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罐车混装食用油事件”的发酵,运输车辆轨迹的消失成为又一关注点。
“罐车混装食用油事件”源于7月2日《新京报》的报道——罐车卸完煤制油后并未清洗储存罐,直接装运食用大豆油。并直接实名点出涉事企业——“国家队”中储粮和600亿民营粮油巨头汇福粮油。
有博主收集到了其中一辆涉事车辆的车牌,利用开源的定位平台,查询出了该货车行车轨迹。从行车轨迹来看,在被媒体曝光的两家公司之外,该货车半年内已在不同食用油厂家和煤制油厂家之间穿梭运输。
中粮、以及金龙鱼的武汉和咸阳工厂也因此牵扯其中。武汉及咸阳的市场监管部门均称已在核查中。金龙鱼回应称集团下属各企业在散装食用油安全运输中均履行了监管责任,对运输车辆的专用资质、前续装载、油罐清洗、油罐检查等要求均进行了严格落实。中粮称详细调查内容以东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的信息为准。
值得一提的是,据第一财经报道,7月10日上午,第三方数据平台已无法查询此前媒体和自媒体博主曝光的油罐车轨迹。一家货车数据服务平台的人士证实,该车轨迹9日尚能在外部数据库查到,10日已消失。
与此同时,也有网友提出类似担忧:现在只希望别因为此事而将货车GPS开源关闭。相反,应该对所有运输食品的油罐车的GPS强制开源,并建立监管平台,进行大数据分析。当出现油罐车混装、地址异常情况时可以及时报警。
目前,多地的市场监管部门已就“罐车混装食用油事件”介入调查,国务院食安办也成立了联合调查组。究竟谁该负责?
《人民日报》评论称,食品安全大于天,不容任何闪失。对于目无法纪胆敢越法律红线者,唯有依法依规严惩不贷才能切实维护法律尊严、让食品安全成为不可触碰的“高压线”。
《广州日报》甚至直言:不妨尽快予以刑事立案,彻查问题、从严从重处罚,给公众一个满意的交代。
北京春林律师事务所主任庞九林律师分析称,此事件涉及很多、复杂的法律责任,有行政责任、民事责任,也可能有刑事责任。
其中舆论最关注的刑事责任方面,庞九林律师认为,如果经过鉴定,这些成了有毒有害食品,运输机构负责人及司机可能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食品生产加工企业、销售商如果明知是被污染的食用油仍然加工生产销售,也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根据司法解释,“在食品加工、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
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值得一提的是,庞九林律师还提到央企内部管理责任。他表示,国资委可以追究中储粮领导者责任,要求辞职,或者撤职、免职,或者纪律处分。
中储粮可以追究相关负责企业的责任,撤职、免职、或者纪律处分。
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资深刑辩律师蔡家旭认为,食品运输环节出现问题,不是一场危机公关,也不能以自查自纠、下架产品等方式简单处理。根据我国《刑法》等有关规定,中储粮及相关人员可能要承担最严重的刑事责任。
蔡家旭律师表示,我们生活在一个“依法治国”的现代社会,在追究刑事责任时,不能仅注意到相关民营企业或者普通民众,“国企犯法,当与庶民同罪”。
北京两高律师事务所张荆律师分析认为,如果是放任或者故意,在食用油里混装其他有害物质,一定触犯刑律。此事经办案单位根据具体情节认定后,相关行为人和涉事单位都有被认定涉嫌刑事犯罪的可能。
张荆律师说,从法律上来讲,放任也是一种故意。行为人是否明知装食用油的罐车装过煤制油、是否明知罐车内有一定数量残留的煤制油,以此来判断行为人的主观状态是不是直接故意或者放任的间接故意,这都会影响到对行为人是否构罪以及如何量刑的评判。
“一句话,判断混装食用油是否是犯罪行为,要看其行为人,也就是罐装承担运输者是不是主观故意所为,要是明知道有伤害,也不去清洗装过煤油的罐,那就是犯罪行为了。”
北京今是律师事务所主任吴萌表示,根据《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运输企业有直接责任,因为是运输企业的疏忽造成了食品污染的发生。按照法律规定,生产企业对于运输和交付环节也同样负有法律责任。
根据《产品质量法》第43条,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因此,如果消费者因被污染的食用油而受到损害,消费者有权向生产厂家主张赔偿。当然,如果生产厂家能够证明污染是在出厂之后才发生的,可以向批发商或分装厂家追偿。
按照《食品安全法》第46条“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就下列事项制定并实施控制要求,保证所生产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四)运输和交付控制。”的规定,中储粮和汇福粮油这样的生产企业,有责任对食用油的运输和交付环节进行一定管控,而非放任。
吴萌还提到,作为散装食用油的收货方,同样有义务对收到的油进行检查。因为运输企业是收货方委托的,按照《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25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委托贮存、运输食品的,应当对受托方的食品安全保障能力进行审核,并监督受托方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运输食品。”的规定,收货方有义务对运输企业是否能做到在确保食品安全的条件下运输食用油进行审核(包括现场和文件审核等)。
此外,对于已经污染的食用油其不得进行销售,已经销售的应当依法履行召回义务和赔偿消费者损失的义务。并且,就其已经经营的污染食品,需要接受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