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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延海 | 大连彩虹工作组2006年工作报告

大连彩虹工作组 2006 年工作报告   致谢: 首先,应该感谢大连彩虹工作组的所有志愿者和同仁,使他们始终在第一线,为同志的健康孜孜不倦的工作;我们感谢所有与我们合作的社群组织、学术组织、国际组织和媒体;我们感谢给我们资金支持的北京知爱行信息咨询中心、青岛《朋友通信》项目组等;感谢大连市 CDC 、大连市性学会、大连红十字会对我们工作的理解和大力支持;感谢大连彩虹的工作人员的辛勤工作! 2006 年是大连彩虹工作组不平凡的一年,在大连彩虹组织能力建设飞跃发展的同时,却面对着资金严重不足的威胁;在这种情况下,大连彩虹工作组的全体同仁,经过不懈努力,仍然取得了让人羡慕和喜人的成果! 2006 年大连彩虹主要活动: 1 、 2006 年 1 月 2 日 ,由阳光、彩虹工作组主办,同心网站、净雅阁酒吧协办的新年联欢会暨志愿者表彰大会,共 156 人参加。沈阳、鞍山、葫芦岛等城市同志群体,均派人参加。其中,北京爱知行健康教育研究所,特派来两名工作人员 2 、 2006 年元月开始,原大连彩虹的“‘阳光行动’艾滋病防控资助款项”改为“彩虹同志救助资金”   3 、 2006 年 1 月 21 日 ,大连彩虹组织了“丙戌年春节 旺 ! 旺 ! 旺 ! ——大型艾滋防控宣传望年会” 4 、 2006 年 2 月初,大连彩虹工作组开始主编《辽宁省同志工作简报》 5 、 2006 年 2 月,大连彩虹启动了“同志流动人口就业小型项目” 6 、 2006 年 2 月 1 日 ,大连彩虹举办了“狗年新春‘狗儿’游园活动” 7 、 2006 年 2 月,开始,“大连彩虹网络电子版简报”正式诞生了 8 、 2006 年 2 月 14 日 ,“情人节   不送玫瑰送安全套” 大型艾滋病干预活动 9 、 2006 年 3 月 24 日 ,大连彩虹文艺宣传队开展“相约初春   唱响防艾”大型宣传主题活动 10 、 2006 年 3 月 25 日 ,大连彩虹活动组举办了“相约春天,你我有缘” 为主题大型 AA 制交友活动 11 、 2006 年 4 月 21 日 ,由民间同志组织自发举办的防控艾滋座谈会,这是辽宁省 MSM 民间组织首次召开防艾会议。 12 、 2006 年 4 月 16 日 ,大连彩虹和大连净雅阁联手打造拓展运动和艾滋病宣传相结合的新型艾滋病防控模式                                 13 、 2006 年 4 月 8 日 ,大连国际徒步节,大连彩虹携同志方队在徒步中,一路欢歌,一路行 14 、 2006 年 5 月 13 日 ,东海公园 MSM 同伴教育培训活动 15 、 2006 年 5 月 27 日 ,大连彩虹举办了,大连最高峰——大黑山艾滋病干预活动,活动有 43 人参加。 16 、 2006 年 5 月 28 日 ,大连彩虹在其所在的办公室,召开了 2006 年大学生防艾项目讨论会 17 、 2006 年 5 月 28 日 ,大连彩虹流动人口健康干预——给农民工送健康活动 18 、 2006 年 6 月 18 日 ,大连彩虹和同心 – 大连在辽南最高峰上放飞彩虹风筝 19 、 2006 年 6 月 22 日 大连彩虹民工骨干培养工作启动 20 、 2006 年 6 月 24 日 ,大连彩虹新志愿者艾滋防控培训 21 、 2006 年 7 月 1 日 ,大连彩虹组织了一次 以“生命”为主题的预防性病艾滋病座谈会 22 、 2006 年 7 月 1 日 ,大连彩虹工作组成立太极小组 23 、 2006 年 7 月 6 日,大连彩虹工作组对一妈妈处的性工作者,进行艾滋病健康知识的集中培训,共有 18 人参加 24 、 2006 年 7 月 7 日 ,大连彩虹对流动人口开办防控艾滋病培训班 25 、 2006 年 7 月 15 日 ,大连彩虹以观世音菩萨成道日的法会为契机,借机开展艾滋病宣传、健康干预活动 . 26 、 2006 年 7 月 21 号到 23 号,负责人拜访丹东 cdc ,为当地社群和丹东 cdc 搭桥 27 、 2006 年 7 月 26 日 晚上,大连彩虹对流动人口开办了法律维权知识,以及防控艾滋病、性病的培训班 28 、 2006 年 8 月 12 、 13 日, 70 余人参加大连彩虹海上艾滋病干预活动 29 、 2006 年 8 月 20 日 大连彩虹网络 MSM 人群海上艾滋病防控活动   30 、 2006 年 8 月 22 日 ,低龄 MSM 人群艾滋知识培训填补艾滋病培训的新空白 31 、 2006 年 8 月 21 日 大连彩虹对流动人口进行法律、防艾培训。 32 、 2006 年 9 月 2 日 ,星海湾海上艾滋病干预活动, 13 人参加、 33 、 2006 年 9 月 9 日 ,借蟠龙寺开光,组织同志开展艾滋病干预,共 14 人参加,发放安全套 100 个 34 、 2006 年 9 月 11 日 ,协助铁岭 CDC 和铁岭同志社群开展培训班,共 29 人参加 35 、 2006 年 9 月 30 日 ,对流动人口进行艾滋病干预培训,共有 15 人左右参加 36 、 2006 年 10 月 4-5 日,借十一黄金周 大连彩虹组织游泳防艾活动 37 、 2006 年 10 月 10 日 ,大连彩虹为流动人口 开设防控艾滋培训小班 38 、 2006 年 10 月 16 日 大连彩虹性工作者艾滋干预   寓教于乐好热闹 39 、 2006 年 10 月 27 日 ,借同志酒吧表演之际进行艾滋病宣传,事半功倍 40 、 2006 年 10 月 27 晚 21 点至 23 点,大连彩虹工作组多位志愿者对大地酒吧进行外展,累计发放安全套 70 个。 41 、 2006 年 11 月 10 日 —— 11 日,每月一次的游泳外展活动在休斯顿举行。 42 、 2006 年 11 月 15 日 晚上大连彩虹对流动人口进行艾滋病、法律培训 43 、 2006 年 11 月 24 日 ,大连彩虹新志愿者艾滋防控培训 44 、 2006 年 12 月 1 日 大连彩虹志愿者解放广场艾滋病宣传   45 、 2006 年 12 月 16 日 大连彩虹 AA 制安波温泉防艾交友活动   46 、 2006 年 12 月 16 日 同志艾滋知识培训,“艾滋知识自我认同双丰收” 47 、 2006 年 12 月 23 日 能力培训,为大连彩虹发展提供新血液 48 、 2006 年 12 月 19 日 大连彩虹组织 “ 打工兄弟之家 ” 和街道举办新春文艺汇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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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延海 | 卫生部对爱知行关于”传播性病罪“信函做出回复

卫生部对爱知行关于”传播性病罪“信函做出回复 北京爱知行研究所 2011年9月18日发布     2011年7月,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对一名身患艾滋的性工作者判处“传播性病罪”。7月28日,北京爱知行研究所就此致信国务院防治艾滋病工作委员会和卫生部,建议国务院防治艾滋病工作委员会和卫生部建立关于刑法第三百六十条“传播性病罪”实施情况及其社会后果的调研课题组,对刑法传播性病罪条款对艾滋病防治工作和性病防治工作产生的影响进行调研,并适时地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提出修改或废除“传播性病罪”条款的意见,以及向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建议,在“传播性病罪”修改或废除之前,修改“传播性病罪”认定办法,并特别规定,个人医疗隐私信息不得作为“传播性病罪”定罪的依据。     2011年9月18日,爱知行收到卫生部办公厅信访处“信访回复单”,回复中说明“《刑法》由全国人大制定,相关的司法解释由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如你公司认为《刑法》相关条款存在重大缺陷,请向以上部门提修改建议。我部将积极配合上述主管部门开展相关工作,并提供技术支持。” 附1: 卫生部人民群众信访回复单 北京知爱行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     你公司“关于传播性病罪,给国务院防治艾滋病工作委员会和卫生部的信函”已收悉。对于信中所提要求,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赋予司法机关司法解释权,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分别就审判工作和检查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进行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相关的司法解释由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如你公司认为《刑法》相关条款规定存在重大缺陷,请向以上部门提修改建议。我部将积极配合上述主管部门开展相关工作,并提供技术支持。     感谢你公司对艾滋病防治工作的关心。     卫生部办公厅信访处     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附2: 关于传播性病罪,给国务院防治艾滋病工作委员会和卫生部的信函 北京爱知行研究所 2011 年 7 月 28 日发布   国务院防治艾滋病工作委员会、卫生部: 我们是一家从事艾滋病防治和救助的公益机构。我们获悉,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近日以“传播性病罪”,对一名身患艾滋病的性工作者一审判处其有期徒刑 1 年,缓刑 1 年 6 个月,并处罚金 1 千元。 得知这一案件后,我们感到非常震惊,因为“传播性病罪”存在重大法理缺陷、落后于时代发展等多个问题,适用这一法律将会带来非常严重的社会后果,伤害我国艾滋病防治工作。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1991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要求:对卖淫、嫖娼的,一律强制进行性病检查。对患有性病的,进行强制治疗。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卖淫、嫖娼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五千元以下罚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于1997年3月14日修订,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三百六十条 【传播性病罪】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卖淫、嫖娼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 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于 1992 年 12 月 11 日制定的《关于执行 的若于问题的解答》则对“怎样认定传播性病罪?”解释 如下:根据《决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传播性病罪,是指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而进行卖淫嫖娼的行为。     (一)本罪属特殊主体,即已满十六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且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的人。中国公民和外国人均可成为本罪的主体。     (二)必须实施了卖淫、嫖娼的行为。至于实际是否已造成他人染上性病的结果,不影响本罪的成立。行为人通过其他方式(如通奸等)将性病传播给他人的,不构成本罪。     (三)具备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 “ 明知 ” )。     1 . 有证据证明曾到医院就医,被诊断为患有严重性病的;     2 . 根据本人的知识和经验,能够知道自己患有严重性病的;     3 . 通过其他方法能够证明被告人是 “ 明知 ” 的。   我们认为,特别针对卖淫嫖娼人员的“传播性病罪”缺乏公共卫生科学的依据。性传播疾病和艾滋病已经是人类的常见疾病,而不限定于卖淫嫖娼人员之中。 “传播性病罪”特别针对卖淫嫖娼现象,本身就给人一个误区,给人的感觉好像性病传播就是只和卖淫嫖娼有关,卖淫嫖娼是性病传播的祸水,而没有认识到,在一个开放、人口流动的社会里,性传播疾病和艾滋病已经成为人类常见疾病。性传播疾病不仅在卖淫嫖娼人员中传播,也在其它人群中传播。 我国卫生部门提倡使用安全套预防性传播疾病包括艾滋病的传播,包括在性工作者中推动安全套的使用。使用安全套,卖淫嫖娼活动并不必然导致性病传播。相反,其他人如果不用安全套,性活动中照样传播性病和艾滋病。而刑法“传播性病罪 ” 恰恰给人们一个误解,认为性病传播主要是卖淫嫖娼人员的事情,打击卖淫嫖娼就能够保护大众免得性病或艾滋病,而忽略每个人在性生活中都需要考虑性的安全。 “传播性病罪”会带来严重的社会后果,不利于我国艾滋病防治工作和性病防治工作。性工作者、尤其是已经确诊或担心自己可能感染性病或艾滋病的性工作者,为了躲避这样的法律风险,为了不让自己感染性病或艾滋病的检测报告或就诊记录成为定罪依据,会选择“鸵鸟策略”,宁愿躲避艾滋病检测和就医也不去了解自己的健康状况,或者为躲避警察而选择对自己人身安全有威胁的地方去营生。 如此一来,性工作者永远处于社会的暗处,从事艾滋病防治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很难认识她们,更难以得知她们的生活轨迹。对性工作者进行性病艾滋病知识教育和行为干预将难以开展,艾滋病的性传播路径将难以切断,艾滋病的流行趋势和社会影响也将越来越广。由此带来的社会后果,将远远比那些明知自己感染艾滋病又从事商业性行为(或曰“卖淫嫖娼活动”)带来的社会后果更为严重。 法律应当保护公民的个人隐私。公民的医学检测报告等病历资料,属于公民的个人隐私,应该得到法律的保护。但我们注意到,重庆梁平县的这一案件中,当地司法机关将证明被告感染艾滋病的病历资料最为刑事案件的证据,并予以采信。法律应当是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利器,但此举却是国家公权力机关对公民个人隐私权的侵犯,严重违背了法治的理念和原则。 鉴于上述理由,我们要求:我国国务院防治艾滋病工作委员会和卫生部建立关于刑法第三百六十条“传播性病罪”实施情况及其社会后果的调研课题组,对刑法传播性病罪条款对艾滋病防治工作和性病防治工作产生的影响进行调研,并适时地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提出修改或废除“传播性病罪”条款的意见,以及向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建议,在“传播性病罪”修改或废除之前,修改“传播性病罪”认定办法,并特别规定,个人医疗隐私信息不得作为“传播性病罪”定罪的依据。 此致! 北京爱知行研究所 二 0 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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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延海 | 给人事部、卫生部的建议:关于公务员录用体检中的性病和艾滋病问题

给人事部、卫生部的建议:关于公务员录用体检中的性病和艾滋病问题   北京爱知行健康教育研究所 2004 年 8 月 14 日 电话: 86-10-88114522 电子信箱: aizhixing@aizhi.org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事部、卫生部:   根据卫生部网站公开的《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试行)》(见附录)和政府征求公众意见公告(见附录),北京爱知行健康教育研究所对整个公务员录用体检标准和标准第十九条提出下列意见:   1 、我国人事部和卫生部公开本体检标准,征求公众意见,是一项体现民主和政府良治的重要举措;   2 、我们要求人事部和卫生部提出制定本体检标准和对公务员进行体检的法律依据、公共卫生原理、公务员录用的技能和体能标准依据。   3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法律中保护就业和人人平等的各项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签署并批准的联合国《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反对歧视的相关条款,我们建议人事部和卫生部重新审视本试行标准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我们建议人事部和卫生部审视本试行标准是否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 《经济 、社会 、文化权利国际公约》 ( 联合国大会 1966 年 12 月 16 日通过 ) 第二条规定:本公约缔约各国承担保证,本公约所宣布的权利应予普遍行使,而不得有例如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 、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份等任何区分。第六条规定:本公约缔约各国承认工作权,包括人人应有机会凭其自由选择和接受的工作来谋的权利,并将采取适当步骤来保障这一权利。   4 、作为一个关注艾滋病和性传播疾病的专业机构,我们特别关注试行标准的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规定:淋病、梅毒、软下疳、性病性淋巴肉芽肿、非淋菌性尿道炎、尖锐湿疣、生殖器疱疹、艾滋病及其病毒携带者,不合格。   5 、我们认为,试行标准第十九条严重侵害了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人、性传播疾病感染者的人权,而且缺乏公共卫生原理支持其合理性。 根据联合国人权公约及其精神,我们认为,我国政府无权在公务员录用中强行检查艾滋病病毒和性传播疾病,也无权限制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性传播疾病感染者或病人成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 1996 年联合国人权委员会通过决议,一些人权条约中使用的名词 “ 或者其它状况 ” ( or other status ) “ 应该被解释为包括健康状况,包括艾滋病病毒 / 艾滋病 ” ,并且根据真实的或假想的艾滋病病毒 / 艾滋病状况的歧视受到禁止。 艾滋病病毒和性传播疾病并不通过公务员的公务传播,也无证据说明这些疾病将特异性地影响公务员们的公务。 疾病是人类生活的一部分。我们不认为我国政府的工作人员需要和战场上的战士一般地强壮。   6 、我们认为,限制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性传播疾病感染者加入国家公务员行列,将导致更加严重的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性传播疾病感染者的歧视,因为如果公务员没有一定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性传播疾病感染者,将导致我国政府日常工作中缺乏对艾滋病病毒感染和性传播疾病的敏感性,可能导致严重的公共卫生政策误差。   7 、我们强烈要求,即便需要对公务员进行体检并根据体检排除一些病人加入公务员行列,人事部和卫生部需要删除本体检标准的第十九条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 / 病人和性传播疾病感染者 / 病人的歧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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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延海 | 关于加强手术前艾滋病病毒检测工作规范、落实和推广“标准防护原则”的呼吁

关于加强手术前艾滋病病毒检测工作规范、落实和推广“标准防护原则”的呼吁 北京爱知行研究所 2011 年 9 月 15 日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性病艾滋病预防控制中心、 卫生部医院管理研究所护理中 心: 近期,我国媒体广泛关注了手术之前的艾滋病病毒检测、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被拒绝医疗、台湾大学艾滋病感染者器官被用于器官移植的事件。相关报告,反映了强烈的社会关注、恐慌、偏见,影响困惑我国目前的艾滋病防治工作和对公众的艾滋病健康教育工作。 相关新闻媒体报道的事件有: 1 、 2011 年 6 月,江苏省物价局通报了 50 多项医疗乱收费的问题,包括认为医院手术前收取患者乙肝、艾滋等检查费无依据,但江苏省卫生厅认为手术前检查是行规,没有违反医疗规范,收费问题不该由物价部门决定。因此双方发生争执,也引起网友议论纷纷。 2 、 2011 年 8 月,重庆市 95 岁的陈老先生从凳子上摔倒,导致骨折。医院在诊断期间为老人做了相关检查,检查项目包括梅毒一项。陈老的儿子在医院化验单发现梅毒这一项后,很气愤,他认为医院胡来,认为检查梅毒是对父亲的一种侮辱,而医院表示检查符合相关规定。医院同时进行了手术前艾滋病病毒、丙肝和乙肝检测,所谓“术前四项检测”。 3 、 2011 年 8 月, 台大医院艾滋病感染者器官捐献事件,引起民众恐慌,台湾和大陆媒体广泛报道,人们广泛关注艾滋病感染者的管理问题和手术之前的检测问题,传达了很多恐慌和错误的信息。 4 、 2011 年 9 月,《广州日报》报道了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女子在烧伤后被广州多家医院拒绝治疗的情况。 5 、 2011 年 9 月, 1 名贵州老人在微博上发言表示,使用膀胱镜后感染艾滋病病毒。 6 、 2011 年 9 月,微博上传出,广西女子在医院分娩后,该女子和孩子一起感染艾滋病毒,引起公众恐惧和愤怒。 7 、血液安全和输血传播艾滋病问题,一直是人们关注和比较恐慌的事情。 综观媒体报道和网友评论,我们发现下列问题: 1、 相关媒体报道和网友评论,很少提到我国国务院 2006 年颁布的《艾滋病防治条例》,更少提到《艾滋病防治条例》关于控制医院感染的“标准防护原则”。 2、 尽管医院方面一直以手术前的艾滋病病毒、丙肝、乙肝和梅毒检测为行业规范或卫生部的要求,但我们检索相关政策文件后,没有发现我国卫生部就手术之前的上述四项检测提出过具体的规范文件。 3、 媒体报道和网络评论时常不能区分捐献器官或献血与接受手术或输血的差别。 4、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们出现强烈的愤怒。 5、 有护理人员和护理学的学生们对从事护士工作表示强烈担忧。 6、 我国医院基本没有采取“标准防护原则”,而是手术前检查艾滋病病毒等,只对感染艾滋病病毒、丙肝、梅毒和乙肝的患者 鉴于上述情况,我们向卫生部及其下属研究机构提出下列呼吁: 1、 在全国开展学习《艾滋病防治条例》的运动,可以通过电视台、网络媒体等向大众开展艾滋病防治条例的教育活动。教育活动可以包含标准防护原则、医疗机构不得拒绝为艾滋病病毒感染提供治疗的法律意见、献血和器官捐献的管理、艾滋病检测及其政策、艾滋病病毒感染的窗口期等信息。 2、 在全国医疗卫生机构全面开展《艾滋病防治条例》的教学培训活动,特别是关于“标准防护原则”的教育活动、艾滋病病毒检测及其政策、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的就医权利等。关于“标准防护原则”和医院内控制感染的教学活动,可以通过中央电视台、网络媒体的视频节目,同时卫生部下达文件,要求全国各地医疗卫生机构组织学习《艾滋病防治条例》、“标准防护原则”,并通过电视或网络视频节目演示医院控制感染的标准操作流程。 3、 在全国所有医学、护理、公共卫生等院校开展《艾滋病防治条例》、医院感染和标准防护原则的教育活动,消除未来的医务工作人员对接触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的恐惧和误解,同时编写医学院校艾滋病教学专用课程,提供标准防护原则和控制医院感染的培训。 4、 卫生部出台文件解释《艾滋病防治条例》落实实施的监督机制、监督工作的责任单位,公众监督《艾滋病防治条例》实施情况的举报机制等。 5、 卫生部出台文件解释《艾滋病防治条例》相关艾滋病检测若干不同的情况及其政策。我们认为,卫生部需要明确规定和限制强制艾滋病病毒检测的情况,需要定义常规艾滋病病毒检测的情况和知情同意的原则。我们认为,艾滋病病毒检测有下列三种情况:自愿检测、强制检测和常规检测,需要卫生部予以明确解释: 1) “ 自愿检测 ” 指的是,通过教育,人们意识到自己行为的危险性,比如发生没有保护的性行为、输血或受到强暴,人们主动去医疗机构查验自己是否感染艾滋病病毒。《艾滋病防治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 “ 国家实行艾滋病自愿咨询和自愿检测制度。 ”“ 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 …… 艾滋病自愿咨询和检测办法,为自愿接受艾滋病咨询、检测的人员免费提供咨询和初筛检测。 ” 2) “ 强制检测 ” 指的是,血站、单采血浆站应当对采集的人体血液、血浆进行艾滋病检测;医疗机构采集或者使用人体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应当进行艾滋病检测;批准进口的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应当依照国境卫生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接受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检疫;对使用暴力针刺攻击他人、实施强奸的人,应当进行艾滋病检测。强制检测是必须实施的艾滋病检测,被检测人员不得拒绝,否则相关血液、器官就不能被使用。 3) “ 常规检测 ” 指的是,在就诊过程中,医务人员怀疑患者有感染艾滋病的危险,或在手术火输血之前,医务人员建议患者进行艾滋病检测。但检测需要遵循知情同意原则,患者不同意,不能进行艾滋病检测。患者可以拒绝艾滋病检测,但医院不能拒绝输血或实施手术。 6、 卫生部出台政策,规范手术之前的艾滋病病毒检测和其他检测。我们认为,医疗机构可以建议患者接受艾滋病病毒检测,但不能强制。检测需要需要患者或监护人的知情同意,并签字生效。鉴于是血液传染病检测,检测费用应该由国家传染病防治经费来支付,而不是患者支付。我们的理由如下: 1) 2010 年开始实施《侵权责任法》不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医疗机构对医疗纠纷没有那么强烈的举证责任和赔偿风险。 2) 依照“标准防护原则”,严格执行操作规程和消毒管理制度,防止发生艾滋病医院感染和医源性感染。 3) 可以建议患者接受艾滋病病毒等检测,以便于提供合理的治疗,也提醒医院感染控制,但不能强制检测,检测必须通过知情同意程序。 4) 凡进行艾滋病病毒检测后,如果出现拒绝手术的情况,规定视为医疗机构拒绝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提供医疗服务的情况,予以处罚和赔偿。 5) 应该提醒医务人员,未遵守标准防护原则,或者未执行操作规程和消毒管理制度,发生艾滋病医院感染或者医源性感染的危险更大。医院艾滋病感染主要取决于医务人员是否遵守标准防护原则,而不是取决于患者是否被发现感染艾滋病病毒。因为艾滋病病毒感染的窗口期问题,依靠艾滋病病毒检测,而不是依靠标准防护原则,反而增加了艾滋病医院感染的风险。 6) 对手术之前的艾滋病病毒和相关检测,在出现医疗纠纷情况下,举证责任等问题予以说明,或者协调最高人民法院,对相关问题予以说明。 7、 卫生部协调国家财政部、国家物价总局,就医院加强标准防护原则、预防医院感染的工作,在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上,予以财政预算的支持和保障,比如医院添置内窥镜设备及其消毒的费用、牙科器具及其消毒的费用等。同时,适度调整医疗服务的价格,确保医疗机构不会出现亏损的情况。 8、 卫生部出台政策,对医务人员因为医院感染的情况,予以政策上的保障,比如不得辞退、购买医务人员的手术风险类的保险、医疗机构内的补偿机制等。 特此致函,望卫生部和相关机构予以回复,并积极回应公众的疑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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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延海 | 埃德温·卡梅隆法官呼吁采取行动抵制不明智的刑法和起诉

埃德温·卡梅隆法官呼吁采取行动抵制不明智的刑法和起诉 (新闻稿) Edwin J. Bernard http://www.aidsmap.com/en/news/D2C8CE4E-E341-445F-87AE-4947D64F6CF0.asp ( 2008-08-26 )   “ HIV 只是一种病毒,而不是犯罪。”在第 17 届世界艾滋病大会最后一天的活动中,南非最高法院法官 Edwin Cameron 在其有关“反刑事化运动”的建议中指出。 Cameron 法官在全体会议上的介绍代表着一种声音——甚至是顶点——一种关于日益增长的对 HIV 暴露和传播的形式化政策的抵制。这种声音得到了很多不同的组织强有力的支持,包括 UNAIDS 和 UNDP 、 GNP+ (全球 HIV/AIDS 网络)、 ICW ( HIV/AIDS 国际妇女协会)、 IPPF (国际计划生育联合会)、开放社会研究所、加拿大艾滋法律网络以及南部非洲艾滋病权利联盟 (ARASA) ,同时得到了很多的学者和参会人员的支持。 法国 HIV/AIDS 大使 Louis-Charles Viossat 也加入到了这场关于结束 HIV 刑事化的法律政策的呼吁中。他在星期三参与由 Cameron 法官主持的会议中指出:“对刑事化政策的打击就是对 HIV/AIDS 自身的打击。” 他强调,作为目前欧盟轮值国主席的法国“将积极争取对刑事政策的抵制和反对。大家可以与我们一起努力”。 他承诺法国将流通方面的证据刑事法律有关艾滋病毒 ; 成立了一个特别小组 ; 发起与各国政府就此问题的双边讨论 ; 加强对艾滋病护理和治疗进程的支持 ; 与公民社会建立合作伙伴关系以此加强与少数人群和易受影响群体的共同工作。 但是,当被问及有几个 HIV 阳性的人因为法国特有的法律条款“ poisoning ”而正在法国监狱服刑,同时被问及法国政府是否有意在自己的国家将 HIV 传播加以刑事化时,他未能作出任何坚定的承诺。 “至于国家的实际情况”,他说,“这是一个内政问题。我是一名大使,而不是国会议员,但我将记录下你的问题并负责传递”。 检察长:一个“分散和危险的‘杂耍’” Cameron 法官最初回顾了使 HIV 传播和暴露刑事化的法律之运作——包括 HIV 专门性法律和那些广泛存在的其他法律——“存在着令人震惊的广泛应用和极为可怕的不利后果”。 例如,无家可归的得克萨斯州男子被判处 35 年徒刑,因为陪审团认为他曾利用自己的唾液作为一个(传播病毒的)致命武器;和一个成功进行抗逆转录病毒治疗的津巴布韦的年轻女子,因为暴露被判处五年期的缓刑。 他还强调,埃及监禁了九名男子仅仅因为他们是艾滋病毒抗体阳性——有明显的“证据”证明他们“惯常做法放荡” ——或存在同性倾向——一种对埃及法律的违反;同时,在新加坡和瑞士的法律中存在着“极度不理智的”有关 HIV 暴露的法律。这些法律是“不合理的,无益的,耗费资源的 ”他说。       在星期二下午的一次会议中,审议了犯罪和非刑事化对艾滋病流行的影响。联合国艾滋病规划署的高级人权和法律顾问 Susan Timberlake 认为世界范围内的很多起诉(与艾滋病传播和暴露有关),就像一个“分散和危险的杂耍”。       她说,虽然颁布一部 HIV 传播刑事化的法律被看做是“强硬”的措施,但是这种“强硬”的措施仅仅流于纸面。事实上, Cameron 法官说,她理解为什么决策者和政客“要引用任何可用的和有效的方法”来对付 HIV 的流行,包括针对 HIV 法令和检控,这些法令和指控“‘精于理论’和远离现实,指望某种司法领域的刑事惩罚能够适用于所有那些可能因为疏忽、轻率或故意传播病毒的人,即便只仅仅有一种危险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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