛同情和支持,简单来说,一般市民的態度是,连恶搞一下都不能?其实,笔者接触不少的版权业者,他们的態度亦非「无得倾」,不少创作者和艺人,也相继出来表示支持和接受恶搞,並且,大家都感觉,如果因为这对版权业者影响相对细小的部分,放弃和拖延通过条例修订对追究真正的侵权者的部分,其实非常不值。绝大部分的香港和海外互联网服务商,也同样同情和支持网民对二次创作的要求。 事到如今,看民意,看有政党在立法会提出的一千多个修订案的「拉布」战术,条例还能如期通过吗?政府如果这样坚持错下去,对谁也没有好处:对网民、对版权业者、对立法会议员尤其建制派,以至政府本身,全输。 政府应该做的,是立即临崖勒马,收回条例,並立即宣布重新諮询,例如以三个月的时间,在下届立法会会期展开时尽快重提,立法延误可以减到最短。 原文刊於信报论 2012.05.01 http://www.hkej.com/template/forum/php/forum_details.php?blog_posts_id=847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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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乃光 | 荷里活死咗都冇人知?

作者: 莫乃光  |  评论(0)  | 标签: 维基 , 荷里活 , 互联网协会 , 民主程序 , 苹果日报 , Wales 笔者过去一星期在瑞士日內瓦参加全球互联网协会的创会 20周年大会,在这几天內见到很多新知旧友,当中不少都是来自世界各地参与互联网发展的老战友,这种机会实在特別令人珍惜。 这次会议的主题讲者之一的维基基金会创办人 Jimmy Wales,算是互联网协会的好朋友,他的演说也一向生动有趣, 2006年香港主办中文维基年会时笔者已经有幸与他认识;这次他发言的题目是估计互联网的未来,他只总结了两点,第一点是海量连繫( Mass Connectivity),其实绝不会令任何人意外,但第二点预测就有趣多了。 处理版权问题要民主 Wales说:「荷里活死咗都冇人知。( No one will notice when Hollywood dies)」当然, Wales把维基的经验,套於电影、电视、音乐等传统內容行业上,估计大型的协作式群体,將在数年內出现於电影製作和「讲故事」的创作活动上,令荷里活终於明白,他们的敌人和问题原来真的不是盗版者,是他们自己的墨守成规,一成不变,终於自取灭亡,死也无人觉得可惜。 Wales的预言大概有点「煽情」,不过相信这是有意的,就像他自己说,其实他对电影、音乐行业面对的困难非常同情,所以才「讲得咁白」。大家今天也许仍然认为,电影產业与被 Wales打败了的大英百科全书並不一样, Wales的预言属哗眾取宠,就让未来歷史作见证吧。 的確,在互联网进入四十不惑之年,有什么不可能发生,我们对版权的概念,最好把眼光放远一些。世界知识產权组织总监 Francis Curry在演讲中指出,版权行业首要把內容更易在网上向用户传送,更应学习如何以民主程序处理知识產权和互联网之间的拉力。注意是民主程序,香港政府最近处理版权条例修订的手法,就不民主更不尊重程序(例如竟然敢建议先立法、后諮询),是自招麻烦。 2012年4月28日 刋载於《苹果日报》 http://hk.apple.nextmedia.com/template/apple/art_main.php?iss_id=20120428&sec_id=15307&subsec_id=15320&art_id=16289228&cat_id=13702682&coln_id=102277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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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乃光 | 「网络廿三条 2.0」最细一节是魔鬼

作者: 莫乃光  |  评论(0)  | 标签: 版权条例 , 资讯科技 , 香港互联网协会 , 网络廿三条 , 恶搞 , 二次创作 笔者现在身在瑞士日內瓦,正在参加全球互联网协会的二十周年大会 Global INET 2012,不过,有时真的是所谓「行开一阵都唔得」,这几天香港反对「网络廿三条 2.0」的声音愈来愈强,笔者也不得不一直在网上回应询问,及和资讯科技界、文化界、网民等同道联络和討论和安排行动,数小时前陈淑庄议员亦曾来电,笔者「肉赤」也要接听,了解香港议会里爭持的状况。 关於这版权条例修订和之前各阶段諮询,笔者已经跟进工作了最少五、六年,之前亦曾详细以文字交代立场(註一)。简单来说,笔者不反对立法加强对版权的合理保护,而且这法例修订不少內容其实只是追上外国数码版权法例十多年前开始的做法,所以,香港在这方面的確落后,立法的確有需要。 法例缺乏平衡用户权益 不过,政府在修例时缺乏对用户保障的平衡。当我们香港互联网协会在最后一论諮询时提出用户可以享有「格式转换」权利,那时是不在諮询文件范围內,而我们主动提出的,让市民將来可以在购买正版音乐后,可以享有「有限」的「格式转换」权利,例如可以合法地转抄到iPod、手机、MP3机等使用。(你知不知道,至今你这样做,版权拥有者是可以告你的?)幸好,政府在授订接受了我们这建议。 然而,不知道为什么,在所谓二次创作和「恶搞」事上,我们就没有那么「好彩」了。如果政府在版权的法例上,不必要地令网民负上刑责的可能,令他们面对白色恐怖和寒蝉效应,我们是不是仍然可以「暂时」接受?反正,政府已经「承诺」一先立法后,便对二次创作进行諮询。 当一条法例百分之九十是好的,但有百分之十是恶法,如果我们是立法者,能否接受?也有议员建议政府接受引入「做成超乎轻微的损害」的「保障」,本来目的应该是界定真正侵权者,令一般二次创作网民不受影响,但在市民对政府不信任情况下,他们只能相信立法的保障,如果这样就退了一步,即使未来再有諮询控怕也不能把原本希望的法定保障取回! 原则就是原则,不能接受就不能勉强叫自己接受,並且,涉及网络和资讯自由的事,不只是所谓核心价值,实际地更是香港资讯科技和创意產业的最重要成功基石和竞爭优势。政府为什么要把我们「去势」? 修订有意製造双方对立 当这条例修订大多属於技术性修改,並且大多也是版权拥有者和互联网服务商所欢迎的,政府既然一直在说法例修改后网民今天能够做的,將来也能,为什么要为这「最细一节」坚持不肯设立法定豁免?网民怀疑政府另有意图,並非没有理由!而政府强行把版权业界和网民置於对立面上,其实也是陷双方於不义。笔者所见,版权业界对豁免恶搞有保留,但反对不是属於最强烈的程度,並且相比法例修订中九成以上对他们有利的內容,多数不愿意为此因少失大。 政府这样坚持的理由之一,可能是因为虽然「澳洲和欧洲多数国家,例如比利时、法国、立陶宛、卢森堡、马尔他、荷兰、波兰、西班牙等,都明文容许以讽刺形式使用版权物品作再创作,而北欧国家、奥地利、德国和葡萄牙,就和美国做法相似,以不同程度的法定『公平使用(fair use)』原则,保障以讽刺形式取用版权物品的权利」(註一),但英国在这方面较为「落后」,现在才在諮询中,所以香港官员想等待英国立法后才跟隨? 但这明显是个不是理由的理由,英国即使未做,很多国家都已经做了,並且立法豁免的风险不比现在左修右补地尝试「氹」网民来得高,更重要的是,我们已经不是英国殖民地了。这样一来,难怪网民相信,政府要刻意立恶法,温水煮蛙地收紧言论空间。 网民和关心香港资讯科技发展环境的朋友请团结起来,不要退让,笔者数天后回港將继续与大家以行动跟进! 原文刊於信报论 2012.04.24 http://www.hkej.com/template/forum/php/forum_details.php?blog_posts_id=84384 註一:版权条例修订的魔鬼细节 http://rthk.hk/mediadigest/20110915_76_12278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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